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0年度,603號
TPAA,100,判,603,201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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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603號
上 訴 人 嘉環東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永平
訴訟代理人 黃子恬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11月起陸續接獲檢舉指稱國內水泥 業者涉嫌聯合壟斷哄抬水泥價格,案經被上訴人併案調查, 並於94年10月17日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舉行聽證會後,以 上訴人與東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宇)、士新儲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士新)、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宇)、 萬青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青)、環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環中)、國興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興)、嘉新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國)、華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東)、通發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發進)等10家水泥儲 槽或通路業者;及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泥)、亞洲 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泥)、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東南)、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幸福水泥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 、欣欣水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建台水泥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建台)、信大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大)、嘉 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新)及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中聯爐石處理資源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等11家 水泥生產業者,共計21家有水平競爭關係之國內水泥供應銷 售業者(下稱水泥供應業者),以合資、契約或其他方式之合 意,共同決定退出市場或不為進口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 為,嚴重影響國內水泥供需之市場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14條第1項禁止聯合行為之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以 94年12月21日公處字第09413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罰鍰,並命其停止所涉違法 之聯合行為。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擁有之儲槽於92年6月份完工驗收點交



,顯於92年6月後始具有進口水泥之能力,方得與他業者列 為水平競爭事業,被上訴人指稱水泥業者90年至92年6月前 之聯合行為,尚與上訴人無涉。至於92年6月以後,因景氣 低迷倉儲業務不如預期,上訴人之儲槽遲遲無法營運,此為 上訴人依據當時市場狀況所為之經營行為及商業判斷,並無 任何可議之處,上訴人已提出當時公司會議紀錄及與政府部 門往來函件,證明上訴人確實有充分之理由為該等行為。又 上訴人僅為倉儲業,市場上之水泥價格變動,與上訴人無關 ,亦未從水泥價格變動而獲有任何利益,自無誘因與其他業 者聯合控制水泥價格,對於水泥價格之上漲亦無所謂之故意 或過失,故原處分有關上訴人參與聯合行為之事實應予撤銷 ,而罰鍰部分,亦無所附麗。再者,不論原處分認定之聯合 行為事實是否為真,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行政院公平交 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下稱罰鍰額度參考表),被 上訴人未審酌各個被處分人者所涉違法情節,即對被處分人 一律處以重罰,亦證被上訴人確有怠於裁量及違反公平原則 之違誤等語,求為判決原處分關於上訴人之部分撤銷。