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0年度,644號
TPAA,100,判,644,20110428,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644號
上 訴 人 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茂林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蔡秋吉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3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3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在訴訟繫屬中,由呂財益變更為蔡秋吉 ,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4日至93年4月12日間委 由新義美報關行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香港產製布料7批(進 口報單號碼:第AW/92/6266/1161、AW/92/6489/0217、AW/9 2/6627/0450、AW/92/7203/0247、AW/93/1093/0544、AW/93 /1330/0831、AW/93/1844/1078號),其中報單號碼第AW/92 /6627/0450號(下稱系爭0450號報單)以C3(貨物查驗)方 式通關,其餘均以C1(免審免驗)通關方式放行。嗣經被上 訴人實施事後稽核結果,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屬未經開 放進口之大陸物品,核認上訴人涉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 避管制之違法情事,因貨物已放行,並有5年內再犯海關緝 私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 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依第45條規定,分別處貨價 2.5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1,244,410元、1,477,453元、 1,757,853元、860,610元、1,632,183元、2,200,433元及 2,115,47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訴經財政部以95年3月6日 臺財訴字第09400485370號訴願決定(下稱95年訴願決定), 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囑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被上 訴人重行審核結果仍維持原核定,上訴人復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訴 字第30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三、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僅憑93年上訴人另案進口報單 第AA/93/2341/0812號(下稱另案0812號報單)貨物,因相 同貨名「WOVEN FABRIC」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 ,業經處分確定,即以該批貨物之貨號與本件7件報單之貨



號比對,據以推定系爭貨物之產地,甚而否決被上訴人驗貨 關員查驗實際系爭0450號報單貨物之產地認定,顯有違反證 據法則、誠實信用原則之違法。㈡上訴人貨品係來自香港供 應商SKYLINK FAR EAST LIMITED(下稱SKYLINK公司),並 非來自製造工廠,供應商證稱貨品來自不同工廠,故可能有 不同標籤,被上訴人以偏概全,又以其他無標籤之70件貨品 編碼相同,推定本件進口貨物原產地亦為中國大陸,其認定 事實有未憑證據之違法。又貨名、材質、編碼均非原產地認 定之標準,被上訴人以貨物報單之編碼樣式相同,如EH33G5 9、EH40029等據以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惟查EH開頭之編碼 並非法定或國際慣例之編碼,無從證明其產地,被上訴人之 採證顯有違證據法則。㈢本案7份報單貨物共計85項,其生 產機器設備皆不相同,系爭貨物並非一家廠商所生產。被上 訴人查訪時,上訴人曾表示系爭貨物係向SKYLINK公司所訂 購,透過該公司在香港當地向多家廠商搜購,故SKYLINK公 司並非工廠。習慣上(國際貿易上亦然)供應商為掌握貨源 及商務機密,且易於管控貨物動向,對貨物編碼皆自行重新 整理而編訂,故被上訴人以編碼推定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 ,顯然失當。況另案0812號報單其他15項中僅有6項貨號, 分別與系爭7份報單85項貨物中之10項貨號相同,系爭7份報 單有3份皆無相同貨號。故被上訴人之推定當然違反比例原 則、證據法則。㈣按關稅法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應於 6個月內通知,查系爭第AW/92/6266/1161號報單貨物係於92 年11月24日進口,被上訴人遲至93年5月31日始以(93)基關 事稽字第192號函通知上訴人將派員實施事後稽核,顯然違 反規定。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 定)。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查上訴人於93年進口之另案0812號報單相 同貨名WOVEN FABRIC貨物,申報產地為香港,經查驗結果, 部分貨上有「浙江海寧和心紡織有限公司」之標籤,該報單 共17項貨物皆認定為中國大陸所產製,且已處分確定在案。 本件7份報單與另案0812號報單所載香港供應商相同;且另 案0812號報單貨物與本件4份報單(報單第AW/92/6266/1161 、AW/92/6489/0217、AW/93/1330/0831、AW/93/1844/1078 號)經比對結果,其中部分貨名、材質、編號均相同,應係 相同貨物,故該4份報單其產地被上訴人據以認定為中國大 陸;又本件其中2份報單(報單第AW/93/1093/0544、AW/92/ 7203/0247號)與報單第AW/93/1844/1078號其中部分貨名、 材質、編號均相同;且本件7份報單部分項次貨物申報之編 碼與另案0812號報單之編碼樣式相同者計有65項,約佔本件



