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0年度,515號
TPAA,100,判,515,201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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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雲林縣水林鄉公所
代 表 人 陳怡帆
被 上訴 人 許宏義即正豐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
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12月間參與上訴人辦理之「水林鄉萬○ ○○區○○○○○路等側溝和路面修復工程」「水林鄉○○○ ○區○路一等側溝和路面復建工程」「水林鄉○○○○區○ ○○路一等側溝和路面復建工程」「水林鄉○○○○區○○ ○路二等側溝和路面復建工程」「水林鄉萬○○○區○○○○ 路等側溝和路面復建工程」「水林鄉春牛埔○○○區○○○ 路三、四側溝和路面復建工程」「水林鄉蕃○○○區○○○○ ○路等側溝和路面復建工程」「水林鄉春牛埔○○○區○○路 ○○○○路面復建工程」「水林鄉○○○○區○○○路等側 溝和路面復建工程」等9件採購案。96年間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偵查,發現被上訴人有借牌 投標情事,經檢察官對被上訴人分別為緩起訴處分,期限1 年,並應繳納公益金,被上訴人已履行上開條件。上訴人乃 於98年3月16日以雲水鄉行字第0980002977號函通知將對被 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及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為追繳押標金及刊登於採購公報並停權3年之處分。被上 訴人對之提出異議,遭上訴人以98年4月6日雲水鄉行字第09 80003541號函除停權部分改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變更為1年外,其餘維持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向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會)提出申訴,因未 繳納申訴審議費,經公共工程會核認被上訴人爭議之採購案 有9件,應繳納申訴審議費新臺幣(下同)27萬元,乃以98 年4月27日工程訴字第0980016646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文到7 日內補繳。被上訴人未依限繳納,並就前開繳費事宜向公共 工程會提出疑義,該會再以98年5月11日工程訴字第0980019 2290號函復被上訴人,仍請於文到7日內繳納27萬元申訴審 議費;被上訴人98年5月13日收文後仍未繳納,公共工程會 遂以被上訴人未依政府採購法第79條、第80條第4項及採購



申訴審議辦法第3條規定,繳納申訴審議費為由,將被上訴 人之申訴予以不受理;被上訴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政府採購法之廠商申訴規定 ,其性質類似訴願決定,依訴願法之規定,人民對行政機關 提出訴願,不為收費,而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對訴願決定 所為之起訴,收取4,000元裁判費。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 第4條所規定每申訴案件收取審議費3萬元,其費用遠高於行 政訴訟之裁判費,違反憲法之比例原則。又行政罰法第27條 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經過而消滅」之規定, 故本件亦不能再為裁罰,且關於追繳押標金之處分,上訴人 並未提出經其他主管機關認定違法之證明及具體指出違法事 證及其理由。追繳押標金之規定,應為私權之爭議,應透過 普通法院審查,上訴人以行政處分方式追繳,尚非合法。況 本案前於96年間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繳納公益 金,本件應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出借牌照參 與投標之行為,並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 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規定。又 罰金為刑法上之專有名詞,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支付一定之金額」之規定,無論在用語及涵義均不 同,緩起訴處分亦非屬法院所為之「有罪判決」。爰訴請判 決撤銷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
三、上訴人則略以:上訴人於98年3月16日雲水鄉行字第0980002 977號函通知廠商「追繳押標金及刊登政府公報、停權3年」 ,乃依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書附表3 所列「借牌或容許借牌廠商」及判決書壹三所列行為,爰依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1項第8款而為處分。又公共工程會96年 4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600151280號函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規定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即已 破壞採購法所欲保障之實質競爭關係,並未如同法第87條第 5項以「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為要件,自不 以成立圍標之刑事處罰為必要。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6款乃規範對象係針對廠商遭第一審判決有罪者,非針對 廠商之代表人等或其他從業人員,本件行為人及廠商遭到緩 起訴及罰金(公益金)之科罰者,該當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 6款構成要件,乃避免引用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刊登政府 公報並停權3年之重處分,以符比例原則及維護廠商權益。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 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乃補充法律適用要件,其因 違反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 投標、違反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



