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0年度,609號
TPAA,100,判,609,201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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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士新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薛西盛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 律師
 周志雯 律師
 陳信宏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11月起陸續接獲檢舉指稱國內水泥 業者涉嫌聯合壟斷哄抬水泥價格,案經被上訴人併案調查, 並於94年10月17日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舉行聽證會後,以 上訴人與東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宇)、嘉環東泥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嘉環東)、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宇) 、萬青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青)、環中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環中)、國興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興)、嘉新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國)、華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東)、通發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發進)等10家水泥 儲槽或通路業者,及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泥)、亞 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泥)、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南)、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中國力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 福)、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新)、欣欣水泥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台) 、信大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大)及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 司(原名中聯爐石處理資源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等11 家水泥生產業者,共計21家有水平競爭關係之國內水泥供應 銷售業者(下稱水泥供應業者),於90年3月起至93年底間, 以合資、契約、集會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共同決定轉銷水泥 或退出市場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嚴重影響國內水泥 供需之市場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之 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以94年12月21日公處字第0941 3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萬



元之罰鍰,並命其停止所涉違法之聯合行為。上訴人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本案無涉及任何國家機密,上訴人有 請求閱覽卷宗之權利,被上訴人竟得拒絕提出相關證據或任 意限制上訴人閱覽卷宗權利,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二) 被上訴人漠視菲韓水泥傾銷我國及我國政府採取反傾銷措施 對我國水泥市場之影響,始終將89、90年間因菲韓水泥業者 傾銷水泥至我國之違法低價,當作市場之正常價格;而將因 我國政府反傾銷措施致使水泥市場價格回復應有水準之價格 視為不正常,即有偏頗。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國內水泥內外 銷價格變化表」、「各水泥業者90年至93年度散裝及袋裝水 泥牌價表」、「水泥案關係人一預拌混凝土業者及經銷商業 者證詞整理」等證據,足證90年至93年我國水泥價格呈現高 低互見、各品牌水泥價格互相競爭之趨勢,並無被上訴人所 謂聯合行為合意情事。