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0年度,606號
TPAA,100,判,606,201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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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606號
上 訴 人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侯博義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 律師
 周志雯 律師
 陳信宏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11月起陸續接獲檢舉指稱國內水泥 業者涉嫌聯合壟斷哄抬水泥價格,案經被上訴人併案調查, 並於94年10月17日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舉行聽證會後,以 上訴人與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泥)、亞洲水泥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亞泥)、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幸福)、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新)、欣欣水 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建台)、信大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大)及中聯資源 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聯爐石處理資源化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聯)等11家水泥生產業者;及東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東宇)、士新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新)、嘉環東泥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環東)、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宇)、萬青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青)、環中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環中)、國興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興)、嘉 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國)、華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東)、通發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發進)等10家 水泥儲槽或通路業者,共計21家有競爭關係之國內水泥供應 銷售業者(稱水泥供應業者),於90年3月起至93年底間, 以合資、契約、集會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共同決定調漲價格 、限量發貨、轉銷水泥、退出市場或不為進口等相互約束事 業活動之行為,嚴重影響國內水泥供需之市場功能,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禁止聯合行為之規定,乃依同法第41 條前段,以94年12月21日公處字第094136號處分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罰鍰,並命其停止 所涉違法之聯合行為。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本案無涉及任何國家機密,上訴人有 請求閱覽卷宗之權利,被上訴人竟拒絕提出相關證據或任意 限制上訴人閱覽卷宗權利,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二) 被上訴人漠視菲韓水泥傾銷我國及我國政府採取反傾銷措施 對我國水泥市場之影響,始終將89、90年間因菲韓水泥業者 傾銷水泥至我國之違法低價,當作市場之正常價格;而將因 我國政府反傾銷措施致使水泥市場價格回復應有水準之價格 視為不正常,即有偏頗。