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0年度,605號
TPAA,100,判,605,201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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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605號
上 訴 人 環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侯博義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 律師
 周志雯 律師
 陳信宏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11月起陸續接獲檢舉指稱國內水泥 業者涉嫌聯合壟斷哄抬水泥價格,案經被上訴人併案調查, 並於94年10月17日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舉行聽證會後,以 上訴人與東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宇)、士新儲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士新)、嘉環東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環東) 、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宇)、萬青水泥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萬青)、國興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興)、嘉新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國)、華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東)、通發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發進)等10家水 泥儲槽或通路業者,與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泥)、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泥)、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東南)、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中國力 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幸福)、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新)、欣欣水泥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 台)、信大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大)及中聯資源股份有 限公司(原名中聯爐石處理資源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 )等11家水泥生產業者,共計21家有水平競爭關係之國內水 泥供應銷售業者(下稱水泥供應業者),於90年3月起至93年 底間,以合資、契約、集會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共同決定調 漲價格、限量發貨、轉銷水泥或不為進口等相互約束事業活 動之行為,嚴重影響國內水泥供需之市場功能,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14條第1項禁止聯合行為之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 段,以94年12月21日公處字第09413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罰鍰,並命其停止所涉 違法之聯合行為。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本案無涉及任何國家機密,上訴人有 請求閱覽卷宗之權利,被上訴人竟得拒絕提出相關證據或任 意限制上訴人閱覽卷宗權利,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二) 被上訴人漠視菲韓水泥傾銷我國及我國政府採取反傾銷措施 對我國水泥市場之影響,始終將89、90年間因菲韓水泥業者 傾銷水泥至我國之違法低價,當作市場之正常價格;而將因 政府反傾銷措施致使水泥市場價格回復應有水準之價格視為 不正常,即有偏頗。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國內水泥內外銷價 格變化表」、「各水泥業者90年至93年度散裝及袋裝水泥牌 價表」、「水泥案關係人─預拌混凝土業者及經銷商業者證 詞整理」等證據,足證90年至93年我國水泥價格呈現高低互 見、各品牌水泥價格互相競爭之趨勢,並無被上訴人所謂之 聯合行為合意情事。(三)聯合行為之認定,首要確認市場狀 態,始能判斷事業行為是否為符合市場之理性行為,被上訴 人對於本案市場狀態之認定有重大違誤,於前提錯誤之情形 下,自不可能正確認定事實,致被上訴人對於本案所謂「暫 時性市場共識」與「菲律賓協議」之參與主體與內容為何? 國內水泥業者與日本水泥業者是否達成互不銷售默契?本案 市場界定及被處分人是否具有競爭關係等項違法情事之說法 一變再變,足證其處分乏據可徵,實有違誤。(四)被上訴人 指摘上訴人所涉各聯合行為之促進行為,均屬臆測,並不存 在,被上訴人據以依其訂定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 罰鍰額度參考表」(下稱罰鍰額度參考表)裁處上訴人罰鍰, 本屬違誤;且依該罰鍰額度參考表載有各項考量項目,若依 被上訴人所述僅因「惡質卡特爾」(cartel),即可不論各行 為人參與聯合行為之角色、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及時間 長短,一律視為最嚴重等級者,顯違反比例原則,而有裁量 濫用之瑕疵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上訴人部分。