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0年度,562號
TPAA,100,判,562,201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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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徐美春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 律師
孫千蕙 律師
陳衍任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送達代收人 張翠容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分別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6日、19日及25日將 其所有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成公司)股票共 計858,000股,委由訴外人林松德(上訴人之員工)以受託 人身份,透過林松德所有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太平洋公司)證券買賣帳戶出售,所得股款新臺幣(下同 )13,578,754元(以下簡稱系爭股款)於存入林松德所有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後,林松德旋即以分批提領現 金之方式提領系爭出售股票所得款項殆畢,因其分次提領現 金之金額均略低於管制金額上限之1,000,000元,疑有意圖 規避洗錢防制法第7條之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規定,而有交易 顯屬異常之情形,經法務部調查局查獲後,通報被上訴人審 理結果,認上訴人涉有贈與而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之情事, 乃核定本次贈與金額為13,578,754元,加計前次贈與1,787, 500元,核定贈與總額為15,366,254元,應納稅額為2,724,9 38元,並按應納稅額課處上訴人1倍之罰鍰計2,724,900元( 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 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贈與行為成立之要件,首須有贈與之意思 ,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自始至終無贈與之意圖及事實。次 查,林松德亦曾向被上訴人多次說明未曾允諾或接受任何贈



與,且林松德與上訴人非親非故,上訴人對其贈與有違常情 ,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1252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上訴人之簽收日期僅有96年8月3日及96年8月16日2次,其 時上訴人亦均在國內,並無簽收日期矛盾情事。且上訴人已 多次向被上訴人說明,係為投資理財及籌措生活費用,故出 售系爭股票;1,000餘萬元又非鉅款,僅供上訴人平日生活 費用、親朋好友聚會、宴客、往來開銷、購物、繳交稅款、 零用金、週轉及供不時之需取用之款項所用而已。另上訴人 有個人專屬金庫置放重要文件資料、股票、其他貴重物品及 現金,而法律並未規定金庫不能存放現金或現金必須存入銀 行始稱合法;況被上訴人從未前往現場勘查或實際盤點上訴 人個人專用金庫現金。是以,本件上訴人自行將置於金庫之 現金盤點,並列出自出售股票取得現金起至目前為止之庫存 現金支用明細及相關憑証,除保留1,451,200元供零用金隨 時使用外,餘款6,000,000元存入上訴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龍江分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龍江分行)帳戶,並有林 松德及訴外人俞佳秀參與盤點,已足資證明資金流程為真實 。綜上,本件係上訴人單純委託他人代售股票,絕無贈與行 為,故無遺產及贈與稅法之適用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 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本稅部分:
⒈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所屬桃園縣分局(以下簡稱桃園縣分 局)為調查事證,依稅捐稽徵法第18條及第30條第1項規 定,於96年11月13日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0960024808號 函(以下簡稱桃園縣分局96年11月13日函)通知上訴人, 請其就本件於10日內提出說明,並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 明可稽。惟上訴人一直未提出說明,桃園縣分局遂再於96 年12月21日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0960031241號函(以下 簡稱為桃園縣分局96年12月21日函)通知林松德,請於10 日內提出說明,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調查通知函未 合法送達云云,顯係誤解。次查上訴人於97年9月23日所 提申請書,其標題為「復查申請書」,內文亦記載「復查 項目及理由」,故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真意所為復查決定 ,於法並無不合。
⒉實體部分:
①本件上訴人將所有和成公司股票,委託林松德於其所有 證券帳戶出售,所得系爭股款並存入林松德所有台新銀 行帳戶。基於動產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要件,系爭股 款既已存入林松德所有之銀行帳戶,而上訴人所提示系



爭股款簽收明細表,復僅係雙方製作之私文書,則被上 訴人就本件課稅事實之查核,自難僅憑當事人提出之股 款簽收明細表,即為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認定。況查桃 園縣分局以96年12月21日函通知林松德,略以如主張系 爭售得股款非屬贈與,請於文到10日內提出說明並檢附 足資證明之文件供核結果,經林松德提出申請書,表示 因蒐集資料尚需時間,請准予延期至97年2月29日等語 。依上訴人所述,系爭股款簽收日期皆在96年7月至8月 間(或上訴人於訴願時〈98年2月5日,財政部總收文章 〉主張之96年8月3日及96年8月16日),則依常理判斷 ,行為人就有利於己之證據應會立即提出,然本件林松 德就該簽收資料,竟延期近3個月之久才提示,實不無 臨訟補具之嫌。
②且查林松德於97年2月19日所提示上訴人簽收系爭股款 明細表影本,記載上訴人收取系爭股款取得日期分別為 96年7月18、19、20、23、24、25、26、27、30、31日 及8月1、2、3、10、14日。惟經被上訴人向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結果,依 上訴人入出國紀錄,上訴人僅於96年8月1、2日及3日在 我國境內,其餘11次明細表所載簽收日皆不在境內,顯 與林松德所製作之簽收系爭股款領現明細表記載之簽收 日期互相矛盾。嗣上訴人於98年2月5日(財政部總收文 章)提起訴願時,始提示收據並改變主張實際點交系爭 股款之日期僅有2次,即分別為96年8月3日及96年8月16 日。然查,林松德與上訴人就所提示之「股款領現明細 表」、「收據」,渠等說詞前後不一,核不足採。是以 ,系爭股款既已轉入林松德帳戶,即生動產物權讓與之 效力;上訴人復無法提出相關資金流程供核,則本件係 屬贈與,洵堪認定。
③上訴人於96年度有取自永豐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永豐銀 行)營業部之利息所得,顯然在臺灣境內有銀行帳號。 而系爭股款金額高達千萬元,上訴人捨便捷安全之轉帳 或匯款方式,反採現金提領方式並放置金庫,並辯稱係 因銀行無存款保險制度之故云云,惟查銀行早在60年間 已有存款保險制度,是上訴人所為,顯違反一般社會經 驗法則。
㈡罰鍰部分:
上訴人於96年7月間委託林松德出售其所有和成公司股票, 所得股款13,578,754元並存入林松德所有銀行帳戶,核屬贈 與行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被



上訴人按應納稅額課處1倍之罰鍰計2,724,900元,於法即無 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兩造之爭 點厥為上訴人是否有將委由林松德出售其所有和成公司股票 ,所得股款贈與林松德之情事?經查:
㈠上訴人前於96年7月16日、19日及25日委託林松德出賣其所 持有之和成公司股票計858,000股,嗣所得股款計13,578,75 4元於存入林松德所有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時,該現金動產物權13,578,754元於移轉占有 時,即生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且系爭現金動產物權金額 13,578,754元於轉讓予林松德並經其受領後,林松德隨即將 該等款項以分批提領現金之方式提領殆畢,足見系爭現金動 產物權13,578,754元於移轉占有予林松德後,確係一直屬於 林松德實際支配範疇內無訛。故系爭13,578,754元動產財產 之移轉行為於事實上既已具客觀性,自已該當於「贈與」行 為之客觀要件,殊難謂未合致於「贈與」之法律效果。則被 上訴人以本件有贈與之事實,而予以核課贈與稅,並以上訴 人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按其應納稅額課處1倍之罰鍰 ,即非無憑。
㈡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委託林松德出售之股票所得價款,業 經林松德返還予伊,即係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分次提領之金額 ,林松德原所提簽收系爭股款明細表未寫清楚,且上訴人並 未於簽名後寫上日期,實則簽收股款證明單上係記載「股款 領出日期」,而非「取得日期」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所 屬桃園縣分局以96年11月13日函請上訴人就系爭出售和成公 司股票款事件提出相關資料,因未據上訴人提出資料,桃園 縣分局乃以96年12月21日函林松德,第以林松德於97年2月1 9日所提系爭股款簽收取得日期一覽表,該表記載上訴人收 取系爭股款之取得日期,分別為96年7月18、19、20、23、2 4、25、26、27、30、31日及8月1、2、3、10、14日;然經 被上訴人向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結果,依該署98年9月16日 函覆所附徐美春(即上訴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顯示,上訴 人於96年6月6日出境後,至96年8月1日始入境。是林松德於 97年2月19日所提之股款交付明細表日期一覽表,其中所載 簽收日期除96年8月1日、2日、3日外,其餘11次之簽收日期 ,上訴人並不在中華民國境內,應可確定。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股款簽收取得日期一覽表上係記載「股款 領出日期」,而非「取得日期」云云。惟查林松德於97年2 月19日所提系爭股款簽收取得日期一覽表係記載「取得日期 」,並非「股款領出日期」,且在「取得日期」欄後為「金



額」、「簽收人」及「備註」各欄,而在「備註」欄一欄係 呈全部空白,並未記載任何字樣情形,此觀原處分卷第6頁 即明。是林松德於97年2月19日所提系爭股款簽收取得日期 一覽表,總計該15次取得股款時,上訴人在簽收之後,或者 林松德在交付股款予上訴人時,並未有任何需要加以特別記 載或備註之情形,應可確定。嗣上訴人於98年2月5日(財政 部總收文日期條戳)提出訴願申請書時,改稱股款實際點交 日期僅有兩次,分別為96年8月3日及96年8月16日,並將原 先林松德所提出之「股款簽收明細表」(即系爭股款簽收取 得日期一覽表)影印,再加填標題「股款領現明細表」字樣 ,復在原先全部(計15次交付股款)空白之「備註」欄一欄 部分加註「96.8.3」及「96.8.16」等字樣。足見上訴人係 於接獲被上訴人復查決定後,因見該決定第3頁所載,為配 合其在境內之96年8月1日、2日、3日,而在影印之「股款簽 收明細表」(即林松德於97年2月19日所提系爭股款簽收取 得日期一覽表)上添加「96.8.3」及「96.8.16」等字樣, 益徵上訴人係臨(行政爭)訟(即訴願)編篡,自難信為實 在。
㈣再查本件上訴人於98年2月5日(財政部總收文章日戳)提出 訴願申請書時,始於「事實及理由」欄四、中主張「林松德 ……將現金逐次以信封袋載明日期及金額存放於其所任職公 司保險金庫,並作成股款領現明細表便於本人點收……」等 語,經查其訴願日期係在被上訴人已以復查決定駁斥系爭股 款簽收明細有日期矛盾之情形之後,本難信為真正。且我國 金融機構及所設提款機林立,存提款便利,衡之一般常人, 縱有使用金錢範圍廣泛情形,亦於須使用時方予領取,鮮少 有人分次提領大量現金卻置放於保險金庫,而捨孳息(利息 )之情形。上訴人所稱有違一般事理之常,委無可採。且林 松德既未於出售股票後隨即交付至上訴人手中(依上訴人之 主張係提領現金後置放於公司保險金庫,待上訴人於96年8 月3日、96年8月16日方簽收),可見上訴人並無使用該等金 錢之急迫性(否則應藉由轉帳或寄匯票、旅行支票等票據方 式送達系爭所得股款),則林松德又何須婉轉曲折分15次提 領現金置放於公司保險金庫,待上訴人返國後再交付現金, 所為與經驗法則相悖,殊無足取。