且依照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國內水 泥內外銷價格變化表」「各水泥業者90年至93年度散裝及袋 裝水泥牌價表」、「水泥案關係人─預拌混凝土業者及經銷 商業者證詞整理」,足證90年至93年我國水泥價格呈現高低 互見、各品牌水泥價格互相競爭之趨勢,並無被上訴人所謂 本案有所謂之聯合行為合意情事。(三)聯合行為之認定,首 要確認市場狀態,嗣始能判斷事業行為是否為符合市場之理 性行為。被上訴人對其認定本案違法行為存在期間之市場狀 態,認知已有重大違誤,於前提錯誤之情形下,自不可能正 確認定本案事實,以致於被上訴人對本案之認定即所謂合資 嘉環東或合資士新之行為主體為何?「暫時性市場共識」與 「菲律賓協議」之參與主體與內容為何?國內水泥業者與日 本水泥業者是否達成互不銷售默契?國內水泥業者與日本鋼 鐵業者是否協議減少水淬爐石銷臺數量?本案市場界定及被 處分人是否具有競爭關係等項違法情事說法一變再變,足證 其處分乏據可徵,實有重大違誤。(四)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 涉及各聯合行為之促進行為,均屬臆測,並不存在。被上訴 人據以依其訂定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 考表」(下稱罰鍰額度參考表)裁處上訴人罰鍰,本屬違誤; 且依該罰鍰額度參考表載有各項考量項目,倘依被上訴人所 述僅因「惡質卡特爾」(cartel),即可不論各該行為人參與 聯合行為之角色、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參與時間長短 ,一律視為最嚴重等級者,顯違反比例原則,而有裁量濫用 之瑕疵,其處分即應予撤銷等語,求為判決原處分關於上訴 人部分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本案相關之產品市場,為我國「具備水 泥生產能力之水泥供應業者」、「具備水泥進口能力之水泥 供應業者」及「由具備生產水泥能力之業者所合資設立之大 型水泥供應業者」等三者,所供應之各規格水泥產品市場, 在相關地理市場,則是全國之水泥市場,是原處分認定本案 被處分人均符合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2項「在同一產銷階段」



之要件,並無違誤。(二)上訴人及其他被處分人等國內水泥 供應業者,於90年3月至93年年底間,合意以透過控制國內 水泥總量供給之方式,一致提高國內之水泥價格。渠等於控 制國內水泥總供給量方面,包括共同合意投資嘉環東與士新 ,阻擋墨西哥水泥業者Cemex公司取得士新在高雄港silo之 設備,及合資設立華東,以控制中南部水泥銷售通路;協議 建台、通發進退出國內之水泥市場,再透過收購水泥廠、水 泥倉儲經營權,以杜絕或減少國外水泥或水泥熟料之進口; 且與Cemex等國際水泥集團達成卡特爾協議,互不銷售水泥 至對方地區,並交換使用對方之倉儲設備,積極阻絕國外水 泥進口;另與日本鋼鐵業者協議減少與水泥具有替代性效果 之水淬爐石銷台數量;並由國內水泥生產同業與進口水泥業 者協議轉銷國內水泥替代進口水泥,限制我國水泥之總量供 給。而於我國水泥總供給量遭人為控制減少後,則以各種劃 分銷售區域、限制交易對象、限量發貨、同業間互為代包、 發貨、統一報價、縮短訂單等手段,達成聯合調高水泥價格 之終極目的。故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與其他被處分人間確有 聯合行為之意思聯絡,合意透過控制我國水泥總量、提高水 泥價格之聯合行為,嚴重影響我國水泥市場之供需功能,已 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 ,洵屬有據。(三)被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 定及適用罰鍰額度參考表所定考量因素之評分級距及罰鍰金 額,依同法第41條前段裁處上訴人罰鍰,並命停止違法之行 為,並無上訴人所稱有裁量濫用及裁罰基準理由矛盾之情事 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原處分卷尚有限制閱覽卷宗部分,其中第1、2、23-29 卷部分,核屬被上訴人準備作業之文件;另第9-15卷之內容 ,乃攸關被上訴人所詢水泥下游銷售業者之營業秘密,依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7款前段規定,均 可豁免公開;且被上訴人未將之作為認定原處分違法事實之 依據,亦難認與公益有關,被上訴人拒絕公開予上訴人閱覽 ,自無不合。又所謂聯合行為,只要業者間合意,使某特定 期間之價格有異常僵固或上揚趨勢,而影響該特定市場之供 需功能即足,復參酌公平交易法對於聯合行為之規範,除以 契約及協議達成合意者外,倘因意思聯絡而事實上可導致一 致性行為之「其他方式之合意」,亦應為聯合行為規範之標 的,是足以證明上開事實之間接證據,如經認定屬實,亦應 可採。而被上訴人援引美國競爭法主管機關歷來處理之相關 案例,引用促進行為理論,來判斷水平競爭事業之行為是否



