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007號
再 審原 告 鼎凱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墩厚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蔡秋吉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85年10
月22日本院85年度判字第253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判決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提 起再審之訴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 院之判決而未依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提起再審之 訴,而依提起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再審原告具狀對於本 院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提起再審之訴 ,而依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 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經本院民國85年度判字 第253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對於 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略以:為不服原確定判決,並追加聲 明如後,再審被告應返還再審原告當初繳交至其「財政部基 隆關稅局經收罰鍰專戶」的新臺幣689,322元。再審原告近 年已鮮少進口貨品,與報關行亦久失聯繫,如今已無從自財 政部所擬重辦申請審核辦法中去求取合理平衡的損失賠償, 故再審原告願謙允不計利息,謹要求索回當初再審被告不當 裁罰,為追加的訴之聲明云云,惟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何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 ,則未據敘明,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審程序,不得 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再審程序準用之(行政訴訟 法第281條、第250規定參照),再審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 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行政訴 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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