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918號
上 訴 人 陳軒冠即龍翔商務旅館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
月1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 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民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上訴人 原依申報核定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19,912,031元, 全年所得額1,393,843元。嗣因查獲上訴人漏報營業收入6, 360,988元,乃據以更正核定營業收入淨額為26,273,019元 ,全年所得額為4,729,143元,除補徵稅額833,825元外,並 處罰鍰286,2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除全年所得額 及罰鍰分別獲追減90,513元及22,584元外,其餘經復查駁回 ,上訴人仍表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以上訴人涉嫌逃漏營業稅遭裁罰而提起行政訴訟 一案,固經本院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惟該案與本件係 分屬不同案件,於本件應無拘束力,則原審法院當應依卷內 事證獨立審判;又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漏報營業收入、逃漏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事,係依檢舉人所提供事證為據,然自 相關資料外觀,實無從認定為上訴人之內部帳冊資料,且相 關內容亦無憑據可稽,復與上訴人存入金額不符,足見上開 檢舉資料並不正確,況上訴人業已提出營業收入發票等相關
事證供核,詎被上訴人僅憑15筆資料及上開檢舉資料即率予 推論上訴人95年整年存入金額,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 法,而原審法院對於上訴人主張之各項事證均未予查證,即 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其判決之認事用法自有違論理及經 驗法則、未善盡調查之責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 。
四、經核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 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 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 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