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0年度,553號
TPAA,100,判,553,201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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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
被 上訴 人 東欣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柏志
訴訟代理人 蔡季嫻會計師
林素菁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凌忠嫄,民國100年1月13日改由陳金鑑 擔任;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謝美鳳,99年7月12日改由林 柏志擔任。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令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茲各據彼等擔任新任代表人時分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被上訴人於91年3月至8月間取具涉嫌虛設行號冠凱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冠凱公司)及大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春公 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20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82 ,519,624元,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法務部調 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及上訴人查獲,經上訴人審理 結果認定為無進貨事實而虛報進項稅額19,125,993元,遂扣 除累積留抵稅額5,476,388元後,核定補徵營業稅13,649,60 5元,並按所漏稅額13,649,605元處以7倍之罰鍰95,547,200 元(計至百元止),被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上訴人 審酌事證改認定為有進貨事實,並依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 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13,649,605元處3倍 罰鍰40,948,815元(即追減罰鍰54,598,385元),其餘維持 原核定。被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為使83年起承攬之政 府及民間大企業驗收、保固期間之相關工程及90年5月間承 攬東鼎液化瓦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鼎公司觀塘港 之港灣初步工程部分無技術性之聯外道路及場地整理工程能 按時順利竣工,將工程轉包予冠凱公司及大春公司,並於91 年間分別完成上揭相關工程,有付款憑證、合約書、完工相 片等可稽。上訴人徒依北機組及中區國稅局之刑事案件移送



書,並以冠凱及大春公司91年進項來源主要係虛設行號,且 被上訴人與業主簽定之承攬工程合約完工日期與轉包給冠凱 及大春公司之合約日期無法勾稽,又支付給冠凱及大春公司 之款項於存入後匯入即轉給第三人士心企業社等情,認定冠 凱及大春公司為虛設行號且被上訴人並無向上開公司進貨之 事實。然並未舉證證明冠凱及大春公司係虛設行號,亦未舉 證證明被上訴人之實際交易人,所為認定顯與事實不符而屬 臆測之詞。㈡被上訴人確有進貨事實,至多係取得非實際交 易對象所開立憑證,而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但書之情形,依 同法第48條之3規定,應予以免罰。又被上訴人並無行政罰 法第7條規定之故意過失,且被上訴人及冠凱與大春公司均 已依法申報營業稅,故不該當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亦非屬同法施行細則 第52條之情形,依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 00號函(下稱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被上訴人即無受補稅 及處罰之該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補稅及處漏稅罰,即有適 用法令不當之違法。㈢被上訴人給付之資金非直接由冠凱及 大春公司匯回到被上訴人帳戶,而係透過多層之資金移轉而 來,被上訴人業已舉證資金借貸關係。依司法院釋字第576 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前任董事長林正富鄭茂錫間之資金 借貸關係,屬憲法第22條所訂之人民基本權利,上訴人無法 證明有虛偽通謀之意思表示即應予尊重,竟捨民法第98條應 探求雙方當事人真意之規定,逕認為資金回流,違法、違憲 。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63 號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重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撤銷,相關之被告均判決無罪,況且該案係關於桃園縣觀音 鄉大潭村之觀塘工業區建港及造地工程,與本件被上訴人與 冠凱及大春公司之工程無關等語。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不利部分」之判決。
四、上訴人則以:㈠補徵營業稅部分:⑴冠凱與大春公司分別於 90年9月至91年8月間及89年1月至92年6月間無銷貨事實,開 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又依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 移送書所載,被上訴人91年度將所承包工程轉包予冠凱及大 春公司,再依序轉包予士心企業社、金源通商行及順揚工程 行,金源通商行順揚工程行其存續期間均無進貨事實,亦 未申報營業稅,冠凱及大春公司91年進項來源主要係虛設行 號,被上訴人自無可能與其交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亦以94年度偵字第9773號不起訴 處分書認定冠凱及大春公司屬虛設行號。⑵冠凱公司涉案期 間為90年9月至91年8月、大春公司涉案期間為89年1月至92