7份報單全部項次85項之76.5%,故本件7份報單其產地被上 訴人據以認定為中國大陸,認事用法應屬妥適。㈡系爭0450 號報單申報產地為香港,雖經被上訴人查驗放行,惟查驗時 未發現不法情事,被上訴人事後稽核結果,查得有虛報產地 、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自應依新事實新證據,依法論處。 且系爭來貨各項申報之編碼與另批貨物各項申報之編碼相仿 ,經比對結果發現均為生產工廠「Design」編碼;系爭來貨 之SKYLINK公司並非製造工廠,且曾供應與系爭來貨相同貨 物經查獲係屬中國大陸物品,而本件上訴人無法提供相關產 地來源證明,故被上訴人據以認定系爭物產地為中國大陸, 應無不當。㈢上訴人自始即未能舉證系爭貨物產地為香港之 事證,僅於訴願階段指稱報單第AW/93/1330/0831號第16、 17項是從印度進口,並提供印度產地證明書供參。查該產地 證明書所載之件數、數量均與報單所檢附之裝箱單不同,故 上訴人所稱該2項貨物產地為印度,不足採信。㈣依海關緝 私條例第42條及第44條規定,海關對於放行後之貨物,如發 現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者,其追徵或處罰期限為5年。 本件報單第AW/92/6266/1161號放行日期為92年11月24日, 被上訴人於94年3月29日核發處分書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㈤上訴人所稱97年7月14日進口報單第AA/BC/97/W370/9054 號貨物業經放行乙事,經查該案通關方式為C1,嗣經事後審 核發現亦有如本案違規情事,被上訴人當另依法論處。㈥本 案報單所載國外賣方為EURASITEX TRADING CO RP.,該公司 應為實際採購商,至SKYLINK公司則僅負責出口報關業務, 是上訴人稱SKYLINK公司為供應商顯與事實不符。又被上訴 人曾請求上訴人提供香港製造工廠之資料,惟上訴人拖延甚 久始答覆因時間久遠、已難追尋。按一般商業習慣需保存交 易憑證,上訴人說詞顯然故意不配合,足證所言非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被上訴人實 施事後稽核結果,上訴人於93年進口之另案0812號報單相同 貨名WOVEN FABRIC貨物,原申報產地香港,經查得實際來貨 為中國大陸,涉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事件,業經 處分確定。系爭7份報單與另案0812號報單所載香港供應商 相同;系爭第AW/92/6266/1161、AW/92/6489/0217、AW/93/ 1330/0831、AW/93/1844/1078號4份報單,與另案0812號報 單比對結果,其中部分貨名、材質、編號均相同;而系爭第 AW/93/1093/0544、AW/92/7203/0247號2份報單,與系爭第 AW/93/1844/1078號報單其中部分貨名、材質、編號均相同 ;且系爭7份報單部分項次貨物申報之編碼與另案0812號報



單之編碼樣式相同計有65項,約佔系爭7份報單全部項次85 項之76.5%。系爭7份報單所載國外賣方EURASITEX TRADING CO RP.為上訴人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之境外公司,而上訴人 經被上訴人通知迄未能提供系爭貨物製造商等相關產地來源 證明。另上訴人前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事件,經 被上訴人於91年7月19日以91年第09100708號處分書處分確 定之事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被上訴人 認系爭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屬未經開放進口之中國大陸物 品,認上訴人涉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 ,分別處以貨價2.5倍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㈡另案0812 號報單貨物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雖僅部分貨物上有「浙江 和心紡織有限公司」、「浙江海寧和心紡織有限公司」之中 文簡體字標籤,惟上訴人所委託會同查驗之報關業者當時並 無異議,並簽認查驗結果,上訴人事後亦未爭執要求全部查 驗,被上訴人認定另案0812號報單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 進而據為認定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難認與比例原則有 違。㈢系爭0450號報單雖經被上訴人以C3方式放行,惟其既 有前述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被上訴人自得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論處,否則該條規定豈非形同具 文。被上訴人事後更正產地,要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可言。 又系爭第AW/92/6266/1161號報單貨物係於92年11月25日放 行(見原處分卷1附件1),被上訴人以其涉及虛報產地逃避 管制,於5年內之94年3月29日核發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為 論處,於法並無不合,其與關稅法所定事後稽核係屬二事, 不能混為一談。至於上訴人所稱97年7月14日進口另案第AA/ BC/97/W370/9054號報單,其通關方式為C1(見本院卷第104 頁),該報單貨物雖經放行,亦不足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涉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且貨物已放 行,其於5年內再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處以前開貨 價2.5倍之罰鍰,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均無 違誤,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㈠自財政部95年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 ,至被上訴人96年2月1日以基普復二五第0961004065號復查 決定書再為復查駁回之決定,此期間被上訴人並未重新查核 ,而仍以原處分之比對方式推定系案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 其延遲已逾法定期限,且違背訴願決定意旨。㈡被上訴人於 重為處分時,並未依財政部95年訴願決定意旨為之,既然原 進口貨物於事後稽核時,已不存在,在無其他客觀事證之下 ,仍然以部分進口貨物之編碼類似之情形下,逕予推定均為



