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賴銀練
賴順發
賴柏同
賴仁聰
賴清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莊子明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
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坐落臺中市○○區○○段88、88-1、88-2、88-3、189、 189-1、189-2、189-3地號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 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為栜東下堡水景頭庄161、161-1、162 、162-1、162-2、165、165-1、175番地,依當時明治42年4 月23日土地登記簿業主欄記載為賴強、賴天、賴木火、賴脫 、賴雞等5人所共有。光復後於民國36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 ,依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地號為水景頭段161、161-1、162 、162-1、162-2、165、165-1、175地號,嗣因無人於土地 總登記期限內提出異議並依相關規定辦理土地申報,經臺中 市政府於45年12月22日登記為國有。其中水景頭段161、161 -1、162、162-1、162-2、165、165-1地號等7筆土地於74年 間辦理重測後為青田段88地號,後又分割為青田段88、88-1 、88-2、88-3地號;水景頭段175地號重測後為青田段189地 號,分割為青田段189、189-1、189-2、189-3地號。嗣上訴 人等於98年3月1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將上開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中華民國」更正為「賴強、賴天、賴木火、賴脫、賴雞 」,案經被上訴人以98年4月2日中正地所一字第0980004151 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 行政訴訟,亦遭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日治時期明治42年土地登記簿業主欄與 日治時期之戶籍資料核對結果,足證系爭土地確為賴強、賴 天、賴木火、賴脫、賴雞所共有,賴強、賴天、賴雞死亡時
復有繼承人及總登記期間賴木火、賴脫尚生存,故賴強、賴 天、賴木火、賴脫、賴雞於生前具有權利能力時,依日治時 期之規定,系爭土地既已合法登記為渠等所有,即非無主土 地。又賴強、賴天、賴雞於日治時期即死亡,系爭土地並未 辦理繼承登記,於光復後辦理總登記期間,遭逢大水,致日 治時期日本政府所發給賴強、賴天、賴木火、賴脫、賴雞等 人之登記濟證遺失,因當時教育未普及,故賴強、賴天、賴 雞之繼承人及賴火木、賴脫未知土地法施行於臺灣地區而未 申報權利,被上訴人竟未將系爭土地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資 料轉載於光復後之土地登記簿,於45年12月22日率爾將系爭 土地登記為國有。㈡依土地法第57條、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辦 理土地權利公告辦法(下稱辦理土地權利公告辦法)第3條 、第4條、第5條,及內政部52年4月16日台內地字第105257 號函可知,無主土地,依規定憑證申報書應記載審查結果、 公告經過、確定更正等。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省土地關 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下稱申報書)上,並無上開應記載之 事項,足見其確未辦理系爭土地之公告,即逕予登記為國有 ,此項登記與其登記原因有所未符,實有土地法第69條聲請 更正登記之適用。又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以土地法第52條規 定囑託登記為國有,被上訴人顯然誤以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 ,是被上訴人自始即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 程序,顯見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與登記原因所載之內容不符 ,上訴人自得聲請更正登記。另依土地法第64條、臺灣省各 縣市地政事務所逾法定保管年限之收件簿、土地建物登記申 請書(含證明文件)銷燬作業要點(下稱銷燬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申請書之證明文件如土地臺 帳係原始資料,不僅應永久保存,且應建立縮影,則被上訴 人應提出應永久保存之登記總簿,以證明系爭土地確已完成 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然被上訴人未能提出。況臺灣光復後 之土地總登記,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因登記取得之物權 ,是以,系爭土地原權利人即賴強等5人已於日治時期登記 取得之所有權,因被上訴人登記錯誤,上訴人申請更正登記 ,與更正登記之同一性無違。㈢系爭土地係屬逾總登記期限 無人申請登記土地處理原則(下稱無人申請登記處理原則) 所規範之未完成無主土地公告代管程序而違法登記為國有之 土地,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申請更正登記時,依法辦理更正 登記或依土地法第55條之規定辦理或擬具具體處理意見專案 報請中央核定,而非率以無人申請登記處理原則第1點、土 地法第57條之規定駁回。退萬步言,縱使系爭土地被上訴人 登記為國有,然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臺灣光復前
