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0年度,601號
TPAA,100,判,601,201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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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永平
訴訟代理人 黃子恬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11月起陸續接獲檢舉指稱國內水泥 業者涉嫌聯合壟斷哄抬水泥價格,案經被上訴人併案調查, 並於94年10月17日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舉行聽證會後,以 上訴人與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泥)、亞洲水泥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亞泥)、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力霸)、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欣欣水泥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建台)、信大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大)及中聯資源 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聯爐石處理資源化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聯)等11家水泥生產業者;及東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宇)、士新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新)、嘉環東泥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環東)、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宇)、萬青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青)、環中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環中)、國興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興)、 嘉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國)、華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下稱華東)、通發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發進)等10 家水泥儲槽或通路業者,共計21家有競爭關係之國內水泥供 應銷售業者(下稱水泥供應業者),自90年3月起至93年底間 ,以合資、契約、集會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共同決定調漲價 格、限量發貨、轉銷水泥、退出市場或不為進口等相互約束 事業活動之行為,嚴重影響國內水泥供需之市場功能,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禁止聯合行為之規定,乃依同法第 41條前段,以94年12月21日公處字第094136號處分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罰鍰,並命停 止所涉違法之聯合行為。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86年即面臨礦權終止無礦可採及囤石 用至90年4月被迫停產之窘境,而全面轉型為通路商,並向 臺泥及亞泥採購水泥銷售,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於90年4月與 各業者遂行聯合行為,而控制國內水泥產量乙節,顯與事實 不符。又上訴人並非水泥生產商,水泥之銷售價格全視水泥 採購價格,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各家水泥成本變動表,可證上 訴人之水泥成本係逐年上漲,與被上訴人稱成本未見明顯變 動之情況不符,況上訴人與水泥生產廠商係垂直交易關係, 僅直接反應成本銷售,並無可能與他業者聯合控制水泥價格 ,對於水泥價格上漲亦無所謂之故意或過失,故原處分關於 上訴人參與聯合行為之事實,應予撤銷,罰鍰部分亦無所附 麗。