(三)聯合行為之認定,首要確認市場 狀態,始能判斷事業行為是否為符合市場之理性行為,被上 訴人對於本案市場狀態之認定有重大違誤,於前提錯誤之情 形下,自不可能正確認定事實,致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涉及 本案合資上訴人之行為主體?本案市場界定及被處分人是否 具有競爭關係等項違法情事之說法一變再變,足證其處分乏 據可徵,實有違誤。(四)被上訴人所指摘上訴人涉及之各聯 合行為之促進行為,均屬臆測,並不存在,被上訴人據以依 其訂定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 下稱罰鍰額度參考表)裁處上訴人罰鍰,本屬違誤;且依該 罰鍰額度參考表載有各項考量項目,若依被上訴人所述僅因 「惡質卡特爾」(cartel),即可不論各行為人參與聯合行為 之角色、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及時間長短,一律視為最 嚴重等級者,顯違反比例原則,而有裁量濫用之瑕疵等語, 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上訴人之罰鍰部份。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本案相關之產品市場,為我國「具備水 泥生產能力之水泥供應業者」、「具備水泥進口能力之水泥 供應業者」及「由具備生產水泥能力之業者所合資設立之大 型水泥供應業者」等三者,所供應之各規格水泥產品市場; 在相關地理市場,則是全國之水泥市場,是原處分認定本案 被處分人均符合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2項「在同一產銷階段」 之要件,並無違誤。(二)上訴人及其他被處分人等國內水泥 供應業者,合意以透過控制國內水泥總量供給之方式,一致 提高國內之水泥價格,渠等於控制國內水泥總供給量方面, 包括共同合意投資嘉環東與上訴人,阻擋墨西哥水泥業者Ce mex取得上訴人在高雄港silo之設備,控制南部水泥銷售通



路;協議建台、通發進退出國內之水泥市場,再透過收購水 泥廠、水泥倉儲經營權,以杜絕或減少國外水泥或水泥熟料 之進口;並與國內水泥生產同業協議轉銷國內水泥替代進口 水泥,且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通知下游經銷商參與集會合 意調漲南部袋裝水泥價格,限制我國水泥之總量供給。而於 我國水泥總供給量遭人為控制減少後,則以各種劃分銷售區 域、限制交易對象、限量發貨、同業間互為代包、發貨、統 一報價、縮短訂單等手段,達成聯合調高水泥價格之終極目 的。故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與其他被處分人間確有聯合行為 之意思聯絡,合意透過控制我國水泥總量、提高水泥價格之 聯合行為,嚴重影響我國水泥市場之供需功能,已構成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14條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洵屬有 據。(三)被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及適用 罰額度參考表所定考量因素之評分級距及罰鍰金額,依同法 第41條前段裁處上訴人罰鍰,並命停止違法之行為,並無上 訴人所稱有裁量濫用及裁罰基準理由矛盾之情事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原處分卷尚限制閱覽之第1、2、23-29卷,核屬被上訴 人準備作業文件;另第9-15卷之內容,乃攸關被上訴人所詢 水泥下游業者之營業秘密,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 第3款前段、第7款前段規定,均可豁免公開;且被上訴人未 以之為認定原處分違法事實之依據,被上訴人拒絕公開閱覽 ,自無不合。又所謂聯合行為,只要業者間合意,使某特定 期間之價格有異常僵固或上揚趨勢,而影響該特定市場之供 需功能即足,復參酌公平交易法對於聯合行為之規範,除以 契約及協議達成合意者外,尚包含因意思聯絡而事實上可導 致一致性行為之「其他方式之合意」,是足以證明上開事實 之間接證據,如經認定屬實,亦應可採。又被上訴人援引美 國競爭法主管機關歷來處理之相關案例,引用促進行為理論 判斷水平競爭事業之行為是否有助於促成聯合行為之證據, 乃因應經濟態樣呈現之多面性及複雜性所需,如經查證結果 與事實相符,並無不合。
(二)依嘉環東之股東投資資金匯款資料、上訴人90年6月6日第5 屆第1次董事會議議事錄、歷次增資日期及各股東認購金額 顯示,臺泥、嘉新、環球、東南、欣欣、信大、幸福、萬青 及力霸等其他被處分人,分別透過合資嘉環東後轉投資上訴 人或他直接投資上訴人之方式,於90年4月間取得上訴人之 控制權,並均由其高階經理人甚或代表人擔任上訴人之董、 監事或經理人,則國內水泥生產業者全體合資同為水泥供應



業者之上訴人,卻完全地競業不禁止,顯違反市場正常競爭 之狀態;又渠等間顯可透過含代表人在內之高階經理人交換 資訊,以促進共識之達成,如無合意之安排,殊難達成。復 參諸多位水泥業者高階經理人及下游預拌混凝土廠業者等人 之相關證詞,足證上述國內水泥生產業者,竟在極短促時間 內募足合計高達10多億元現金合資投資上訴人,係防堵墨西 哥水泥業者Cemex取得上訴人在高雄港水泥儲槽(silo),阻 絕其銷售水泥至我國,並由上訴人作為國內水泥業者間資訊 交換之平台,有助於後續協議之達成,亦可監控彼此間有否 背叛協議之行為,而有嚇阻悖離之效果甚明。
