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0年度,564號
TPAA,100,判,564,201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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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 律師
凃榆政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發電廠
代 表 人 陸仲才
送達代收人 蔡湘龍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中一至中四機石灰粉210,00 0公噸、中五至中十機石灰石粉300,000公噸」採購案,被上 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6日就系爭採購案開標時,以 上訴人及南華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華公司,業經本院 以100年度判字第41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投標封等文件 上之聯絡電話號碼相同,且外標封投寄地址編排及字樣相同 ,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乃決定不予開標 ,並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不予發還押標金。上訴 人不服,提出異議,復不服被上訴人97年10月6日D中廠字第 09710000211號函仍維持原決定之異議處理結果,乃向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起申訴,亦遭駁回,遂 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0號 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既稱投標文件「內容」,則其所 規範者,自應指標封內之投標文件內容而言,而不及於外標 封上之黏貼紙,亦即該黏貼紙應非屬投標文件之內容。被上 訴人於開標當天並未將兩公司之標封拆封開標,則被上訴人 僅以兩公司之「外標封黏貼紙」所載之聯絡電話及外標封投 寄地址編排格式相同(外標封本身並非同一形式),即逕認 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顯屬率斷,且不符政 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㈡關係企業彼此間,其 地址與電話相同者甚為常見,能否視為有重大異常關聯,非 無疑問,否則即不啻剝奪關係企業廠商投標之權利。被上訴



人僅以上訴人與關係企業南華公司之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 財政部營業登記資料及上訴人公司電話明細表、上訴人公司 協理楊桐欣先生同時身兼南華公司總經理、上訴人與南華公 司登記設址等資料,遽謂兩公司之投標有重大異常關聯,進 而認即有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顯有違法。㈢兩公司外標封 上黏貼紙格式相同,係因關係企業有關投標作業所需之外標 封以及相關投標資料字體及編排方式等,備有一定之電腦檔 案格式,而上訴人針對系爭標案投標時,事實上即係沿用上 訴人原電腦存放之檔案格式,而僅於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作 業時,略作局部之修正。有關上情,就一般關係企業而言本 屬常情,並無任何異常,更無所謂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 ㈣依被上訴人異議決定函說明三,可知其所認定之事實係「 兩公司於系爭標案,有外標封之聯絡電話號碼相同且外標封 投寄地址之編排及字樣亦相同」乙事,進而決定不予開標及 不予發還押標金。詎申訴審議機關竟逸脫原決定及被上訴人 異議決定所認定之事實範圍,另認兩公司有「就投標文件觀 之顯係為同一廠商或同一人所為」之事實,顯屬違法。且被 上訴人另主張兩公司關於內標封信封外之黏貼紙使用相同格 式、編排及字體,及「石灰石粉採購招標說明書」其右上角 公司用印大小章相同等節,亦非屬本件所得審理之範圍。另 有關「石灰石粉採購招標說明書」右上角公司用印大小章相 同之部分,係因被上訴人承辦人員要求而依招標案件慣例蓋 印之結果,不得率爾認定兩公司投標文件之「內容」即有重 大異常關聯。㈤系爭標案中兩公司係各自決定參與投標,並 各別決定投標價格,均未因本件標案而就投標價格相互聯繫 或商議。足證本件並無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之情形,更 無任何影響決標價格之意圖或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被上訴 人雖以證人楊桐欣證詞主張兩公司押標金來源相同且事先有 所謀議等語,惟楊桐欣所言係指關係企業處理押標金事宜, 均係由集團各公司處理。如此方與上訴人所屬關係企業中, 並無集團共同財務部門之實情相符。㈥兩公司所使用之外標 信封及內標信封,無論其顏色、大小及形式則均非同一形式 ,且投標文件之「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及「報價單」所 載投標廠商聯絡人、電話、傳真等,均不相同。投標文件填 載之「內容」其書寫方式、書寫筆跡及填載價格亦大相逕庭 ,是實難謂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事,更顯非同一人或同一廠 商所為,且並無假性競爭之情事。另系爭標案被上訴人之預 算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3,450,000元,合計採購石灰 石粉51萬公噸,依此換算被上訴人採購石灰石粉每公噸之預 算單價為1,595元,而上訴人考量新竹廠之石灰石粉經營成