再者,不論原處分認定之聯合行為事實是否為真,審酌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 考表」(下稱罰鍰額度參考表)已註明上訴人為「因應國際水 泥集團遂行國際卡特爾(cartel)之反制行為」,認定上訴人 涉案之惡性不重大,被上訴人對於有關違法行為動機、目的 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於交易程度之危害,皆給與 「極嚴重」之評價,亦證被上訴人確有怠於裁量及違反公平 原則之違誤等語,求為判決原處分關於上訴人部分撤銷。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本案相關之產品市場,為我國「具備水 泥生產能力之水泥供應業者」、「具備水泥進口能力之水泥 供應業者」及「由具備生產水泥能力之業者所合資設立之大 型水泥供應業者」等三者,所供應之各規格水泥產品市場; 在相關地理市場,則是全國之水泥市場,是原處分認定本案 被處分人均符合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2項「在同一產銷階段」 之要件,並無違誤。(二)上訴人及其他被處分人等國內水泥 供應業者,於90年3月至93年年底間,合意以透過控制國內 水泥總量供給之方式,一致提高國內之水泥價格。渠等於控 制國內水泥總供給量方面,包括共同合意投資嘉環東與士新 ,阻擋墨西哥水泥業者Cemex公司取得士新在高雄港silo之 設備,及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合資設立華東,以控制中南 部水泥銷售通路;協議建台、通發進退出國內之水泥市場, 再透過收購水泥廠、水泥倉儲經營權,以杜絕或減少國外水 泥或水泥熟料之進口;另與日本鋼鐵業者協議減少與水泥具 有替代性效果之水淬爐石銷台數量;並退出水泥生產市場, 與國內水泥生產同業協議轉銷國內水泥替代進口水泥,以限 制我國水泥之總量供給。而於我國水泥總供給量遭人為控制 減少後,則以各種劃分銷售區域、限制交易對象、限量發貨 、同業間互為代包、發貨、統一報價、縮短訂單等手段,達 成聯合調高水泥價格之終極目的。故被上訴人認定渠等間確



有聯合行為之意思聯絡,合意透過控制我國水泥總量、提高 水泥價格之聯合行為,嚴重影響我國水泥市場之供需功能, 已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規定, 洵屬有據。(三)被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 及適用罰鍰額度參考表所定考量因素之評分級距及罰鍰金額 ,依同法第41條前段裁處上訴人罰鍰,並命停止違法之行為 ,並無上訴人所稱有裁量濫用及裁罰基準理由矛盾之情事等 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所謂聯合行為,只要業者間合意,使某特定期間之價格有 異常僵固或上揚趨勢,而影響該特定市場之供需功能即足, 復參酌公平交易法對於聯合行為之規範,除以契約及協議達 成合意者外,倘因意思聯絡而事實上可導致一致性行為之「 其他方式之合意」,亦應為聯合行為規範之標的,是足以證 明上開事實之間接證據,如經認定屬實,亦應可採。又被上 訴人援引美國競爭法主管機關歷來處理之相關案例,引用促 進行為理論,來判斷水平競爭事業之行為是否有助於促成聯 合行為之證據,乃因應經濟態樣呈現之多面性及複雜性所需 ,如經查證結果與事實相符,並無不合。
(二)依被上訴人查得嘉環東股東投資資金匯款資料、董事會議紀 錄、嘉環東投資士新資金取得與流向;及士新自承支付建台 、通發進之「推廣銷售服務費」資金來源,係源自90年9月5 日現金增資而由各股東認購金額等相關資金流程可知,上訴 人確有投資嘉環東再轉投資士新。再參以上訴人與其他水泥 業者投資嘉環東、士新之不合市場常規情形;及多位水泥業 者高階經理人及下游預拌混凝土廠業者之相關證詞,足證上 訴人與其他具水平競爭關係之水泥業者,竟在極短促時間內 ,匯集國內眾家水泥業者,並募足投資士新前後共高達10多 億元現金,顯出於合意之安排,搶先於Cemex控制士新,防 堵其銷售水泥至我國;並以士新為國內水泥業者間資訊交換 之平台,除助於後續協議之達成,亦可易於監控各股東間有 否背叛協議之欺瞞行為,而有嚇阻悖離之效果甚明。(三)原處分關於上訴人與亞泥、臺泥、環球、東南等中聯股東要 求中聯與日本鋼鐵業者進行「訊息交換」,協議減少水淬爐 石銷台數量,阻礙替代性產品利用,以助長國內水泥價格上 漲部分,中聯二位副總經理金崇仁連克歐已明確表示該公 司係代表國內水泥業者,與日本鋼鐵業者交換意見,並達成 就水淬爐石進口數量默契,而持有中聯股份者,即包含上訴 人在內之上述5家水泥業者,且上訴人之副總經理傅清權亦 擔任中聯之監察人,上訴人對於中聯具有絕對影響力,被上



訴人以此認定其為行為人,並無不合;且經比對國內水泥貿 易商92年至96年進口資料,並佐以水泥進口商及下游廠商之 證言交互以觀,益證上訴人確透過中聯與日本鋼鐵業者達成 協議,以減少水淬爐石銷臺之數量,以強化封鎖我國水泥進 口市場之效果。