㈤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有和成公司股票出售款項係直接存入 林松德於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內,上訴人復迄未提出股款出售款項交付之流程,遂以法務 部調查局96年10月23日調錢壹字第09600460480號函及所檢 附太平洋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林松德開戶卡暨上訴人委託



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有價證券送存疑似洗錢交易資料檢 核表(代提報單)、林松德於97年2月19日提出說明書、委 託書及系爭股款簽收取得日期一覽表等件影本,據以認定本 件有贈與之事實,客觀上已足能證明上訴人之經濟活動,徵 之本院97年度判字第677號判決意旨,即難謂未盡舉證責任 。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無償贈與林松德系爭股票出 售款項之事實,而予以核課贈與稅,並於歸併前次贈與金額 後,按其應納稅額課處罰鍰,於法即洵無不合。上訴人徒執 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 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系爭股款簽收取得日期一覽表之「取得日期」欄位,應係指 「林松德領出股款之日期」,原判決四、㈦竟認定為「上訴 人實際點交日」,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又其所憑理由,明顯前後矛盾(即一方面認定上訴人於96 年6月6日至96年8月1日及96年8月8日至96年8月14日不在境 內,另一方面卻認定上訴人於96年7月18日至96年7月31日及 96年8月10日,有在境內簽收系爭股款明細表),自有判決 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㈡上訴人並無將「委由林松德出售其所有和成公司股票所得股 款」,贈與林松德之意思及行為,蓋林松德嗣後確曾將上開 款項交付予上訴人。原判決四、㈣竟認定系爭款項於移轉占 有予林松德後,未曾返還予上訴人,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又其所憑理由,明顯前後矛盾(即一方 面認定系爭款項於移轉占有予林松德後,未曾返還予上訴人 ;另一方面卻又認定上訴人於96年7月18日至96年7月31日及 96年8月10日,有在境內簽收系爭股款明細表),自有判決 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㈢原處分以上訴人未符合洗錢防治法之留存交易紀錄時之管制 依據,遂以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進行管制,違反行政法所 謂「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另原判決四、㈧認定之事實,未 衡酌「當事人為迴避銀行匯款時之管制上限規定,故寧捨孳 息(利息),而分15次提領現金並置放於保險金庫,每次提 領金額均略低於管制金額上限之1,000,000元」,此一客觀 事實,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又其以「上訴人提出 完整攻擊防禦方法的時點,晚於被上訴人矛盾之復查決定」 為由,故全盤否認上訴人所言,更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 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等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 定等語。
六、本院按:




㈠本案上訴爭點之內容與其對應舉證責任之客觀配置及待證事 實之證明途徑說明。
⒈本件上訴人自承之客觀事實如下所述:
⑴上訴人於96年7月16日、19日及25日將其所有和成公司 股票共計858,000股,委由其員工林松德以受託人身份 ,透過林松德在太平洋公司之證券買賣帳戶,予以出售 ,所得價款為13,578,754元。
