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011號
上 訴 人 廖金生
黃寶麗
被 上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
代 表 人 鄭文貴
訴訟代理人 方善政
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12月1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係被害人廖志文之父、母,被害人廖志文於民國(下 同)98年7月12日凌晨3時40分許,在彰化市○○路○段588號 「夜爵PUB」前,遭加害人莊峻銘、陳達志等持刀砍殺,因 出血性休克於同日3時50分許死亡。上訴人乃依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規定,於法定期間申請補償因被害人死亡而支出之殯 葬費新臺幣(下同)258,700元及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 法定扶養義務費各100萬元,經被上訴人98年度補審字第17 號決定駁回。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 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造成被害人廖志文死亡之主因係加 害人陳達志持短西瓜刀砍殺被害人左頸部致血流如注,然原 審並未敘明被害人對加害人究竟有何挑釁行為,被害人有何
明顯重大之可歸責性,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與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被害人雖於案發當日與林力群、王嘉豪等人等候加 害人等到場,但在此客觀情況下,縱認雙方果有發生鬥毆之 可能,依一般常情而論,充其量僅有傷害之認識,實無任何 人可預見加害人會持西瓜刀前來,更甚而基於殺人之故意持 刀砍死被害人,詎原審認被害人為林力群助勢乃至持槍射擊 莊峻銘之整體行為,與其被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此一推論有 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被害人就其會遭加害人殺 死之可歸責性實甚輕微,當不應全部不予補償,原審卻認被 上訴人全部不予補償之決定尚無違誤,亦無濫用裁量情事, 難謂無判決違背論理法則及適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不 當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原判決已詳述 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上訴意旨,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 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