(四)查上訴人為透過嘉環東投資士新的重要股東之一,而上訴人 之代表人張永平,同時亦代表嘉環東擔任士新之法人董事, 可知上訴人可於士新董事會行使決策權;再參諸建台律師林 慶苗證述士新與建台、通發進簽立推廣銷售契約書時,張永 平亦在場等情,被上訴人依此推認上訴人亦為合意使建台、 通發進退出市場的行為人之一,即屬合理。再觀諸上開契約 雖名為推廣銷售契約,實際上卻涉及如何處理建台、通發進 待提量之問題,顯與契約宗旨不符;且建台、通發進之營業 所已結束運作,顯不可能再協助作推廣銷售,但士新卻未依 約要求返還已付之推廣服務費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顯不合 常情;並佐以建台律師林慶苗、預拌混凝土業者黃鐙儀、建 台水泥經銷商鄭宗烈沈文展及國內水泥業者李明山等多位 證人證言交互以觀,益徵上開契約書之推廣服務費即為換取 建台、通發進退出國內水泥市場之對價。又據嘉環東內部人 員及水泥經銷商等之證言交互以觀,嘉環東silo在92年完工 後,確閒置未營運,然上訴人為實際嘉環東的重要股東之一 ,卻任由其挹注上億元資金興建silo,完工後卻閒置不用, 形同退出水泥進口市場,顯悖常情。是被上訴人依上揭事證 ,認此項行為乃我國水泥業者企圖藉由整合關鍵性設備,促 使小廠商加入卡特爾之協議,而達穩定國內水泥卡特爾之目 的,亦屬合理推認。
(五)上訴人與其他實際上投資嘉環東、士新之水泥業者,透過士 新購入台宇位於高雄港之silo,依該買賣合約書第4條約定 ,台宇承諾不得於境內興建或經營任何水泥圓庫及相關設施 等語,可見該契約實質上係限制台宇自國外進口水泥。再參 諸士新人員李志宏之證述可知,士新本身高雄碼頭利用率不 高,卻仍購買台宇在高雄之silo,顯不符商業常情;復配合 台宇改轉銷臺泥及亞泥所生產水泥之行為觀之,益徵該買賣 契約顯含上訴人在內之其他投資嘉環東、士新之水泥業者, 透過購入台宇之silo,重行分配掌握關鍵設備版圖之方式, 使購入關鍵性設備之廠商將該設備閒置或低度利用,而改轉 銷同業所生產水泥之方式,一同控制我國水泥之總量供給。 又當時南部市場水泥儲槽已呈現供過於求,惟士新除購入台 宇silo外,復於92年9月10日集資2億餘元,於法院第一次拍 賣即以底價加1萬元價格標購騰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輝



)大寮研磨廠,顯透過收購騰輝大寮廠以掌控我國之水淬爐 石,其目的與前述購入台宇silo之行為如出一轍,明顯為反 競爭之行為。
(六)依上訴人2002年及2003年產銷報告顯示,其在91、92年度之 銷售量,超過90年前之生產量甚多,其何以放棄經營甚久之 南部市場,改經營北部市場,且可立即自競爭對手即臺泥與 亞泥取得大量水泥以供轉銷,顯不合常理;而上訴人在尚有 水泥原料可供持續生產下,卻放棄原經營之南部水泥市場, 並將水泥庫存與原料賤價售予其競爭對手東南及環球,亦與 一般市場常理有悖;且依被上訴人提出「各家水泥業者成本 變動表」顯示,上訴人為南部4家水泥生產業者中成本最低 者,深具競爭力,上訴人之人員林正育證稱當時公司生產之 水泥成本偏高而變賣等語,洵與事實不符。綜上可知,上訴 人退出南部水泥生產市場,係與臺泥等具有競爭關係之事業 合意安排之結果,合意由上訴人退出南部市場,以利協調分 配需求萎縮之南部市場,達彼此不為競爭之目的。又參照上 訴人2000年至2004年水泥進口明細表、定貨明細表資料及相 關水泥經銷商及下游廠商之證言,顯示上訴人與其他水泥供 應業者,以不為生產、進口或限量進口,並轉銷臺泥與亞泥 為主之水泥之方式,達到限制水泥總供給量,並水泥價格逐 漸調高之目的,為市場周知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認定彼等若 無合意,實難達此一致性之行為,而認有聯合行為,亦屬有 據。
(七)茲據華東人員丁龍福、劉春華等人及其他水泥下游銷售業者 之證言交互以觀,上訴人與東南、環球、欣欣等業者合資成 立華東,由華東對銷售量滑落業者幫忙多進貨,華東形同渠 等公司之聯合發貨站,且僅在達成分配銷售地域之任務,難 解為有促進競爭之效果。又參酌華東與上訴人等4家股東, 依約須每月議定提供華東之數量,而上訴人在華東雖有控制 主導權,但出貨卻最少,甚至逐年減少,顯不合理;另欣欣 年產能80萬噸,其於90至92年出貨華東之數量卻未及半數, 則該公司在產能利用率不到5成且有庫存下,竟還向亞泥、 環球調料支援,亦有悖於常情。況且,欣欣苟無法達成與華 東約定出貨量,而需向同業調料支援,華東與4家股東每既 可每月重新議定出貨量,卻不思減少欣欣供貨量,顯違反商 業利益之安排,並不合理,如彼此間無互不為競爭之合意, 應不致有此現象,則被上訴人依此認定渠等合資設立華東作 為中南部水泥統一出貨之調度中心,以利國內水泥卡特爾成 員間高度掌握水泥之銷售狀況,核非無據。
(八)末查,上訴人之內部人員林正育已證述上訴人確有幫其他與



其具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代包、發貨之情形,而使原非屬該 交易地盤之競爭對手可以獲利,顯不符市場競爭之常理。另 揆諸國內水泥產業中、下游業者及預拌混凝土業等諸多業者 之證言交互以觀,足證上訴人確有與其他水泥供應業者共同 劃分銷售區域、限制交易對象,並對下游預拌混凝土廠商片 面限量發貨、縮短訂單期限之事實,洵堪認定。而據中聯與 上訴人等5家水泥業者90年1月至93年3月之水泥議價紀錄及 中聯內部人員高木良證述等情,足見我國水泥業者於合意提 高並僵固普通水泥價格後,亦對中聯實施統一報價、限量發 貨,防堵水泥需求者轉向中聯購買高爐水泥,以強化聯合調 高固定水泥價格之效果。又依「各水泥業者90年~93年散裝 與袋裝牌價表」可知,我國水泥價格自90年初起不斷上漲, 且下游預拌混凝土廠業者胡新添之證詞,可見上訴人確有固 定末端銷售價格之行為,而與其他水泥供應業者一同抬高及 僵固我國水泥售價之事實。