⑵上開價款首先被存入林松德開立之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隨即由林松德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分15次陸續提領上開價款全部(每次提領金額均 如附表所示)。
⒉而上開事實基礎下,上訴人進一步主張以下之事實,而認 上開款項已為上訴人實際領取花用,不涉及任何稅捐問題 。
⑴上訴人向林松德領取上開款項之時間為96年8月3日及同 年月16日(詳如附表所載),而證明此項事實之證據方 法則有由林松德填載、由上訴人簽名之「股款簽收明細 表」、以及經公證人認證之收據等資料為證。
⑵上訴人分二次領得前開全部價款後,已予花費或儲蓄, 並提出流向明細與相關書證為憑。
⒊被上訴人同樣在上開事實基礎下,卻在斟酌以下之情況事 證後,認為上訴人前開主張不可採,進而認定「上開價款 業經上訴人贈與予林松德,符合課徵贈與稅之實體構成要 件」,並以上訴人在稽徵程序上未依法主動申報,造成漏 稅結果,而在加計上訴人當期其餘未申報之贈與金額,對 上訴人為補稅及裁罰處分。原審法院亦接受被上訴人此部 分之事實認定,而維持原補稅及裁罰處分,並駁回上訴人 在原審提起之撤銷訴訟。
林松德每次提領之現金金額略低於管制金額上限之1,00 0,000元,被行政院法務部調查局懷疑有規避洗錢防制 法第7條所定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規定之意圖。
林松德有取得上開價款之客觀事實,而其主張轉交予上 訴人等情,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基於以下之原因,其證 明力不足。
①用以證明付款之「股款簽收明細表」,為上訴人與林 松德雙方製作之私文書,對被上訴人關心之稅捐課徵 而言,有合力為事後彌縫之可能性,因此有可能為臨 訟補具之資料。
②被上訴人所屬桃園縣分局曾於96年12月21日去函通知 林松德,要求其就取得價款之原因非屬贈與等情,於



文到10日內為說明並提出證據方法來證明,但林松德 卻以「蒐集資料需要時間」為由,要求延至97年2月 29日。若本案中上訴人早已在96年8月間即取得全部 價款,相關書證當早已齊備,根本不需事後相隔3個 月才補齊文件,該等文件有事後補具之嫌疑。
③又上開證明付款之「股款簽收明細表」影本第1次提 出時(見原處分卷第6頁),僅有「取得日期」之記 載及上訴人之簽名,對此上訴人或林松德對支付款項 之日期又無進一步之解釋,因此被上訴人即由文書外 觀,將之詮釋為「上訴人向林松德取得存款之時間即 為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共計15次)」,並在此詮釋基 礎下,進行查證動作,向境管機關查詢上訴人之出入 國境紀錄,但發現上開「取得日期」所載之時間,上 訴人僅有3次在國內,故對文書記載內容之真實性有 所質疑。事後上訴人再提出該文書時,其備註欄即補 上日期之記載,上訴人並宣稱:「其上之日期方為其 領款時點」云云,說詞前後不一,由此可見上訴人對 林松德有還款情事之說詞不具可信度(本院此段落之 文字敘述,才是被上訴人對上開「股款簽收明細表」 證據方法所得證據資料之真正評價,但是因為其文字 敘述不夠精準,原判決復予引用,以致讓上訴人發生 誤會,誤以為被上訴人或原審法院有認定,上開如附 表所示之日期為上訴人向林松德之取款日,此點有必 要特別予以澄清)。
⑶而上訴人將林松德支付上開款項之具體經過描述為:「 由林松德自97年7月18日(應為96年7月18日之誤)起, 逐日將股款領出裝入信封袋,載明日期及金額放入其所 任職之公司金庫內,並製成領款明細表,於上訴人返國 時當面交由上訴人」云云,不過這樣的事實主張,基於 下述日常經驗法則,顯然有違常情。
①上訴人有銀行帳戶,卻捨棄便捷安全之轉帳或匯款方 式,反採現金提領方式並放置金庫,與常情相悖。 ②上訴人主張:「其向林松德領取現金之方式,是由其 與林松德俞佳秀3人,一起至存放上開現金之個人 專用金庫,一起盤點確認」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 但在所謂「照片中之金庫現金與林松德分15次提領之 現金」同一性無法建立之情況下,上開證據方法對本 案待證事實之證明力毫無助益(本院此段落之文字敘 述,同樣是將被上訴人不夠精準、具體之描述,予以 澄清落實)。




⑷又上訴人雖主張「有向林松德領取上開價款」,但對價 款之去向,無法為清楚之說明及舉證,由此可知其主張 之真實性值得懷疑。
⒋針對上開事實爭議,首先必須決定者為爭議事實舉證責任 之客觀配置與待證事實內容及其有效證明途徑,對此議題 本院之論點如下:
⑴按贈與稅是以無償移轉之財富為其稅捐客體,因此特定 財富,在沒有對價,亦非履行既有債務之情況下,由某 一自然人移轉到另一自然人之事實,即為贈與稅成立生 效所需具備之稅捐構成要件事實,此等「贈與」事實自 應由稅捐機關負擔舉證責任。