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本案相關之產品市場,為我國「具備水 泥生產能力之水泥供應業者」、「具備水泥進口能力之水泥 供應業者」及「由具備生產水泥能力之業者所合資設立之大 型水泥供應業者」等三者,所供應之各規格水泥產品市場; 在相關地理市場,則是全國之水泥市場,是原處分認定本案 被處分人均符合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2項「在同一產銷階段」 之要件,並無違誤。(二)上訴人及其他被處分人等國內水泥 供應業者,於90年3月至93年年底間,合意以透過控制國內 水泥總量供給之方式,一致提高國內之水泥價格。渠等於控 制國內水泥總供給量方面,包括共同合意投資上訴人與士新 ,阻擋墨西哥水泥業者Cemex取得士新在高雄港silo之設備 ,以控制南部水泥銷售通路;協議建台、通發進退出國內之 水泥市場,再透過收購水泥廠、水泥倉儲經營權,以杜絕或 減少國外水泥或水泥熟料之進口,限制我國水泥之總量供給 。而於我國水泥總供給量遭人為控制減少後,即以各種劃分 銷售區域、限制交易對象、限量發貨、同業間互為代包、發 貨、統一報價、縮短訂單等手段,達成聯合調高水泥價格之 終極目的。故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與其他被處分人間確有聯 合行為之意思聯絡,合意透過控制我國水泥總量、提高水泥 價格之聯合行為,嚴重影響我國水泥市場之供需功能,已構 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規定,洵屬 有據。(三)被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及適 用罰鍰額度參考表所定考量因素之評分級距及罰鍰金額,依



同法第41條前段裁處上訴人罰鍰,並命停止違法之行為,並 無上訴人所稱有裁量濫用及裁罰基準理由矛盾之情事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所謂聯合行為,只要業者間合意,使某特定期間之價格有 異常僵固或上揚趨勢,而影響該特定市場之供需功能即足, 復參酌公平交易法對於聯合行為之規範,除以契約及協議達 成合意者外,尚包含因意思聯絡而事實上可導致一致性行為 之「其他方式之合意」,是足以證明上開事實之間接證據, 如經認定屬實,亦應可採。又被上訴人援引美國競爭法主管 機關歷來處理之相關案例,引用促進行為理論,來判斷水平 競爭事業之行為是否有助於促成聯合行為之證據,乃因應經 濟態樣呈現之多面性及複雜性所需,如經查證結果與事實相 符,並無不合。
(二)本案之相關產品市場,為我國「具備水泥生產能力之水泥供 應業者」、「具備水泥進口能力之水泥供應業者」及「由具 備生產水泥能力之業者所合資設立之大型水泥供應業者」等 三者,所供應之各規格水泥產品市場;在相關地理市場,則 是全國之水泥市場。上訴人雖主張其為水泥倉儲業者,未有 進口水泥意圖,與本件被處分人應非水平競爭事業云云,然 查上訴人自88年間起即開始投資興建儲槽,顯係有意從事水 泥事業,縱未開始實際營運,亦屬潛在競爭事業,可以投資 或其他方式進行營運,況上訴人嗣於90年4、5月業已投資士 新,即可使用士新儲槽之方式來從事進口水泥事業,有立即 供應水泥之能力,參諸原處分認定之違法行為期間90年時, 上訴人已係水泥市場有效競爭主體,故原處分認定上訴人與 本件其他被處分人同列水平競爭業者,並無違誤。(三)依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之股東投資資金匯款資料、董事會議 紀錄、資金收入及動用明細表、上訴人投資士新資金取得與 流向、士新歷次增資日期及股東認購金額表;及士新自承支 付建台、通發進之「推廣銷售服務費」資金來源,係源自90 年9月5日辦理現金增資而由各股東認購金額等相關資金流程 可知,嘉新、環球、東南、臺泥、欣欣及信大投資於上訴人 之股款,除用於入主士新取得士新控制權,並用於其後與其 他競爭同業合意支付建台、通發進所謂之「推廣銷售服務費 」,換取建台、通發進退出市場。再參以上訴人與其他水泥 業者投資士新之不合市場常規情形;及多位水泥業者高階經 理人及下游預拌混凝土廠業者之相關證詞,足證上訴人與其 他具水平競爭關係之水泥業者,竟在極短促時間內,匯集國 內眾家水泥業者,並募足投資士新前後共計高達10多億元現



金,顯係出於合意之安排,以搶先於Cemex控制士新,防堵 其銷售水泥至我國;並以士新作為國內業者間資訊交換之平 台,除有助於後續協議之達成,亦可易於監控彼此間有否背 叛協議之行為,而有嚇阻悖離之效果甚明。
(四)依士新董監事資料中之11名董、監事,其中有高達9人係代 表上訴人之法人代表,可知上訴人為士新之重要股東,對士 新可於董事會行使公司決策同意權。又觀諸士新與建台、通 發進簽立之推廣合約書內容,可知該契約雖名為推廣銷售契 約,實際上卻涉及如何處理建台、通發進待提量之問題,顯 與契約宗旨不符;且建台、通發進之營業所已結束運作,顯 不可能再協助作推廣銷售,但士新卻未依約要求返還已付之 推廣服務費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顯不合常情;並佐以建台 律師林慶苗、預拌混凝土業者黃鐙儀、建台水泥經銷商鄭宗 烈、沈文展及國內水泥業者李明山等多位證人之證言交互以 觀,益徵推廣合約書之市場推廣服務費即為換取建台、通發 進退出國內水泥市場之對價。上訴人固主張士新係為購買建 台之客戶名單而與建台簽訂推廣銷售契約,且相關證言屬主 觀臆測或傳聞云云,惟查客戶名單在水泥界多年實務運作下 ,實為業界公知之事實,無須購買,更遑論花費上億元資金 去購買所謂客戶名單,核與一般商業常情有違,自不可採。 又據上訴人之內部人員張曙明及水泥經銷商王家銘、黃桂妹 等人之證言交互以觀,上訴人透過各股東業在90年後陸續挹 注上億元資金興建silo,在92年完工後卻閒置該項設施不予 使用,形同退出水泥進口市場,顯悖常情。是被上訴人依上 揭事證,認此項行為乃我國水泥業者企圖藉由整合關鍵性設 備,促使小廠商加入卡特爾之協議,而達穩定國內水泥卡特 爾之目的,亦屬合理推認。