(三)觀諸上訴人與建台、通發進簽立之推廣合約書內容,可知該 契約雖名為推廣銷售契約,實際上卻涉及如何處理建台、通 發進待提量之問題,顯與契約宗旨不符;且建台、通發進之 營業所已結束運作,顯不可能再協助作推廣銷售,但上訴人 卻未依約要求返還已付之推廣服務費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顯不合常情;再參照上訴人之銷售數量非但未因上開推廣契 約而增加,甚至不增反減;並佐以建台律師林慶苗、預拌混 凝土業者黃鐙儀、建台水泥經銷商鄭宗烈沈文展及國內水 泥業者李明山等多位證人之證言交互以觀,益徵上訴人給付 予建台、通發進所謂之推廣銷售服務費,乃為換取建台、通 發進退出國內水泥市場之對價,被上訴人以此推認上訴人與 其他實際投資嘉環東、上訴人之上述水泥供應業股東,係藉 由合意淘汰建台、通發進等規模較小之邊緣廠商,以減少廠 商數量,使卡特爾成員間更便於聯繫協調分配市場,而減少 運作成本,洵屬有據。
(四)又上訴人購入台宇在高雄港之silo,依該買賣合約書第4條 約定,台宇承諾不得於境內經營任何水泥圓庫及相關設施等 語,可見該買賣實質上係約定限制台宇自國外進口水泥。再 參諸上訴人內部人員李志宏之證述可知,上訴人本身高雄碼 頭利用率不高,卻仍購買台宇在高雄之silo,顯不符商業常 情;復配合台宇改轉銷臺泥及亞泥水泥之行為觀之,益徵該 買賣契約顯是透過上訴人購入台宇之silo,重行分配掌握關 鍵設備版圖,並由上訴人將該設備閒置或低度利用,而改轉 銷同業所生產水泥之方式,以控制我國水泥總供給量。上訴 人雖主張其90年至93年間si1o經常保持4萬至5萬5,000公噸 庫存,並無閒置低度利用云云,惟silo之運轉良莠端視其週 轉率,即銷售量之多寡,並非與銷售量成絕對正比,上訴人 雖提出庫存表之數據引以為據,惟與是否確已達積極使用情 形非有絕對關聯,尚無從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當時南 部市場水泥儲槽已呈現供過於求,惟上訴人除購入台宇之si



lo外,復於92年9月10日集資2億餘元,於法院第一次拍賣即 以底價加1萬元價格標購騰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輝)之 高雄大寮研磨廠,顯透過士新收購騰輝之大寮廠以掌控我國 之水淬爐石,其目的與前述購入台宇silo之行為如出一轍, 明顯為反競爭之行為。
(五)而依「臺亞泥轉銷水泥資料表」可知,上訴人顯有不再進口 而改轉銷臺泥、亞泥之事實。復據「臺灣區水泥工業同業公 會各會員產銷數量統計表」顯示,臺泥與亞泥在90至93年6 月間,每年提供同業轉銷水泥之合計數量,竟為國內其他水 泥生產業者個別年生產量2倍至7倍之多;再參以上訴人與嘉 國、台宇、幸福、國興、欣欣、信大等原具生產能力或具進 口能力之業者,卻消極不生產、不進口或限量生產、限量進 口,改大量轉銷臺泥與亞泥生產之水泥,均異於商業常理; 復佐以其他水泥下游經銷商之證言交互以觀,均指出我國水 泥進口業者有silo閒置,且原本可生產或進口之水泥業者, 均不再生產、進口或限量進口之事實,為市場周知等情,則 被上訴人推認上訴人以轉銷臺泥、亞泥所生產水泥之方式, 與國內水泥業者一同限制我國水泥之總量供給,洵屬有據。(六)又上訴人與臺泥、亞泥、華東、力霸、國興等南部袋裝水泥 業者,於92年4月7日在高雄市蟳之屋海產店召集所屬經銷商 出席聚會,會中要求每袋袋裝水泥售價調高至130元以上, 以保障合理利潤,當時出席者已涵蓋當時在南部地區有供應 袋裝水泥之所有水泥供應業者,業經參加該聚會之水泥經銷 商分別陳述明確在卷,互核渠等所為證詞均相符,足證上訴 人及上述南部袋裝水泥業者,邀集所屬經銷商客戶聚會,合 意聯合調漲袋裝水泥價格,洵堪認定。又公平交易法第7條 第2項規定,只須聯合行為客觀上可能會發生限制競爭之結 果,不以實際確有限制競爭效果為必要,是南部袋裝水泥價 格縱有未於92年4月16日起即有調漲情形,惟此並不影響聯 合行為之成立。
(七)綜上,上訴人與其他被處分人,透過聯合封鎖我國水泥進口 市場、並合意控制供給、調節數量、限量發貨等手段,最終 一致調漲水泥產品之價格達同一水準,嚴重影響我國水泥市 場之供需功能。故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與其他被處分人均涉入 聯合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36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及上述罰鍰額度參考表所定考量基準 ,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分別處以罰鍰,並命立即停止所涉 違法行為,核屬適法,亦無上訴人所稱有裁罰基準理由矛盾 情事等語,為其論據,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五、本院查:




(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 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 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 居國外之國民,亦同。」第18條第1項規定:「政府資訊屬 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 、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 業。……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 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 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可知,人民原則上得請 求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但在有同法第18條第1項所列各 款之情形,則不得請求提供。本件原處分卷於原審尚限制上 訴人閱覽部分,其中編號第1、2、23~29號卷部分,係被上 訴人內部之提陳案件擬辦單、調查函稿、辦理本案聽證程序 之內部作業擬稿及作成行政處分決定前之擬稿,核屬被上訴 人之內部準備作業文件;另編號第9~15號卷部分,乃被上訴 人為了解國內水泥產銷狀況,對國內預拌混凝土業者、水泥 經銷商等水泥下游銷售業者所發「90年度水泥進貨成本異動 調查表」,經彼等提供進貨散裝或袋裝水泥之品牌、提貨地 點、接洽之業務人員、運費單價、銷售單價及銷售對象等原 始產銷資料,上開資訊攸關水泥下游銷售業者之營業秘密, 如予以公開閱覽,將使整個水泥下游銷售業之產銷資訊透明 、公開,致競爭對手得以知悉其營業狀況,對於法律所保障 之公平競爭地位,將無從維護,且被上訴人尚未就該調查回 收資料進行統計分析,亦未用作認定本案違法事實之基礎, 業據原審認定甚明,則被上訴人依上引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 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7款前段規定,拒絕公開上述資料予 上訴人閱覽,經核並無不合。另行政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當事人就與本件訴訟關係有關事項所作之文書有 提出之義務,係因該等文書與訴訟結果有關,為期有助於發 現真實,乃課予訴訟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而依前所述,被 上訴人未提供閱覽之上述文書資料,或僅係被上訴人作成意 思決定前之內部準備文件;或屬於水泥下游銷售業者之產銷 資訊及營業機密,被上訴人亦未以該等資料作為認定本案違 法事實之基礎,即與認定本件事實關係及訴訟結果無關,則 原審認此部分卷證既非屬原處分認定事實引用之證據資料, 亦屬依法不應公開之資訊,乃於訴訟中限制上訴人閱覽此部 分卷證,亦無違誤。又被上訴人於原處分作成前之調查期間 ,為避免含上訴人在內之本案被處分人進行串證,而影響調 查,逕依公平交易法第27條之1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 2項規定,而限制上訴人申請閱覽原處分相關卷證,不論其



行使裁量權是否有不當,惟原審於訴訟進行中,除上述與本 案事實無關且不應公開之原處分卷編號第1、2、9~15及23~ 29號卷外,已將原處分卷所有相關證卷開放予上訴人閱覽, 為上訴人所不爭,而上訴人亦援引該等卷證資料為訴訟上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核已保障上訴人之程序上權利,自無違反 上訴人所稱訴訟當事人地位平等或武器平等原則可言。上訴 意旨以一己之見解,指摘原審法院否准其閱覽卷宗之完整資 料,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違法 云云,並無可採。
(二)次按,「(第1項)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 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 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 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第2項)前項 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 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第3項) 第1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 ,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及「 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 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 施,並得處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公平交易法第 7條、第1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可知, 公平交易法對於聯合行為之規範,係採實質認定之方式,除 以契約、協議達成合意者外,尚包含因意思聯絡而事實上可 導致一致性行為(或稱暗默勾結行為)之「其他方式之合意」 (上揭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3項參照);所謂「一致性行為」 ,是指2個或2個以上事業,在明知且有意識情況下,透過類 似聚會等機會交換經營意見,以意思聯絡方式就其未來之市 場行為達成不具法律拘束力的共識或瞭解,形成外在行為的 一致性,因此,若事業採取同一形式之外部行為,而經進一 步調查確實有「意思聯絡」或依其他間接證據(如誘因、經 濟利益、類似的漲價時間或數量、不同行為之替代可能性、 發生次數、持續時間、行為集中度及其一致性……等),足 以判斷事業間已有意思聯絡,且為其外部行為一致性之合理 解釋,即可認定事業間有「聯合行為」。
