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再字第二七號
再 審原 告 弘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妹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余忠益律師
再 審被 告 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吳沛軫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
年十二月二日本院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三號),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建上更㈠字第四一號判決(下稱第四一號確定判決)及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三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未就管線障礙及基樁變更設計部分申請調解,即生默示同意,惟再審原告未當場表示異議,僅屬單純沈默,並無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足認對於展延工期之天數已然同意,原確定判決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與本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九八號及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九條刪除後,新法明定於第八十五條之一,其內容對於提起調解、仲裁之程序,並無法定期間之限制,原確定判決強加人民所無之法定期間限制,有不當適用上開法條之違背法令;追加工程部分之工程款,依第一號契約變更書、第二號契約變更書、新增項目議價報價單、變更追加之工程款達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六萬元,原確定判決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逕認再審被告已給付八十九萬元,再審原告未提出異議,即屬同意該追加金額;原確定判決理由項下,未敘明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認定管線障礙應予補償十天及基樁變更應給予展延工期四十天為不足採之理由,反而採用其鋼結構設計顯有瑕疵部分之意見,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該條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
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判決不備理由,則不在該條款適用之列。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判決理由與事實之記載不甚適合或判決理由不備,均屬判決違背法令問題,並非理由與主文矛盾,自不得為再審之事由(本院六十年裁字第八七號判例參照)。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係以:再審原告就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兩造第二次工期展延會勘結論關於基樁樁長變更案之工期展延二十日之爭議,並未提出異議、申請調解,應認兩造已就此達成協議,再審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再翻異,主張本項工期應展延五十天,殊屬無理;再審原告未提出異議且其在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參加系爭工程停工會勘會議即已知自來水管線遷移完成,又經再審被告展延工期三十九天,其後如有工程延滯,顯然係屬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約定,增加數量得比照新增工程項目,由雙方協調合理單價,兩造既均不爭執再審被告已給付八十九萬元之事實,再審原告亦未依系爭契約第三十八條提出異議,該給付之金額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意見相當,應認再審被告已依該追加項目議價,因議價不成而以底價計算,並給付完畢,再審原告不得事後翻異為由,並分別斟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關於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再給付五百二十五萬四千四百十元本息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原確定判決依據該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認為該第二審判決所為法律上之判斷,經核並無違誤,再審原告第三審上訴論旨徒就第二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第二審判決為不當,並無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第三審上訴,洵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可言。又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並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核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論旨,無非爭執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泛言判決不備理由,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按原確定判決係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上開第二審判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原確定判決為之(參見本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七六號判例)。故再審原告同以前述再審理由,併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第四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為法所不許。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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