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0年度,344號
TPSV,100,台抗,344,2011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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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四四號
再 抗告 人 嘉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有發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裁
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六八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第一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判決後,再抗告人以該判決主文漏未記載「被告(再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為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等詞為由,向台北地院聲請裁定更正,經該院裁定予以駁回後,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則逕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稽諸其立法理由既謂:如對本案判決已有合法之上訴時,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則不得再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而應一併由上訴審處理。則當事人如誤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原法院及抗告法院均不得逕依抗告程序處理,而應將之送交上訴審併案處理。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被告)於台北地院判決後,依民事訴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聲請裁定更正(原法院卷三頁),經台北地院以裁定予以駁回後,倘該事件嗣業經合法上訴而已繫屬於上訴審法院,尚未審結。依上說明,即應由上訴審法院就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所為之抗告,一併予以處理,無容原法院逕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抗告之餘地。究其實情為何?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即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殊屬率斷。再抗告意旨雖未執此指摘,然原裁定既有可議,仍屬不能維持,自應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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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邑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