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598號
上 訴 人 趙英進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衛生署
代 表 人 邱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醫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臺北縣永和市(現為新北市永和區,下同)趙英進 診所負責醫師,於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期間,經發現 於民國89年1月至同年11月間,有自創保險對象就醫紀錄序 號、超蓋健保卡號虛報醫療費用、溢報給藥日數等違規情事 ,經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於89年12 月28日至90年1月8日派員訪查保險對象屬實後,移送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板橋地 院92年度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成立連續詐欺取財罪在案, 臺北縣政府(現新北市政府,下同)衛生局遂將上訴人移付 懲戒,經臺北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以94年1月31日北府衛 醫字第0940004093號決議書為上訴人停業1個月並接受額外 60小時數之繼續教育課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覆審, 經被上訴人所屬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以95年6月2日覆懲字第 0950210788號覆審決議撤銷原處分,並另為上訴人停業1個 月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5年度訴字 第259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98年度判字第42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 理。經原審更為審理結果:「原告(即上訴人,下同)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 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處分係引用板橋地院之簡易判 決作為其認定有違反醫師法之情事,惟上訴人係考量訴訟所 需之時間、精力及金錢支出,始同意檢察官提出認罪協商, 且簡易判決不經審判程序即得為之,未經實質之調查證據過 程,本件無論於刑事程序或前階段之醫師懲戒程序,皆未就 上訴人是否確有違反醫師法之情事為事實調查,未使上訴人 有與證人進行詰問之機會,對上訴人實屬不公。至健保局實 地查訪的14位病患資料,上訴人已尋得其中的部分證人,並
由證人出具相關證據證實上訴人並無虛構健保卡號、溢領健 保卡費。縱認上訴人違法屬實,醫師法業已於91年修正,上 訴人應有從輕原則之適用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覆審 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於91年1月16日醫師法修正施行前 利用業務機會犯罪,違反行為時醫師法第25條規定,且修正 後醫師法第25條之1規定,最重可廢止醫師證書,剝奪醫事 人員資格,行為時醫師法第25條較有利於上訴人,被上訴人 據以作成停業1個月之處分,核無不合。又上訴人承辦全民 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期間,業經健保局派員訪查,發現上訴人 有自創多筆就醫健保卡紀錄序號,並向健保局申報門診醫療 費用之情事,此經板橋地院判決確定。況於本件懲戒程序進 行時,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被上訴人亦通知上訴人 提出相關資料及書面答覆,並予出席委員會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上訴人均不爭執虛報醫療費用之情事,故上訴人指摘被 上訴人未依職權調查,顯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系爭行為係發生在89年1月至同年11月間,而臺北縣 政府最初裁處時間為94年1月31日,是以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在上訴人行為後,行政機關最初裁處前,已有所變更,自應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何者較有利於上訴人。而修正後醫師法 第25條第2款及第25條之1之規定,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 ,經判刑確定者,其法定責任之上限為廢止醫師證書處分, 已剝奪醫師資格,而修正前醫師法第25條就該當於上開違規 行為,所規定之最重責任僅為撤銷執業執照,修正前醫師法 規定對上訴人自較為有利,要無疑義。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應 適用修正後醫師法論處,難謂允洽。
(二)上訴人於中央健保局派員於90年1月8日訪詢時已陳稱:「吳 仲棋有以押單的方式來拿藥,1格1星期,視其1次拿幾週蓋 幾格健保卡,因此藥相當昂貴」;於90年4月3日檢察官偵訊 時供承:「健保只給付3天藥,因為病患要求多拿,我們就 會多蓋。」等語;於92年3月7日板橋地院法官訊問時陳稱: 「起訴書中金額部分有錯,金額應該是51,786,另外吳仲棋 部分是拿灰指甲的藥,原本1次拿1週的藥,因為住得遠所以 他要求1次給1個月的藥,所以就1次蓋了4個格子,他還跟我 說別的診所都可以為何這裡不可以。」而證人吳仲棋於中央 健保局派員於89年12月29日訪詢時陳稱:「第三次10月16日 就診拿4星期藥,蓋4格健保卡,付掛號費4百元,另均有付 藥費部分負擔,1星期用量1百元」等語;於檢察官90年5月
15日偵訊時證稱:「我是去看灰指甲」「每週蓋1格,第1次 1週蓋1格,後來變成拿幾週的藥就蓋幾格」等語;證人呂怡 君於90年7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有時病人跟醫生 講好會要我們多蓋幾個章,我們依醫生指示會多蓋。」等語 此有健保卡、就診紀錄明細表、病歷紀錄附卷可稽。參之上 訴人申報劉賢蘭自89年1月至11月間就診紀錄達72次,健保 卡就醫序號由A1至L2,而迄89年12月30日健保局派員查訪時 ,劉賢蘭健保卡就醫序號僅使用至A4,且A1至A4均係至其他 醫療機構就診之紀錄;上訴人申報盧正梅自89年1月至11月 間之就診次數達69次,健保卡就醫序號A1至L2,而迄89年12 月29日健保局派員訪問時,盧正梅之健保卡就醫序號僅使用 至A5,且A1至A5均係至其他醫療機構就診之紀錄;上訴人申 報吳政治於89年8月至11月間就診次數達15次,就醫序號A1 至C2,而迄90年1月3日健保局派員訪查時,吳政治之健保卡 就醫序號僅使用至A1,且係至中和國泰聯合診所就診之紀錄 ;上訴人申報吳莉玲於89年7月、8月、10月、11月間就診次 數達19次,就醫序號A4至D4,但迄89年12月28日健保局派員 訪查時,吳莉玲健保卡就醫序號僅使用至B4,除A3確至上訴 人診所就診外,餘者均至其他醫療機構就診之紀錄;上訴人 申報吳國琳自89年7月至11月間就診次數達22次,就醫序號 B2至B6、C2、C3、C5、D1至E6,惟迄89年12月29日健保局派 員訪查時,吳國琳健保卡就醫序號僅使用至C6,且其B1至B6 、C2、C3、C5、D1至E6均非至上訴人診所就診之紀錄等情, 亦有劉賢蘭、盧正梅、吳政治、吳莉玲、吳國琳之健保卡影 本、病歷紀錄、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費用申請 表影本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吳政治於90年1月3日接受健保局 派員訪詢時陳稱:89年度未曾至上訴人診所看診等語,及證 人吳莉玲於89年12月28日接受中央健保局派員訪詢時陳稱: 只到上訴人診所就醫1次等語相吻合。