同一產地而據以追罰。㈢原判決未斟酌被上訴人有關系案貨 物原產地之推定有無依財政部93年3月29日臺財關字第09305 50148號函「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及財政部關稅總局 93年4月26日臺總局徵字第0931006699號令「進口貨物原產 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等相關規定辦理。㈣本件系案貨物部 分已獲實物查驗無誤而通關放行,豈能事後再以另批貨物之 貨號與本案之貨號比對,據以推定系案貨物之產地,用推定 方式而否決被上訴人驗貨關員查驗實際到貨之產地認定(即 系爭0450號報單),已違反證據法則。㈤本案貨物中,皆無 與另批貨物貨上所遺留之相同貨號(EH33G59 SERIES、EH00 000000)之標籤,被上訴人未加查證,即因供應商前曾供應 中國大陸產製之相同貨物(訴願決定書第4頁第11列),而 推定該供應商所供應之貨物全部為中國大陸產製,違反比例 原則、證據法則。㈥上訴人系爭貨物來源於94年10月17日說 明函中,已提出SKYLINK公司之正式書面說明,且在申請復 查時,均已陳述,並就貨物編碼做成詳細附表,以供參審。 上訴人無法提供產地證明,因貨物出口後無法取得產地證明 為商業上之慣例,被上訴人視若無睹,咨意裁罰。上訴人提 出進口報單第AA/BC/97/W370/9054號貨物,其貨號編碼為EH 40109B,非如被上訴人主張有EH33G59SERIES、EH00000000 之布匹,即為中國大陸產製,對於此一有利上訴人之事證, 被上訴人未重新審核,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並請求 廢棄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七、本院查: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 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 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 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 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 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繳或處罰。」「追繳或處罰之 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處罰 得加重二分之一,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分別為海關 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 、第44條前段及第45條所明定。又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 者,即構成進口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 行為。
㈡本件上訴人於92年11月24日至93年4月12日間委由新義美報



