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0年度,613號
TPAA,100,判,613,201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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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613號
上 訴 人 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金龍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11月起陸續接獲檢舉指稱國內水泥 業者涉嫌聯合壟斷哄抬水泥價格,案經被上訴人併案調查, 並於94年10月17日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舉行聽證會後,以 上訴人與東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宇)、士新儲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士新)、嘉環東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環東) 、萬青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青)、環中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環中)、國興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興)、嘉新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國)、華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東)、通發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發進)等10家水泥 儲槽或通路業者;及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泥)、亞 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泥)、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南)、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中國力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 福)、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新)、欣欣水泥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台) 、信大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大)、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 司(原名中聯爐石處理資源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等11 家水泥生產業者,共計21家有水平競爭關係之國內水泥供應 銷售業者(下稱水泥供應業者),於90年3月起至93年底間, 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共同決定調漲價格、限量 發貨、轉銷水泥或不為進口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嚴 重影響國內水泥供需之市場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 1項禁止聯合行為之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以94年12 月21日公處字第09413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800萬元之罰鍰,並命其停止所涉違法之聯合行 為。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其未曾參與所謂菲律賓協議或暫時性 市場共識,亦未參與合資嘉環東及士新等公司以控制進口通 路。況上訴人因上述協議之存在,致無法自由自國外進口水 泥在國內銷售,亦為受害者。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參與「國 內水泥業者透過反傾銷限制國外水泥進口」之聯合行為乃倒 果原因之說法。(二)上訴人出售高雄港之水泥儲槽(silo)係 迫於短缺營運現金及負債過高,致不得不處分資產以減少負 債,並非參與聯合行為,亦無因此退出水泥市場。被上訴人 以其將高雄港silo租賃權出售予士新,認定上訴人參與聯合 行為,實有違誤。(三)上訴人與菲律賓APO公司訂有水泥經 銷契約,嗣因財政部於91年7月對菲、韓水泥業者課徵高額 反傾銷稅,致該公司在調查期間暫停出口水泥供應上訴人, 轉以國產水泥供應上訴人經銷。原處分所指Cemex轉介其在 國內子公司東宇與客戶台宇向國內水泥業者臺泥及亞泥購買 水泥云云,與事實不符。(四)上訴人既未參與被上訴人指稱 之水泥卡特爾(cartel)組織,自無可能與其他業者共同劃分 銷售區域、限制交易對象、限量發貨,縮短訂單期間、固定 末端銷售定價及聯合漲價等行為。