有助於促成聯合行為之證據,乃因應經濟態樣呈現之多面性 及複雜性所需,如經查證結果與事實相符,並無不合。(二)依被上訴人查得嘉環東股東投資資金匯款資料、董事會議紀 錄、嘉環東投資士新資金取得及流向、士新歷次增資日期及 股東認購金額表;及士新自承支付建台、通發進之「推廣銷 售服務費」資金來源,係源自90年9月5日辦理現金增資而由 各股東認購金額等相關資金流程可知,上訴人確有投資嘉環 東再轉投資士新。再參以上訴人與本案其他水泥業者上開投 資嘉環東、士新之不合市場常規情形;及多位水泥業者高階 經理人及下游預拌混凝土廠業者之相關證詞,足證上訴人與 其他水泥供應業者,竟在極短促時間內,募足投資士新前後 共計高達10多億元之現金,顯係出於合意之安排,以搶先於 Cemex控制士新,防堵其銷售水泥至我國;並以士新作為國 內水泥業者間資訊交換之平台,除助於後續協議之達成,亦 可易於監控各股東間有否背叛協議之欺瞞行為,而有嚇阻悖 離之效果甚明。
(三)原處分關於上訴人及幸福、亞泥、臺泥、環中、台宇等事業 ,與墨西哥水泥業者Cemex在90年間達成「暫時性市場共識 」及91年底達成「菲律賓協議」,建立互不侵犯對方銷售區 域之共識;及上訴人與臺泥、亞泥、嘉新、東南等中聯股東 要求中聯與日本鋼鐵業者進行「訊息交換」,協議減少水淬 爐石銷台數量,而達封鎖我國水泥進口市場之事實部分,依 被上訴人提出「我國海關水泥進口貿易統計表」顯示我國從 菲律賓進口水泥數量銳減情形,與被上訴人查得我國水泥業 者和Cemex達成協議之時間吻合、環球90.8.21第15屆第12次 董事會議記錄、環中91.11.28第5屆第6次董事會議紀錄均提 及與菲律賓業者達成市場共識及同業對市場穩定之共識、臺 灣區水泥工業同業公會第24屆第1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及 中聯二位副總經理金崇仁連克歐均明確表示該公司代表國 內水泥業者,與日本鋼鐵業者達成就水淬爐石進口數量默契 ,並佐以水泥進口商及下游廠商之證言交互以觀,足證上訴 人與上述國內水泥業者確有和菲律賓業者達成互不銷售水泥 至對方地區之協議;並透過中聯與日本鋼鐵業者達成協議, 以減少水淬爐石銷臺之數量,以強化封鎖我國水泥進口市場 之效果。故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與其他我國水泥業者,就我 國水泥進口市場確有構築參進障礙一節,亦有所據。(四)查上訴人為透過嘉環東投資士新的重要股東之一,而上訴人 之總經理李國棟,同時亦代表嘉環東擔任士新之法人董事, 可知上訴人對於士新可於董事會行使決策權。再參諸士新與 建台、通發進簽立之推廣合約書內容,雖契約名為推廣銷售



契約,實際內容卻涉及如何處理建台、通發進待提量之問題 ,顯與契約宗旨不符;且建台、通發進之營業所已結束運作 ,顯不可能再協助作推廣銷售,但士新卻未依約要求返還已 付之推廣服務費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顯不合常情;並佐以 建台律師林慶苗、預拌混凝土業者及國內水泥業者等多位證 人之證言交互以觀,益徵推廣合約書之市場推廣服務費即為 換取建台、通發進退出國內水泥市場之對價。
(五)依嘉新2002年及2003年產銷報告顯示,嘉新在91、92年度之 銷售量,超過90年前之生產量甚多,其何以放棄經營甚久之 南部市場,改經營北部市場,且可立即自競爭對手即臺泥與 亞泥取得大量水泥供轉銷,顯不合常理;而嘉新在尚有水泥 原料可供持續生產下,卻放棄原經營之南部水泥市場,並將 水泥庫存與原料賤價售予其競爭對手東南及上訴人,亦與一 般市場常理有悖;且依被上訴人提出「各家水泥業者成本變 動表」顯示,嘉新為南部4家水泥生產業者中成本最低者, 深具競爭力,嘉新之人員林正育證稱當時公司生產之水泥成 本偏高而變賣等語,洵與事實不符。綜上可知,嘉新退出南 部水泥生產市場,係上訴人與嘉新、亞泥、臺泥、東南及欣 欣等事業合意安排之結果,合意由嘉新退出南部市場,以利 於協調分配需求萎縮之南部市場,達彼此不為競爭之目的。(六)據嘉環東人員張曙明及下游水泥經銷商等之證言交互以觀, 嘉環東silo在92年完工後,確閒置未營運,然上訴人為實際 嘉環東的重要股東之一,卻任由其挹注上億元資金興建silo ,完工後卻閒置不用,形同退出水泥進口市場,顯悖常情, 是被上訴人依上揭事證,認此項行為乃我國水泥業者企圖藉 由整合關鍵性設備,促使小廠商加入卡特爾之協議,而達穩 定國內水泥卡特爾之目的,亦屬合理推認。又上訴人與其他 實際上投資嘉環東、士新之水泥業者,透過士新購入台宇位 於高雄港之silo,依該買賣合約書第4條約定,台宇承諾不 得於國內經營任何水泥圓庫及相關設施等語,可見該契約實 質上係約定限制台宇自國外進口水泥。再參諸士新人員李志 宏之證述可知,士新本身高雄碼頭利用率不高,卻仍購買台 宇在高雄之silo,顯不符商業常情;復配合台宇改轉銷臺泥 及亞泥生產之水泥之行為觀之,該買賣契約顯是含上訴人在 內之其他投資嘉環東、士新之水泥業者,透過士新購入台宇 之silo,重行分配掌握關鍵設備版圖之方式,使購入關鍵性 設備之廠商將該設備閒置或低度利用,而改轉銷同業生產水 泥之方式,一同控制我國水泥之總量供給。又當時南部市場 水泥儲槽已呈供過於求,惟士新除購入台宇高雄港silo外, 復於92年9月10日集資2億餘元,於法院第一次拍賣即以底價