本每公噸為1,030.8元,加計12元利潤(即1.2%利潤)後, 投標價格為每公噸1,043元,是上訴人之標價既低於被上訴 人之預算單價,該投標價格即具備競標能力及得標機會,自 非假性競爭。㈦被上訴人沒收押標金之依據,係援引工程會 92年11月6日工程企字第092004738750號針對「投標廠商間 押標金來源明顯相同」情形所作之解釋函(下稱工程會92年 函釋),而本件係「投標廠商間外標封之聯絡電話號碼相同 」之情形,被上訴人逕予援引,自非適法。又依司法院釋字 第313號、第394號、第402號及第619號解釋意旨,性質係屬 涉及人民財產權限制規定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 雖授權工程會得就「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為補充 之認定,惟工程會亦應依據該授權而訂定法規命令,並依據 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第160條第2項之規定發布於政府 公報或新聞紙,以使人民得以預見,始得對於違反該法規命 令之人民加以處罰。工程會前揭函文係函覆台灣菸酒股份有 限公司,並副知工程會內部所屬之單位,而未發布於政府公 報或新聞紙,除不符行政程序法規定外,亦違反上開大法官 解釋意旨。況依司法院釋字第505、566及609號等解釋意旨 ,立法者既未將「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 常關聯者」納入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所列各款得沒收押 標金之列,足見係有意將之排除,工程會上開函文將其納入 規範得沒收押標金之列,顯係以行政規則增加母法本無之限 制,自屬違法。㈧按立法者有意將「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 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情形,排除在得沒收或不予 發還押標金規定之外已如前述,況行政院於97年9月30日函 送立法院「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該草案始將「 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增訂於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6款而納入規範得沒收押標金之列 ,亦可知該情形本係排除在現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所 列各款得沒收押標金規定之外。被上訴人逕以上訴人與南華 公司之投標文件內容涉有重大異常關聯,即為沒收或不予發 還上訴人押標金之決定,亦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所揭 櫫之法律優位原則。再者,「重大異常關聯」並非行為本身 ,乃係行為情狀,而「情狀」本不生違反法令之問題。工程 會92年函釋顯係將「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 狀」指為「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且被上訴人 或申訴審議機關均未指出上訴人究係違背何具體法令及有何 事證證明上訴人影響採購公正,此顯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 2項立法原意、同條項第8款法條文義及授權本旨相違,並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之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被上訴人



援引本院98年度判字第194號判決等3則,其均係投標廠商之 押標金支票連號或押標金資金來源出自相同廠商之情形,與 本件基礎事實不同,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㈨政府採購法第 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 反法令行為者」之規定,對於關係企業言之,亦實難以預見 其規範之界限何在,而招標機關事實上亦無從衡酌關係企業 之特性,而客觀公允地判斷關係企業同時投標時,是否確實 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從而對於關係企業而言,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 行為」之規範,顯不符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揭櫫之 「法律明確性原則」。立法院特於98年4月14日及6月12日院 會會議提案討論,建議就關係企業同時參與同一採購案件, 應由政府建立明確之規範,俾在法規範內容構成要件明確之 情況下,關係企業始得預見其同時參與同一標案時所應遵循 之界限何在,避免因同屬關係企業而發生廢標及沒收押標金 之爭議。益證本件被上訴人在未考量關係企業上開資源共享 之特性下,即逕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為 沒收押標金之決定,自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相違等語,求為判 決撤銷原決定、異議決定及申訴審議判斷。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91年修正時增訂 ,增訂之目的在防止假性競爭。再依同法第48條第1項規定 ,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 決標。兩公司於投標時,無法確知投標廠商家數,投標家數 不足時,補足投標家數(陪標),使不生不足法定投標家數 而流標,已相對發生影響力,降低競標之功能。故形式上雖 係不同廠商參與投標競爭,實質上則屬假性競爭之行為,將 相對影響競標結果,自難謂未影響採購行為之公正,有南華 公司於申訴時一再主張各自參與投標之目的係在增加得標機 會可資證明。㈡工程會審酌「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財 政部營業登記資料」及上訴人所提公司電話明細表,查明上 訴人公司協理同時身兼南華公司總經理,且兩家公司所在地 以及投標外標封之電話號碼及投遞地址之編排及字體形式方 式皆為相同,再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出過去參與投標之文件, 91及93年度兩家公司之電話號碼,認定系爭採購顯係為同一 廠商或同一人所為。再依南華公司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所載,其係向上訴人承租31樓內約2坪面積作為辦公室使用 ,約定同意隨同上訴人搬遷至新標的物處所,並按原承租面 積繼續作為辦公室使用等語,及南華公司陳明投標價格係由 總經理楊桐欣依分層負責全權決定,更顯見其間之密切關聯