年6月,被上訴人取得冠凱公司91年4月至8月、大春公司91 年3月至8月開立之統一發票均在涉案期間內。且被上訴人與 業主簽訂之承攬工程合約完工日期,與轉包冠凱及大春公司 之合約日期無法相互勾稽;又被上訴人於支付冠凱及大春公 司之款項後,即輾轉透過中間人間之資金相互轉換又流入被 上訴人所有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足證其付款不實, 無法證明冠凱及大春公司係其實際交易對象。⑶被上訴人主 張其前任董事長林正富因需資金週轉而於91年7月至92年1月 間向鄭茂錫調借,借貸契約均經公證,且該債務已於94年11 月11日清償。然該約定書公證日期為92年l1月4日,在被上 訴人主張實際借貸日期(91年7月至92年1月)之後,且公證 時並未連同已發生之借款明細一起公證,足見借貸約定書公 證之行為,顯係應付稽徵機關查核之用,況被上訴人91年度 至94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並無股東往來資料,被上訴人主張資 金借貸,核不足採。⑷被上訴人主張其確曾匯付貨款予冠凱 及大春公司,然該上開公司之帳戶係由冠凱及大春公司與自 然聯合有限公司負責人鄭茂錫聯合開戶,且冠凱及大春公司 確係訴外人鄭茂錫黃賜郎黃耀智共同監管之人頭公司, 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存卷可查, 從而被上訴人提示之付款資料不足以證明其與冠凱及大春公 司確有系爭之工程承攬行為。⑸被上訴人先主張其於91年間 與臺塑集團簽約,承攬麥寮石化工業區及麥寮港之東2、3、 4碼頭東護岸工程、外廓之河海堤工程及C/W導流堤工程,轉 包部分工程予冠凱及大春公司承作,嗣後主張轉包部分係相 關工程驗收階段之保固作業,前後說法不一,又該工程合約 並非工程保固契約,而係再承攬契約,則該契約所定之完工 日期,依一般經驗法則,須早於被上訴人與業主原承攬契約 所約定完工日期,而臺塑集團開立之證明中敍明被上訴人所 承攬之相關工程皆如期完成並經驗收通過,正在使用中,足 證其工程均於合約約定之完工日期完工,無再轉包予冠凱及 大春公司之必要。另經上訴人查證系爭工程均無保固期間施 工情形,足見臺塑集團出具之證明亦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 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確無向冠凱及大春公司進貨,上開 公司簽立之統一發票即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原核定補徵 營業稅額13,649,605元(虛報進稅額19,125,993元-累積留 抵稅額5,476,388元)並無不合。㈡罰鍰部分:被上訴人所 提示帳證及相關資金流程後,僅能佐證其有進貨事實,未能 證明大春及冠凱公司確為其實際交易對象;被上訴人雖主張 訴外人黃賜郎係實際交易人,惟黃賜郎已於92年1月12日死 亡,被上訴人既未保留實際交易對象資料,亦未能提示新事



證供核,實難憑採。則被上訴人並無向冠凱及大春公司進貨 ,該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顯即屬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被 上訴人猶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構成虛報進項稅額,違 章事證明確。縱非明知,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竟未注意交易 對象及憑證上銷貨營業人之同一性及真實性之過失。上訴人 依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 稅額13,649,605元處3倍罰鍰40,948,815元,並無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
五、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被上訴人部分,係以:㈠ 被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工程之保固工程轉包予冠凱及大春公 司,並於上開公司完工後付款,有冠凱及大春公司之公司執 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稅申報書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系爭工程合約等可稽,上訴人亦承認被上訴人係有 進貨且確已給付系爭工程款予冠凱及大春公司之事實,參諸 被上訴人付款之資金流皆可勾稽,足證系爭工程施作及有關 貨款之支付為真實且業已支付完成。㈡北機組及中區國稅局 之刑案移送書、上訴人之併案移送函,僅係案件移送偵查之 書函,本身即為待證事項;至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 ,亦僅係上訴人內部稽查或統一發票查核電腦資料,尚不足 證明被上訴人未與冠凱及大春公司交易,且大春公司負責人 伍春洪、冠凱公司負責人伍迪惠並未經起訴,臺北地檢署94 年度偵字第9773號不起訴處分書亦未認定冠凱及大春公司為 虛設行號,而係黃賜郎借用大春及冠凱公司之牌照承攬被上 訴人之工程,尚難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㈢一般承包公共 工程或大型標案工程,因承包作業繁鎖,且有諸多外部因素 或不可歸屬於承包商因素而有延誤工程之情事,故實際工程 驗收日期通常晚於合約上所約定之完工日期,此乃屬營造工 程之產業特性,合與交易常情無違。況有完工相片、業主完 工證明及臺塑石化公司98年4月20日總營字第C200448號函 可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業主簽定之承攬工程合約完工 日期與轉包給冠凱及大春公司之合約日期無法勾稽,尚難採 據。㈣被上訴人支付冠凱及大春公司之金額與上訴人主張之 回流金額均未相符,且被上訴人亦無追蹤貨款資金流向之義 務,上訴人所述資金回流,均非直接由冠凱及大春公司匯回 到被上訴人帳戶,而係透過多層資金移轉而來,尚乏證據證 明係被上訴人之刻意安排。況被上訴人主張其前任董事長林 正富以私人名義向鄭茂錫調借資金週轉融通,雙方資金借貸 之約定書有經公證人認證,還款亦有債務清償履行約定書及 銀行匯款單據可佐。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付款後刻意安排 資金回流致付款不實云云,亦難憑採。㈤依財政部95年函釋



