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三號
抗 告 人 程廖淑美
上列抗告人因程錫坤與廖通城即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等間第三人
異議之訴(主參加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一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又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其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查本案即原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號相對人程錫坤與廖通城即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雖提出主參加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九○○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惟經原法院判決其敗訴,抗告人聲明不服,上訴第三審,請求判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八十七萬五千二百三十五元,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謂本件係合併二訴訟標的,其價額已逾一百五十萬元,顯屬誤解。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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