(五)被上訴人以為裁處標 準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下稱 罰鍰額度參考表)有15個考量項目,惟被上訴人未說明各考 量項目之分級標準為何?係依據如何之個別事實評分?足見 其行使裁量權毫無客觀標準可言,顯違平等原則等語,求為 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上訴人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本案相關之產品市場,為我國「具備水 泥生產能力之水泥供應業者」、「具備水泥進口能力之水泥 供應業者」及「由具備生產水泥能力之業者所合資設立之大 型水泥供應業者」等三者,所供應之各規格水泥產品市場; 在相關地理市場,則是全國之水泥市場,是原處分認定本案 被處分人均符合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2項「在同一產銷階段」 之要件,並無違誤。(二)上訴人及其他被處分人等水泥供應 業者,合意以透過控制國內水泥總量供給之方式,一致提高 國內之水泥價格,渠等於控制國內水泥總供給量方面,包括 協議競爭事業退出國內之水泥市場,再透過收購水泥廠、水 泥倉儲經營權,以杜絕或減少國外水泥或水泥熟料之進口; 且與墨西哥Cemex、日本等國際水泥集團達成卡特爾協議, 互不銷售水泥至對方地區,積極阻絕國外水泥進口;並由國 內水泥生產同業與進口水泥業者協議轉銷國內水泥替代進口 水泥,限制我國水泥之總量供給。而於我國水泥總供給量遭 人為控制減少後,則以各種劃分銷售區域、限制交易對象、 限量發貨、同業間互為代包、發貨、統一報價、縮短訂單等



手段,達成聯合調高水泥價格之終極目的。故被上訴人認定 上訴人與其他被處分人間確有聯合行為之意思聯絡,合意透 過控制我國水泥總量、提高水泥價格之聯合行為,嚴重影響 我國水泥市場之供需功能,已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事 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規定,洵屬有據。(三)被上訴人依公平 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及適用罰鍰額度參考表所定考量 因素之評分級距及罰鍰金額,依同法第41條前段裁處上訴人 罰鍰,並命停止違法之行為,並無上訴人所稱有裁量濫用及 裁罰基準理由矛盾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所謂聯合行為,只要業者間合意,使某特定期間之價格有 異常僵固或上揚趨勢,而影響該特定市場之供需功能即足, 復參酌公平交易法對於聯合行為之規範,除以契約及協議達 成合意者外,尚包含因意思聯絡而事實上可導致一致性行為 之「其他方式之合意」,是足以證明上開事實之間接證據, 如經認定屬實,亦應可採。又被上訴人援引美國競爭法主管 機關歷來處理之相關案例,引用促進行為理論,來判斷水平 競爭事業之行為是否有助於促成聯合行為之證據,乃因應經 濟態樣呈現之多面性及複雜性所需,如經查證結果與事實相 符,並無不合。
(二)依被上訴人提出「我國海關水泥進口貿易統計表」顯示我國 從菲律賓進口水泥數量銳減情形,與被上訴人查得我國水泥 業者和Cemex達成協議之時間吻合、及環球90年8月21日第15 屆第12次董事會議記錄、環中91年11月28日第5屆第6次董事 會議紀錄均提及與菲律賓業者達成市場共識及同業對市場穩 定之共識,並佐以上訴人內部人員吳林聰、水泥進口商及下 游廠商之證言交互以觀,足證上訴人及亞泥、臺泥、幸福、 環中、環球等其他處分人,與在菲律賓生產水泥之墨西哥水 泥業者Cemex,確於90年間達成「暫時性市場共識」及91年 底達成「菲律賓協議」,建立互不侵犯對方銷售區域之共識 ,而合意限制菲律賓水泥進口至我國市場,洵堪認定。(三)查實際投資嘉環東、士新之嘉新、環球、東南、臺泥、萬青 、欣欣、信大、亞泥、幸福、力霸等其他被處分人,於控制 士新經營權後,即透過士新購入上訴人在高雄港之silo,依 該買賣合約書第4條約定,上訴人承諾不得於境內經營任何 水泥圓庫及相關設施等語,可見該買賣非單純出於融資及資 金之考量,實質上係約定限制上訴人自國外進口水泥。再參 諸士新人員李志宏之證述可知,士新本身高雄碼頭利用率不 高,卻仍購買上訴人在高雄之silo,顯不符商業常情;復配 合上訴人改轉銷臺泥及亞泥水泥之行為及水泥貿易商李天錫



黃桂妹等下游業者之證詞,可見士新購買上訴人之silo卻 予以閒置,且彼此約定限制上訴人不得再進口水泥,改以轉 銷同業所生產水泥之方式,確在阻絕水泥之進口,一同控制 我國水泥之總量供給之反競爭行為,應可採信。(四)依上訴人之人員吳林聰陳紹斌之證詞及參照我國水泥進口 統計表可知,上訴人自92年10月起,即不再進口水泥,而改 轉銷臺泥與亞泥所生產之水泥。次依原處分卷附「臺亞泥轉 銷水泥資料表」及「臺灣區水泥工業同業公會各會員產銷數 量統計表」顯示,臺泥與亞泥在90至93年6月間,每年提供 同業轉銷水泥之合計數量,竟為國內其他水泥生產業者個別 年產量2倍至7倍之多;且嘉新、幸福、欣欣、信大等具有水 泥生產能力業者,渠等之產能利用率均不及5成,且此期間 每月均有萬噸以上水泥庫存之情形下,竟還向臺泥、亞泥調 料轉銷其庫存顯足支應之水泥數量,顯悖常情;而原可向國 外進口水泥之如上訴人等業者,則限量進口或不再進口,並 改轉銷臺泥、亞泥生產之水泥,亦有違常理;復佐以其他下 游水泥經銷商之證言,均指出我國水泥供應業者,在該期間 均不再生產、進口或限量生產、進口之事實,為市場周知等 情,被上訴人依此推認臺泥及亞泥以長期供應其他國內水泥 業者轉銷渠等所生產之水泥,以共同控制減縮我國水泥供給 總量,洵屬有據。又觀諸上開轉銷行為遍及多家水泥供應業 者,如非經人為合意安排,殊難達成,上訴人泛言其係基於 自身通路能力及人際關係而能夠轉銷臺泥、亞泥所生產水泥 之詞,核屬牽強,尚難遽信。又揆諸國內水泥產業中、下游 業者及預拌混凝土業等諸多業者之證言交互以觀,足證上訴 人確有與其他水泥供業者共同劃分銷售區域、限制交易對象 ,並對下游預拌混凝土廠商片面限量發貨、縮短訂單期限等 相互約束事業之行為,以控制水泥產品之供給總量,而操縱 調高水泥產品價格之事實。