性,實難謂非假性競爭,而無影響採購行為之公正。㈢原審 於另案審理南華公司案件,經當庭勘驗兩公司之投標信封及 其內容後,足證兩公司所提出之投標文件等顯係同一廠商或 同一人所為,形式上雖為不同廠商參與投標競爭,實際上則 為假性競爭之行為。兩公司所提出之投標文件,應係謀議協 商後所為,投標標封,均係同一部電腦打出後列印,除有改 好廠商名稱、地址外,疏漏未改及電話號碼。且由南華公司 總經理證述更足證除押標金來源相同外,兩家公司於投標前 即有謀議,並彼此互知。㈣證人賴金龍證稱投標標單是其在 台中製作填寫,上訴人公司標單是在台北製作填寫,並非事 實。另南華公司總經理提出遭上訴人公司派至大陸之人事命 令公文,被上訴人否認其實質真正,且縱令其所述為真,但 亦適足以證明兩公司實質上與同一廠商或同一人無異,其復 再證述都由集團財務部門處理押標金等語,更足明悉。益見 兩公司參與系爭投標,事前即有謀議,並彼此互知。另兩位 證人均與兼任上訴人公司協理之南華公司總經理有從屬關係 ,復基於受任於上訴人公司之利害關係,其等有關參與系爭 標案過程之陳述,均非事實,自難採據。㈤由工程會88年8 月4日工程企字第8811282號、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 0516820號及經濟部95年3月24日經稽字第09504360670號函 釋,足見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 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所稱之「投標文件內容 」,包括外標封所示廠商地址、電話號碼、傳真機號碼、信 函號碼等。另上訴人引用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 1467號判決意旨,遭本院98年度判字第194號判決指明該判 決係具體他案,並不能拘束本院之判斷。另工程會92年函釋 ,亦非僅就投標廠商間押標金來源相同所為之釋示。又申訴 審議判斷並無上訴人所稱逾越原決定及異議決定機關所認事 實之外而為審議之情事。㈥「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 容有重大關聯」之情形,原即為工程會認定為有影響採購公 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得以適用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者」之規 定,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政府採購法修正草案係參考上 開函旨,將該事由單獨增列為一款,並非現行法未列入規範 。㈦工程會92年函釋係為執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 規定所為釋示,與司法院釋字第313號、第524號解釋意旨所 指無涉,其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行 政規則,自得由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為之,並無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另工程會該函釋已上網公告,無上訴人所稱無從 預見之情事。且行政規則只要符合下達之程序,以適當方法



令眾人廣為週知,即屬合法有效,縱未由機關首長簽署並登 載於政府公報發布而存有瑕疵,亦無礙於其效力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政府採購法立法目的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 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同 法第1條所明定。另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在於防止假性競爭行為,期使所有競爭廠商公 平競爭,並藉由廠商競爭而優化投標條件,以確保、提升採 購品質之立法目的。是如依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 ,有廠商地址、電話號碼、傳真機號碼、聯絡人或電子郵件 網址相同之情形,以此即可觀出彼此間有重大異常關聯,渠 等於投標時,因無法確知投標廠商家數,使投標家數不足時 ,補足投標家數(陪標),致不生不足法定投標家數而流標 ,此已對於投標結果發生影響力,而降低競標之功能,形式 上雖係由不同廠商參與投標競爭,實質上仍屬假性競爭之行 為,將相對影響競標結果,自難謂未影響採購行為之公正。 關係企業於參與政府採購之投標競爭,仍應公平競爭,各自 投標及競標,彼此間不得有重大異常關聯,而有假性競爭之 行為。㈡又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明文規定,其他 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投標廠 商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工程會有自行訂定標準認定之 權限,是該會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及第31條第2 項第8款規定,以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及 92年函釋所訂定之標準,符合政府採購法上開規定立法目的 及精神,又未創設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及義務,得予援用。 且依該款規定得就具體個案情形為認定,不以訂定「法規命 令」之方式為限。該工程會92年函釋之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行政規則,得由主管機關本於法定 職權為之,且行政規則只要符合下達之程序,以適當方法令 眾人廣為週知,即屬合法有效,縱未由機關首長簽署並登載 於政府公報發布而存有瑕疵,亦無礙於其效力。是招標機關 對於採購案,如有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廠商地址 、電話號碼、傳真機號碼、聯絡人或電子郵件網址相同等情 ,自得依上開函釋意旨,認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 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 」之情形,不予開標,並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 屬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不予發 還押標金。㈢查政府採購法修正草案係參考工程會92年函釋 所示「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關聯之情形,



