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一號
再 抗告 人 Microchi.
片科技公司)
法定代理人 Steve San.
訴訟代理人 馬靜如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彥群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太欣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
十九年度智抗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為保全其對於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請求,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以下除標明為美金者外均同)八千九百零一萬四千八百九十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關於假扣押之請求,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再次侵害伊就 PIC16C5X 系列微控制晶片內電腦程式(下稱系爭微程式)之著作權,應依系爭合約第八.二條約定賠償伊美金五百七十八萬元等情,雖據提出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五號起訴書、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八七號起訴書及系爭合約、道歉函暨台北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八八號民事判決與原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七號、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五號及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四號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六號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九十八年度刑智上更㈢字第三○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八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六號及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號刑事判決等為證,釋明兩造間因相對人涉嫌侵害再抗告人之著作權而衍生刑、民事訴訟之糾紛。惟依上開刑事判決結果,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王國肇及訴外人陳建志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既尚無受有罪之判決,即難認相對人違反系爭合約第四.九條之約定,再抗告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尚未盡釋明之責。其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再抗告人雖提出相對人九十八年度年報,釋明相對人資產顯著減少,負債則相當程度增加。惟查相對人實收資本額為十六億二千三百七十七萬元,已堪滿足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額。而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九十五年間,買回其公司股份、辦理減資、支付股東股利、清償其他應付款項及長期借款,難認有浪費財產之情形。至相對人所為之海外投資與業外投資,業經董事會同意且揭露於公
司年報供股東審核,亦難指為浪費財產或增加負擔。綜上所述,再抗告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未為相當之釋明,縱再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猶未足以補釋明之欠缺,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扣押,自難准許。因而將台北地院所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惟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侵害伊就系爭微程式之著作權,應依系爭合約第八.二條約定賠償伊美金五百七十八萬元等情,既已提出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五號起訴書、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八七號起訴書及系爭合約、道歉函暨台北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八八號民事判決與原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七號、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五號及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四號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六號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九十八年度刑智上更㈢字第三○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八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六號及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號刑事判決等為證,另主張相對人自九十四年至九十八年總資產驟減、負債增加數倍、不斷將資金移往海外,又在國內辦理減資,浪費財產之情形甚為嚴重,顯有將來不能執行之虞等,已提出相對人公司九十八年度年報為憑,則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能否謂全未釋明,自非無疑。倘已釋明,縱有不足,再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上說明,亦非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乃原法院以前揭理由,將台北地院所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要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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