關行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香港產製布料7批(進口報單號碼 :第AW/92/6266/1161、AW/92/6489/0217、AW/92/6627/045 0、AW/92/7203/0247、AW/93/1093/0544、AW/93/1330/083 1、AW/93/1844/1078號),其中系爭0450號報單以C3(貨物 查驗)方式通關,其餘均以C1(免審免驗)通關方式放行。 嗣經被上訴人實施事後稽核結果,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 屬未經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核認上訴人涉及虛報進口貨物 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因貨物已放行,並有5年內再 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 條第1項及依第45條規定,分 別處貨價2.5倍之罰鍰1,244,410元、1,477,453元、1,757,8 53元、860,610元、1,632,183元、2,200,433元及2,115,470 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㈢上訴人主張財政部95年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被上訴人於重 為處分時,原進口貨物於事後稽核時,已不存在,本案貨物 中,皆無與另批貨物所遺留之相同貨號(EH33G59 SERIES、 EH00000000)之標籤,被上訴人未加查證,即因供應商前曾 供應中國大陸產製之相同貨物,即推定該供應商所供應之貨 物全部為中國大陸產製,在無其他客觀事證之下,仍然以部 分進口貨物之編碼類似之情形,逕予推定均產地同為中國大 陸,而據以追罰,違反訴願決定意旨,亦違反本院39年判字 第2號判例所示之證據法則及比例原則,且其處罰期限已逾 關稅法第13條所定之6個月期限;又被上訴人96年2月1日以 基普復二五第0961004065號重核復查決定,已逾關稅法第46 條第1項所定所定之2個月期限,財政部其後駁回上訴人提起 之訴願,亦逾訴願法第85條所定之3個月期限,原判決未予 審酌,亦未斟酌被上訴人有關系案貨物原產地之推定有無依 財政部訂定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及財政部關稅總 局訂定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等相關規定 辦理。至於被上訴人指上訴人始終未能提供系爭貨物之產地 證明乙節,按貨物出口後無法取得產地證明,為商業上之慣 例。上訴人提出進口報單第AA/BC/97/W370/9054號貨物,其 貨號編碼為EH40109B,非如被上訴人主張有EH33G59 SERIES 、EH00000000之布匹,即為中國大陸產製,對於此一有利上 訴人之事證,被上訴人未重新審核,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 規定。上訴人於原審均曾主張,原判決未於判決理由說明其 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㈣查本件原判決已敍明上訴人另案0812號報單,貨名為WOVEN FABRIC之貨物,涉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事件,經 被上訴人於91年7月19日以91年第09100708號處分書處分確



定,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系爭7份報單與另案0812號報單 所載香港供應商相同;系爭第AW/92/6266/1161、AW/92/648 9/0217、AW/93/1330/0831、AW/93/1844/1078號4份報單, 與該0812號案報單比對結果,其中部分貨名、材質、編號均 相同;而系爭第AW/93/1093/0544、AW/92/7203/0247號2份 報單,與系爭第AW/93/1844/1078號報單其中部分貨名、材 質、編號均相同;且系爭7份報單部分項次貨物申報之編碼 與該0812號案報單之編碼樣式相同計有65項,約佔系爭7份 報單全部項次85項之76.5%,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雖僅部 分貨物上有「浙江和心紡織有限公司」、「浙江海寧和心紡 織有限公司」之中文簡體字標籤,惟上訴人所委託會同查驗 之報關業者當時並無異議,並簽認查驗結果,上訴人事後亦 未爭執要求全部查驗,被上訴人認定另案0812號報單貨物之 產地為中國大陸,進而據為認定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 難認與比例原則有違。系爭7份報單所載國外賣方EURASITEX TRADING CO RP.為上訴人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之境外公司 ,而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迄未能提供系爭貨物製造商等相 關產地來源證明。系爭0450號報單雖經被上訴人以C3方式放 行,惟其既有前述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被 上訴人自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論處。被上訴人事後 更正產地,要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可言。又系爭第AW/92/62 66/1161號報單貨物係於92年11月25日放行,被上訴人以其 涉及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於5年內之94年3月29日核發處分書 依海關緝私條例為論處,於法並無不合,其與關稅法所定事 後稽核係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至於上訴人所稱97年7月 14日進口另案第AA/BC/97/W370/9054號報單,其通關方式為 C1(見本院卷第104頁),該報單貨物雖經放行,亦不足據 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因而認上訴人主張均無可採,被上訴 人以上訴人涉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 且貨物已放行,其於5年內再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 處以前開貨價2.5倍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 在原審之訴。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 詳予以論述,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 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情形。
㈤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違背財政部95年訴願 決定撤銷原處分之意旨,有證據法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且 其復查決定逾關稅法第46條第1項所定之2個月期限,財政部 其後駁回上訴人提起之訴願,亦逾訴願法第85條所定之3個 月期限等各節。查財政部95年訴願決定,雖將被上訴人原復