意旨,若冠凱及大春公司有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應納 稅額繳納者,被上訴人免予補稅處罰。大春公司已申報營業 額與稅額,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既已提出相當證據證明 有向冠凱及大春公司進貨,上訴人無法舉證推翻,則上訴人 核定補稅、罰鍰,即有違誤等詞資為論據,因將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均予撤銷。六、本院查:
㈠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其意旨略以:⑴原判決認定被 上訴人係將系爭工程驗收階段之保固作業轉包予冠凱及大春 公司,故上開公司需於工程驗收階段協助被上訴人進行整修 保固云云。惟,保固屬工程驗收完成後之工程瑕疵擔保責任 ,整修則係向業主申報完工後,對不符規定之部分加以補強 、修補,是保固與整修屬不同之工程程序。被上訴人固與臺 塑公司簽訂工程契約,然其所承攬之工程並無於保固期間施 工之情事;又整修既屬完工日期至驗收日期之工程,自應實 作實算,即驗收時無法預知何種工程會不符規定,故整修工 程施工項目及施作數量於事前理應無法預知,被上訴人與冠 凱及大春公司所簽訂合約訂有工程項目及施工數量,與常情 不合,原判決未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依職權查明事實 ,為判決不備理由。⑵縱冠凱及大春公司非虛設行號,然原 判決亦引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9773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 係屬黃賜郎冠凱及大春公司牌承攬被上訴人工程,惟是否 屬實,未見原審為調查,且若屬借牌行為,亦為法所不許, 原判決未予查明即逕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判決理由 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⑶原判決另論及冠凱與大春公 司因進貨而取得之統一發票,無論其前手是否為虛設行號, 均與系爭交易無關;然若冠凱及大春公司進貨來源皆為虛設 行號則等同無進貨,又如何銷貨,是其判決理由顯然矛盾等 語。
㈡經查,原判決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營業稅申報書及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系爭工程合約及繳款流程、完工相片、業 主完工證明及臺塑石化公司98年4月20日總營字第C200448 號函等證據,認定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驗收階段之保固作業 轉包予冠凱及大春公司,並於上開公司完工後付款;至不起 訴處分書並未認定冠凱及大春公司為虛設行號,故被上訴人 主張冠凱及大春公司乃其實際交易對象係屬可採,上訴人予 以補稅裁罰,於法不合等情,固非無據。惟:
㈢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 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 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敍明或補充之。」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得心證之理由 應記明於判決。」,亦為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第189 條所明定。查,被上訴人於起訴狀載「……係黃賜郎(原名 黃賜建)向冠凱及大春公司借牌而承攬原告(即被上訴人) 之工程交易,故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但書及稅務違章案減免 處罰標準第2條第5款規定,被告(即上訴人)應對實際交易 之黃賜郎課稅處罰,對於原告即應免予補稅處罰……」(見 原審卷1第12頁),並提出臺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刑 事判決、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977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 證(見原審卷1第16頁-第62頁),依上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冠凱及大春公司、士心企業社、順揚工程行等均為 黃賜郎以借牌或虛設行號之方式所取得之人頭公司,藉為承 包工程之層層包商,以達虛偽交易流程之目的等情;上訴人 亦主張冠凱及大春公司係鄭茂錫黃賜郎為配合黃耀智而成 立之人頭公司,借該公司之名義虛開發票、製作虛偽交易流 程,幫人逃漏稅,故冠凱及大春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之實際交 易對象云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90號刑 事判決(見原審卷2第293頁-第323頁)為證,對照上開刑事 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及被上訴人所為主張,被上訴人究主張 冠凱及大春公司係其交易對象抑或黃賜郎冠凱及大春公司 借牌而承攬被上訴人之工程,即有闡明命其為完足陳述之必 要,迺原審審判長並未行使闡明義務,顯違行政訴訟法第12 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另依被上訴人與冠凱及大春公司 訂立之工程契約書內容觀之,該公司承包者並非保固工程, 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係將承包工程之保固工程轉包予冠凱及大 春公司之事實不符。再,上訴人主張冠凱及大春公司91年度 之進貨來源主要係虛設行號,且上開公司亦屬虛設行號等情 ,業已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05號、97年度訴字第926號判決及 本院98年度判字第256號判決、98年度裁字第813號裁定等為 證,原判決徒以被上訴人已提出契約書為由,未敍明何以該 工程契約內容得解為保固工程及上訴人所為之主張何以不足 採,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之情事,其認定冠凱及大春公 司係被上訴人之交易對象亦與卷內相關證據不相符,自與證 據法則相悖,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無據。



㈣綜上,原判決既有如前所述之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據以 指摘並求予廢棄,自屬有理。因本件事實究如何,有由原審 再行調查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行判決,爰將原判決予以廢 棄發回,由原審調查後另為適法判決。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支付之資金有回流之情事,被上訴人並未否認,僅主張並 非直接回流,而係經由第三人輾轉回流等語,惟資金輾轉回 流及以虛抵虛常為虛設行號慣用之方式,其詳情究為如何, 亦應一併調查,同予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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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鼎液化瓦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欣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