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本案相關之產品市場,為我國「具備水 泥生產能力之水泥供應業者」、「具備水泥進口能力之水泥 供應業者」及「由具備生產水泥能力之業者所合資設立之大 型水泥供應業者」等三者,所供應之各規格水泥產品市場; 在相關地理市場,則是全國之水泥市場,是原處分認定本案 被處分人均符合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2項「在同一產銷階段」 之要件,並無違誤。(二)上訴人及其他被處分人等國內水泥 供應業者,於90年3月至93年年底間,合意以透過控制國內 水泥總量供給之方式,一致提高國內之水泥價格。渠等於控 制國內水泥總供給量方面,包括與墨西哥水泥業者Cemex公



司、日本等國際水泥集團達成卡特爾協議,互不銷售水泥至 對方地區,積極阻絕國外水泥進口;並協議轉銷國內水泥生 產業者之水泥以替代進口水泥,限制我國水泥之總量供給。 而於我國水泥總供給量遭人為控制減少後,則以劃分銷售區 域、限制交易對象、限量發貨、同業間互為代包、發貨、統 一報價、縮短訂單等手段,達成聯合調高水泥價格之終極目 的。故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與其他被處分人間確有聯合行為 之意思聯絡,合意透過控制我國水泥總量、提高水泥價格之 聯合行為,嚴重影響我國水泥市場之供需功能,已構成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14條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洵屬有 據。(三)被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及適用 罰鍰額度參考表所定考量因素之評分級距及罰鍰金額,依同 法第41條前段裁處上訴人罰鍰,並命停止違法之行為,並無 上訴人所稱有裁量濫用及裁罰基準理由矛盾之情事等語,資 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原處分卷尚有限制閱覽卷宗部分,其中第1、2、23-29 卷部分,核屬被上訴人準備作業之文件;另第9-15卷之內容 ,乃攸關被上訴人所詢水泥下游業者產銷資訊之營業秘密,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7款前段規定 ,可豁免公開;且被上訴人未援引為原處分認定違法事實之 依據,亦難認與公益有關,被上訴人拒絕公開予上訴人閱覽 ,自無不合。又所謂聯合行為,只要業者間合意,使某特定 期間之價格有異常僵固或上揚趨勢,而影響該特定市場之供 需功能即足,復參酌公平交易法對於聯合行為之規範,除以 契約及協議外,倘因意思聯絡而事實上可導致一致性行為之 「其他方式之合意」,亦應為聯合行為規範之標的,是足以 證明上開事實之間接證據,如經認定屬實,亦應可採。而被 上訴人援引美國競爭法主管機關歷來處理之相關案例,引用 促進行為理論,來判斷水平競爭事業之行為是否有助於促成 聯合行為之證據,乃因應經濟態樣呈現之多面性及複雜性所 需,如經查證結果與事實相符,並無不合。
(二)原處分關於上訴人及臺泥、亞泥、環球、台宇等事業,與墨 西哥Cemex於90年間達成「暫時性市場共識」;及91年底達 成「菲律賓協議」,建立互不侵犯對方銷售區域之共識,限 制菲律賓水泥進口至我國;及上訴人與幸福、亞泥、國興、 臺泥等公司,和日本水泥業者達成互不銷售默契,而達封鎖 我國水泥進口市場之事實部分,依被上訴人提出「我國海關 水泥進口貿易統計表」顯示我國從菲律賓、日本進口水泥數 量銳減情形,與被上訴人查得我國水泥業者和Cemex、日本



業者達成協議之時間吻合;另環球90年8月21第15屆第12次 董事會議紀錄及上訴人91年11月28日第5屆第6次董事會議紀 錄,均提及與菲律賓業者達成市場共識及同業對市場穩定之 共識;並佐以臺灣區水泥工業同業公會第24屆第1次理監事 聯席會議紀錄,及水泥進口商、下游廠商之證言交互以觀, 足證上訴人分別與上述國內水泥業者確有和菲律賓、日本業 者達成互不銷售水泥至對方地區之協議,以強化封鎖我國水 泥進口市場之效果。故被上訴人綜合上情,認我國水泥進口 市場確有被封鎖情事,依此核認上訴人與其他我國水泥業者 ,就我國水泥進口市場確有構築參進障礙一節,即有所據。(三)上訴人為具水泥進口能力之業者,惟依其水泥進口報關資料 及「臺亞泥轉銷水泥資料表」顯示,上訴人自90年起,自日 本進口水泥之數量即開始大幅銳減,而改轉銷臺泥及亞泥所 生產之水泥。又據「臺亞泥轉銷水泥資料表」、「臺灣區水 泥工業同業公會各會員產銷數量統計表」可知,臺泥與亞泥 在90至93年6月間,每年提供同業轉銷水泥之合計數量,竟 為國內其他水泥生產業者個別年生產量2倍至7倍之多;再參 以原具生產能力或具進口能力之業者,卻消極不生產、不進 口或限量生產、限量進口,改大量轉銷臺泥與亞泥生產之水 泥,均異於商業常理;復佐以其他水泥下游經銷商之證言交 互以觀,均指出我國水泥進口業者有silo閒置,原本可生產 或進口之水泥業者,均不再生產、進口或限量進口之事實, 為市場周知等情,則被上訴人依此推認上訴人以轉銷臺泥、 亞泥所生產水泥之方式,與國內水泥業者一同限制我國水泥 之總量供給,洵屬有據。又揆諸國內水泥產業中、下游業者 及預拌混凝土業等諸多業者之證言交互以觀,已足證上訴人 確有與其他水泥業者共同劃分銷售區域、限制交易對象,並 對下游預拌混凝土廠商片面限量發貨、劃分銷售區域及限制 交易對象之事實。
