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0年度,298號
TPSV,100,台抗,298,2011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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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九八號
再 抗告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訴訟代理人 戴美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懷忠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家
抗字第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其因法律扶助蒲淑芳、楊艿軒、楊宥伶楊凱傑等四人(下稱受扶助人),為受扶助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支出律師酬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上開事件已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九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一○一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依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相對人應負擔再抗告人所支付之律師酬金,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聲明異議,復經桃園地院(家事庭)裁定駁回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律師之酬金得列入訴訟費用者,以該律師係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該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或當事人於第三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為限。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三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並由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受救助人始得暫行免付該律師之酬金,由國庫墊付之,嗣由法院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準此,當事人於民事案件第一、二審程序自行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所支付之律師酬金,無從列入訴訟費用之一部。次按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五條之立法說明,旨在防止受扶助人平白受領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且為簡化分會之求償程序,乃明定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直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是再抗告人或其分會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受扶助人及他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然法律扶助制度之目的,係國家為保護無資力人民之權益而提供資金及法律扶助制度予該人民,確保其受到法律適當之保護,如因當事人一造受法律扶助,使他造因而須負擔依法本無庸負擔之訴訟費用,有違平等原則。是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指酬金,應限縮



解釋於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所定,得列入訴訟費用一部之律師酬金而言,尚不包括再抗告人指派扶助律師在民事事件之第一、二審程序擔任受扶助人之訴訟代理人,因而支出之律師酬金。查再抗告人為受扶助人所支出者係第一審律師酬金,依上開說明,自非得列入訴訟費用之一部。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應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為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自非有理。因認桃園地院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無不合,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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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