,可參照公共工程會96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600293210號 函示,此復有該會94年3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600293210號函 示,說明二可資佐參。且依該會98年4月7日工程企字第0980 0134680號函有關第31條、第101條及第103條之適用疑義, 對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所定各款情形,尚無經起訴或 法院判決確定之規定。機關如就個案事實足以認定廠商有上 開各款情形之一,即得依招標文件及該項規定辦理。況依同 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係於招標文件中約定如有各款情形者 ,得不發還或追繳押標金,其性質係屬契約自治事項,經雙 方同意後發生拘束效力,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 款情形之一者,即得本於契約處理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採購申訴審議 收費辦法乃源於政府採購法第80條第4項,係就申訴審議費 收費數額及繳納方式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並未逾越 母法之授權;另採購申訴之審議涉及公告金額以上政府採購 有關招標、審標、決標及廠商違法之刊登政府公報與停權所 生爭議之判斷,其複雜性與專業性與一般訴願程序自不得相 提併論,因此被上訴人以一般訴願程序不收費為由,主張該 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第4條所定每一申訴事件之審議費3萬 元顯然過高,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並無可採。次以,政府採 購法有關廠商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除上開關於採購工程 之招標、審標、決標爭議之異議及申訴外,另有同法第101 條至第103條所規定之機關欲將廠商名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並進而禁止廠商於一定期間內參加投標之停權處分事件, 此觀諸同法第102條第4項「第1項及第2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 處理,準用第6章之規定」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如係 就系爭9件採購工程之招標、審標、決標爭議依同法第74條 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自屬9件申訴,則審議判斷機關令其 繳納9件申訴審議費即無不合。然查本件被上訴人之異議及 申訴雖係起因於被上訴人所參與上訴人辦理之「水林鄉萬○ ○○區○○○○○路等側溝和路面修復工程」等9件採購案, 但被上訴人並非就系爭9件採購案之招標、審標、決標有所 爭議而為異議及申訴,而係對於採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 1條至第103條規定所為欲刊登政府公報及停權之通知所為異 議及申訴,茲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所涉及之該9件採購案, 僅對被上訴人以98年4月6日雲水鄉行字第0980003541號函作 出1個欲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停權1年之行政處分而已(上訴 人原以98年3月16日雲水鄉行字第0980002977號函作出欲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及停權3年之行政處分,經被上訴人異議後 再以98年4月6日雲水鄉行字第0980003541號函重新作出欲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及停權1年之行政處分),並未作出9個欲將 被上訴人名稱刊登政府公報及停權之行政處分,而被上訴人 亦僅對上訴人經異議後重新作成之該98年4月6日雲水鄉行字 第0980003541號函之1個行政處分,於98年4月16日向公共工 程會提出單一申訴。是被上訴人之申訴既僅針對上訴人單一 之行政處分而提出,自屬1件申訴而僅需繳納1件申訴審議費 (3萬元),詎公共工程會竟命其繳納9件申訴審議費(27萬 元),並以被上訴人未繳納9件申訴審議費而於程序上予以 不受理,自有未合,被上訴人執此主張申訴審議判斷違法, 為有理由,爰將該申訴審議判斷予以撤銷。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略 以:㈠、依政府採購法第79條、第80條第4項規定、採購申 訴審議收費辦法第3條規定、同辦法第4條及採購申訴審議規 則第11條第3款規定可知廠商欲向公共工程會提出申訴,必 須繳納申訴審議費用;廠商如經公共工程會通知限期補繳審 議費,逾期未為繳納者,依前揭規定,其申訴即不符合法定 程序,其申訴應不予受理。㈡、本件被上訴人因不服上訴人 追繳押標金及刊登採購公報之通知,向公共工程會提出申訴 ,經公共工程會以98年4月27日工程訴字第09800166460號函 、98年5月11日工程拆字第09800192290號函通知,於文到7 日內繳納27萬元申訴審議費,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3日收受 後仍未依法繳納審議費用,公共工程會遂依採購法第79條、 第80條及收費辦法第3條等規定,將被上訴人之申訴不予受 理,公共工程會之處置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㈢、另依 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10條第1項規定:「對於申訴事件,應 先為程序審查,其無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審查。 」按審議費之繳納為進入實體申訴事件之前提要件,本件被 上訴人未依法繳納審議費用,公共工程會不予受理其申訴, 自屬適法。復參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2號裁 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11號裁定、93年度訴 字第3577號裁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8號函 裁定等案例,未繳納申訴審議費經公共工程會為不受理之案 件提起行政訴訟者,均屬起訴程式於法不合,原判決未遵循 「先程序後實體」之基本法律原則,即逕予認定公共工程會 原通知被上訴人繳納申訴審議費用27萬元為不合法,該判決 已違背基本法律原則。㈣、原判決理由僅就上訴人98年4月 16日雲水鄉行字第0980003541號函作出1個欲刊登政、公府 採購公報及停權1年之行政處分為論斷,認被上訴人之申訴 僅針對上訴人單一之行政處分而提出,自屬1件申訴而僅需 繳納l件申訴審議議費3萬元,就系爭件採購案追繳押標金之



部分根本未為論斷,原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然查 :「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 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 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 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被告提出 異議:……3、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 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日。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 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10日。」、「廠商對 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 條第2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 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 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縣(市)政府所設之採 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得先行向廠商收取審議 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標準及繳納方式,由 主管機關定之。」、「廠商提出申訴時,應繳納審議費。其 未繳納者,由申訴會通知限期補繳;逾期未補繳者,不受理 其申請。」、「前條審議費,每一申訴事件為新臺幣3萬元 ,由申訴廠商以現金、公庫支票、郵政匯票、金融機構簽發 之即期本票、支票或保付支票繳納。」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 74條、第75條第1項第3款、第76條第1項、第83條、第80條 第4項、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第3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本件被上訴人之異議及申訴雖係起因於被上訴人所參與 上訴人辦理之「水林鄉萬○○○區○○○○○路等側溝和路面 修復工程」等9件採購案,但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作出9件 追繳押標金、刊登政府公報及停權之行政處分,且被上訴人 亦僅對上訴人經異議後重新作成之98年4月6日雲水鄉行字第 0980003541號函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01條至第10 3條規定所為追繳押標金及刊登政府公報及停權之單一之行 政處分而提出單一申訴,此有被上訴人申訴狀附於申訴審議 卷可稽,自僅屬1件申訴而僅需繳納1件申訴審議費(3萬元 ),詎公共工程會竟命其繳納9件申訴審議費(27萬元), 並以被上訴人未繳納9件申訴審議費而於程序上予以不受理 ,容有違誤,原判決爰將該申訴審議判斷予以撤銷,並由原 審議判斷機關重新命被上訴人繳納1件申訴審議費,再視其 是否繳納而為適法之處理,於法並無不合。縱原審雖有未於 判決中對以追繳押標金部分加以論斷,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 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 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 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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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