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6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志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45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750、2357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何志明與廖瑋鈺(原名廖家玉)原為男女朋友,因廖瑋鈺於 民國(下同)104年7月底提出分手,何志明因而心生不滿, 乃於104年11月30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在廖瑋鈺上班之途中伺機等待,嗣見廖瑋鈺駕駛 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左轉臨港路2段後,即 尾隨廖瑋鈺並駛往廖瑋鈺之車旁,要求廖瑋鈺將車輛停靠路 旁,經廖瑋鈺將車輛停在路旁下車後,何志明即向廖瑋鈺要 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分手費,遭廖瑋鈺拒絕後, 何志明欲將廖瑋鈺拉到人行道上,廖瑋鈺見狀,先以雙手拉 何志明之頭髮,並將何志明之頭往下壓,何志明頓時惱羞成 怒,即取出其所有之水果刀1把(未扣案),基於殺人之不 確定故意,持上開水果刀朝廖瑋鈺之胸腹部及背部等處猛刺 3下,致廖瑋鈺受有右胸穿刺傷併肝臟撕裂傷、右橫隔膜撕 裂傷併血胸、右手第4指穿刺傷、左背穿刺傷等傷害。嗣何 志明於欲離開前,並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廖瑋鈺 恫稱:「不要再讓我遇到,再遇到的話,一定會讓妳死」等 語,使廖瑋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恐嚇危害安全部 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此時因廖瑋鈺先前 於發覺有人駕車尾隨時,即已先打110報警,嗣經警到場後 發現廖瑋鈺遭剌傷,即將廖瑋鈺送醫急救並住院治療後,始 倖免於難,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二、案經廖瑋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及公設辯護人對 於下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 ,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下列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 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 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 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 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 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 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 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㈡另其他經本件引用之非供述性之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 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 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 。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 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下列證據係屬本件犯罪事實證 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何志明坦承其於前開時間有 在臺中市梧棲區臨港路2段路旁,持上開水果刀剌殺告訴人 廖瑋鈺之胸腹部及背部等處3下之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56 頁、第75頁反面-76頁),惟矢口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 辯稱:伊當時僅係要教訓告訴人之意思,並無要致告訴人於 死地之意思,是告訴人先動手抓伊的頭髮,伊才與告訴人拉 扯,本來伊是拿鋁棒,情緒上來之後沒有辦法控制,伊才拿 上開水果刀,當時伊僅係要嚇嚇告訴人而已,是不小心劃到 告訴人,伊並無殺人未遂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於104年11月30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梧棲區臨港路2段某處,攔下告訴 人廖瑋鈺所駕駛之車並要求告訴人下車後,因向告訴人要求 10萬元之分手費遭拒,而持水果刀朝告訴人之胸腹部及背部
等處猛剌3下,致告訴人受有右胸穿刺傷併肝臟撕裂傷、右 橫隔膜撕裂傷併血胸、右手第4指穿刺傷、左背穿刺傷等傷 害,嗣經警送醫急救,始未發生死亡結果等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廖瑋鈺於偵查時具結後證稱:「我於104年11月30 日早上要去上班,我開車往公司的路上,被告在路上等我, 被告看到我的車子就把車開到我的車子旁邊叫我靠邊停,我 發現有一輛車子在跟,覺得不對勁就有先打110報警,…後 來被告就開到我旁邊,搖下車窗叫我靠路邊,我與被告都下 車,被告就跟我要10萬元的分手費,我跟被告說沒有錢,被 告就靠過來把我抓到人行道上面,我就用兩隻手拉被告的頭 髮,把被告的頭往下壓,被告就用左手拿出東西剌我的腹部 ,我不知道被告用什麼東西刺,只覺得腹部麻麻熱熱的,我 不清楚被告刺了幾下,只感覺被告是一直刺。被告於要離開 時並說『不要再讓我遇到,再遇到的話,一定會讓妳死』。 」等語(見第14750號偵卷第47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 結證稱:「當時我開車在上班的路上,從後照鏡發現一臺車 子一直跟著,被告在毆打我之前就是用這樣的方式跟蹤的, 所以我有警惕,我發現的時候覺得奇怪,被告就攔我了,被 告在汽車道攔我,之後請我下車,我不敢下車,不知道被告 用什麼東西敲我駕駛的車之玻璃門,因為我會害怕被告敲破 會受傷,就答應下車,被告先開到機車道那邊,我也開到路 邊停車,一下車被告就跟我要10萬元的分手費,被告說『妳 認為妳這樣就不會死了嗎?』,我一直往後退,被告就一直 靠過來,把我拖到人家走路的地方,不知道什麼樣的情況, 我有拉被告的頭髮,就是往下壓,被告就用他左手猛刺我, 但我沒看清楚他拿什麼樣的工具,也不清楚刺幾下,刺完之 後,被告罵我三字經,還有說不要再遇到他,如果遇到會讓 我很難過、讓我死等語。被告當時有戴手套、口罩和帽子。 被告一開口就跟我要10萬元的分手費,我回被告我沒有這個 錢,被告就靠過來,我一直往後退,被告有說『難道妳這樣 子,妳就不必死了嗎?』,之後就把我抓住,拉到人行道。 被告把我拉到人行道旁的樹那邊,開始用左手刺我。被告刺 完之後就走了,有罵我三字經,還有說不要再遇到被告、不 要讓被告遇到,不然被告會讓我很難過,會讓我死。」等語 (見原審卷第52-55頁)。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所證上開 情節前後核屬一致,且於供前均經具結,已足以擔保其陳述 之真實性,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於前開時地有持上 開水果刀剌殺告訴人之胸腹部及背部等處3下之事實不諱( 見本院卷第56頁、第75頁反面-76頁),並有如後述之證據 可資補強,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殺人未遂之證據,是此部
分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當 時伊僅係要嚇嚇告訴人而已,是不小心劃到告訴人,伊並無 殺人未遂之犯行云云,然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右胸穿刺傷 併肝臟撕裂傷、右橫隔膜撕裂傷併血胸、右手第4指穿刺傷 、左背穿刺傷等傷害(詳如後述),均為穿刺傷,苟係不小 心劃到,衡情應不可能有如此之穿刺傷,益見被告此部分所 辯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取。
