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甲○○)
被 上訴 人 ○○部○○○○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國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
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8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曾經被上訴人遴選協助○○○○○○,而○○進入○○○○,執行 ○○○○,然於民國83年6月1日,簽具「○○人員離職保密切結書 」後,同年9月間復進入○○,於同年10月15日遭中共逮捕, 經中共於84年10月13日以犯○○罪、○○○○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5 年、7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入監服刑,迄97年8月 4日出獄後返台,乃於97年8月19日依○○○○○○法第25條規定, 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或救濟,經被上訴人以97年12月1日國 報情三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 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8 年度訴字第8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進入○○○○執行○○○○ ,為遴選協助○○○○○○之人員,嗣自83年9月間,遭中共逮捕 服刑14年,服刑期間之補償及救濟,自得依○○○○○○法第25條 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然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於83年6月1 日,曾簽具「○○人員離職保密切結書」為由,指上訴人○○時 ,已非被上訴人任用人員,而否准上訴人前揭所請,實際上 ,因○○○○性質特殊,上開保密切結書乃上訴人先行簽名,再 由被上訴人填入內容,藉以掩護上訴人身分,此由上訴人○○ 後,被上訴人仍持續給與上訴人家屬慰問金及補助金乙節, 即可得見。另上訴人於83年9月間,進入○○○○,確實係基於 被上訴人之○○○○,此○○○○係由羅XX口頭交代,原審只需傳喚 羅XX到庭作證,即可證明上訴人所言不虛。是以,被上訴人 應依○○○○○○法第25條規定,給與上訴人補償或救濟等語,為 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聲明求為被上訴人
應作成補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8,300,000元之行政處分 。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3年5月11日,向被上訴人簽具自 同年6月1日離職之「○○人員離職保密切結書」,是其離職後 ,與被上訴人無○○關係,上訴人於83年9月間,自行赴○○○○ ,遭中共判決處刑,係個人行止,並非因執行○○○○而○○,原 處分否准上訴人依○○○○○○法第25條請求補償或救濟,並無不 法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上訴人曾 經被上訴人遴選協助○○○○○○,而○○進入○○○○執行○○○○,83年 9月間進入○○○○,於同年10月15日遭中共逮捕,經中共於84 年10月13日以上訴人犯○○罪、○○○○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5年、 7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入監服刑,迄97年8月4日 出獄後返台。然上訴人自82年6月1日,經被上訴人吸收運用 ,業於83年6月1日結束○○關係,而結束○○關係之原因,乃因 上訴人受中共○○,經被上訴人認違反紀律而停止存記,復有 經上訴人簽名之約談筆錄、切結保證書(保證自即日起不為 中共從事任何○○)、離職保密切結書、停止存記人事資料、 撤銷存記人事資料等件影本為憑,均經原審法院核閱無誤, 堪認上訴人自83年6月1日起已非被上訴人遴選協助○○○○○○之 人員。是以,上訴人因受中共○○,而遭被上訴人約談並終止 ○○關係後,於83年9月間再度進入○○○○,而為中共逮捕喪失 自由,更難認係因○○○○所致。另上訴人所提出若干羅XX書信 ,簽署日期均在83年6月1日前,難認與上訴人於83年9月再 度進入○○○○有關,無以佐證上訴人該次進入○○○○,係為○○○○ 。(二)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仍持續給與家屬慰問金及補助 金乙節,予以爭執云云,惟核被上訴人所提機關內部簽呈影 本(第5處85年1月12日)所示,明確記載上訴人為中共逮捕 後,被上訴人之所以給與上訴人家屬慰問金及補助金,係因 上訴人之父陳情,基於人道立場,予以給付,並非兩造間仍 有職務關係所致。(三)上訴人於83年6月經被上訴人解除 職務之前,中共即知悉其身分及任務,中共並曾予以拘留、 約談,此有經上訴人簽名之約談筆錄可稽。是以,上訴人於 83年9月,再度進入○○○○之風險甚高,當為上訴人所明知, 詰之上訴人何以再度進入○○○○,上訴人或稱︰「羅XX請我確 認拘留者為何人」、或稱︰「我個人在○○有生意,沒辦法結 算,不能不去」等語(見原審法院98年9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 、同年月23日審判筆錄),顯然上訴人甘冒重大風險再度入 境○○,有其個人因素,非為○○○○,至為灼然。綜上,上訴人 遭中共逮捕判刑時,其實不具被上訴人遴選協助○○○○○○人員
