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六號
再 抗告 人 胡武雄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胡瀚藝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
抗字第一二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抗告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前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胡瀚藝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以九十九年度促字第二一五一號准為核發,並作成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相對人則以未合法收受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為由,聲請士林地院撤銷上開確定證明書,士林地院書記官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作成撤銷處分書,再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士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之記載,送達時間為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十二分,由本人收受。惟當時相對人在其服務之遠雄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上班,確未親自收受送達。又相對人戶籍所在地台北市○○路,該期間居住人為再抗告人、楊瑞玲及相對人,同年八月間則僅再抗告人、楊瑞玲二人居住,相對人已於同年五月中旬遷出未實際居住,並經證人楊瑞玲證述無訛。是以系爭支付命令文書之代收人係由再抗告人或楊瑞玲代收。楊瑞玲固證稱其代收後已轉交相對人,惟為相對人否認。楊瑞玲為再抗告人之配偶,且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係由其代撰,雖楊瑞玲亦為相對人之母,但客觀上已難期公正中立,難憑為證等詞,爰維持士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仍執陳詞,就原法院認定系爭支付命令有無合法送達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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