(五)綜上,上訴人與其他被處分人,透過聯合封鎖我國水泥進口 市場,並合意控制供給、調節數量、限量發貨等手段,最終 一致調漲水泥產品之價格達同一水準,已嚴重影響我國水泥 市場之供需功能。故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與國內20家水泥供 應業者均已涉入聯合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之規定, 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及上述罰鍰額度參 考表所定考量基準,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予分別處以罰鍰 ,並命立即停止所涉違法行為,核屬適法,亦無上訴人所稱 有裁罰基準理由矛盾之情事等語,為其論據,而判決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第1項)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 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



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 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第2項)前項所 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 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第3項)第1 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 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及「事業 不得為聯合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 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 並得處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公平交易法第7條 、第1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公 平交易法對於聯合行為之規範,係採實質認定之方式,除以 契約、協議達成合意者外,尚包含因意思聯絡而事實上可導 致一致性行為(或稱暗默勾結行為)之「其他方式之合意」; 所謂「一致性行為」,是指二以上事業,在明知且有意識之 情況下,透過類似聚會等機會交換經營意見,就其未來之市 場行為達成不具法律拘束力之共識或瞭解,形成具有意思聯 絡之外在市場行為之一致性。若事業一致性之行為外觀,經 調查確實有意思聯絡之事實,或經其他間接證據(如誘因、 經濟利益、類似的漲價時間或數量、不同行為之替代可能性 、發生次數、持續時間、行為集中度及其一致性……)等之 證明,參酌涉案商品之種類、涉案事業所占之比例、相關市 場之範圍及其特性,如有生異於正常市場下之競爭條件狀況 者,足以推定其間存有一致性行為之意思聯絡存在,且為其 外部行為一致性之合理解釋,即可認定事業間有「聯合行為 」。
(二)次按,事業是否屬於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市場,須先界 定系爭「相關市場」之範圍,以判斷複數事業是否在該「相 關市場」之兩個構面,即「相關產品市場」與「相關地理市 場」,具有供給與需求之替代性,而屬於公平交易法第7條 第2項所規定之「在同一產銷階段」。查原判決係依臺灣區 水泥工業同業公會提供之國內水泥生產公司產能比較表、國 內水泥供應市場─水泥倉儲(silo)發貨站、華東提供該公司 水泥客戶明細表及90年1月至93年8月銷售水泥量、年度累計 數量等證據資料,以本案水泥供應業者之區分,包括訴外人 即其他被處分人臺泥、亞泥、東南、環球、嘉新、建台、力 霸、欣欣、信大、幸福及中聯,因擁有旋窯或研磨廠之關鍵 性設備,為具水泥生產能力之水泥供應業者;另上訴人與環 中、嘉國、萬青、國興、台宇、東宇、士新、通發進等公司 ,係具有儲放水泥之silo設備可進口水泥之水泥供應業者; 及華東係由嘉新、環球、東南、欣欣等4家出資成立之水泥



供應業者,其所銷售之水泥亦來自該4家業者,且華東之水 泥銷售數量,與上述另兩類水泥供應業者規模相當,而當水 泥價格提高時,渠等三種水泥供應業者均有立即供應水泥之 能力,是彼此間具供給替代性;且渠等三者銷售之對象,均 為水泥經銷商、預拌混凝土業者或建材行等,則當水泥產品 價格波動時,上開水泥產品需求者亦均能在上開3類水泥供 應業者間,轉換其交易對象,亦具有需求替代性,而認上訴 人與其他被處分人等共21家水泥供應業者所供應之水泥,因 具供給與需求之替代性,故處於同一相關產品市場。另以上 訴人及其他被處分人等水泥供應業者,分別以旋窯、研磨廠 或各港口興建silo所在地為發貨中心,而向外延伸形成其主 要銷售地區,經整體觀察渠等彼此交錯重疊之銷售區域,已 涵蓋整個臺灣地區;且因水泥海上運輸技術之進步,使得水 泥船運輸水泥被廣泛運用,在臺灣不同區域的水泥供應者, 能夠以充足數量、接近價格供應相關產品,水泥需求者在臺 灣亦可無障礙選擇或轉換其交易對象,並參酌臺灣水泥工業 同業公會亦為相同之地理市場劃分,將全國視為單一市場等 情,而認本案聯合行為之相關地理市場,為全國之水泥市場 ,經核並無違誤。從而,原判決認上訴人及本案其他處分人 等共21家水泥供應業者,處於同一水泥產品市場而有水平競 爭關係,已合致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主體之構成要件,揆諸 上揭說明,洵無不合。