之身分,其喪失人身自由更非因○○○○所致,自無○○○○○○法第 25條第2項之適用,上訴人援引該條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作成給予喪失人身自由補償8,300,000元之行政處分,自非 所許,應予駁回;原處分予以否准,自無不法,訴願決定遞 予維持,亦稱妥適,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
五、本院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無違。再論斷如下:(一)○○○○○○法第25條第1項:「○○○○人員,因○○○○喪失人身自由 時,政府應盡力營救之。」第2項:「○○○○人員,因○○○○致 傷、殘、失蹤、死亡、喪失人身自由、涉訟或失業時,國家 應予本人及其親屬補償或救助。」。而所謂「○○○○人員」, 依同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指情報機關遴選協助○○○○○ ○之人員。再依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遴選協助○○○○○○時之被上 訴人派赴特殊地區特種○○人員人事作業實施規定第3條:「 本規定所稱『聘雇存記』人員係指本局遴選派赴○○○○或在○○○○ 遴選執行特種○○○○人員,經依第4條規定簽奉核定後,呈報 國防部辦理存記人員」,再依第8條關於聘雇存記人員離職 安置規定,○○○○遴選之聘雇存記人員停止運用時,就地資遺 並呈報國防部辦理停止存記,執行特種○○○○期間,有變節或 從事違法情事經察明事實者,註銷其存記不核發其資遣費用 並依法嚴辦。是以經被上訴人遴選執行特種情報人員,經辦 理停止存記或註銷存記者,即屬離職人員。依原判決認定之 事實,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遴選派赴○○○○執行○○○○,因被上訴 人認其違反紀律而停止存記及撤銷存記,於83年6月1日結束 ○○關係,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於83年6月1日已自被上訴人處 離職,自該時起非屬被上訴人遴選協助○○○○○○之人員。上訴 人於83年9月進入○○○○遭中共逮捕,自難認屬「○○○○人員, 因○○○○致喪失人身自由」而得要求依上開○○○○○○法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補償。是以上訴人已非被上訴人遴選協助○○○○○○ 之人員,事實已明,且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進入○○有其 個人因素,非為○○○○,原判決認無庸傳訊上訴人所聲請之羅 XX,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聲請傳 喚證人羅XX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證明上訴人仍為被上訴 人之○○○○人員,83年9月進入○○○○,確實係因受○○○○○○」, 此係屬本案關鍵待證事實,惟原審法院竟以「上訴人請求傳 喚羅XX證明其○○內容,亦與本案待證
事實無關」等語,駁回上訴人之聲請,原審法院顯係就應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又於本案事實不明之情況下,率予維持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即有判決不適 用法規之違誤云云,並不足採。是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原判決
,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二)○○○○○○法於99年5月19日修正,該法第25條增訂第4項:「○○ ○○人員停止運用後,有因停止運用前○○○○之事由致喪失人身 自由者,國家應予本人補償或救助。」並溯自該法公布施行 日施行(同法第25條之2參照)。惟本件上訴人之申請,係以 其為○○○○人員,因○○○○致喪失人身自由,請求補償,此與○○ ○○人員停止運用後,因停止運用前○○○○之事由致喪失人身自 由,兩者之事實關係並不同。而○○○○○○法第25條第4項既是 於99年5月19日始增訂,上訴人於97年8月19日為本件申請時 ,自不可能有基於其為○○○○人員停止運用後,因停止運用前 ○○○○之事由致喪失人身自由之事實請求補償。是以上訴人於 上訴中所主張縱使上訴人遭中共逮捕時,已非屬被上訴人之 ○○○○人員,惟因上訴人喪失人身自由,係肇因於「停止運用 前○○○○之事由」所導致,已符合○○○○○○法第25條第4項之規 定,且屬該法第25條之2修正條文所溯及保障之範圍一節, 尚屬另一事件,上訴人得另向被上訴人為申請,如遭否准而 有不服,再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併此指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