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0年度,625號
TPAA,100,判,625,201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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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625號
上 訴 人 朱湯榮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與佶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佶甫公司)以分包合作 方式共同向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承 攬臺北市○○路○○段之「京華城GC標土方工程」有關地下 室土方開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由上訴人提供辦理 開工手續之合法棄土證明及完工證明,佶甫公司應依中華工 程公司每期計價後所取得之工程款,扣除佶甫公司依雙方協 議應得之部分後,其餘部分均給付予上訴人,並於民國(下 同)87年10月25日以佶甫公司之名義與中華工程公司簽訂採 購合約,然因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涉嫌於87年至89年間, 未辦營業登記擅自營業,銷售勞務金額計新臺幣(下同)80 ,400,050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短漏 營業稅計4,020,003元;另87年間購買平溪棄土場證明,未 依規定取得信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平溪信義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平溪信義公司)開立之發票,金額計16,190 ,476元(不含稅),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嗣 經被上訴人審理結果,核定上訴人逃漏營業稅計4,020,003 元,除補徵所漏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4,020,003元處3倍罰 鍰計12,060,000元(計至百元止),另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 之金額80,400,050元處5%罰鍰計4,020,002元,並與上開漏 稅罰擇一重處漏稅罰12,060,000元;又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 證之金額16,190,476元處5%罰鍰計809,523元,合計處罰鍰 12,869,523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 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5年度訴字第1168號 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再提上訴,復經本院98年度判字 第315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主張上開原審95 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決及本院98年度判字第315號判決(以 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



14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判決駁回後 ,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㈠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勞務銷售 額80,400,050元、短漏營業稅4,020,003元並處罰鍰12,060, 000元部分:⒈本件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上訴人誤載為 第276條)第1項第13款「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之 再審事由:⑴87年6月25日上訴人之妻張重光於87年6月24日 與佶甫公司針對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作契約書於裁判確定前 即已客觀存在,且經楊金順律師之見證而簽立,形式上觀察 真正無疑,如經斟酌,上訴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然因事 隔多年,上訴人不知此證據方法之存在,因此於原裁判確定 前之訴訟程序中,均未曾提出於法院,以致確定裁判作成時 ,此項證據方法無從被斟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上訴 人誤載為第27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自屬未經斟酌之重 要新證物。⑵張重光與宜泰利公司之工程契約書及3紙支票 於裁判確定前即已客觀存在,且因宜泰利公司嗣後違約,未 取得「棄土證明」,致上訴人不知此證據方法之存在,於裁 判確定前之訴訟程序中,未曾提出於法院,以致確定裁判作 成時,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方法無從被斟酌,依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上訴人誤載為第27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自有發見未經斟酌重要新證物之再審事由。⑶張重光與王 錫堃之工程協議書於裁判確定前即已客觀存在,且因王錫堃 嗣後違約,未取得「棄土證明」,致上訴人不知此證據方法 之存在,於裁判確定前之訴訟程序中,未曾提出於法院,以 致確定裁判作成時,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方法無從被斟 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上訴人誤載為第276條)第1項 第13款之規定,自有發見未經斟酌重要新證物之再審事由。 ⑷原確定判決一再認為87年10月30日張重光與上訴人簽訂之 委任書有虛構之嫌,然系爭委任書經上訴人送請鑑定,業經 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筆跡,認定系爭委任書上張 重光簽名等字跡與張重光分別於87年6月24日、同年7月28日 及同年9月4日與佶甫公司、宜泰利公司及王錫堃簽訂之3份 契約書上張重光簽名等字跡相同,均屬同一人所為,是系爭 委任書乃真正無疑。⒉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上訴人誤載為第276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就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⑴原確定判決對於 攸關上訴人是否為張重光之受任人等重要證據,均未予審酌 ,即片面以上訴人於調查局及92年12月26日向被上訴人所屬 松山分局申請查對更正時,未提及委任一事,遽以認定上訴 人為實際營業人,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實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上訴人誤載為第276條)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 再審事由。