查決定撤銷,惟該訴願決定係發回被上訴人重行審酌,並非 命被上訴人應另為不罰之處分,此有該訴願決定附原處分卷 可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仍為駁回上訴人復查之申請,違 反訴願決定之意旨,應屬誤解。至於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 例,係在闡釋當事人應負舉證之責任,非謂本件被上訴人未 盡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係就兩造之舉證,所為證據之取捨 ,與原判決有不同見解,按原判決對於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 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 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查系爭進口報單所載賣 方國家名稱地址記載為「EURASITEX TRADING CO RP.」地址 為...BRITISH VIRGIN(英屬維京群島),係上訴人設於 境外之公司,有上訴人於第一次提起訴願時在其復查申請理 由書第3段之記載可稽(附於財政部95年訴願卷第55頁), 足證該公司並非系爭貨物之生產工廠,上訴人進口報單不實 。上訴人迄未能提供系爭貨物製造商等相關產地來源證明, 而系爭7份報單部分項次貨物申報之編碼與另案因虛報進口 貨物產地已處分確定之另案0812號報單,其編碼樣式相同計 有65項,約佔系爭7份報單全部項次85項之76.5%,原判決因 而認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再按財政部訂定之「進口貨物原產 地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 關稅局認定之。原產地認定有疑義時,進口地關稅局得通知 納稅義務人限期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或樣品。前項所稱產地證 明文件,包括交易文件、產製該貨物之原物料或加工資料或 其他相關資料。納稅義務人未依第一項期限提供產地證明文 件或樣品,或所提供證明文件或樣品不足認定原產地,進口 地關稅局得請求其他機關協助認定。其他機關未能自進口地 關稅局請求協助日起20日內提出明確書面意見時,進口地關 稅局應就現有查得資料認定貨物原產地。」又財政部關稅總 局訂定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6條第2款 規定:「如貨物或包裝上無產地標誌或有產地標誌異常之情 形,應請進口人提供運送文件、貨櫃動態表、雙方買賣契約 、產地證明等文件,認屬非「特定國家」生產貨物者,依其 產地認定。」同參考事項第8條規定:「進口人未能依海關 要求於期限內提出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文件時,由驗貨或查 緝單位依既有事證,認定其產地。」經核被上訴人復查決定 均無違上開規定,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有違上開規定,尚屬誤 解。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 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 形。至於關稅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海關對復查之申請, 應於收到申請書之翌日起2個月內為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



書,通知納稅義務人;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納稅義務 人。延長以1次為限,最長不得逾2個月。」及訴願法第85條 第1項規定:「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3 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 延長以1次為限,最長不得逾2個月。」之規定,均係訓示規 定,並非法定不變期間,依法不因逾期即應撤銷其復查決定 或訴願決定。況本件被上訴人於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原復查 決定,發回被上訴人重核復查後,被上訴人曾以93年1月29 日基普核字第0931018163號函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 辦事處」向上訴人所稱其進口貨物來源之香港SKYLINK公司 查證系爭貨物之生產工廠及發票是否國外供應商所簽發,所 載列之價格是否為實際交易價格,經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 港辦事處以2004年11月5日港經發字第0041188號函請該公司 安排派員訪視,嗣據該辦事處93年11月25日港經發字第0041 266號函復被上訴人,略稱經其掛號函請SKYLINK公司函復所 詢問題,迄未獲復,經以電話連絡,據復負責人不在香港, 未能處理等語,有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各該書函附卷可證 ,足徵本件非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作任何查證而延遲 作成復查決定。再查關稅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海關於進 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者,得於 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2年內,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 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之。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 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3年內為之。」足徵該條係規 定海關得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 稽核,於通知後得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2年內,對納 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之。依事後稽核結果 ,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3年內為 之。本件上訴人於92年11月24日至93年4月12日間向被上訴 人報運進口布料,其中僅第0450號報單被選定以C3(貨物查 驗)方式通關,其餘均以C1(免審免驗)通關,嗣被上訴人 發現上訴人涉嫌虛報貨物產地,以93年5月31日(93)基關 事稽字第192號函通知上訴人實施稽核,並於94年3月29日以 (094)五堵進字第0081號處分書對上訴人處以貨價2.5倍即 1,244,410元、1,477,453元、1,7 57,853元、860,610元、 1,632,183元、2,200,433元及2,115,470元之罰鍰,此亦有 各該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按,足證被上訴人作成系爭行政處 分,未逾關稅法第13條第1項所定期限。上開各節,雖有部 分原判決未詳為敍述,惟上訴人之主張既屬無可採據,則原 判決自亦無違誤。上訴人其餘述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歧異 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均無可採。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 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1/1頁


參考資料
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