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0年度,865號
TPAA,100,裁,865,2011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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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865號
上 訴 人 胡明徹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4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之許可 ,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 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對於該事件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自應為相當之敘明,若未為敘明, 或所敘明者與原則性無關,則本院自應不許可其上訴。二、本件上訴人民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獲上訴人漏報取自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薪資所得新 臺幣(下同)615,600元,另經被上訴人查獲其漏報本人取 自永達公司、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116,020元、2 40元,合計116,260元,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北臺中分公司利息所得5,169元,乃以被上訴人98年12月1日 第0260000235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檢附稅額繳款書,歸 戶核定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540,898元,除補徵應 納稅額71,927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28,889元處0.2倍罰鍰25 ,777元。上訴人不服,就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615,600元 及罰鍰部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 訴,主張略以:㈠依改制前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及司法 院釋字第392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347號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已認定事實為既判事項,原審法院見解顯與該判例 及解釋意旨有異,自屬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確認法律意見 之必要。㈡系爭公務車租金之租稅法律適用及實證,前經稅 捐稽徵機關認屬交通費,依財政部95年6月28日台財稅第095 0406343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5年函釋),應由任職公司檢



據核實列報,尚不宜約由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況嗣後課 稅事實資料未變,稅捐稽徵機關卻憑新見解重為認定,亦與 本院89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意旨相互牴觸,亦屬法律問題 重大。㈢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經 濟事實。又稅法上所稱薪資所得,一般係指因僱傭契約所獲 致之報酬,由於報酬純因服勞務而獲致,勞務提供者不負工 作成敗責任,因此不須提供勞務外之成本,即不應將薪酬計 算過程中,屬績效衡量因素且非屬受僱人實際領受之營業費 用涵蓋於受僱人所得中。本件上訴人申請使用及保管公務車 ,係為推展業務,規定處經理級以上人員或業績較優同仁得 申請使用及保管公務租賃車輛,而該公司亦自上訴人業務發 展費用中扣除,實與永達公司負責人租賃車輛供業務使用情 形相同,均屬該公司營業費用,上訴人並未實際取得系爭租 金,依實質課稅原則、平等原則及綜合所得稅之收付實現原 則,不應歸上訴人之薪資所得,被上訴人等稅捐稽徵機關就 此相同事件卻為歧異認定,亦屬法律問題重大而有統一見解 之必要。㈣永達公司對上訴人等業務同仁之薪酬係採獎金制 度,以各項績效計算個人與組織報酬,而組織報酬係以支應 歸屬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營業費用,故上訴人薪資所得為個 人及組織報酬減除支應歸屬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費用後餘額 ,二項合計數乃上訴人實際取自任職公司之薪資所得。系爭 租金支出係自組織報酬下扣除,要難將直接歸屬至各業務同 仁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業務費用,認定非屬永達公司營業費 用,影響該公司制訂之獎金制度,有違租稅中立原則。㈤行 政罰法第7條不採推定過失責任,原審法院未釐清系爭租賃 車輛用途,即推定上訴人有應申報之所得而不為申報之過失 責任,其所涉法律問題亦屬重大。㈥被上訴人以系爭短漏報 所得屬已填報扣繳憑單,而按0.2倍科處罰鍰,惟於計算漏 稅額時,卻否准將該已依法繳納之扣繳稅額減除,顯有矛盾 ,原判決未予論述,另依財政部賦稅署96年12月18日台稅一 發字第09604554530號函釋,同意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補扣繳 稅款自漏稅額中減除,實屬法律問題重大。㈦系爭車輛租金 部分,扣繳義務人(即永達公司負責人)業經被上訴人依法 科處罰鍰,自不應再對納稅義務人即上訴人予以處罰,否則 即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況參諸稅捐稽徵法第44條但書規 定,難謂主體不同即無其適用,原審法院認定須同一行為主 體始得適用,顯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等語,為其論據。三、本院查:㈠按改制前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司法機關 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 時,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



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之意旨可知,該判 例係闡述法院之確定判決中已定事項對行政機關之效力。惟 上訴人所主張之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347號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並非法院確定判決,自無上開判例之適用。又行 政法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行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拘束,復有本院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可參,是以,原 判決認不受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事實之拘束,自無違誤。㈡ 原判決已就永達公司藉租賃公務車名義,以「營業費用-租 金支出」科目列帳,再自上訴人薪資中扣取,並以應發放之 薪資總額扣除車輛租金後之淨額列報上訴人之薪資費用,依 實質課稅原則,核認屬上訴人薪資所得,於法洵無不合,上 訴意旨猶執此指摘,自無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 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原則重要性情事。㈢財政部95年函釋 係說明保險公司相關費用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相關 規定列報,並不足以認定系爭所得非薪資所得。原判決認定 系爭款項為上訴人之薪資所得,與上訴意旨援引之財政部95 年函釋情形有別,自無本院89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所揭示 不得就業經查定確定之案件,憑藉新見解重為較不利於當事 人之查定處分情事。㈣原判決並非推定上訴人有漏報之過失 ,而係認上訴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至上 訴人有無過失則屬事實認定問題,自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性情事。㈤本件扣繳稅款係在本件調查基準日後始補 行扣繳,故不影響本件漏稅額之計算乙節,業經原判決纂述 甚詳,上訴意旨以原判決疏未論述,再執詞爭議,亦無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㈥上訴人係因構成所得稅法 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漏報而遭處以罰鍰之行政罰,核與永達 公司負責人另因違反扣繳義務所受行政罰,其違規行為及行 為主體均不相同,自無一行為不二罰規定之適用甚明。㈦( 七)上訴意旨其餘指摘,非屬原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 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 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是以,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 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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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