(三)再按,事業是否屬於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市場,須先界 定系爭「相關市場」之範圍,以判斷複數事業是否在該「相 關市場」之兩個構面,即「相關產品市場」與「相關地理市 場」,具有供給與需求之替代性,而屬於公平交易法第7條 第2項所稱之「在同一產銷階段」。查原判決係依台灣區水 泥工業同業公會提供之國內水泥生產公司產能比較表、國內



水泥供應市場─水泥倉儲(silo)發貨站、華東提供該公司水 泥客戶明細表及90年1月至93年8月銷售水泥量、年度累計數 量等證據資料,以本案水泥供應業者之區分,包括訴外人即 本案其他被處分人臺泥、亞泥、東南、環球、嘉新、建台、 力霸、欣欣、信大、幸福及中聯等事業,因擁有旋窯或研磨 廠之關鍵性設備,為具水泥生產能力之水泥供應業者;另上 訴人與環中、嘉國、國興、台宇、萬青、東宇、嘉環東、通 發進等事業,係具有儲放水泥之silo設備可進口水泥之水泥 供應業者;而華東係由嘉新、環球、東南、欣欣等4家出資 成立之水泥供應業者,其所銷售之水泥亦來自該4家業者, 且其水泥銷售數量,與上述其他兩類水泥供應業者規模相當 ,當水泥價格提高時,上開三種水泥供應業者均有立即供應 水泥之能力,是彼此間具供給替代性;且渠等三者銷售之對 象,均為水泥經銷商、預拌混凝土業者或建材行等,則當水 泥產品價格波動時,上開水泥產品下游銷售業者亦均能在該 三類水泥供應業者間,轉換其交易對象,亦具有需求替代性 者,而認上訴人與其他被處分人等共21家水泥供應業者所供 應之水泥,因具供給與需求之替代性,故處於同一相關產品 市場。另以上訴人及其他被處分人等水泥供應業者,分別以 旋窯、研磨廠或各港口興建silo所在地為發貨中心,而向外 延伸形成其主要銷售地區,經整體觀察渠等彼此交錯重疊之 銷售區域,已涵蓋整個臺灣地區;且因水泥海上運輸技術之 進步,使得水泥船運輸水泥被廣泛運用,在臺灣不同區域之 水泥供應者,得以充足數量、接近價格供應相關產品,水泥 需求者在臺灣亦可無障礙選擇或轉換其交易對象,並參酌台 灣水泥工業同業公會亦為相同之地理市場劃分,將全國視為 單一市場等情,而認本案聯合行為之相關地理市場,為全國 之水泥市場,經核並無違誤。從而,原判決以上訴人及其他 被處分人等共21家水泥供應業者,於系爭水泥相關市場範圍 ,不論在相關產品市場或相關地理市場之構面,均具有供給 與需求之替代性,而認渠等均處於同一水泥產品市場而有水 平競爭關係,已合致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主體之構成要件, 揆諸上揭說明,洵無不合。上訴人執詞本案部分被處分人為 區域性生產業者或通路商,據以指摘原判決認定本案地理市 場為全國之水泥市場,有與卷內證據不符、違反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 法云云,亦無足取。
(四)復按,價格聯合行為,非指必同幅度或同一價格水平,始足 為之,只要業者間之合意,使得某特定期間之價格有異常之 僵固或上揚趨勢,並因此影響該特定市場之供需功能即已足



;且公平交易法對於聯合行為之「合意」,係採實質認定之 方式,除契約、協議外,凡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之意思聯 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均屬之,而上述意思聯絡之存在 ,除依據直接證據判斷外,亦得利用間接證據證明之方法, 業經論述如前。因此,經由各項間接證據所認定之間接事實 ,並由各種間接事實適時的累積,參酌涉案商品之種類、涉 案事業所占之比例、相關市場之範圍及其特性,如有生異於 正常市場下之競爭條件狀況者,即得據以推定其間存有一致 性行為之意思聯絡存在。則原審以:聯合行為須透過節制組 織成員之產出以提高利潤,但個別組織成員只要能欺瞞其他 成員,私下暗中增產,即可獨自增加利潤,而有悖離協議之 誘因。故鑑於聯合行為此等不穩定之特質,學理與實務歸納 出成功之聯合行為,需解決「達成共識」、「嚇阻悖離」、 及「防止新的競爭加入」等問題;經參諸國際間競爭法主管 機關之司法實務,如能證明廠商間之行為,實乃有助於達成 共識,或偵測、懲罰悖離,或防止新競爭者加入,以促進卡 特爾之穩定,則證明此等「促進行為」之事證,足堪為認定 聯合行為存在之「間接證據」,而認被上訴人引用「促進行 為」理論,判斷水平競爭事業之行為是否有助於促成聯合行 為之證據,乃因應經濟態樣呈現之多面性及複雜性所需,如 經查證結果與事實相符,即無不合,業於判決理由闡述甚詳 ,核無違誤;且原判決亦進一步敘明促進行為理論,非所有 個案所涉細節均相同,亦非全盤援引比附,仍須視個案所涉 及促進行為之情形,及所造成相關市場上減損競爭之效果而 定,是被上訴人援引「促進行為」作為上訴人涉犯聯合行為 之證據是否可採,法院即應予以查明,亦非謂促進行為即為 聯合行為。