(四)綜上,上訴人與其他被處分人,透過聯合封鎖我國水泥進口 市場、並合意控制供給、調節數量、限量發貨等手段,最終 調漲水泥產品之價格達同一水準,已嚴重影響我國水泥市場 之供需功能。故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與其他被處分人等水泥 供應業者均已涉入聯合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 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及上述罰鍰額度參 考表所定考量基準,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分別處以罰鍰, 並命停止所涉違法行為,核屬適法,亦無上訴人所稱有裁罰 基準理由矛盾之情事等語,為其論據,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 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 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 居國外之國民,亦同。」第18條第1項規定:「政府資訊屬 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 、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 業。……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 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 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可知,人民原則上得請 求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但在有同法第18條第1項所列各 款之情形,則不得請求提供。本件原處分卷於原審尚限制上 訴人閱覽部分,其中編號第1、2、23~29號卷部分,係被上 訴人內部之提陳案件擬辦單、調查函稿、辦理本案聽證程序 之內部作業擬稿及作成行政處分決定前之擬稿,核屬被上訴 人之內部準備作業文件;另編號第9~15號卷部分,乃被上訴 人為了解國內水泥產銷狀況,對國內預拌混凝土業者、水泥 經銷商等水泥下游銷售業者所發「90年度水泥進貨成本異動 調查表」,經彼等提供進貨散裝或袋裝水泥之品牌、提貨地 點、接洽之業務人員、運費單價、銷售單價及銷售對象等原 始產銷資料,上開資訊攸關水泥下游銷售業者之營業秘密, 如予以公開閱覽,將使整個水泥下游銷售業之產銷資訊透明 、公開,致競爭對手得以知悉其營業狀況,對於法律所保障 之公平競爭地位,將無從維護,且被上訴人尚未就該調查回 收資料進行統計分析,亦未用作認定本案違法事實之基礎, 業據原審認定甚明,則被上訴人依上引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 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7款前段規定,拒絕公開上述資料予 上訴人閱覽,經核並無不合。另行政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當事人就與本件訴訟關係有關事項所作之文書有 提出之義務,係因該等文書與訴訟結果有關,為期有助於發 現真實,乃課予訴訟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而依前所述,被 上訴人未提供閱覽之上述文書資料,或僅係被上訴人作成意 思決定前之內部準備文件;或屬於水泥下游銷售業者之產銷 資訊及營業機密,被上訴人亦未以該等資料作為認定本案違 法事實之基礎,即與認定本件事實關係及訴訟結果無關,則 原審認此部分卷證既非屬原處分認定事實引用之證據資料, 亦屬依法不應公開之資訊,乃於訴訟中限制上訴人閱覽此部 分卷證,亦無違誤。又被上訴人於原處分作成前之調查期間 ,為避免含上訴人在內之本案被處分人進行串證,而影響調 查,逕依公平交易法第27條之1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 2項規定,而限制上訴人申請閱覽原處分相關卷證,不論其



行使裁量權是否有不當,惟原審於訴訟進行中,除上述與本 案事實無關且不應公開之原處分卷編號第1、2、9~15及23~ 29號卷外,已將原處分卷所有相關證卷開放予上訴人閱覽, 為上訴人所不爭,而上訴人亦援引該等卷證資料為訴訟上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核已保障上訴人之程序上權利,自無違反 上訴人所稱訴訟當事人地位平等或武器平等原則可言。上訴 意旨以一己之見解,指摘原審法院否准其閱覽卷宗之完整資 料,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違法 云云,並無可採。
(二)次按,「(第1項)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 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 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 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第2項)前項 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 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第3項) 第1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 ,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及「 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 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 施,並得處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公平交易法第 7條、第1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可知, 公平交易法對於聯合行為之規範,係採實質認定之方式,除 以契約、協議達成合意者外,尚包含因意思聯絡而事實上可 導致一致性行為(或稱暗默勾結行為)之「其他方式之合意」 (上揭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3項參照);所謂「一致性行為」 ,是指2個或2個以上事業,在明知且有意識情況下,透過類 似聚會等機會交換經營意見,以意思聯絡方式就其未來之市 場行為達成不具法律拘束力的共識或瞭解,形成外在行為的 一致性,因此,若事業採取同一形式之外部行為,而經進一 步調查確實有「意思聯絡」或依其他間接證據(如誘因、經 濟利益、類似的漲價時間或數量、不同行為之替代可能性、 發生次數、持續時間、行為集中度及其一致性……等),足 以判斷事業間已有意思聯絡,且為其外部行為一致性之合理 解釋,即可認定事業間有「聯合行為」。