加1萬元價格標購騰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輝)之高雄大 寮研磨廠,顯透過士新收購騰輝大寮廠以掌控我國之水淬爐 石,其目的與士新購入台宇silo之行為如出一轍,明顯為反 競爭之行為。
(七)茲據華東內部人員丁龍福、劉春華等人及其他水泥下游銷售 業者之證言交互以觀,上訴人與東南、嘉新、欣欣等具有競 爭關係業者合資成立華東,由華東對銷售數量滑落之業者幫 忙多發貨,華東形同渠等公司之聯合發貨站,且僅在達成分 配銷售地域之任務,難解為有促進競爭之效果。又參酌欣欣 年產能80萬噸,其於90至92年出貨華東之數量卻未及半數, 則該公司在產能利用率不到5成且有庫存下,竟還向上訴人 及亞泥調料支援,顯悖常情;再者,苟欣欣因無法達成與華 東約定之出貨數量,需向同業調料支援,華東與4家股東既 可每月均重新議定數量,卻不思減少欣欣之供貨量,亦違反 商業利益之安排,並不合理。且對上訴人而言,經銷價格較 轉銷價格為高,故銷售予華東較有商業利益,但卻寧幫欣欣 出貨,如彼此間無互不為競爭之合意,應不致有此現象。則 被上訴人依此認定渠等合資設立華東作為中南部水泥統一出 貨之調度中心,以利國內水泥卡特爾成員間高度掌握水泥之 銷售狀況,核非無據。又據中聯與上訴人等5家水泥業者90 年1月至93年3月之卜特蘭水泥議價紀錄及中聯內部人員高木 良證述等情,足見我國水泥業者於合意提高並僵固普通水泥 價格後,供應水泥予中聯之上訴人及其他水泥業者亦對中聯 實施統一報價、限量發貨,防堵水泥需求者轉向中聯購買高 爐水泥,以強化聯合調高固定水泥價格之效果。復揆諸國內 水泥產業中、下游業者及預拌混凝土業等諸多業者之證言交 互以觀,足證上訴人確有與其他水泥業者共同劃分銷售區域 、限制交易對象之事實,洵堪認定。
(八)綜上,上訴人與其他被處分人,透過聯合封鎖我國水泥進口 市場、並合意控制供給、調節數量、限量發貨等手段,最終 調漲水泥產品之價格達同一水準,已嚴重影響我國水泥市場 之供需功能。故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與本案其他被處分人等 國內水泥供應業者均已涉入聯合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 條規定,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及上述罰 鍰額度參考表所定考量基準,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分別處 以罰鍰,並命停止所涉違法行為,核屬適法,亦無上訴人所 稱有裁罰基準理由矛盾之情事等語,為其論據,而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



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 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 居國外之國民,亦同。」第18條第1項規定:「政府資訊屬 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 、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 業。……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 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 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可知,人民原則上得請 求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但在有同法第18條第1項所列各 款之情形,則不得請求提供。本件原處分卷於原審尚限制上 訴人閱覽部分,其中編號第1、2、23~29號卷部分,係被上 訴人內部之提陳案件擬辦單、調查函稿、辦理本案聽證程序 之內部作業擬稿及作成行政處分決定前之擬稿,核屬被上訴 人之內部準備作業文件;另編號第9~15號卷部分,乃被上訴 人為了解國內水泥產銷狀況,對國內預拌混凝土業者、水泥 經銷商等水泥下游銷售業者所發「90年度水泥進貨成本異動 調查表」,經彼等提供進貨散裝或袋裝水泥之品牌、提貨地 點、接洽之業務人員、運費單價、銷售單價及銷售對象等原 始產銷資料,上開資訊攸關水泥下游銷售業者之營業秘密, 如予以公開閱覽,將使整個水泥下游銷售業之產銷資訊透明 、公開,致競爭對手得以知悉其營業狀況,對於法律所保障 之公平競爭地位,將無從維護,且被上訴人尚未就該調查回 收資料進行統計分析,亦未用作認定本案違法事實之基礎, 業據原審認定甚明,則被上訴人依上引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 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7款前段規定,拒絕公開上述資料予 上訴人閱覽,經核並無不合。