上訴意旨以其對法律上歧異見解,指摘原判決採 認上訴人援引促進行為理論為認定本案聯合行為之間接證據 ,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即無可採。(五)另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 異於該當事人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 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經查: 原審以參酌我國水泥產業為一高度集中、需求缺乏彈性且價 格資訊透明之市場,為有利於水泥供應業者互相勾結及監督 鞏固彼此間合意為限制競爭之內容;及我國水泥產業自89年 起即因需求逐年萎縮,長期處於供給大於需求之狀況,確有 形成水泥供應業者藉由卡特爾之運作,避免水泥價格因產能 過剩致價格一路下滑等各項市場結構誘因,並依調查證據之



辯論結果,認上訴人與本案其他被處分人等有水平競爭關係 之國內水泥供應業者,於90年3月起至93年底間,係按各事 業之市場地位及經營特性,分別採取不同之方式及手段參與 系爭聯合行為,其中臺泥、嘉新、環球、東南、萬青、欣欣 信大、幸福及力霸等其他被處分人,分別透過合資投資嘉環 東再轉投資上訴人或直接投資上訴人之方式取得上訴人之控 制權,以防堵墨西哥水泥業者Cemex公司取得上訴人在高雄 港silo之關鍵性設備,阻絕該公司銷售菲律賓水泥至我國, 並以上訴人為國內水泥供應業者間資訊交換及聯合行為運作 之平台;另由上訴人購入台宇高雄港silo及標購騰輝之高雄 大寮研磨廠後,將該設備閒置或低度利用,以杜絕或減少國 外水泥或水泥熟料之進口;並由上訴人與建台、通發進簽訂 所謂推廣銷售契約,於給付一定代價後,換取該2家公司退 出國內水泥銷售市場,以減少卡特爾運作成本;上訴人則改 轉銷臺泥、亞泥所生產之水泥,而與國內其他水泥供應者一 同限制我國水泥之總量供給。嗣於國內水泥總供給量遭人為 控制減少後,上訴人與臺泥、亞泥、華東、力霸、國興等南 部袋裝水泥業者,於92年4月7日在高雄市之蟳之屋海產店以 集會方式,一致要求經銷商調漲袋裝水泥價格,而聯合調漲 水泥價格之事實,業據原判決敘明採證之依據及詳述得心證 之理由,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合,其認定事實與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亦無違背,即不能指為違法。則依上揭 規定及說明,原判決以上開違法期間,各水泥公告牌價確有 異常僵固、上揚之趨勢,佐以本案諸多市場結構誘因、上訴 人及其他被處分人所為多種鞏固系爭聯合行為運作之行為, 及我國水泥市場競爭效能減損等多項證據,認定上訴人與其 他被處分人間確有聯合行為之意思聯絡,合意透過控制我國 水泥總量、提高水泥價格之聯合行為,足以影響我國水泥市 場之供需功能,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事業不得為聯合行 為之規定,並無違誤。又原判決既已就駁回上訴人之訴所持 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 於判決,亦無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原 判決未能證明或說明各該行為之聯合行為合意存在,且置客 觀證據不顧,反採信乏據可徵之陳述人主觀臆測之詞,其證 據取捨違反證據法則,亦違反聯合行為適用間接證據之採證 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不備理由、理由矛盾 之違法云云,無非以其一己主觀之見解,就原審之證據取捨 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為爭議,亦無足採。
(六)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 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



,行政法院得予撤銷。」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 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可知,行政法院對於裁量 處分之司法審查,關於裁量權之行使部分,應審查行政機關 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是否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而 以違法論之裁量瑕疵。又「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 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 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 。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違法類型 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七、以往違法類型、次數 、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八、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 態度。」