(三)再按,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2項所稱「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 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係以事業合意所為之限制競 爭行為,足以影響市場功能之程度即可,並不以聯合行為當 事人因此獲得實際利益為必要。而欲確定特定聯合行為是否 足以影響市場功能,即應先界定相關市場之範圍;而市場範 圍之界定,主要為相關產品市場及相關地理市場兩項標準。



又關於我國國內水泥供應業者之區分,包括「具備水泥生產 能力之業者」、「具備silo設備可進口水泥之業者」及「由 具水泥生產能力之業者合資設立之大型水泥供應業者」等3 類型,渠等均有立即供應水泥之能力;且銷售對象均為水泥 經銷商、預拌混凝土業者或建材行,足見上開3類水泥供應 業者具有供給及需求替代性。查原判決依臺灣區水泥工業同 業公會提供之國內水泥生產公司產能比較表、國內水泥供應 市場─水泥倉儲(silo)發貨站、華東提供該公司之水泥客戶 明細表及90年1月至93年8月銷售水泥量、年度累計數量等證 據資料,以訴外人即本案其他被處分人臺泥、亞泥、嘉新、 東南、建台、環球、力霸、欣欣、信大、幸福及中聯因擁有 旋窯與其他生產設備,為具水泥生產能力之業者;另上訴人 與嘉國、萬青、國興、台宇、東宇、士新、嘉環東及通發進 等其他被處分人,係具有儲放水泥之silo設備可進口水泥之 業者;及華東係由環球及嘉新、東南、欣欣等4家業者出資 成立之國內水泥供應業者,其所銷售之水泥亦來自該4家業 者,且其水泥銷售數量,與上述「具水泥生產能力」與「具 水泥進口能力」兩類水泥供應業者規模相當,銷售對象亦為 水泥經銷商、預拌混凝土業者及建材行等業者,而認上訴人 及上述其他被處分人等共21家水泥供應業者,渠等所供應之 水泥,因具供給與需求之替代性,故處於同一相關產品市場 ,具有水泥銷售之水平競爭關係,已合致公平交易法聯合行 為主體之構成要件,洵屬有據。另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及其他 被處分人等水泥供應業者,分別以旋窯、研磨廠或各港口興 建silo所在地為發貨中心,而向外延伸形成其主要銷售地區 ,經整體觀察渠等彼此交錯重疊之銷售區域,已涵蓋整個臺 灣地區;且因水泥海上運輸技術之進步,使得水泥船運輸水 泥被廣泛運用,在臺灣不同區域之水泥供應業者,能夠以充 足數量、接近價格供應相關產品,水泥需求者在臺灣亦可無 障礙選擇或轉換其交易對象,並參酌臺灣水泥工業同業公會 亦為相同之地理市場劃分,將全國視為單一市場等情,而認 本案聯合行為之相關地理市場,為全國之水泥市場,亦無違 誤。上訴人執詞本案部分被處分人為區域性生產業者或通路 商,據以指摘原判決認定本案地理市場為全國之水泥市場, 有與卷內證據不符、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 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亦無足取。(四)復按,價格聯合行為,非指必同幅度或同一價格水平,始足 為之,只要業者間之合意,使得某特定期間之價格有異常之 僵固或上揚趨勢,並因此影響該特定市場之供需功能即已足 ;且公平交易法對於聯合行為之「合意」,係採實質認定之



方式,除契約、協議外,凡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之意思聯 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均屬之,而上述意思聯絡之存在 ,除依據直接證據判斷外,亦得利用間接證據證明之方法, 業經論述如前。因此,經由各項間接證據所認定之間接事實 ,並由各種間接事實適時的累積,參酌涉案商品之種類、涉 案事業所占之比例、相關市場之範圍及其特性,如有生異於 正常市場下之競爭條件狀況者,即得據以推定其間存有一致 性行為之意思聯絡存在。則原審以:聯合行為須透過節制組 織成員之產出以提高利潤,但個別組織成員只要能欺瞞其他 成員,私下暗中增產,即可獨自增加利潤,而有悖離協議之 誘因。故鑑於聯合行為此等不穩定之特質,學理與實務歸納 出成功之聯合行為,需解決「達成共識」、「嚇阻悖離」、 及「防止新的競爭加入」等問題;經參諸國際間競爭法主管 機關之司法實務,如能證明廠商間之行為,實乃有助於達成 共識,或偵測、懲罰悖離,或防止新競爭者加入,以促進卡 特爾之穩定,則證明此等「促進行為」之事證,足堪為認定 聯合行為存在之「間接證據」,而認被上訴人引用「促進行 為」理論,判斷水平競爭事業之行為是否有助於促成聯合行 為之證據,乃因應經濟態樣呈現之多面性及複雜性所需,如 經查證結果與事實相符,即無不合,業於判決理由闡述甚詳 ,核無違誤;且原判決亦進一步敘明促進行為理論,非所有 個案所涉細節均相同,亦非全盤援引比附,仍須視個案所涉 及促進行為之情形,及所造成相關市場上減損競爭之效果而 定,是被上訴人援引「促進行為」作為上訴人涉犯聯合行為 之證據是否可採,法院即應予以查明,亦非謂促進行為即為 聯合行為。上訴意旨以其對法律上歧異見解,指摘原判決採 認上訴人援引促進行為理論為認定本案聯合行為之間接證據 ,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即無可取。(五)另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 異於該當事人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 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而所謂 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 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 之依據;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 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又價格之聯合行為,非指 必同幅度或同一價格水平,始足為之,只要業者間之合意, 使得某特定期間之價格有異常之僵固或上揚趨勢,並因此影 響該特定市場之供需功能即已足。而聯合行為之禁止,在於



其限制競爭足以影響市場之競爭機能,因此,除價格聯合行 為、市場分割行為外,非商業目的但足以影響競爭之拒絕交 易行為或合資行為均屬之。