另行政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當事人就與本件訴訟關係有關事項所作之文書有 提出之義務,係因該等文書與訴訟結果有關,為期有助於發 現真實,乃課予訴訟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而依前所述,被 上訴人未提供閱覽之上述文書資料,或僅係被上訴人作成意 思決定前之內部準備文件;或屬於水泥下游銷售業者之產銷 資訊及營業機密,被上訴人亦未以該等資料作為認定本案違 法事實之基礎,即與認定本件事實關係及訴訟結果無關,則 原審認此部分卷證既非屬原處分認定事實引用之證據資料, 亦屬依法不應公開之資訊,乃於訴訟中限制上訴人閱覽此部 分卷證,亦無違誤。又被上訴人於原處分作成前之調查期間 ,為避免含上訴人在內之本案被處分人進行串證,而影響調 查,逕依公平交易法第27條之1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 2項規定,而限制上訴人申請閱覽原處分相關卷證,不論其 行使裁量權是否有不當,惟原審於訴訟進行中,除上述與本



案事實無關且不應公開之原處分卷編號第1、2、9~15及23~ 29號卷外,已將原處分卷所有相關卷證開放予上訴人閱覽, 為上訴人所不爭,而上訴人亦援引該等卷證資料為訴訟上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核已保障上訴人之程序上權利,自無違反 上訴人所稱訴訟當事人地位平等或武器平等原則可言。上訴 意旨以一己之見解,指摘原審法院否准其閱覽卷宗之完整資 料,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違法 云云,並無可採。
(二)次按,「(第1項)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 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 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 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第2項)前項 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 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第3項) 第1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 ,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及「 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 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 施,並得處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公平交易法第 7條、第1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可知, 公平交易法對於聯合行為之規範,係採實質認定之方式,除 以契約、協議達成合意者外,尚包含因意思聯絡而事實上可 導致一致性行為(或稱暗默勾結行為)之「其他方式之合意」 (上揭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3項參照);所謂「一致性行為」 ,是指2個或2個以上事業,在明知且有意識之情況下,透過 類似聚會等機會交換經營意見,以意思聯絡之方式就其未來 之市場行為達成不具法律拘束力之共識或瞭解,形成外在行 為之一致性,因此,若事業採取同一形式之外部行為,而經 進一步調查確實有「意思聯絡」或依其他間接證據(如誘因 、經濟利益、類似的漲價時間或數量、不同行為之替代可能 性、發生次數、持續時間、行為集中度及其一致性……等) ,足以判斷事業間已有意思聯絡,且為其外部行為一致性之 合理解釋,即可認定事業間有「聯合行為」。
(三)再按,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2項所稱「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 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係以事業合意所為之限制競 爭行為,足以影響市場功能之程度即可,並不以聯合行為當 事人因此獲得實際利益為必要。而欲確定特定聯合行為是否 足以影響市場功能,即應先界定相關市場之範圍;而市場範 圍之界定,主要為相關產品市場及相關地理市場兩項標準。 又關於我國國內水泥供應業者之區分,包括「具備水泥生產