此外,上訴人觸犯刑 法第215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等罪名等犯罪事實,並 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認定屬實,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 。從而,上訴人違法行為,堪以認定。臺北縣政府對於上訴 人上開違規行為,依修正後醫師法第25條及第25條之1之規 定予以裁罰,適用法規即有錯誤,覆審決定撤銷原處分,改 依修正前醫師法第25條之規定,並審酌上訴人違規情節,予 以裁罰停業1個月,於法核無不合,應予維持,駁回上訴人 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行為時醫師法第25條規定:「醫師於業務上如有違法或不 正當行為,得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
照。」而行為後91年1月16日修正公布之醫師法第25條規定 :「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 戒:一、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二、利用業務機 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三、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 或治療行為。四、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五、前4款及第 28條之4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同法第25條之1規 定:「(第1項)醫師懲戒之方式如下:一、警告。二、命 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三、限制執業範 圍或停業1個月以上1年以下。四、廢止執業執照。五、廢止 醫師證書。」「(第2項)前項各款懲戒方式,其性質不相 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足見,關於醫師業務上違 法或不正當行為之懲處,修正公布前醫師法第25條規定之處 罰種類僅有「1個月以上l年以下停業處分」及「撤銷執業執 照」兩種,而91年1月16日修正公布之醫師法第25條之1規定 之處罰種類則除上開兩種外,尚有「廢止醫師證書」。按比 較處罰輕重之順序,應先比較最重度者,當最重度者相同時 ,再比較最輕度者。本件新法之最重度處罰為廢止醫師證書 (按為剝奪醫師資格),而舊法之最重度處罰為撤銷執業執照 ,兩相比較新法之處罰較舊法為重,即無需再比較最輕度之 處罰。是原判決認修正前醫師法規定對上訴人較為有利,而 適用該法,自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本件仍應比較最輕度之處 罰,而修正後之醫師法其最輕處罰內容對上訴人較為有利, 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醫師法云云,要無可採。
(二)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是事實審法院之事實認定,如 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 審認:上訴人於89年1月至同年11月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 業務期間,確有自創保險對象就醫紀錄序號、超蓋健保卡號 虛報醫療費用、溢報給藥日數等違規情事,並經板橋地院92 年度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成立連續詐欺取財罪在案,被上 訴人將上訴人移付懲戒為有理由等情,業據原判決詳述其得 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 駁甚明;經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上開規定無違,即難 指為違法。上訴人主張其並無上開違規情事,乃上訴人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要無可 採。
(三)至上訴人另稱:本件乃發回更審再行上訴之情形,依行政訴 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對更審判決不服,復提起上訴者 ,應免徵裁判費乙節。查本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經本院發回 更審,於更審程序不補徵第一審裁判費。惟對更審判決不服
,於施行後復提起上訴者,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徵收上訴裁判 費。」本件於本院發回更審前,依當時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上訴人無須繳納第一審及上訴審之裁判費,是本件經本院發 回更審後,於更審程序,不補徵第一審裁判費,惟對更審判 決(即原審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56號判決)不服,於行政 訴訟法施行後(已規定應徵收裁判費)復提起上訴者,自應 依修正後之規定,徵收上訴裁判費。上訴人謂其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云云,尚屬誤會。 又被上訴人對於臺北縣政府針對上訴人之違規行為之懲戒處 分,除因醫師法修正有法規適用錯誤,而撤銷原處分,並已 審酌上訴人違規情節、違規期間、違規金額及違規態樣等情 狀,處以停業1個月處分,經核亦無違比例原則。上訴人稱 被上訴人未能審酌違失情節輕重,率爾作成停業1個月之懲 戒決定,有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四)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 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 由成立之依據;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 ,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原判決既已就駁 回上訴人之訴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 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理由矛盾、 理由不備情事。
(五)綜上,原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 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