(六)經查:原審以參酌我國水泥產業為一高度集中、需求缺乏彈 性且價格資訊透明之市場,為有利於水泥供應業者互相勾結 及監督鞏固彼此間合意為限制競爭之內容;及我國水泥產業 自89年起即因需求逐年萎縮,長期處於供給大於需求之狀況 ,確有形成水泥供應業者藉由卡特爾之運作,避免水泥價格 因產能過剩致價格一路下滑等各項市場結構誘因,並依調查 證據之辯論結果,認上訴人與本案其他被處分人等有水平競 爭關係之國內水泥供應業者,於90年3月起至93年底間,係 按各事業之市場地位及經營特性,分別採取不同之方式及手 段參與系爭聯合行為,其中上訴人與臺泥、亞泥、環球、幸 福等其他被處分人,和墨西哥Cemex公司達成「暫時性市場 共識」及「菲律賓協議」,建立互不侵犯對方銷售區域之共 識,合意限制菲律賓水泥進口至我國;及與臺泥、亞泥、幸 福、國興等其他被處分人,和日本水泥業者達成互不銷售默 契,共同限制日本水泥進口至我國,使渠等退出我國水泥進 口市場,而達封鎖我國水泥進口市場,遂行國內卡特爾之目 的。另自90年至93年6月間,上訴人與嘉國、士新、台宇、 幸福、國興、欣欣、信大等其他水泥供應業者,消極不為生 產、進口或限量生產、限量進口,改以大量轉銷臺泥與亞泥 生產之水泥,藉以共同控制減縮我國水泥之供給總量。嗣於 國內水泥總供給量遭人為控制減少後,上訴人與其他被處分 人即分別以限量發貨、劃分銷售區域、限制交易對象之方式 ,與業者間互為代包、發貨、統一報價、縮短訂單期限、固 定末端銷售定價等方式(其中上訴人參與部分係對水泥下游 銷售業者限量發貨;及與其他水泥供應者共同劃分銷售區域 、限制交易對象),達成聯合調漲水泥價格之目的,足以影 響我國水泥市場之供需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 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已於判決理由詳敘其採證之依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 駁甚明,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合,其認定事實與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情事。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判決以上開違法期間, 各水泥公告牌價確有異常僵固、上揚之趨勢,佐以本案諸多 市場結構誘因、上訴人及其他被處分人所為多種鞏固系爭聯 合行為運作之行為,及我國水泥市場競爭效能減損等多項證 據,認定上訴人與其他被處分人間確有聯合行為之意思聯絡 ,合意透過控制我國水泥總量、提高水泥價格之聯合行為,



足以影響我國水泥市場之供需功能,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 條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規定,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被 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有聯合行為合意或意思聯絡存在,原 判決竟予採信,而置上訴人提出之證據於不顧,其認定不符 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之要件,據以指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 規、適用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無非以其一己主觀之 見解,就原審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為爭議,並 無可採。
(七)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可 知,行政訴訟涉及公益,為期發現真實,事實審行政法院應 依職權探知事實關係及依職權調查證據,要不受當事人之主 張陳述及證據聲明之拘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 雖曾捨棄關於「上訴人有參與日本水泥業者達成互不銷售銷 售默契」之陳述及證據;及其於原審提出之「國內水泥銷售 業者壟斷市場之違法行為態樣暨事證表」亦未記載上訴人有 參與上述行為,惟依上揭規定,原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 關係,並不受上訴人主張之拘束,且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與上述國內其他水泥供應業者 ,和日本水泥業者達成互不銷售默契,共同限制日本水泥進 口至我國,進而使其退出我國水泥進口市場之事實,已於判 決理由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敘明原處分內容已指明上訴人 確有參與上揭違法聯合行為,雖原處分就此部分在文字敘述 上容有記載較為簡略之情形,但不影響認定上訴人確涉有原 處分所指違法聯合行為之結果,核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竟仍採認被上訴人已捨棄之主張,逕認 上訴人涉及此部分行為,且無任何理由說明,有判決不適用 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洵非有據。至於被上訴人於原 審彙製提出之「各水泥業者參與之違法行為表」,雖誤列上 訴人有參與「縮短訂單期限」及「固定末端銷售價格」等2 項行為,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已陳明因本案涉案之事業眾多, 故於書狀之整理有疏漏或誤繕,但上訴人實施之違法行為悉 依原處分內容及卷內資料為準,並於原處分作成時已明確認 定等語在卷,原判決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所涉 違法之聯合行為,並未採認上訴人涉有上開2項行為,已詳 如上述,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涉部分違法行為之 認定既有違誤,據以指摘原判決未撤銷該違誤之處分,有判 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亦無足取。