即已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參照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 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83號判例,土地所有權自不因被 上訴人登記為國有土地而喪失,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業經登 記為國有,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實有違誤。是以, 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經土地登記簿記載為賴強等5人所有, 即非無主土地,系爭土地雖未辦理總登記,然被上訴人卻未 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完成審查、公告程序,即逕自登記為國 有,致使上訴人無法聲明異議,已嚴重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 云云,為此,求為判決: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請 准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賴強、賴天、賴木火、賴脫、賴雞 應有部分各5分之1分別共有。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下稱土地權利 清理辦法)第3條規定,於34年10月16日前經前臺灣總督府 司法機關為不動產登記之土地權利,應由權利人繳驗登記憑 證換發權利書狀,以確定其土地權利。然本件系爭土地之申 報書,其上權利關係欄均為空白,並無所有權人申報權利及 繳驗權利憑證之記載,賴強等5人既未依規定申報權利,則 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及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 書狀辦法(下稱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14條規定,系 爭土地因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即視為無主土地,嗣公 告期滿復無人提出異議,地政機關依法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 有,並無違誤。㈡系爭土地已於45年收件第616號完成國有 登記,自有土地法第43條所稱之絕對效力,非經法院判決塗 銷確定,不得任意塗銷,上訴人認定系爭土地登記國有錯誤 ,已涉所有權之私權爭執及登記原因有無瑕疵,尚非土地登 記規則第13條所定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 符之情形;且依無人申請登記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系爭土 地已完成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程序,並登記為國有,應不再 受理主張權利與補辦登記。又被上訴人向當時登記機關臺中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查,並向臺中市政府檔案課調閱相關資 料,本案相關文件業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查得,上訴人主張 本件不符公告程序,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土地權利清 理辦法第3條規定,凡人民於34年10月16日以前取得之土地 權利,曾經前臺灣總督府司法機關為不動產登記者,應由權 利人繳驗登記憑證換發權利書狀,以確定其土地權利。依繳 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5條明文規定,土地權利人應於繳 驗憑證期限內填具申請書及檢附各項文件換發權利書狀,然 查系爭土地申報書上「權利關係」欄均為空白,並無所有權 人申報權利及繳驗權利憑證之記載,且上訴人對於未依法申
報權利乙事並無爭執。本件賴強、賴天、賴雞之繼承人及賴 火木、賴脫等既未依規定申報權利,則依土地法第57條及繳 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14條規定,系爭土地因逾登記期限 無人聲請登記,即視為無主土地,嗣公告期滿復無人提出異 議,地政機關依法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土地,並無違誤。 次按,系爭土地登記國有迄今已50餘年,被上訴人陳明相關 文件均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未能提出相關公告資料,惟系 爭土地既已完成國有之登記,應認被上訴人當時已依相關程 序辦理並完成登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登記為 國有,不符公告程序,自非可採。再者,上訴人所提出之日 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戶籍謄本,並非現存登記事項之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自非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指登記事項與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者,自不得謂本件登記有錯 誤情形。上訴人認定系爭土地登記國有錯誤,已涉及所有權 之私權爭執及登記原因有無瑕疵,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第7點規定,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亦非得聲請更正登記 之情事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謂:㈠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57條之規 定辦理無主土地公告,應依辦理土地權利公告辦法第4條、 第5條及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14條等規定,於總登記 之申報書及土地臺帳上,登載公告經過,始符程序。然本件 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土地總登記之申報書及土地臺帳上僅 記載系爭土地之地號及審查結果,俱無上開辦法所定應記載 之「公告經過」、「確定更正」等事項,足見被上訴人並未 依法辦理無主土地之公告,惟原審判決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 45年收件第616號完成國有土地之登記函文,即認系爭土地 已完成無主土地之公告程序;再依土地法第64條、銷燬作業 要點第1點及臺灣省各縣市地政事務所倉庫檔案資料整頓要 點第9點規定,系爭土地之總登記申報書及相關文件、土地 所有權第1次登記申請書等,不僅應永久保存,且應建立縮 影,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系爭土地已辦理無土地公告之相關資 料,原審判決自非得以被上訴人主張相關文件業經銷毀,而 認其已完成無主土地之公告程序,足證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 及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㈡依土地法第52 條、第57條規定,及參照內政部52年4月16日台內地字第105 257號函,經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期滿後之國有土地登記, 與一般公有土地須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辦理囑託登記者不同 ,從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土地光復後第1次總登記之土地登 記簿謄本,系爭土地係以登記事項為「囑託登記」,登記原 因為「總登記」,顯然被上訴人誤以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而
