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一號
抗 告 人 程錫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通城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一○○年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年度
再易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該上訴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三○七五號令,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自同年二月八日起實施。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亦定有明文。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故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一百五十萬元而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時,關於其再審程序之裁判,亦不得上訴或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九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伊所得受利益未逾一百五十萬元,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執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與前訴訟程序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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