(五)綜上,上訴人與其他被處分人透過聯合封鎖我國水泥進口市 場、提高我國水泥市場之參進障礙、並合意控制供給、調節 數量、限量發貨等手段,最終一致調漲水泥產品之價格達同 一水準,已嚴重影響我國水泥市場之供需功能。故被上訴人 認定上訴人與其他處分人均已涉入聯合行為,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14條之規定,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 及上述罰鍰額度參考表所定考量基準,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 定予分別處以罰鍰,並命立即停止所涉違法行為,核屬適法 ,亦無上訴人所稱有裁罰基準理由矛盾之情事等語,為其論 據,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第1項)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 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 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 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第2項)前項所 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 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第3項)第1 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 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及「事業 不得為聯合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 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 並得處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公平交易法第7條 、第1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公 平交易法對於聯合行為之規範,係採實質認定之方式,除以 契約、協議達成合意者外,尚包含因意思聯絡而事實上可導 致一致性行為(或稱暗默勾結行為)之「其他方式之合意」; 所謂「一致性行為」,是指2以上事業,在明知且有意識之 情況下,透過類似聚會等機會交換經營意見,就其未來之市 場行為達成不具法律拘束力之共識或瞭解,形成具有意思聯 絡之外在市場行為之一致性。若事業一致性之行為外觀,經 調查確實有意思聯絡之事實,或經其他間接證據(如誘因、 經濟利益、類似的漲價時間或數量、不同行為之替代可能性 、發生次數、持續時間、行為集中度及其一致性……)等之 證明,參酌涉案商品之種類、涉案事業所占之比例、相關市 場之範圍及其特性,如有生異於正常市場下之競爭條件狀況 者,足以推定其間存有一致性行為之意思聯絡存在,且為其 外部行為一致性之合理解釋,即可認定事業間有「聯合行為 」。
(二)次按,事業是否屬於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市場,須先界 定系爭「相關市場」之範圍,以判斷複數事業是否在該「相 關市場」之兩個構面,即「相關產品市場」與「相關地理市 場」,具有供給與需求之替代性,而屬於公平交易法第7條 第2項所規定之「在同一產銷階段」。所謂「供給替代性」 ,係指特定產品或服務的供給者將其產品或服務報酬提高時 ,其他競爭者或潛在競爭者能夠立即供應具替代性之產品或 服務之能力;所謂「需求替代性」,則指假使特定產品或服 務的供給者將其產品價格或服務報酬提高時,其顧客能夠轉 換交易對象或以其他產品或服務取代前揭產品或服務之能力 而言。因此,具旋窯或研磨廠關鍵性設備之水泥生產業者, 與具備得儲放進口水泥之silo關鍵性設備之水泥進口業者, 任一類水泥供應業者將水泥產品相對價格微幅但永久調高時



,另一類業者在短期內無庸面臨顯著增加額外成本之風險, 即可以其原有旋窯、研磨廠或silo等關鍵性設備,立即供應 系爭水泥產品,故彼此間具供給替代性。則原判決以「具備 水泥生產能力之水泥供應業者」、「具備水泥進口能力之水 泥供應業者」,及「由具備水泥生產能力之業者所合資設立 之大型水泥供應業者」,因具有旋窯/研磨廠或silo之關鍵 性設備,當系爭水泥產品價格提高時,三者均有立即供應水 泥之能力,而認定彼此間具有供給替代性,並無違誤。上訴 人主張水泥進口業者可能因國外水泥製造商因故不供應、限 量供應或提高進口單價時,而無法供應水泥予下游經銷商一 節,乃屬成本變化問題,水泥生產業者亦有可能面臨該狀況 (諸如原石礦源減少、石油價格飆漲導致運費增加等),但 在長期市場機制運作下,水泥供應業者自可透過售價,在無 庸轉換其原有設備情況下調整該成本變化,核與判斷特定產 品供給者間是否具供給替代性之水平競爭關係無關,上訴意 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之認定違背產銷事實狀況與經驗法則,有 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三)而查,原判決依台灣區水泥工業同業公會提供之國內水泥生 產公司產能比較表、國內水泥供應市場─水泥倉儲(silo)發 貨站、華東提供該公司水泥客戶明細表及90年1月至93年8月 