㈡又告訴人確受有右胸穿刺傷併肝臟撕裂傷、右橫隔膜撕裂傷 併血胸、右手第4指穿刺傷、左背穿刺傷等傷害;且右胸側 面約2公分刀傷,深入橫膈膜約6公分撕裂傷,並造成肝臟撕 裂傷,右側第4小指割傷約2公分,左側背後穿刺傷約2~3公 分,深2公分,此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 童綜合醫院)診斷書1份、告訴人受傷部分照片4張、童綜合 醫院105年7月14日(105)童醫字第951號函及檢附之告訴人 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見第14750號偵查卷第37-39頁、第68 -130頁)。由告訴人右胸側面刀傷是2公分寬,卻深入橫膈 膜約6公分深,自可認被告當時係持刀向告訴人猛刺,而非 於拉扯之間持刀劃傷告訴人,足徵被告於原審審理辯稱其並 沒有刺的動作云云,亦不足憑採。
㈢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 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 ;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 ,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只其主觀犯意及身 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 ,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 傷勢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 3179號、85年度臺上字第5611號判決參照);又殺人與傷害 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 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 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 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93年度臺 上字第618號、90年度臺上字第1897號判決參照)。是行為 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 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 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 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 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再按刑法第13條第1項規 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
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 「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 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 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 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900號判決 參照);直接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使之發生(實現)之決意,進而實施該犯罪決意之行為; 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 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 ,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 度臺上字第6235號判決參照)。本件經查:①被告持以刺殺 告訴人之刀械,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是一般用來切水果之水果 刀,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則供述是功能較少之瑞士刀,本院審 酌被告於偵查時已明確陳述是其平時用來切水果之水果刀, 且當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尚未模糊,初供陳述明確, 是應以其偵查時之陳述較為可採。又水果刀係一般家庭常用 之器具,為金屬器具,前端尖銳,刀刃鋒利,由是可知被告 持以攻擊告訴人之水果刀,客觀上顯可殺害人之生命,此乃 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持該水果刀往告訴人之右胸部位、左 背部位戳刺之際,主觀上當可認識倘其以該刀猛刺告訴人之 胸腹部及背部等重要部位,極可能會發生死亡之結果;且被 告於案發時已年滿55歲,顯有相當社會歷練及經驗,其對此 一般人皆知之常識,應無不知之理。②查人體胸腹間有心臟 、肺臟、肝臟等人體重要臟器,屬人體之要害所在,且甚為 脆弱,倘受刀器攻擊,極易肇致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周知 之事實,且應為被告所得預見者。被告於行為時持上開水果 刀猛刺告訴人之胸腹部及背部等處3刀,以致告訴人受有右 胸穿刺傷併肝臟撕裂傷、右橫隔膜撕裂傷併血胸、右手第4 指穿刺傷、左背穿刺傷等傷害,業如前述。又依告訴人之上 開診斷書、童綜合醫院105年7月14日函及檢附之告訴人病歷 資料,可知告訴人傷害之情狀,其右胸側面約2公分刀傷, 並深入橫膈膜約6公分,且造成肝臟撕裂傷,左側背後穿刺 傷約2~3公分,深2公分(見第14750號偵查卷第68頁),入 院檢查時並發現右胸血胸、左上背皮下氣腫等;衡諸常情, 此等深入橫膈膜約6公分並血胸等穿刺及撕裂傷,僅在受傷 之人遭他人以銳利刀器刺殺時才會產生,且下手非輕,其極 可能因而導致死亡結果甚明。被告於案發時係因告訴人提出 分手而生不滿,衡情非必有直接殺人之動機;且被告於向告 訴人索取分手費用未果,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拉扯,並進而 持刀猛刺告訴人3刀後,即停止行兇,並以言詞恐嚇告訴人
後隨即駕車離去,果被告有必致告訴人於死之直接故意,所 為必不止於此;惟被告既能認識持水果刀刺向人體胸腹之間 ,極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竟仍執意為之,可認縱告訴人發 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是被告應具有殺人之 未必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當時並無要殺害告訴人之意思云 云,核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憑採。
