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0年度,356號
TPSV,100,台抗,356,2011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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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六號
再 抗告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訴訟代理人 游瑞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慶照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年度
抗字第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九十六年度婚字第六八號離婚事件之原告即受扶助人陳乙瑩(原名陳韻舟)因無資力而向伊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予以准許,嗣上開訴訟事件經判決陳乙瑩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爰依法律扶助法第十九條、第三十五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就再抗告人因上開法律扶助事件所支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向高雄地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以九十九年度司家聲字第七○九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高雄地院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之處分,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又吾國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為扶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係比照訴訟救助及第三審情形而將之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自應同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規定之拘束。易言之,於法律扶助情形,仍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查依再抗告人所陳,本件扶助律師並非法院或審判長依法為受扶助人所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或係屬第三審案件之扶助律師,依上說明,再抗告人所支出之律師酬金三萬元,自非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等詞,因而維持高雄地院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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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