銷售水泥量、年度累計數量等證據資料,以本案水泥供應業 者之區分,包括訴外人即其他被處分人臺泥、東南、亞泥、 環球、嘉新、建台、力霸、欣欣、信大、幸福及中聯,因擁 有旋窯或研磨廠之關鍵性設備,為具水泥生產能力之水泥供 應業者;另上訴人與環中、嘉國、萬青、國興、嘉環東、東 宇、士新、通發進等公司,係具有儲放水泥之silo設備可進 口水泥之水泥供應業者;及華東係由嘉新、環球、東南、欣 欣等4家出資成立之水泥供應業者,其所銷售之水泥亦來自 該4家業者,且華東之水泥銷售數量,與上述另兩類水泥供 應業者規模相當,而當水泥價格提高時,渠等三種水泥供應 業者均有立即供應水泥之能力,是彼此間具供給替代性;且 渠等三者銷售之對象,均為水泥經銷商、預拌混凝土業者或 建材行,則當水泥產品價格波動時,上開水泥產品需求者亦 均能在上開3類水泥供應業者間,轉換其交易對象,亦具有 需求替代性,而認上訴人與其他被處分人等共21家水泥供應 業者所供應之水泥,因具供給與需求之替代性,故處於同一 相關產品市場。另以上訴人及其他被處分人等水泥供應業者 ,分別以旋窯、研磨廠或各港口興建silo所在地為發貨中心 ,而向外延伸形成其主要銷售地區,經整體觀察渠等彼此交 錯重疊之銷售區域,已涵蓋整個臺灣地區;且因水泥海上運



輸技術之進步,使得水泥船運輸水泥被廣泛運用,在臺灣不 同區域的水泥供應者,能夠以充足數量、接近價格供應相關 產品,水泥需求者在臺灣亦可無障礙選擇或轉換其交易對象 ,並參酌台灣水泥工業同業公會亦為相同之地理市場劃分, 將全國視為單一市場等情,而認本案聯合行為之相關地理市 場,為全國之水泥市場,經核並無違誤。從而,原判決認上 訴人及本案其他處分人等共21家水泥供應業者,處於同一水 泥產品市場而有水平競爭關係,已合致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 主體之構成要件,揆諸上揭說明,洵無不合。
(四)復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 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 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 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經查 ,原審以參酌我國水泥產業為一高度集中、需求缺乏彈性且 價格資訊透明之市場,為有利於水泥供應業者互相勾結及監 督鞏固彼此間合意為限制競爭之內容;及我國水泥產業自89 年起即因需求逐年萎縮,長期處於供給大於需求之狀況,確 有形成水泥供應業者藉由卡特爾之運作,避免水泥價格因產 能過剩致價格一路下滑等各項市場結構誘因,並依調查證據 之辯論結果,認上訴人與本案其他被處分人等有水平競爭關 係之國內水泥供應業者,於90年3月起至93年底間,係按各 事業之市場地位及經營特性,分別採取不同之方式及手段參 與系爭聯合行為,其中上訴人與臺泥、亞泥、環球、環中、 幸福等其他被處分人,和墨西哥水泥業者Cemex公司達成「 暫時性市場共識」及「菲律賓協議」,建立互不侵犯對方銷 售區域之共識,共同限制菲律賓水泥進口至我國,使其退出 我國水泥進口市場,而達封鎖我國水泥進口市場之目的;另 士新與實際投資嘉環東再轉投資士新及直接投資士新之水泥 供應業者,透過士新購入上訴人在高雄港之silo卻予閒置不 用,上訴人則不再進口水泥,而改轉銷臺泥、亞泥所生產之 水泥,與本案其他水泥供應業者一同控制我國水泥之供給總 量。嗣於國內水泥總供給量遭人為控制減少後,上訴人即與 其他水泥供應業者共同劃分銷售區域、限制交易對象,並對 下游預拌混凝土廠商片面限量發貨、縮短訂單期限等相互約 束事業活動之行為,達成聯合調漲水泥價格之目的,足以影 響我國水泥市場之供需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 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已據原判決敘明採證之依據及詳述得 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 駁甚明,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合,其認定事實與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亦無違背;又原判決既已就駁回上訴人 之訴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 由,記明於判決,亦無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情事。則依上 揭規定及說明,原判決以上開違法期間,各水泥公告牌價確 有異常僵固、上揚之趨勢,佐以本案諸多市場結構誘因、上 訴人及其他被處分人所為多種鞏固系爭聯合行為運作之行為 ,及我國水泥市場競爭效能減損等多項證據,認定上訴人與 其他被處分人間確有聯合行為之意思聯絡,合意透過控制我 國水泥總量、提高水泥價格之聯合行為,足以影響我國水泥 市場之供需功能,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事業不得為聯合 行為之禁止規定,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復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云 云,無非以其一己主觀之見解,就原審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 定之職權行使為爭議,即無可採。