何況,上訴人係因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受調查局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不知張重光有觸犯營業稅 法之情事,檢察官並非針對漏報營業稅法加以調查,亦未針 對上訴人與張重光間之委任關係加以訊問,故受任人僅就偵 查機關所訊問涉及偽造文書等相關問題配合調查,既無從亦 不必要詳細說明其與張重光間之委任關係(該案嗣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及此,徒憑上訴人於刑事 案件之供述,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之處。⑵原確定判決對於此攸關何人為系爭工程營業主 體之判斷等重要證據均未加審酌,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 ,即率爾斷章取義、扭曲證人張世光之證言,將張世光結證 :因張重光身體不好,系爭工程後續有關事項均經過上訴人 來接洽,其為避免契約無法履行,遂主動要求簽第二次合約 ,且簽第二次合約時,上訴人有表示係代張重光簽約,自中 華工程公司領款後,再分給上訴人云云,曲解為上訴人與佶 甫公司所簽訂之合約已取代張重光所簽訂之合約,未就有利 於上訴人之證據並予審酌,自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 由。㈡上訴人向平溪信義公司購買平溪棄土場證明,未依規 定取得統一發票,裁處罰鍰890,523元部分:⒈本件具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上訴人誤載為第276條)第1項第13款「 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之再審事由:張重光與佶甫 公司於87年6月25日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張重光與宜泰 利公司於87年7月28日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張重光所簽發3 紙支票、張重光王錫堃於87年9月4日所簽訂之工程協議書 等重要新證據,於裁判確定前之訴訟程序中,未曾提出於法 院,以致確定裁判作成時,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方法無 從被斟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上訴人誤載為第276條) 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自有發見未經斟酌重要新證物之再審 事由。⒉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上訴人誤載為 第276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對於有利上訴人之帳 戶交易明細等證據,根本未細加審酌,亦未詳述不採之理由 ,逕以證人張重光與上訴人為夫妻關係,率爾認定證人張重 光之證詞有偏頗,不予採認,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上 訴人誤載為第276條)第1項第14款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 事由等語,求為判決廢棄本院98年度判字第315號判決及原 審95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決暨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 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所主張其與佶甫公司於87年6月24



日簽訂之工程合作契約書,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 在,非現始發現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㈡上訴人 固提出張重光與宜泰利公司之工程契約書及與王錫堃之工程 協議書,惟原確定判決係採綜合事證而為事實之認定,何況 ,僅憑上訴人所引之上述2文件,並不能證明實際簽約對象 為張重光,仍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不符「但以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要件,顯難認有再審 理由。㈢上訴人主張與張重光之委任書,經鑑定確屬張重光 所簽,並主張證人楊金順、陳同慈張世光張建江之證詞 有利於上訴人,原審漏未審酌云云,查案經原審及本院判決 ,業已詳為審酌論駁在案。且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言,且須以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委任書及證 人之證詞)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 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㈣ 再查上訴人主張之事由,或未具體指陳原處分違反何種法規 ,或為其法律上之見解,或係就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或駁斥 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處分違法,亦難謂已符合「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
四、原審以:㈠關於上訴人是否為實際上與佶甫公司交易之人, 以上訴人為營業稅核課對象是否有誤,上訴人是否有漏報87 至89年度之銷售額,上訴人稱其受配偶張重光委任與佶甫公 司簽訂工程契約,是否屬實等本案爭點,業據原程序傳訊相 關證人,並詳予調查證據,斟酌全辯論意旨後,判決認定甚 明,並於判決理由交代甚詳,亦經本院判決認定並無何違背 法令之處。上訴人上揭主張及聲明之證據,縱經斟酌,亦難 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之再審要件未合。㈡原程序業已就上訴人是否為實際 上與佶甫公司交易之人,上訴人是否僅係受委託執行系爭工 程契約作業,而非系爭工程之營業主體等情,傳訊相關證人 並詳予調查證據,斟酌全辯論意旨後,就事實認定及證據取 捨,上訴人主張各情是否可採,業已於判決理由中斟酌並認 定交代甚詳。上訴人主張各情,僅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係 對原確定判決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原程序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核與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要件未合等語 ,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下稱原再審判決)。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上訴人誤



