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0年度,936號
TPAA,100,裁,936,201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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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936號
上 訴 人 張明進
 張明鏗
 張明俊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上訴人之母張賴碧霞於民國95年7月27日死亡,繼承人即 上訴人依限申報遺產稅,經被上訴人所屬員林稽徵所按申報 及查得資料,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34,560,647元、 扣除額17,467,501元,遺產淨額9,303,146元,應納遺產稅 額1,129,129元;其中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彰化縣員林鎮○○ ○段1235地號土地(持分45/75,下稱系爭土地),公告土 地現值為6,642,881元,經該所依據上訴人檢附彰化縣員林 鎮公所95年12月25日員鎮農字第0950036266號「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證明書」,認屬農業用地並繼續經營農業生產,符 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免徵遺產稅之規定,而 核定農業用地扣除額6,642,881元,並自繼承日起列管5年在 案。嗣被上訴人所屬員林稽徵所於該農業用地列管期間,接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通報資料,查得上訴人張明進張明俊於98年2月27日移轉其繼承持有部分,乃通知渠等2 人依限回復所有權登記。嗣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雖未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惟上訴人前申請核發之95年12月25日員鎮農 字第0950036266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業經彰 化縣員林鎮公所以98年9月9日員鎮農字第0980027927號函撤 銷,不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免徵遺產稅規定 ,乃減列農業用地扣除額6,642,881元,重行核定遺產淨額 為15,946,620元,追徵應納遺產稅額1,617,538元。上訴人 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 訴,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6條確認判決之理由,原審 未就上訴人確認訴訟之聲明為法律上之判斷,自有消極不適 用法規之違法,又本件原因事實該當於可以主張何種權利及 應該在審理過程何時點使其主張之權利具體化等問題,依行 政訴訟法第1條等規定,屬法官行使闡明權之範圍,原審應 闡明而未闡明,致當事人未能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 ,可認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而屬消極不適用 法規而顯有錯誤者等語。惟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撤回對彰化縣 員林鎮公所所提起之確認訴訟(見原審卷第179頁、第204頁 );且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經核上訴意旨關於確認訴訟部分,有所誤會,而其餘上訴意 旨,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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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