係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得以適用政府採購法第 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 法令者之規定,而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見解,而將該 事由單獨增列為一款,並非現行規定無法規範,有修正草案 理由三可參等語,將原申訴審議判斷及原決定均予維持,駁 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為:
㈠原判決認工程會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 訂定投標廠商繳納押標金不予發還之規定,不以「法規命令 」之方式為限,得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為之,違反憲法第23 條法律保留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313號、第394號、第402號 、第524號及第619號解釋。且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 款規定,並未將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同投標廠商 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納入規範屬得沒收押 標金之情形,足見立法者有意將該情形排除在外;惟工程會 92年函釋將立法者排除之情形納入得沒收之列,已增加母法 本無之限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05號、第566號及第609號 解釋、法律保留原則及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學者李惠宗亦同此見解。上訴人 於原審多次陳述主張,原判決不採卻未說明理由,亦有違法 。㈡原判決認政府採購法修正草案將「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 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單獨增列為一款,並非當然 可認現行法並無規範等語,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法律優 位原則。縱認係立法疏漏所致,行政行為仍應受現行法之拘 束,不得任意恣意擴張解釋。㈢本院98年度判字第194號判 決並未認為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 字第1467號判決法律見解有何不當或違法。另本院98年度判 字第239號及98年度判字第240號判決之基礎事實,均係就投 標廠商之押標金資金來源有同一帳戶開出且連號之情形,與 工程會92年函釋相同情形,卻與系爭事實顯不相同。且工程 會從未針對投標廠商電話號碼相同之具體個案,認定屬影響 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是原判決理由顯有矛盾。另工程 會92年函釋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之行政行為明確 性原則部分,原審未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㈣原判決未審 酌兩公司為關係企業,逕以設址於緊鄰樓層、外標封及「規 格標」或「價格標」信封黏貼紙格式雷同及聯絡電話相同, 即認投標文件有重大異常關聯,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㈤原判決未審酌兩公司投標文件實質「內容」、競爭價格 及投標文件顯非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之勘驗結果,遽認上 訴人係假性競爭,顯違反證據法則,亦有不備理由。㈥原判



決未審酌證人重要證詞,逕認上訴人之投標為假性競爭,除 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外,亦屬判決不備理由。㈦據證人賴金龍 證述,上訴人在未有任何參與行為下,僅因南華公司一時在 其外標封上誤載上訴人之電話號碼,即同時沒入兩公司之押 標金共5,000萬元,實有錯誤適用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 8款之違法。
六、本院按:
㈠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 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機關 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 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以偽造、變 造之文件投標。...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 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 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 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 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政府採購法第1條、第31條第2 項及第50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製作之財 物採購投標須知「押標金」,其中「5.5押標金不予發還 之情形」,5.5.1規定:「除另有規定外,投標廠商有政府 採購法第31條第2項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 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見原審卷第71頁),即將 前揭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明訂為參與投標之廠商應遵守之規定 。基上,可知立法者為確保採購程序之公開公平,避免違法 或不當行為介入投標過程,乃准許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明文 規範參與投標之廠商,如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情形之 一時,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應予追 繳;並於其中第8款授權主管機關認定該「其他有影響採購 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次按「機關辦理採購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 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處理:投標文件內容 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 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投標標封或通知機關信函號碼 連號,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者。廠商地址、電話號 碼、傳真機號碼、聯絡人或電子郵件網址相同者。其他顯 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之情形者。」、「機關辦理採購, 如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 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連者』情形,本會依政府採 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 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予發還或追繳。」業經工程 會分別以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函及92年