(三)再按,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1項所稱之「競爭關係」,不限於 在已於市場上活動之既存事業之間成立,尚應包括潛在之競 爭關係,亦即應將可能參與相關市場活動之「潛在競爭者」 (potential competitor)納入考量;所謂「潛在競爭者」, 係指尚未加入但依已定之計畫、設備即將或可能加入市場, 以及暫時退出但有計畫返回市場之事業而言,則潛在競爭者 既可得自由參進與退出相關市場,並且能對相關市場內既有 競爭者形成競爭,自可視為與其他競爭者有水平競爭關係, 得為聯合行為之行為主體。本件上訴人自88年間起即開始投 資興建儲槽,顯係有意從事水泥事業,縱未開始實際營運, 亦屬潛在競爭事業,可以投資或其他方式進行營運,況上訴 人嗣於90年4、5月業已投資士新,即可使用士新儲槽之方式 來從事進口水泥事業,有立即供應水泥之能力,並參諸原處 分認定之違法行為期間90年時,上訴人已係水泥市場有效之 競爭主體,而與其他被處分人有水平競爭關係,得為系爭聯 合行為之行為主體,業經原判決認定甚明,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復執陳詞爭議,指摘原判決認定本案被處分人皆處於同 一產銷階段之業者,於適用公平交易法第7條顯有違誤,並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法律保留原則之違法云云,並無足採 。
(四)復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 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 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 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又聯 合行為之禁止,在於其限制競爭足以影響市場之競爭機能, 因此,除價格聯合行為、市場分割行為外,非商業目的但足 以影響競爭之拒絕交易行為或合資行為均屬之。經查,原審 以參酌我國水泥產業為一高度集中、需求缺乏彈性且價格資 訊透明之市場,為有利於水泥供應業者互相勾結及監督鞏固 彼此間合意為限制競爭之內容;及我國水泥產業自89年起即 因需求逐年萎縮,長期處於供給大於需求之狀況,確有形成 水泥供應業者藉由卡特爾之運作,避免水泥價格因產能過剩 致價格一路下滑等各項市場結構誘因,並依調查證據之辯論 結果,認上訴人與本案其他被處分人等有水平競爭關係之國 內水泥供應業者,於90年3月起至93年底間,係按各事業之 市場地位及經營特性,分別採取不同之方式及手段參與系爭 聯合行為,其中上訴人與合資投資上訴人之嘉新、東南、臺 泥、萬青、欣欣及信大等水泥供應業者,係以上訴人名義轉 投資士新,並配合其他直接投資士新之水泥供應業者,共同 取得士新之控制權,以防堵墨西哥水泥業者Cemex取得士新 在高雄港silo之關鍵性設備,而阻絕國外水泥之進口,並得 以士新為各業者間之資訊交換平台,以助於達成後續協議及 彼此監控之目的;嗣以士新名義與建台、通發進簽訂所謂推 廣銷售契約,於給付一定代價後,換取該二家公司退出國內 水泥銷售市場,不為協議競爭,而減少卡特爾運作成本;另 上訴人與其他實際投資上訴人之水泥供應業股東,合意閒置 該公司之silo,形同退出水泥進口市場,而藉由整合關鍵性 設備,以增加非居領導地位廠商之競爭成本,促使小廠商加 入卡特爾之協議,而達穩定國內水泥卡特爾之目的等情,已 據原判決詳述採證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 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 合,其認定事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亦無違背 ,即不能指為違法。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判決以上開違 法期間,各水泥公告牌價確有異常僵固、上揚之趨勢,佐以 本案諸多市場結構誘因、上訴人及其他被處分人所為多種鞏 固系爭聯合行為運作之行為,及我國水泥市場競爭效能減損 等多項證據,認定上訴人與其他被處分人間確有聯合行為之



意思聯絡,合意透過控制我國水泥總量、提高水泥價格之聯 合行為,足以影響我國水泥市場之供需功能,已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14條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並無違誤。又 原判決就認定上訴人與其他水泥供應業者,透過轉投資士新 ,以防堵Cemex公司銷售菲律賓水泥至國內,提高我國水泥 市場參進障礙,以達共同決定水泥價格之目的,已詳述其得 心證之理由,並敘明渠等均投資士新,彼此間顯可透過含代 表人在內之高階經理人交換訊息,以促進共識之達成,如無 合意之安排,殊難置信,而認上訴人等有利用士新作為資訊 交換平台,並無上訴意旨指摘適用公平交易法第7條之違誤 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其一己之主觀見解及 就原審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事項為爭議,亦無可採。(五)又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 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在求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俾利相 對人遵循或請求救濟。故行政處分之內容,雖依其文字尚有 所不明,但若可經由整體處分意旨或解釋而知者,即非所謂 不明確。