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為 統一裁量基準,亦訂有罰鍰額度參考表,將上開列示考量事 項區分等級而各有不同之基數,各項基數加總後再對照其應 處罰鍰金額而處以罰鍰。原審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處罰 鍰之裁量審酌因素,已包括上述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 相關事由,並具體敘明上訴人各該當情狀及違法等級,依上 訴人違法等級積分12.9分,適用上開罰鍰額度參考表規定裁 罰額度處以1,500萬元罰鍰;且原處分之作成過程,係經具 專業知識、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被上訴人所屬委員會議,就 該會內部單位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是否妥適進 行討論後,於法律授權範圍內,作成裁處上訴人罰鍰之決定 ,而認原處分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亦難認有違反比 例原則之情形;及被上訴人對於本案所有被處分人,均依照 上開相同之考量基準,方作成各被處分人之裁罰額度,並無 上訴人所稱有裁罰基準理由矛盾情事,業據原判決論述甚明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原處分有裁量濫用之違誤,據以指 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與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亦不足採。(七)末查,上訴人與其他被處分人等有水平競爭關係之水泥供應 業者有聯合行為之合意,並依各事業之市場地位及經營特性 ,彼此間擔任之角色及採取之手段有所不同,但目的均在於 達成調漲水泥產品價格達同一水準,已足以影響我國水泥市 場之供需功能,業經原判決依法認定甚明。則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與其他被處分人為系爭聯合行為之共同行為人,並審酌 系爭聯合行為屬於惡質之卡特爾行為,在所有限制競爭與不 公平競爭之行為中,對市場機能扭曲傷害之程度最甚,而就 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有關「違法行為動機」、「違法 行為之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危 害之程度」等考量項目,對於上訴人及其他被處分人均評定 為最高等級,原審認其裁量尚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



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情事,核無違誤。至於被上訴人 於原審彙製之「各水泥業者參與之違法行為表」(見原審附 件卷(2)頁242),雖誤列上訴人有參與限量發貨、縮短訂單 期限及固定末端銷售定價等違法行為,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已 陳明因本案涉案之事業眾多,故於書狀之整理有疏漏或誤繕 ,但上訴人實施之違法行為悉依原處分內容及卷內資料為準 ,並於原處分作成時已明確認定等語在卷,原判決亦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所涉違法之聯合行為,並未採認上 訴人涉有上開違法行為,已詳如上述;且觀諸被上訴人於原 審提出之「國內水泥銷售業者壟斷市場之違法行為態樣暨事 證表」(見原審(二)卷頁38),亦無上訴人所稱記載其有上開 違法行為之內容,則上訴意旨援引主張被上訴人謊稱誤繕, 係屬卸責之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涉部分違法行為之認定 既有錯誤,罰鍰處分亦屬違誤,據以指摘原判決未撤銷該部 分之處分,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亦 無足取。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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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聯爐石處理資源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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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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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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騰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