能力之業者」、「具備silo設備可進口水泥之業者」及「由 具水泥生產能力之業者合資設立之大型水泥供應業者」等3 類型,渠等均有立即供應水泥之能力;且銷售對象均為水泥 經銷商、預拌混凝土業者或建材行,足見上開3類水泥供應 業者具有供給及需求替代性。查原判決依臺灣區水泥工業同 業公會提供之國內水泥生產公司產能比較表、國內水泥供應 市場─水泥倉儲(silo)發貨站、華東提供該公司之水泥客戶 明細表及90年1月至93年8月銷售水泥量、年度累計數量等證 據資料,以上訴人與訴外人即本案其他被處分人亞泥、嘉新 、臺泥、東南、建台、力霸、欣欣、信大、幸福、中聯,因 擁有旋窯與其他生產設備,為具水泥生產能力之供應業者; 另環中、嘉國、萬青、國興、台宇、東宇、士新、嘉環東及 通發進等其他被處分人,係具有儲放水泥之silo設備可進口 水泥之供應業者;及華東係由上訴人及嘉新、東南、欣欣等 4家出資成立之國內水泥供應業者,其所銷售之水泥亦來自 該4家業者,且其水泥銷售數量,與上述「具水泥生產能力 」與「具水泥進口能力」兩類水泥供應業者規模相當,銷售 對象亦為水泥經銷商、預拌混凝土業者及建材行等水泥下游 銷售業者,而認上訴人及上述其他被處分人等共21家水泥供 應業者,渠等所供應之水泥,因具供給與需求之替代性,故 處於同一相關產品市場,具有水泥銷售之水平競爭關係,已 合致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主體之構成要件,洵屬有據。另原 判決係以上訴人及其他被處分人等水泥供應業者,分別以旋 窯、研磨廠或各港口興建silo所在地為發貨中心,而向外延 伸形成其主要銷售地區,經整體觀察渠等彼此交錯重疊之銷 售區域,已涵蓋整個臺灣地區;且因水泥海上運輸技術之進 步,使得水泥船運輸水泥被廣泛運用,在臺灣不同區域之水 泥供應者,能夠以充足數量、接近價格供應相關產品,水泥 需求者在臺灣亦可無障礙選擇或轉換其交易對象,並參酌臺 灣水泥工業同業公會亦為相同之地理市場劃分,將全國視為 單一市場等情,而認本案聯合行為之相關地理市場,為全國 之水泥市場,亦無違誤。上訴人執詞本案部分被處分人為區 域性生產業者或通路商,據以指摘原判決認定本案地理市場 為全國之水泥市場,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亦無足取 。
(四)復按,價格聯合行為,非指必同幅度或同一價格水平,始足 為之,只要業者間之合意,使得某特定期間之價格有異常之 僵固或上揚趨勢,並因此影響該特定市場之供需功能即已足 ;且公平交易法對於聯合行為之「合意」,係採實質認定之 方式,除契約、協議外,凡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之意思聯



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均屬之,而上述意思聯絡之存在 ,除依據直接證據判斷外,亦得利用間接證據證明之方法, 業經論述如前。因此,經由各項間接證據所認定之間接事實 ,並由各種間接事實適時的累積,參酌涉案商品之種類、涉 案事業所占之比例、相關市場之範圍及其特性,如有生異於 正常市場下之競爭條件狀況者,即得據以推定其間存有一致 性行為之意思聯絡存在。則原審以:聯合行為須透過節制組 織成員之產出以提高利潤,但個別組織成員只要能欺瞞其他 成員,私下暗中增產,即可獨自增加利潤,而有悖離協議之 誘因。故鑑於聯合行為此等不穩定之特質,學理與實務歸納 出成功之聯合行為,需解決「達成共識」、「嚇阻悖離」、 及「防止新的競爭加入」等問題;經參諸國際間競爭法主管 機關之司法實務,如能證明廠商間之行為,實乃有助於達成 共識,或偵測、懲罰悖離,或防止新競爭者加入,以促進卡 特爾之穩定,則證明此等「促進行為」之事證,足堪為認定 聯合行為存在之「間接證據」,而認被上訴人引用「促進行 為」理論,判斷水平競爭事業之行為是否有助於促成聯合行 為之證據,乃因應經濟態樣呈現之多面性及複雜性所需,如 經查證結果與事實相符,即無不合,業於判決理由闡述甚詳 ,核無違誤;且原判決亦進一步敘明促進行為理論,非所有 個案所涉細節均相同,亦非全盤援引比附,仍須視個案所涉 及促進行為之情形,及所造成相關市場上減損競爭之效果而 定,是被上訴人援引「促進行為」作為上訴人涉犯聯合行為 之證據是否可採,法院即應予以查明,亦非謂促進行為即為 聯合行為。上訴意旨以其對法律上歧異見解,指摘原判決採 認上訴人援引促進行為理論為認定本案聯合行為之間接證據 ,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即無可取。(五)另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 異於該當事人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 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而所謂 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 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 之依據;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 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又價格之聯合行為,非指 必同幅度或同一價格水平,始足為之,只要業者間之合意, 使得某特定期間之價格有異常之僵固或上揚趨勢,並因此影 響該特定市場之供需功能即已足。而聯合行為之禁止,在於 其限制競爭足以影響市場之競爭機能,因此,除價格聯合行