(九)綜上,上訴人與其他被處分人,透過聯合封鎖我國水泥進口 市場,並合意控制供給、調節數量、限量發貨等手段,最終 一致調漲水泥產品之價格達同一水準,已嚴重影響我國水泥 市場之供需功能。故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與其他被處分人均 已涉聯合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依同法施行細 則第36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及上述罰鍰額度參考表所定考量 基準,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予分別處以罰鍰,並命立即停 止所涉違法行為,核屬適法,亦無上訴人所稱有裁罰基準理 由矛盾之情事等語,為其論據,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
五、本院查:
(一)按,「(第1項)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 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 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 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第2項)前項所 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 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第3項)第1 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 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及「事業 不得為聯合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 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 並得處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公平交易法第7條 、第1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公 平交易法對於聯合行為之規範,係採實質認定之方式,除以 契約、協議達成合意者外,尚包含因意思聯絡而事實上可導



致一致性行為(或稱暗默勾結行為)之「其他方式之合意」 ;所謂「一致性行為」,是指二以上事業,在明知且有意識 之情況下,透過類似聚會等機會交換經營意見,以意思聯絡 之方式就其未來的市場行為達成不具法律拘束力之共識或瞭 解,而採取同一形式之外部行為。而上述「意思聯絡」存在 之事實,除依據直接證據證明外,亦得利用間接證據證明之 方法;亦即,經由各項間接證據(如誘因、經濟利益、類似 的漲價時間或數量、不同行為之替代可能性、發生次數、持 續時間、行為集中度及其一致性……等),參酌涉案商品之 種類、涉案事業所占之比例、相關市場之範圍及其特性,如 有生異於正常市場下之競爭條件狀況者,足以推定其間存有 一致性行為之意思聯絡存在,且為其外部行為一致性之合理 解釋,即可認定事業間有「聯合行為」。
(二)次按,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2項所稱「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 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係以事業合意所為之限制競 爭行為,足以影響市場功能之程度即可,並不以聯合行為當 事人因此獲得實際利益為必要。而欲確定特定聯合行為是否 足以影響市場功能,即應先界定相關市場之範圍;而市場範 圍之界定,主要為相關產品市場及相關地理市場兩項標準。 又關於我國國內水泥供應業者之區分,包括「具備水泥生產 能力之業者」、「具備silo設備可進口水泥之業者」及「由 具水泥生產能力之業者合資設立之大型水泥供應業者」等3 類型,渠等均有立即供應水泥之能力;且銷售對象均為水泥 經銷商、預拌混凝土業者或建材行,足見上開3類水泥供應 業者具有供給及需求替代性。查原判決依臺灣區水泥工業同 業公會提供之國內水泥生產公司產能比較表、國內水泥供應 市場─水泥倉儲(silo)發貨站、華東提供該公司之水泥客戶 明細表及90年1月至93年8月銷售水泥量、年度累計數量等證 據資料,以上訴人與訴外人即本案其他被處分人臺泥、亞泥 、環球、東南、建台、力霸、欣欣、信大、幸福、中聯,因 擁有旋窯與其他生產設備,為具水泥生產能力之供應業者; 另環中、嘉國、萬青、國興、台宇、東宇、士新、嘉環東及 通發進等其他被處分人,係具有儲放水泥之silo設備可進口 水泥之供應業者;及華東係由上訴人、環球、東南、欣欣等 4 家出資成立之國內水泥供應業者,其所銷售之水泥亦來自 該4家業者,且其水泥銷售數量,與上述「具水泥生產能力 」與「具水泥進口能力」兩類水泥供應業者規模相當,銷售 對象亦為水泥經銷商、預拌混凝土業者及建材行等水泥下游 銷售業者,而認上訴人及上述其他被處分人等共21家水泥供 應業者,渠等所供應之水泥,因具供給與需求之替代性,故