載為276條)第1項第13款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且 所有書面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之配偶張重光為系爭工程之營 業主體,而應負有繳納營業稅之義務,上訴人絕非為繳納營 業稅之義務人,如87年6月25日工程契約書、張重光與宜泰 利公司之工程契約書及3紙支票暨張重光王錫堃之工程協 議書等證據經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判決斟酌,上訴人顯有可 受有利之裁判,因此原再審判決顯有認事用法錯誤之違法事 由存在。㈡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判決片面以上訴人於調查局 及92年12月26日向被上訴人所屬松山分局申請查對更正時, 並未提及委任一事,而片面遽認上訴人為實際營業人,為不 利上訴人之認定及未審酌偵訊筆錄一問一答方式、禁止陳述 問題以外之事項,而僅憑上訴人於刑事案件所未供述之證詞 ,實有認事用法錯誤之違法事由;暨對攸關何人為系爭工程 營業主體之判斷等重要證據均未加審酌,亦未說明理由,顯 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 法事由存在。㈢本件工程既無任何法定無效原因,原確定判 決及原再審判決遽認業已生效之契約書為非契約當事人所另 立之新約所取代,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事由存在。㈣ 按佶甫公司若非確信張重光憑藉其與中華工程公司之關係及 專業能力,可幫助佶甫公司取得中華工程公司系爭工程之採 購合約,則自己參加議價即可,何須與張重光簽訂工程合作 契約書,並自願支付棄土證明等8千餘萬元之費用,張重光 幫助佶甫公司完成議價及簽訂採購合約時,上訴人尚為軍人 身分並未退休,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判決認定張重光僅是系 爭工程形式上之簽約人,並未享有收取工程款之實權,其判 決理由顯有矛盾之處。㈤上訴人於89年4月27日簽立切結書 給佶甫公司,係88年10月12日起,因上訴人支付運土卡車之 運費均需現金,支票若開立張重光抬頭,經交換後領取現金 需時2日以上,遂要求支票抬頭改為上訴人,至89年4月27日 ,因已無支付卡車運費之需要,張重光要求改換支票抬頭, 上訴人始通知佶甫公司並簽立切結書,要求以張重光為抬頭 之支票,完全由張重光領取運用,上訴人僅代為領取,按佶 甫公司於給付款項時,係開立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在支票 未存入銀行兌現前,尚非上訴人得自由處分之資產,更何況 ,以張重光為抬頭之支票,上訴人如何使用運轉,顯違反經 驗法則。㈥按夫妻離異,若因夫妻情誼而有所給予,應於離 異前或離異當時談妥並完成給付,怎可能於近一年以後即89 年5月2日起,再要求佶甫公司開立2千8百餘萬元之支票給予 張重光,又給付張重光之款項若為營業利益之分配,怎可能 張重光之所得,遠大於上訴人之所得,況上訴人於法務部調



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原審筆錄中均陳明所領取3千餘萬元, 已用於支付遠赴宜蘭幸福水泥廠之卡車運費,上訴人忙碌2 年餘,最後將營業所得,均給予分配已離婚之張重光,顯然 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㈦比對張重光與佶甫公司87年6月24 日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書及87年11月5日簽訂之合作契約書, 上訴人非營業主體或契約當事人,上訴人縱受張重光委任, 代理其執行合約任務,其性質亦為張重光與上訴人合力分別 完成與佶甫公司之合作契約而已。再者,張重光與上訴人既 係合作完成與佶甫公司之契約,又分別自該公司領取4千餘 及3千餘萬元之酬勞,基於實質課稅原則,為何張重光所領 取之4千餘萬元,須由上訴人負納稅義務,原確定判決及原 再審判決顯有違背法令及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事由存 在。㈧原再審判決對於上訴人所聲請調查並傳訊證人宜泰利 公司負責人王震宇王錫堃及見證人楊金順律師、佶甫公司 負責人張世光及陳聰明等5人到庭作證部分,原再審判決完 全不採用且於理由書內並未為任何准駁理由之記載,顯有理 由不備之違法事由,又原再審判決對於上訴人諸多事證於原 確定判決未予釐清即為不利認定之再審理由,應再開言詞辯 論充分調查再審理由所指之證據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上訴人誤載為第27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原 因,但原再審判決完全不經言詞辯論即自為認定無需開庭即 為判決,亦有嚴重違背行政訴訴法第243條第2項第5款言詞 辯論公開規定之違法事由存在。㈨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確實有 與附卷事證違背矛盾之處,且上訴人確實有發現未經斟酌或 得使用之證據之再審理由,惟原再審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提之 所有再審理由完全不審酌,直接駁回有利上訴人之再審理由 ,原再審判決此部分亦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事由 。㈩原再審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提出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 理由,僅以法律上見解之歧異駁回上訴人再審聲請之認定, 原再審判決此種簡略理由且無開庭讓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即為駁回判決,嚴重影響上訴人之權益,且判決理由疏漏且 不備,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事由。本件當事人查證原 處分機關或原再審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有重大修正,即原處分 所依據之法律有重大修改,原處分即失去其合法性,財政部 令有關修正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97年1月24 日修正處罰倍數部分為2倍,並於100年2月14日修正處罰倍 數部分為1倍,但原處分卻處3倍罰鍰即12,060,000元,顯然 有適用法律嚴重錯誤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 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者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定有 明文。前開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 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 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 ,而為原判決所不採,或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 ,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 形而未提出者,均非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又所指「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 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 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 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 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而上 揭所稱「證物」,係指書證及與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 勘驗物等項,並不包括證人在內,亦即發見人證不能據而 提起再審之訴。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 所明定。
