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0年度,903號
TPAA,100,裁,903,20110414,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903號
上 訴 人 陳秀玉
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益民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1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 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之弟陳自守於民國92年6月3日參加裁減資遣繼續 加保,惟因93年9至11月保險費未依限繳納,經被上訴人函 催仍未繳納,被上訴人遂以94年2月4日保承職字第09460020 510號函核定自93年8月31日起逕予退保。嗣陳自守因罹患口 腔癌,於94年6月2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殘廢給付,經被上訴 人認其94年6月16日成殘係屬保險效力停止後發生之事故, 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遂以94年8月3日保給 殘字第09460498550號函否准所請,陳自守嗣於94年10月6日 死亡。上訴人對於上開退保及否准殘廢給付處分申請審議, 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5年1月24日94保監審字第3820號審 定申請審議不受理,上訴人復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95年5月5日勞訴字第0950012368號訴願決定撤銷監理會否 准殘廢給付審定,命監理會另為適法處分,並駁回關於被上 訴人退保處分之部分。監理會重新審查後,以95年7月5日保 監審字第1479號審議駁回訴外人謝陳秋霞鄭陳秋月、祝陳 秀緞、陳自得及上訴人之審議申請。上訴人仍表不服,經勞 委會以95年12月8日勞訴字第0950038180號訴願決定駁回,



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嗣分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 訴字第475號判決及本院97年度裁字第532號裁定駁回其訴, 上訴人旋即對於原審法院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 97年度再字第125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167 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再對原審法院97年度再字第12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仍經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其理由略謂:上訴人主張原 審法院97年度再字第125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以:原審及被上訴人 均認陳自守94年6月16日成殘係保險效力停止後發生之事故 ,核定不予給付並無違誤,而未斟酌陳自守是否符合97年8 月13日修正前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亦未斟酌前 述保險法理。依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縱 使陳自守於93年8月31日起經被上訴人逕予退保,距其94年6 月16日發生成殘事實,尚不及1年,其是否不符請領殘廢給 付之規定,難謂被上訴人無違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情詞為論據,然前引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者」乃指發見存在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之證物 ,而為上訴人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 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而同條項第14款所稱「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者」係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 在之重要證物,且當事人已經提出,而原審判決漏未於判決 理由中加以斟酌之情形。準此以論,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明顯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 再審事由,要無疑義。
四、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以被上訴人於法無明文授權之情形下,擅自按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8月4日台89勞保二字第0030985號函釋 及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之 規定,以個人為單位辦理續保者,一律由其金融帳戶轉帳繳 納,除有違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並徒增被保險人強制義務與 限制損害賠償請求權,實有違法律保留及法律優位原則,上 訴人自得據此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復依行為 時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於93年8月31日 遭逕為退保,距其94年6月16日發生成殘事實,期間尚不及1 年,而此是否不符殘廢給付請領,自屬被上訴人職權審查範 圍,又上訴人並非被保險人,嗣後始發現被保險人於93年6 月23日確有同一傷病及引起疾病致殘廢或死亡情事,自得依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主張再審事由等理 由;無非重申其業經原審法院詳為指駁之各項主張,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 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核屬對於法令 規範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 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 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 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