為、市場分割行為外,非商業目的但足以影響競爭之拒絕交 易行為或合資行為均屬之。
(六)經查:原審以參酌我國水泥產業為一高度集中、需求缺乏彈 性且價格資訊透明之市場,為有利於水泥供應業者互相勾結 及監督鞏固彼此間合意為限制競爭之內容;及我國水泥產業 自89年起即因需求逐年萎縮,長期處於供給大於需求之狀況 ,確有形成水泥供應業者藉由卡特爾之運作,避免水泥價格 因產能過剩致價格一路下滑等各項市場結構誘因,並依調查 證據之辯論結果,認上訴人與本案其他被處分人等有水平競 爭關係之國內水泥供應業者,於90年3月起至93年底間,按 各事業之市場地位及經營特性,分別採取不同之方式及手段 參與系爭聯合行為,其中上訴人與嘉新、東南、臺泥、萬青 、欣欣及信大等業者,透過合資投資嘉環東再轉投資士新之 方式,防堵墨西哥Cemex取得士新在高雄港silo之關鍵性設 備,以阻絕國外水泥之進口;再以士新名義購入台宇高雄港 silo及標購騰輝之高雄大寮研磨廠,使購入上開關鍵性設備 閒置或低度利用,以杜絕或減少國外水泥或水泥熟料之進口 ;並以士新名義與建台、通發進簽訂所謂推廣銷售契約,於 給付一定代價後,換取該二家公司退出國內水泥銷售市場, 協議不為競爭,而減少卡特爾運作成本;及與其他實際投資 嘉環東之水泥供應業股東,合意閒置嘉環東之silo,形同退 出水泥進口市場;另上訴人與臺泥、亞泥、環中、幸福等其 他被處分人,和墨西哥Cemex公司達成「暫時性市場共識」 及「菲律賓協議」,建立互不侵犯對方銷售區域之共識,合 意限制菲律賓水泥進口至我國;及與嘉新、臺泥、亞泥、東 南、中聯等其他被處分人,透過中聯代表和日本鋼鐵業者協 議,減少具有部分替代水泥效果之水淬爐石銷台數量,以強 化封鎖我國水泥進口市場之效果,遂行穩定國內卡特爾之目 的;另上訴人與嘉新、臺泥、亞泥、東南、欣欣、華東合意 ,由嘉新退出水泥生產市場,改轉銷臺泥、亞泥所生產之水 泥之方式,以利協調分配需求日益萎縮之南部市場,以達彼 此不為競爭之目的;並由上訴人與嘉新、東南、欣欣等4家 業者合資設立之華東,作為統籌調度中南部水泥之銷售中心 ,以利聯合行為成員間掌握水泥之銷售狀況。嗣於國內水泥 總供給量遭人為控制減少後,上訴人與其他被處分人即分別 以互為代包、發貨、劃分銷售區域、限制交易對象、限量發 貨、縮短訂單期限、統一報價及利用固定末端銷售價格方式 (其中上訴人參與部分係對中聯實施統一報價、限量供貨; 及與其他水泥供應者共同劃分銷售區域、限制交易對象), 達成聯合調漲水泥價格之目的,足以影響我國水泥市場之供



需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 ,已據原判決敘明採證之依據及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 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核與卷內證 據尚無不合,其認定事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 並無違背,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則依上揭 規定及說明,原判決以上開違法期間,各水泥公告牌價確有 異常僵固、上揚之趨勢,佐以本案諸多市場結構誘因、上訴 人及其他被處分人所為多種鞏固系爭聯合行為運作之行為, 及我國水泥市場競爭效能減損等多項證據,認定上訴人與其 他被處分人間確有聯合行為之意思聯絡,合意透過控制我國 水泥總量、提高水泥價格之聯合行為,足以影響我國水泥市 場之供需功能,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事業不得為聯合行 為之禁止規定,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能證明各 該行為有聯合行為合意或意思聯絡存在,且置客觀證據不顧 ,反採信乏據可徵之陳述人主觀臆測之詞,其認定不符合公 平交易法規定之要件,亦違反聯合行為適用間接證據之採證 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不備理由、理由矛盾 之違法云云,無非以其一己主觀之見解,就原審之證據取捨 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為爭議,並無可採。