㈣另公設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當時的情形,應該是 出於己意而中止殺人行為,如果構成殺人犯行,應成立中止 未遂云云。惟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 犯。依其行為實行之進程,可區分為著手未遂(未了未遂) 與實行未遂(既了未遂)。前者,係指行為人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未遂行(即完成)其實行行為,以致未發生該 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結果者。例如,行為人基於殺人之犯 意,舉槍瞄準某乙,尚未扣動板機,即遭警當場查獲而未發 射。後者,則係指行為人已完成該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而未發生預期之犯罪結果者而言。如前例已經發射子彈 而未射中某乙,或已射中而經人送醫急救倖免於死,以致未 能發生預期之殺人結果者是。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因出乎行為人意外之原因或係行為人依其自由意志,任 意中止犯罪行為,而未發生預期之結果者,復可區分為障礙 未遂或中止未遂。中止未遂之成立,於著手未遂情形,僅須 消極放棄實行犯罪行為即可;然於實行未遂情形,則仍必須 有防止結果發生的積極性中止作為,始足當之。前例舉槍瞄 準某乙,僅須自願任意性放棄射擊,即屬中止未遂。如已射 中某乙成傷,則仍須有積極將某乙送醫救治之作為,始能成 立。某乙遭射擊未死,倘非行為人任意性積極防免之結果, 而係出乎行為人意外之原因,例如經第三人送醫急救,仍屬 障礙未遂,而非中止未遂(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661 號、105年度臺上字第118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持上 開水果刀猛剌告訴人之胸腹部及背部等處3下,至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害後,因被告自己嚇到始未再繼續刺殺,且嗣被告 並未將告訴人送醫急救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顯見本件被告係已完成該當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預期之犯罪結果,為屬實 行未遂之情形,而依上揭說明,實行未遂必須有防止結果發 生的積極性中止作為,始足該當中止未遂之要件,本件被告 於實行上開殺害告訴人之行為後,不僅未將告訴人送醫急救 ,且並當場對告訴人恐嚇稱:「不要再讓我遇到,再遇到的 話,一定會讓妳死」等語(此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業經原審 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此有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245號刑
事判決1份附卷足憑),準此,被告於實行上開殺害告訴人 之行為後,並未有防止結果發生的積極性中止作為,是其殺 人未遂行為應屬障礙未遂,並非中止未遂,公設辯護人辯稱 被告之行為該當中止未遂云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再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廖瑋鈺到庭 作證云云。但查證人廖瑋鈺於原審已到庭具結作證,並由原 審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 明確別無再訊問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自不 得再行傳喚,亦附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 罪證明確,其上開殺人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查被告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上開水果刀猛刺告訴人之 胸腹部及背部等要害處3下,致使告訴人受有右胸穿刺傷併 肝臟撕裂傷、右橫隔膜撕裂傷併血胸、右手第4指穿刺傷、 左背穿刺傷等傷害,係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嗣經警將 告訴人送醫急救,始未生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又被告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並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與告訴人原雖為男女朋友,但 2人並未同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瑋鈺於原審到庭結證在 卷(見原審卷第52頁),雙方並不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縱對告訴人實施身體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 暴力罪,附此敘明。
㈡沒收部分: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於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38條、第40條 ,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40-2條及增訂第五章之一 章名,及刪除第39條、第40條之1,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關於供犯罪所用之沒收 或追徵,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5章之1沒收之規定。 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刑法第38條修正
後仍採裁量沒收,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 查本件被告所有供犯殺人未遂犯行所使用之上開水果刀,被 告於偵查及原審供稱已經於行兇後予以丟棄(見第14750號 偵查卷第52頁反面、原審卷第6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 供稱係事後遭竊(見本院卷第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76頁 ),前後所述不一,惟不管係丟棄或遭竊,並不能證明現仍 存在,況一般家用之水果刀價值非高,是本院認應無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亦 併予敘明。
㈢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27 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原判決論結欄漏引第25條 第2項),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曾有竊盜、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違反保護令罪、傷害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及被告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關係 ,僅因告訴人提出分手,被告即持上開水果刀猛刺告訴人之 上開要害處3刀,致告訴人受有右胸穿刺傷併肝臟撕裂傷、 右橫隔膜撕裂傷併血胸、右手第4指穿刺傷、左背穿刺傷等 傷害,其犯罪手段實值非難,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離婚、業鐵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勉持之生 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76頁反面),暨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具有殺人之犯意,及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5年10月,並說明被告犯罪所用之上開水果刀,因被 告於犯後已丟棄,且該水果刀價值非高,認應無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云云,認 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具有殺人 之犯意,並無理由(業如前述);另被告雖又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云云,但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783號判決參照)。查 本件原判決審酌上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10月 ,經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 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簡 璽 容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 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