⑵不過贈與稅稅捐客體本為從特定主體移轉出去之「財富 」,而「財富」則是存量之概念,相對於「所得」之流 量概念而言,「存量」概念中內含「累積」之意涵,因 此每期之流量「所得」,扣除其消費或損失後,其餘額 即進入至存量之「財富」中。因此「財富」在觀念上是 一個「大水庫」(實證上則分散在個別小水庫中,以不 動產、債券或銀行存款等各種財富形態呈現),每期流 量之所得不斷流入「財富」之大水庫中,與各期流量之 餘額混在一起,再從其中扣除陸續發生之損費,而在某 一時點決定其大水庫之累積存量。且因總體存量是「混 合」之概念,觀念上無從區辨其中某一部分為那種流量 之剩餘。而且「存量」之計算,如同「資產負債表」一 般,必須有一個給定之時點,才能計算「截至該時點為 止」之存量數額。而「所得」概念下未扣除成本費用之 「收入」,卻會隨著時間經過流入計算「財富」的水庫 中。因此在稽徵實務上,贈與事實有無之爭議每每發生 在「當期有收入發生時」。
⑶在這樣的實證特徵基礎下,一筆應歸屬特定當事人(即 潛在之贈與稅納稅義務人)之收入產生後,該筆收入在 主體中之流動,類型上可以以下三種情況來窮盡。 ①該收入從給付者手中流向應歸屬當事人之財富「水庫 」中,此時不發生課徵贈與稅問題。而值得進一步說 明者為:
A.而此處所稱之「水庫」,觀念上是大水庫之概念, 不過實證上則可能是多個小水庫中之一個,例如銀 行帳戶。
B.特定收入進入「水庫」中以後,在小水庫所屬之範 疇內,即與水庫中既存之其他財富混淆,無從區別 。




②該收入不是流入應歸屬當事人之財富「水庫」中,而 是流向第三人時,且其流入之主體明確時,稅捐機關 馬上會要求該收入應歸屬之當事人(即潛在之贈與稅 納稅義務人)說明收入流向之原因關係,此時: A.如果該潛在之納稅義務人無法清楚說明收入流向第 3自然人之私法上原因事實,即會因其未盡協力義 務,使該收入流向之原因關係為「無償贈與」之可 能性大幅度升高,而被認為有贈與稅之稅捐客體存 在。因為當收入流出者不能向稅捐機關對收入流向 原因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時,顯然與人類關心自身 資源多寡的「理性」與「自利」心理機制不符,惟 一合理之推測即是,其有隱匿原因事實之誘因存在 ,而對稅捐機關隱匿資訊之唯一可能原因當然是為 避免(贈與稅)稅捐債務被發現,因此贈與待證事 實之真實性可以完全獲得確認,而難以想像有其他 足以動搖上開心證之有利反證存在。
B.如果該潛在之納稅義務人能清楚說明收入流向第三 自然人之私法上原因事實,此等原因事實不外三大 類,其一為有償終局移轉,其二為無償終局移轉, 其三則為供擔保或受託管理或處分該收入。若屬第 一、三類者,不生課徵贈與稅之問題。若屬第二類 者,則因有贈與事實存在,應課徵贈與稅。不過在 第三類之情形,收入應歸屬之當事人有必要說明該 等收入之後續處理(後詳)。
③該收入既沒有流向應歸屬當事人之財富水庫中,也無 法確定流向主體時(包括以現金形式流向應歸屬當事 人手中之情形),稅捐機關一樣會要求收入應歸屬當 事人履行協力義務,說明流出收入之確切去向。在此 情況下,有以下二部分之法理必須予以說明。
A.如果收入應歸屬當事人如果完全拒絕為任何說明, 則稅捐機關可以基於前述人類「理性自利」之心理 機制,而認全部去向不明之收入都是對不詳第3人 之贈與。不過此時收入應歸屬者可舉出反證(但不 需清楚證明),使以上之本證待證事實重新陷入「 真偽不明」之狀態時,在該「真偽不明」範圍之收 入金額,即因舉證責任之客觀配置結果,不能被計 入贈與稅之稅基範圍內。至於為何上開情形仍容許 以反證來推翻「理性自利」之推測,理由在於:「 此等情形,收入還不能與特定主體完全連結,則其 最後為何人所有,仍具模糊性,其間多數主體間不



同之原因關係,可能不是收入應歸屬當事人所能完 全掌握者」。但即使如此,在此仍需強調:有關遺 產稅之調查過程中,收入應歸屬當事人不能以為「 因為贈與事實之舉證責任由稅捐機關負擔,所以其 對資源移轉之原因事實即可以完全保持沈默,使稅 捐機關對其束手無策」,如果實證上容許這樣的結 果發生,顯然是在鼓勵人民利用私法行為安排來逃 漏贈與稅,增加稽徵成本,而在公、私利之權衡上 明顯失衡(對人民保護太過,而對公益造成重大犧 牲)。
B.而此處所稱之「流向不明」,在實證上可分為以下 二種情形:第一種情形為:「收入給付者以提領現 金轉交不詳第三人之方式處理該收入,以致稅捐機 關無從續為追查」。第二種情形則為:「收入給付 者雖將該收入又存入特定第三人帳戶內,但該特定 帳戶名義人及後續資金移動之調查成本過高(例如 帳戶設在國外,我國稅捐機關難以有效續行調查) 」。
⑷又特定「收入」之資金流向,已分別歸類為上開三種情 形中之一類以後,針對其後續之流動,就「贈與」待證 事實之舉證及證明,又可再為以下之說明:
①特定收入與應歸屬當事人之財富混合後,再從其「水 庫」流出時,其後續處理與上述「特定收入自給付者 手中流出」之情形相同,一樣可依上開三大類型予以 窮盡,並依各種情形之標準為後續處理。但有關財富 「流出」之判斷,在財富(小)水庫是以「現金」形 式存在時,對稅捐機關而言,常常難以查覺,因此其 會在大筆現金「事前」流入該當事人之際,即會對流 入事實存在一事,要求有充份可靠之證據方法為憑( 現金之現實交付,因為沒有留下軌跡,證明上本有一 定之難度),並以要求當事人履行「說明現金事後去 向」之協力義務,做為採信「事前確有現金現實交符 」待證事實之前提。
②特定收入流向特定第3人,而其原因事實為「擔保或 由第3人受託管理或處分該收入」時,收入應歸屬當 事人即應對該收入最後之終局處理結果予以證明。如 果其無法證明,鑒於「收入與主體之關連性已初步建 立」之外觀事實,應得初步證實「贈與」之待證事實 ,只不過仍容許收入應歸屬當事人舉出「反證」,使 上開待證事實之真實性重新處於「真偽不明」之情況




③至於上述特定收入流向不明之情形,後續流向之追查 途徑已斷絕,即應按前述標準來處理有關「贈與」待 證事實之證明議題。
㈡而在上開舉證責任客觀配置及待證事實有效證明途徑之說明 基礎下,本案上訴爭點事實之判斷,依循以下路徑為思考判 斷後,應認本件上訴人所提之各項上訴理由,均無從推翻原 判決有關本稅部分判斷之合法性,爰說明如下: ⒈依循上述相關法理之說明,本案首先可以確認者為:上開 出售股票所得之價款收入不是直接流向上訴人之水庫,而 是流向林松德處。此時上訴人即有說明「價款流向」原因 事實之義務。
⒉上訴人對此原因事實之說明則是民事法上之信託法律關係 ,並主張「該等價款資金已經以現金之形式流回上訴人手 中」,此時「價款流回上訴人手中」一節即屬本案有待證 明之待證事實,且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即由上訴人承擔 事證不明之不利益),若其不能舉證證明「林松德交付現 金由其現實受領」之客觀事實,則在「(資金)流入(林 松德)事實為真,流出事實不能證明」之情況下,基於前 述「人類理性自利,關心在意自身財富,並會妥加維繫保 管」之常態經驗法則基礎下,該筆價款即應初步認定為「 係贈與予林松德」者,且與原先委請林松德處理股票出售 事務之民事法律關係因為有時間前後之差異而可併存(意 指2種民事法律關在對本案之實證環境中,並不「互斥」 ),不過上訴人仍可舉出反證,來推翻上開初步形成之心 證。
⒊而本案上訴人對林松德對其為現金支付之待證事實,正如 原判決理由欄所述,因為其提出之各項證據方法(包括照 片、股款簽收明細表或所舉參與現金點交之林松德或俞佳 秀人證等等),基於書證製作外觀上之瑕疵(出現太晚, 又有先後不一致之情形),製作者在立場上有偏頗可能( 因為事關共同之利益),因此文書記載內容之實質真實性 值得懷疑等各項因素,顯然其實質證明力有所不足,無法 證明上開待證事實為真正。而其提出之人證,雖然未經原 審法院調查,但該等人證也因與上訴人關係過於密切,立 場上之公正性無法建立,從而原判決認定此等事實無法證 明,自屬有據。
⒋而在上開待證事實無法證明之情況下,足以初步認定「上 訴人有對林松德為上述價款贈與之事實存在」,而符合課 徵贈與稅之要件,但仍容許上訴人以反證動搖法院對贈與



待證事實之初步確信。不過此處應注意,凡涉及大筆現金 現實移轉之待證事實(本案上訴人主張之2次現金移轉, 分別為12,280,000元及1,268,754元,均屬大筆現金), 考慮到現金保管之風險及事後去向之查證困難,其最佳之 反證應是「自取得現金時起之極短期內,該等現金可查考 之去向」(例如類似接近該現金數額之銀行存款或由公開 市場確認交易價金之財產買入等等)。
⒌而上訴人對此在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反證卻是「從96年8 月3日至98年6月30日間,跨越近2年,前後約20餘次之日 常消費支出明細」(見原審卷第23頁)及相關支出憑據( 如統一發票、金飾產品保證書、現金盤點紀錄等書證), 依該明細表及相關書證所載,其中具有公開資訊可查考之 紀錄僅98年3月5日及98年5月20日、同年月21日繳納稅款 1,372,079元、490,000元、480,000元,與同年6月30日存 入銀行之6,000,000元,但均距離上訴人主張之現金領取 日時間相隔1年以上之久,二者之同一性難以透過「時間 密接」之因素予以建立(日常經驗法則上,隨著時間經過 特定主體會不斷有收入之流入,其日常花費當然也會另有 來源)。剩餘之支出如生活花費、購買飾品,皮件或春節 紅包等,更因為提供之書面單據,其實質證明力難以詳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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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