(五)又依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公平交易法對 於聯合行為之「合意」,係採實質認定之方式,若事業一致 性之行為外觀,經調查確實有意思聯絡之事實或其他間接證 據足以判斷事業間已有意思聯絡,且為其外部行為一致性之 合理解釋,即可認定事業間有聯合行為,業經論述如前,則 原處分以上訴人雖非實際出面協商系爭「暫時性市場共識」 與「菲律賓協議」內容之事業,但其為配合執行該聯合行為 協議之內容,自90年8月後,不再自Cemex公司之菲律賓APO 廠進口水泥,改由Cemex公司安排臺泥、亞泥供應其所需水 泥而採取之一致性行為,認上訴人與其他水泥供應者有為系 爭聯合行為之意思聯絡,徵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判決 乃予維持,即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原處分並未認定其有參 與上開「暫時性市場共識」及「菲律賓協議」,據以指摘原 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違反卷內既有資料及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云云,亦無足取。
(六)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 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 ,行政法院得予撤銷。」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 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可知,行政法院對於裁量 處分之司法審查,關於裁量權之行使部分,應審查行政機關 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是否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而 以違法論之裁量瑕疵。又「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 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 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 。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違法類型



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七、以往違法類型、次數 、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八、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 態度。」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為 統一裁量基準,亦訂有罰鍰額度參考表,將上開列示考量事 項區分等級而各有不同之基數,各項基數加總後再對照其應 處罰鍰金額而處以罰鍰。原審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處罰 鍰之裁量審酌因素,已包括上述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 相關事由,並具體敘明上訴人各該當情狀及違法等級,而依 上訴人違法等級積分為10.94分,經適用上開罰鍰額度參考 表規定裁罰額度處以800萬元罰鍰;且原處分之作成過程, 係經具專業知識、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被上訴人所屬委員會 議,就該會內部單位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是否 妥適進行討論後,於法律授權範圍內,作成裁處上訴人罰鍰 之決定,而認原處分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亦難認有 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及被上訴人對於本案所有 被處分人,均依照上開相同之考量基準,方作成各被處分人 之裁罰額度,並無上訴人所稱有裁罰基準理由矛盾情事,業 據原判決論述甚明,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再就已經原判決詳 為論述之事項,復執陳詞為爭議,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云云,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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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聯爐石處理資源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發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青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興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環東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大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