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三號
再 抗告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訴訟代理人 陳雅君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
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九六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就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受扶助人郭武城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所支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依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予以駁回,其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至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所規定之費用在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二○五號解釋意旨觀之,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原不在訴訟費用範圍之內,必係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律師代理之情形,由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或於准予訴訟救助情形,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得行免付酬金,並將之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次依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五條之立法原意,係將受扶助人原得請求對造負擔之訴訟費用,於受扶助範圍內移轉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訴訟費用請求權既係受讓自受扶助人,其權利範圍自不得超過受扶助人自行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蓋國家不可能設置機構一邊扶助人民,另一面再向原無需負擔費用之一方請求返還之理。是為扶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係比照訴訟救助及第三審情形而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自應同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規定之拘束。末按法律扶助之提供,係使因無資力或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之人民,得立於公平之基礎下,順利實施訴訟權能,維護其權益,以達憲法平等保障人權之目的,可見法律扶助法並非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民事訴訟法之適用應不受法律扶助法之限制與拘束。再抗告人為受扶助人所支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並非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
為當事人所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所生,其據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未合。因而維持士林地院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