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六號
再 抗告 人 林麗惠
代 理 人 劉 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康家和等間強
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二六○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法院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原裁定時,因原抗告人未受不利益之裁定,自不得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九十九年度執事聲字第一四○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既認其抗告為有理由,將桃園地院裁定廢棄,再抗告人自不得對原裁定再為抗告,其再抗告尚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