(二)本件原再審判決已斟酌上訴人所提再審事由與原確定判決 全卷所附證據資料及原確定判決記載得心證之理由,闡述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 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 ,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 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已於 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或前訴訟程序 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 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所謂未經斟酌之 證物。同條項第14款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 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 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 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 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款規 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而上揭所稱「證物」係指書證 及與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並不包括證人 在內,亦即發見人證不能據而提起再審之訴。並據此核認 原確定判決:㈠關於上訴人是否為實際上與佶甫公司交易



之人,以上訴人為營業稅核課對象是否有誤,上訴人是否 有漏報87至89年度之銷售額,上訴人稱其受配偶張重光委 任與佶甫公司簽訂工程契約,是否屬實等本件爭點,業據 原審於前訴訟程序訊問相關證人,並詳予調查證據,斟酌 全辯論意旨後,判決認定甚明,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亦 經本院判決認定並無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上揭主張及 聲明之證據,縱經斟酌,亦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核 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要件未合。 ㈡原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就上訴人是否為實際上與佶甫公 司交易之人,上訴人是否僅係受委託執行系爭工程契約作 業,而非系爭工程之營業主體等情,訊問相關證人並詳予 調查證據,斟酌全辯論意旨後,就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 上訴人主張各情是否可採,於判決理由中斟酌敘明並認定 甚詳。上訴人主張各情,僅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係對原 確定判決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 當,並就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核與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要件未 合。復載明本件依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實,顯無再審 理由,爰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之旨等情甚詳,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指稱原再審 判決認事用法錯誤,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且未通知上訴 人聲請調查之證人到場訊問及辯論,又未說明不予訊問之 理由,有判決不適用法規、理由不備與矛盾之違法事由等 情,無非係就原審判斷原確定判決是否具有上訴人主張之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及第 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規定事由 ,所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 對原再審判決已認定、敘明而未符上訴人冀求者,以其一 己主觀歧異見解,指摘原再審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皆難認已對原再審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又85年 7月30日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 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 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該法條所稱之「裁處」,依其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及 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準此,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修 正公布生效時仍在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尚未裁罰確 定之案件,固均有該條之適用。且本件行為時加值型及非 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原規定「按所漏



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99年12月8日修正並自100年2月 1日施行則規定「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而財政部 訂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參考 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短報或漏報銷售額部分,亦於10 0年2月14日修正由「按所漏稅額處2倍罰鍰」改為「按所 漏稅額處1倍罰鍰」,惟本件在前訴訟程序經本院98年3月 26日以98年度判字第315號判決,並於98年4月3日送達上 訴人,業已判決確定,上訴意旨指摘原再審判決未適用前 開修正後之營業稅法第51條及裁罰參考表規定,顯有適用 法規錯誤乙節,亦非有據。其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謂 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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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佶甫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工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