處於同一相關產品市場,具有水泥銷售之水平競爭關係,已 合致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主體之構成要件,洵屬有據。另原 判決以上訴人及其他被處分人等水泥供應業者,分別以旋窯 、研磨廠或各港口興建silo所在地為發貨中心,而向外延伸 形成其主要銷售地區,經整體觀察渠等彼此交錯重疊之銷售 區域,已涵蓋整個臺灣地區;且因水泥海上運輸技術之進步 ,使得水泥船運輸水泥被廣泛運用,在臺灣不同區域之水泥 供應業者,能夠以充足數量、接近價格供應相關產品,水泥 需求者在臺灣亦可無障礙選擇或轉換其交易對象,並參酌臺 灣水泥工業同業公會亦為相同之地理市場劃分,將全國視為 單一市場等情,而認本案聯合行為之相關地理市場,為全國 之水泥市場,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本案被處 分人係處於同一產銷階段之業者,其適用公平交易法第7條 顯有違誤,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委無可採。(三)復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 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 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 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審 以參酌我國水泥產業為一高度集中、需求缺乏彈性且價格資 訊透明之市場,為有利於水泥供應業者互相勾結及監督鞏固 彼此間合意為限制競爭之內容;及我國水泥產業自89年起即 因需求逐年萎縮,長期處於供給大於需求之狀況,確有形成 水泥供應業者藉由卡特爾之運作,避免水泥價格因產能過剩 致價格一路下滑等各項市場結構誘因,並依調查證據之辯論 結果,認上訴人與本案其他被處分人等有水平競爭關係之國 內水泥供應業者,於90年3月起至93年底間,係按各事業之 市場地位及經營特性,分別採取不同之方式及手段參與系爭 聯合行為,其中上訴人與環球、東南、臺泥、萬青、欣欣及 信大等業者,透過合資投資嘉環東後轉投資士新之方式,防 堵墨西哥Cemex公司取得士新在高雄港silo之關鍵性設備, 以阻絕國外水泥之進口;再以士新名義購入台宇高雄港silo 及標購騰輝之高雄大寮研磨廠,使購入上開關鍵性設備閒置 或低度利用,以杜絕或減少國外水泥或水泥熟料之進口;並 以士新名義與建台、通發進簽訂所謂推廣銷售契約,於給付 一定代價後,換取該二家公司退出國內水泥銷售市場,不為 協議競爭,而減少卡特爾運作成本;且上訴人與臺泥、亞泥 、環球、東南、中聯等其他被處分人,透過中聯代表和日本 鋼鐵業者協議,減少具有部分替代水泥效果之水淬爐石銷臺 數量,以強化封鎖我國水泥進口市場之效果;另由上訴人退



出水泥生產市場,以利於協調分配需求日益萎縮之南部市場 ,並改轉銷臺泥、亞泥所生產之水泥,而與其他水泥供應業 者一同限制我國水泥之總量供給;並以上訴人與環球、東南 、欣欣等4家業者合資設立之華東,作為統籌調度中南部水 泥之銷售中心,以利聯合行為成員間掌握水泥之銷售狀況。 嗣於國內水泥總供給量遭人為控制減少後,上訴人與其他被 處分人即以互為代包、發貨、劃分銷售區域、限制交易對象 、限量發貨、縮短訂單期限、統一報價及固定末端銷售價格 等方式,達成聯合調漲水泥價格之目的,足以影響我國水泥 市場之供需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之 禁止規定,已據原判決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 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 合,其認定事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亦無違背 ,即不能指為違法。