(七)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 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 ,行政法院得予撤銷。」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 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可知,行政法院對於裁量 處分之司法審查,關於裁量權之行使部分,應審查行政機關 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是否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而 以違法論之裁量瑕疵。又「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 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 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 。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違法類型 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七、以往違法類型、次數 、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八、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 態度。」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為 統一裁量基準,亦訂有罰鍰額度參考表,將上開列示考量事 項區分等級而各有不同之基數,各項基數加總後再對照其應 處罰鍰金額而處以罰鍰。原審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處罰 鍰之裁量審酌因素,已包括上述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 相關事由,並具體敘明上訴人各該當情狀及違法等級,依上 訴人違法等級積分11.22分,適用上開罰鍰額度參考表規定 裁罰額度處以900萬元罰鍰;且原處分之作成過程,係經具



專業知識、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被上訴人所屬委員會議,就 該會內部單位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是否妥適進 行討論後,於法律授權範圍內,作成裁處上訴人罰鍰之決定 ,而認原處分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亦難認有違反比 例原則之情形;及被上訴人對於本案所有被處分人,均依照 上開相同之考量基準,方作成各被處分人之裁罰額度,並無 上訴人所稱有裁罰基準理由矛盾情事,業據原判決論述甚明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對本案之罰鍰處分有濫用 裁量之違法,據以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與適用法規不當 之違法,亦不足採。
(八)末查,上訴人與其他被處分人等有水平競爭關係之水泥供應 業者有聯合行為之合意,並依各事業之市場地位及經營特性 ,彼此間擔任之角色及採取之手段有所不同,但目的均在於 達成調漲水泥產品價格達同一水準,已足以影響我國水泥市 場之供需功能,業經原判決依法認定甚明。則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與其他被處分人為系爭聯合行為之共同行為人,並審酌 系爭聯合行為屬於惡質之卡特爾行為,在所有限制競爭與不 公平競爭之行為中,對市場機能扭曲傷害之程度最甚,而就 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有關「違法行為動機」、「違法 行為之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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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聯爐石處理資源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發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青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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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新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興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大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騰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