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四號
上 訴 人 溫正男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成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九年十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
重上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劉猶謝及林蓁蓁合資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八日(按經查應為八十六年四月間),經由上訴人介紹而購買訴外人陳秋鎮所有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路厝小段第一○七九地號(應有部分四百分之八十二)、第一○八○地號、第一一三七地號(應有部分四百分之一一二)及第一一六五地號等四筆土地,面積合計約為九百坪,約定單價每坪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元,總價為一千九百八十萬元。訴外人陳秋鎮因對上訴人負有債務,乃將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交由上訴人處理。伊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匯款四百萬元、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匯款三百萬元予訴外人陳秋鎮,供為上開土地之部分買賣價金支付。系爭第一○七九地號、第一一三七地號及第一一六五地號等三筆土地乃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移轉登記於伊名下,另筆第一○八○地號土地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移轉登記予伊名下。伊與林蓁蓁、劉猷謝因欲以系爭四筆土地持向銀行申辦貸款,乃交由林蓁蓁處理,上訴人遂稱可委由第一審被告林清海辦理貸款事宜,林蓁蓁乃依上訴人之要求而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將系爭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交付林清海。系爭四筆土地之買賣價金原為一千九百八十萬元,伊與訴外人劉猶謝、林蓁蓁已為價金之給付。然訴外人劉猶謝嗣因現金週轉不靈,乃會同林蓁蓁與上訴人協商,將所開票號0000000 號、發票日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金額二百六十萬元、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取回,並言明:「支付多少價金買多少土地,四筆土地過戶後,多出之坪數,辦理分割,再返還予出賣人」。準此,乃改以一千七百二十萬元購買七百八十二坪土地,多出之一百十八坪(原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四筆土地合計約九百坪),則約定俟將來辦理土地分割時,再分割移轉回出賣人陳秋鎮所有。詎上訴人與林清海竟未經伊同意,而將系爭四筆土地中之第一○七九地號、第一○八○地號、第一一三七地號等三筆土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所指定訴外人溫志文(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死亡)名下。伊嗣經向原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請領土地登記簿謄本時,始發現上訴人與林清海竟於八十六
年十一月間偽造伊名義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切結書、上開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書,並蓋用伊之印鑑章於各該偽造之伊名義文書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林麗雯於上開切結書之立切結書欄中代簽伊之簽名後,林清海即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持偽造之文書向原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提出申請以取得免稅證明書;繼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又利用林清海所屬代書事務所之不知情員工程志賓持偽造之伊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狀、免稅證明書與伊之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向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致原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登載系爭第一○七九地號、第一○八○地號、第一一三七地號等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而由伊名義移轉登記為溫志文所有之不實事項於土地登記簿上。訴外人溫志文生前再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以「贈與」為原因再行移轉登記為第一審被告陳玉所有。伊乃訴請偵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將上訴人及林清海提起公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號刑事判決上訴人及林清海偽造文書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刑為有期徒陸月。系爭第一○七九地號、第一○八○地號、第一一三七地號等三筆土地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轉登記在溫志文名下,又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贈與陳玉後,上訴人更再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將系爭三筆土地以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之對價出售予訴外人莊周金蘭,並已移轉登記於訴外人莊周金蘭名下,更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即以莊周金蘭為債務人溫志文為義務人而向原台中縣沙鹿鎮農會(下稱沙鹿鎮農會)借款並設定一千一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予沙鹿鎮農會,而應對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伊所支付之上開四筆土地之價值利益一千一百八十四萬三千元,即總價款一千七百二十萬元扣除未遭移轉之第一一六五地號土地價金五百三十五萬七千元(面積二百四十三點五坪每坪單價二萬二千元)後之利益等情,求為判命上訴人與第一審被告陳玉等人連帶給付一千一百八十四萬三千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一百八十四萬三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
上訴人則以:本件林蓁蓁始為系爭四筆土地之買受人,並已同意其中之系爭三筆土地登記於溫志文名下。則本件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或損害可言,被上訴人並未就伊如何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舉證,所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亦已消滅。被上訴人係依據