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判決以上開違 法期間,各水泥公告牌價確有異常僵固、上揚之趨勢,佐以 本案諸多市場結構誘因、上訴人及其他被處分人所為多種鞏 固系爭聯合行為運作之行為,及我國水泥市場競爭效能減損 等多項證據,認定上訴人與其他被處分人間確有聯合行為之 意思聯絡,合意透過控制我國水泥總量、提高水泥價格之聯 合行為,足以影響我國水泥市場之供需功能,已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14條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先逐項審酌各業者於各該一致行為中, 是否有合意約束,逕先論斷各業者處於同一產銷階段,其所 為任何合意行為即構成聯合行為,顯與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2 項聯合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云云 ,無非係其一己之主觀見解及就原審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事 項為爭議,並無可採。
(四)再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 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 文所由成立之依據;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 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又聯合行為之 禁止,在於其限制競爭足以影響市場之競爭機能,因此,除 價格聯合行為、市場分割行為外,非商業目的但足以影響競 爭之拒絕交易行為或合資行為均屬之。原判決就認定上訴人 與其他水泥供應業者,透過合資投資嘉環東後轉投資士新, 以防堵Cemex公司銷售菲律賓水泥至國內,提高我國水泥市 場參進障礙,以達共同決定水泥價格之目的,已詳述其得心 證之理由,並敘明渠等均投資士新,彼此間顯可透過含代表 人在內之高階經理人交換訊息,以促進共識之達成,如無合 意之安排,殊難置信,而認上訴人等有利用士新作為資訊交



換平台,並無上訴意旨指摘適用公平交易法第7條之違誤及 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又上訴人為具備水泥生產能力之水泥 供應業者,卻與其他有競爭關係之水泥供應業者,以共同不 為生產、進口或限量進口,並轉銷臺泥與亞泥為主之水泥之 方式,明顯為共謀控制我國水泥總供給量之行為,以達水泥 價格逐漸調高之目的,亦經原判決論述甚明,要無上訴人所 稱有「認定上訴人轉型為通路商之事實」,上訴意旨進而主 張原處分在審酌其「違法行為利得」之罰鍰考量因素時,應 如同「具備水泥進口能力之水泥供應業者」,扣除自國外進 口水泥之進貨成本一般,扣除其自臺泥、亞泥進貨之成本後 加以計算,即屬無稽,蓋上訴人取得臺泥、亞泥之水泥轉銷 ,乃彼此合意之結果,與水泥進口業者自國外進口水泥之進 貨成本,二者本質迥不相同,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就此 事實認定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亦無足採。至於上訴人於 原審所提上訴人86年12月20日第240次董事會會議紀錄、91 年5月14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充其量僅能說明上訴人因礦權 終止不獲延展,乃增加水泥進口數量以補生產量之不足,尚 不足證明有上訴人所稱「在為轉型為通路商作準備」;且上 訴人如確有轉型為臺泥與亞泥之通路商,則透過其所銷售臺 泥、亞泥生產之水泥,即應以臺泥或亞泥之品牌出售,然上 訴人卻仍以「嘉新水泥」之水泥袋包裝,並以「嘉新水泥」 之品牌出售,上訴人辯稱其為臺泥、亞泥之「通路商」,彼 此間為「上下游之交易關係」,顯無足採。原判決就上訴人 援引上述董事會會議紀錄所為之指摘,雖疏未指駁,然與判 決之結論無影響,原判決仍應維持。
(五)又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 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在求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俾利相 對人遵循或請求救濟。故行政處分之內容,雖依其文字尚有 所不明,但若可經由整體處分意旨或解釋而知者,即非所謂 不明確。經查,本案聯合行為之主體,多達21家事業,且各 家事業涉案情節不一,被上訴人因以單一之原處分對本案21 家事業為處分,經審酌本案聯合行為之涉案事業眾多、行為 態樣多元且情節複雜,乃以原處分主文第1項:「一、被處 分人以合資、契約、集會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 之他事業共同決定調漲價格、限量發貨、轉銷水泥、退出市 場或不為進口等為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嚴重影響國內 水泥供需之市場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本文聯 合行為之禁制規定。……」等語之記載方式,以總括上訴人 及其他被處分人所涉違法行為,此由上揭主文內以「或」字 連貫其意,即可知悉,業據原判決依法認定甚明;而綜觀原