函釋在案。上開92年函釋即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 所稱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乃基於法律規定,尚非上 訴人所指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無擬制效果法律問題,自 不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㈡又按,「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 」,通常即存在假性競爭行為,足以影響採購公正,自屬違 反前述政府採購法之立法意旨,而有加以制裁處分之必要。 且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既規定,「不同投標廠商間 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經機關於開標前發 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 予該廠商」,足見「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 異常關聯」之投標行為,乃上開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所 欲防止之行為態樣之一,參與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如有該種 情形,自屬違反該條款之規定。因之,上開工程會91年11月 27日及92年11月6日兩號函釋意旨,均未逾越政府採購法之 授權範圍,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審法院予以援用,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對此容有誤解,其因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 備理由、不適用法規,難謂可採。
㈢另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參照);再者,證 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翼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有異於 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 而查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同投標廠商間之 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為事實問題,乃原審法 院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該條項款所規定之「投 標文件內容」,並未限定以投標文件內容之實質為判斷範圍 ,因此,凡投標廠商於投標時向招標機關所提出之所有文件 之文字、圖樣或其他符號均屬有無重大異常關聯之觀察範圍 ,尚不以標封內之投標文件內容為限。蓋認定事實,應就全 體證據資料為綜合觀察,以審認其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價值 。經查,本件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案( 即採購案號Z0000000000),因被上訴人就系爭採購案開標 時,以上訴人及訴外人南華公司投標封等文件上之聯絡電話 號碼相同,且外標封投寄地址編排及字樣相同,並經原審依 職權調查取捨證據,審酌另案相關98年度訴字第79號事件當 庭開封勘驗上訴人及南華公司之投標信封及其內容結果,發 現:㈠投標信封(外標封)上「投標資料」所載之聯絡電話 相同,以及所載投標廠商、地址、聯絡電話、採購案號、招 標標的使用之格式、編排及字體,亦均相同;㈡投標信封內 檢附之內標封,就「規格標」或「價格標」,其上所載之聯



絡電話,以及所載投標廠商、地址、聯絡電話、採購案號、 招標標的使用之格式、編排及字體均相同;復經考量上訴人 與南華公司分別設址於臺北市○○○路遠企大樓30、31樓與 31樓,為緊鄰樓層;且上訴人稱其與南華公司為母子公司之 關係企業,皆屬遠東集團之成員。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該2 家公司對於系爭採購案,如採各自投標作業,當不可能於投 標信封(外標封)上之「投標資料」,及投標信封內檢附之 內標封,就「規格標」或「價格標」,有如此高度雷同情形 ,原審法院始據以認定渠等彼此間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 關聯,而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因認原決定及申 訴審議判斷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決定押標 金不予返還,並將其論斷得心證之理由詳載在判決書中,核 與法無不合,自難認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 由或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上訴人主張本件自系爭採購投標文 件實質內容觀之並無重大異常關聯之處,原判決逕認上訴人 之投標為假設性競爭等,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反證據法 則之違法情形等語,核屬主觀法律見解,欠缺客觀依據,難 謂可採。
㈣從而原判決謂上訴人及南華公司參與系爭採購投標,所提出 之投標文件等顯係同一廠商所為,形式上雖為不同廠商參與 投標競爭,實際上則為假性競爭之行為,除已構成政府採購 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情形,依工程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 第09100516820號函及92年函釋,亦構成同法第31條第2項第 8款,洵屬有據。上訴意旨執以:工程會92年函釋,顯係將 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狀」,指為有影響採購 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原判決未察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 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要無足採。又上訴人指摘之上 開各節,業經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 其得心證之理由,縱或有漏未說明之情事,亦不影響其判決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應為敗訴駁回之結果,自難遽謂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等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 ,一併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原決定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維持原決 定及申訴審議判斷,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 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 無判決理由不備、判決不適用法規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 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 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 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



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 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 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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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發電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華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