經查,本案聯合行為之主體,多達21家事業,且各 家事業涉案情節不一,被上訴人因以單一之原處分對本案21 家事業為處分,經審酌本案聯合行為之涉案事業眾多、行為 態樣多元且情節複雜,乃以原處分主文第1項記載:「一、 被處分人以合資、契約、集會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 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調漲價格、限量發貨、轉銷水泥、退 出市場或不為進口等為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嚴重影響 國內水泥供需之市場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本 文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等語之方式,以總括上訴人 及其他被處分人所涉違法行為,此由上揭主文內以「或」字 連貫其意,即可知悉,業據原判決依法認定甚明;而綜觀原 處分之主文、事實及理由之整體內容,已足以明確知悉原處 分認定上訴人參與本案聯合行為之具體違法行為,及原處分 主文第2項所命令上訴人停止之各項違法聯合行為,則依上 開說明,原處分內容並無上訴意旨所稱不明確情形,故上訴 人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之規定,據以指摘原判決竟予以維持,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 法云云,亦無可取。
(六)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 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 ,行政法院得予撤銷。」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 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可知,行政法院對於裁量 處分之司法審查,關於裁量權之行使部分,應審查行政機關



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是否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而 以違法論之裁量瑕疵。又「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 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 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 。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違法類型 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七、以往違法類型、次數 、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八、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 態度。」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為 統一裁量基準,亦訂有罰鍰額度參考表,將上開列示考量事 項區分等級而各有不同之基數,各項基數加總後再對照其應 處罰鍰金額而處以罰鍰。原審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處罰 鍰之裁量審酌因素,已包括上述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 相關事由,並具體敘明上訴人各該當情狀及違法等級,而依 上訴人違法等級積分為11.5分,經適用上開罰鍰額度參考表 規定裁罰額度處以1,000萬元罰鍰;且原處分之作成過程, 係經具專業知識、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被上訴人所屬委員會 議,就該會內部單位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是否 妥適進行討論後,於法律授權範圍內,作成裁處上訴人罰鍰 之決定,而認原處分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亦難認有 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及被上訴人對於本案所有 被處分人,均依照上開相同之考量基準,方作成各被處分人 之裁罰額度,並無上訴人所稱有裁罰基準理由矛盾情事,業 據原判決論述甚明,核無不合。又原判決既已就駁回上訴人 之訴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 由,記明於判決,亦無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意 旨再就已經原判決詳為論述之事項,復執陳詞為爭議,指摘 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不備理由及違反平等原則之違法 云云,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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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聯爐石處理資源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欣水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發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青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興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環東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大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