處分之主文、事實及理由之整體內容,已足以明確知悉原處 分認定上訴人參與本案聯合行為之具體違法行為,及原處分 主文第2項所命令上訴人停止之各項違法聯合行為,則依上 開說明,原處分內容並無上訴意旨所稱不明確情形,故上訴 人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之規定,據以指摘原判決竟予以維持,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 法云云,亦無可取。
(六)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 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 ,行政法院得予撤銷。」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 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可知,行政法院對於裁量 處分之司法審查,關於裁量權之行使部分,應審查行政機關 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是否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而 以違法論之裁量瑕疵。又「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 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 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 。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違法類型 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七、以往違法類型、次數 、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八、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 態度。」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為 統一裁量基準,亦訂有罰鍰額度參考表,將上開列示考量事 項區分等級而各有不同之基數,各項基數加總後再對照其應 處罰鍰金額而處以罰鍰。原審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處罰 鍰之裁量審酌因素,已包括上述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 相關事由,並具體敘明上訴人各該當情狀及違法等級,而依 上訴人違法等級積分為12.9分,經適用上開罰鍰額度參考表 規定裁罰額度處以1,500萬元罰鍰;且原處分之作成過程, 係經具專業知識、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被上訴人所屬委員會 議,就該會內部單位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是否 妥適進行討論後,於法律授權範圍內,作成裁處上訴人罰鍰 之決定,而認原處分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亦難認有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及被上訴人對於本案所有被處分人, 均依照上開相同之考量基準,方作成各被處分人之裁罰額度 ,並無上訴人所稱有裁罰基準理由矛盾情事,業據原判決論 述甚明,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原處分有逾越法定裁量範 圍之瑕疵,據以指摘原判決予以維持,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 法云云,亦不足採。此外之上訴意旨,無非仍執前詞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不備理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



其論斷矛盾,自不足以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七)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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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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