(八)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



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 ,行政法院得予撤銷。」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 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可知,行政法院對於裁量 處分之司法審查,關於裁量權之行使部分,應審查行政機關 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是否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而 以違法論之裁量瑕疵。又「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 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 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 。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違法類型 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七、以往違法類型、次數 、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八、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 態度。」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為 統一裁量基準,亦訂有罰鍰額度參考表,將上開列示考量事 項區分等級而各有不同之基數,各項基數加總後再對照其應 處罰鍰金額而處以罰鍰。原審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處罰 鍰之裁量審酌因素,已包括上述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 相關事由,並具體敘明上訴人各該當情狀及違法等級,依上 訴人違法等級積分10.66分,經適用上開罰鍰額度參考表規 定裁罰額度處以700萬元罰鍰;且原處分之作成過程,係經 具專業知識、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被上訴人所屬委員會議, 就該會內部單位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是否妥適 進行討論後,於法律授權範圍內,作成裁處上訴人罰鍰之決 定,而認原處分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亦難認有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形;及被上訴人對於本案所有被處分人,均依 照上開相同之考量基準,方作成各被處分人之裁罰額度,並 無上訴人所稱有裁罰基準理由矛盾情事,業據原判決論述甚 明,核無不合。又上訴人與其他被處分人等有水平競爭關係 之水泥供應業者有聯合行為之合意,並依各事業之市場地位 及經營特性,彼此間擔任之角色及採取之手段有所不同,但 目的均在於達成調漲水泥產品價格達同一水準,已足以影響 我國水泥市場之供需功能,業經原判決依法認定甚明。則被 上訴人以上訴人與其他被處分人為系爭聯合行為之共同行為 人,並審酌系爭聯合行為屬於惡質之卡特爾行為,在所有限 制競爭與不公平競爭之行為中,對市場機能扭曲傷害之程度 最甚,而就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有關「違法行為動機 」、「違法行為之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 交易秩序危害之程度」等考量項目,對於上訴人及其他被處 分人均評定為最高等級,並無違反法律授權目的或出於不相 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情事,原審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



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有濫用裁量之違法,據以指摘原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與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亦不足採。(九)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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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聯爐石處理資源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發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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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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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興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環東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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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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