依土地法第52條規定辦理囑託登記為國有,與本件如被上訴 人已為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至期滿後為國有土地之登記不 符,且實則被上訴人並未辦理公告即囑託登記,足見該登記 事項與登記原因所載之內容不符,是以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9 條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並無違誤。再者,經互核日治時期土地 登記簿業主欄與戶籍資料,賴強等5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參照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83 號判例、本院91年度判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內政部70年4月 20日台內地字第17330號函釋,其所有權自不因光復後辦理 總登記登記為國有而受影響,故上訴人請求將登記錯誤之權 利主體更正為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記載之權利主體相一 致,殊不涉及妨害更正前登記實質同一性,亦非私權爭執之 範圍,是以被上訴人非不得依申請或職權予以更正登記。是 以,上訴人之所有權並未喪失,然原審判決就此未具說明, 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
六、本院按:㈠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 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 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此之登記錯誤,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13條之規定,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所載之內容不符。另「登記機關發見登記有錯誤時,除於不 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之前提下,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以 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核准後更正外,依現行法令,縱令發 見原登記原因有瑕疵,亦無從依職權自為塗銷登記。」(本 院49年判字第20號判例參照)。足見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所 為之更正登記,應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而所謂不妨害登 記之同一性者,係指更正登記後,登記事項所示之法律關係 應與原登記相同,不得變更而言。又「凡人民於34年10月16 日以前取得之土地權利,曾經前臺灣總督府司法機關為不動 產登記者,應由權利人繳驗登記憑證換發權利書狀,以確定 其土地權利。」、「土地權利人,應於規定繳驗憑證期限內 填具申請書,檢同左列各款證件之一,向各該縣市地政機關 申請辦理。一、前日本時代法院所發之不動產之登記濟證。 二、前日本時代各州廳所發關係該土地之謄本。三、最近3 年內任何1年地租收據。前項各項證件全缺或遺失者,應申 敘理由,取具鄉鎮長或四鄰之保證書。」、「逾期無人申請 驗證之土地或申請而逾限未補繳證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 地,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公告2個月,公告期滿,無人提出 異議者即為國有土地。」分別為土地權利清理辦法(68年8 月20日行政院台內字第8353號函發布廢止)第3條、繳驗及 換發權利書狀辦法(臺灣省政府61年11月30日府民地甲字第
131599號廢止)第5條及第14條所規定。㈡經查,於36年辦 理總登記期間,系爭土地之權利人並未依上揭規定申報權利 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及繳驗 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14條規定,系爭土地因逾登記期限無 人聲請登記,而視為無主土地,並經臺中市政府公告確定後 ,於45年12月22日辦理國有登記完畢,現所有權人為中華民 國,管理機關為臺中市政府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上訴人雖 主張被上訴人未辦理公告即登記為國有,於法有違云云。然 查,系爭土地登記國有後,上訴人並未聲請更正,迄逾50 餘年後始為聲請,被上訴人又陳明其除向當時登記機關臺中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查,經函復業已辦理銷燬,並向臺中市 政府檔案課調閱相關資料,將45年地政處所有承辦公文逐筆 查詢,仍未找到,顯見相關文件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未能 提出相關公告資料,原審因而綜合上情,以系爭土地既已於 45年完成國有之登記,應認被上訴人當時已依相關程序辦理 並完成登記等情,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相符。另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29條第6款規定,政府機關遇有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國 有土地之登記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故本件仍有囑託 登記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誤以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 ,而依土地法第52條規定辦理囑託登記為國有云云,亦不足 採。況其申請亦與原登記之同一性有違,從而,被上訴人予 以駁回,尚無不合。至於上訴人其餘指摘係對於原審詳為論 述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核屬法律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㈣綜上所述,上訴論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