刑事判決主張偽造文書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因時效已完成,改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惟不當得利是否成立?仍以侵權行為(刑事判決偽造文書)是否存在為基礎。依無罪推定原則,本件在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前,並不構成偽造文書及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向林蓁蓁介紹購買陳秋鎮所有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路厝小段第一○七九(應有部分四百分之八十二)、一○八○、一一三七(應有部分四百分之一一二)、一一六五號等四筆土地,林蓁蓁乃與劉猷謝及被上訴人合資,並以具有自耕農身份之被上訴人名義,經由上訴人而向陳秋鎮購買系爭四筆土地,約定每坪單價二萬二千元,總價為一千九百八十萬元。因陳秋鎮對上訴人負有債務,乃將土地買賣交易事項均交由上訴人處理。林蓁蓁遂依上訴人之指示,由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匯款四百萬元、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匯款三百萬元給陳秋鎮,另由劉猶謝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匯款三百萬元給上訴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匯款一百三十萬元給陳秋鎮,劉猶謝並開立:票號0000000 號、金額三百萬元、發票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票號0000000 號、金額二百六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票號0000000 號、金額二百九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等三張付款人均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供為系爭四筆土地買賣尾款之支付。系爭四筆土地遂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先後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嗣因劉猶謝在印尼之投資發生問題,林蓁蓁與劉猶謝乃於上開票號0000000 、面額二百六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之支票到期前,要求取回,並獲陳秋鎮同意。林蓁蓁為持系爭土地向銀行申辦貸款,乃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將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交付林清海,林清海並出具「取得證件明細表」予林蓁蓁。林清海嗣指示其代書事務所之職員程志賓,向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及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辦其中第一○七九、一○八○、一一三七地號等三筆土地之免徵土地增值稅手續,嗣將上開三筆原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土地,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溫志文所有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所分別提出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九○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五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號刑事偵、審筆錄及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次查,系爭四筆土地之買賣價金合計為一千九百八十萬元,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匯款四百萬元、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匯款三百萬元予陳秋鎮;劉猶謝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匯款三百萬元給上訴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匯款
一百三十萬元予陳秋鎮;劉猶謝另開立台灣企銀太平分行擔任付款人之支票三張(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三百萬元、二百六十萬元、二百九十萬元),交付陳秋鎮,其中票號0000000號支票已由上訴人提示兌領,另票號0000000號支票亦經上訴人及陳秋鎮背書後,存入訴外人王銘絹之帳戶內,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提示兌領等情,業經前述刑事法院查明在卷,故被上訴人已給付款項共一千七百二十萬元,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僅交付一千三百六十萬元並無足採。又系爭四筆土地中之第一○七九、一一三七及第一○八○地號三筆土地於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後,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經以「買賣」為原因,而由被上訴人名下移轉為溫志文所有;繼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再以「贈與」為原因由訴外人溫志文移轉予陳玉名下;再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陳玉名下移轉予莊周金蘭所有等情,有各該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劉猶謝前所交付上開票號0000000 號、面額三百萬元、票載發票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之支票,及票號0000000 號、面額二百九十萬元、票載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之支票,均經兌現。是林蓁蓁、劉猶謝與上訴人協調並取回票號0000000 號發票日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面額二百六十萬元支票之時點,應係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之後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之前之某日,且迄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溫志文之申請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止,被上訴人、劉猶謝及林蓁蓁三人業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合計為一千七百二十萬元,尚未付清之買賣價金尾款應僅餘二百六十萬元。查上開第一○七九地號土地之面積為二千一百四十八平方公尺,依應有部分四百分之八十二計算並換算坪數為一百三十三點二坪,第一○八○號面積為九百五十一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二百八十七點六八坪,第一一三七號面積為三千一百零四平方公尺,以其應有部分四百分之一一二計算並換算坪數為二百六十二點五坪,第一一六五號面積為八百零五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二百四十三點五坪。依此觀之,即便林蓁蓁等人確有上訴人所稱同意提供土地供為尚未付清之買賣價金尾款之擔保,亦僅須提供其中面積最小之第一○七九號(應有部分四百分之八十二)土地供為擔保,即已足夠,何須一次提供合計價值高達一千餘萬元之三筆土地供為擔保二百六十萬元尾款之理?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訊時雖供稱:「林蓁蓁需暫時將第一○七九、一○八○、一一三七等三筆土地過戶給雙方指定溫志文保管,等尾款付清才將土地過戶回去,並約定期限四個月須將尾款付清」。然被上訴人、劉猶謝及林蓁蓁等三人之未付尾款既僅有二百六十萬元,則被上訴人、劉猶謝及林蓁蓁等三人大可以系爭土地持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即足供為尾款給付即可,豈有交由上訴人先將系爭三筆土地於八十六年十一
月二十日移轉登記予溫志文後,隨即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以溫志文之名義設定一千一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沙鹿鎮農會而供為訴外人莊周金蘭對沙鹿鎮農會之借款債務之擔保之理?足認上訴人實係基於自身之資金需求及另行將系爭三筆土地出售他人,乃指示林清海辦理系爭三筆土地由被上訴人名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能完全掌控之溫志文所有,以便其可向訴外人沙鹿鎮農會申辦貸款及出售予莊周金蘭一節,應可認定。被上訴人、劉猶謝及林蓁蓁等三人前為辦理上開四筆土地之貸款事宜,曾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由林蓁蓁交付系爭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予林清海一情,業據林蓁蓁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證述在卷,有該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刑事判決可參,且為上訴人、林清海所不否認,並有林清海所出具客戶名稱為「賴成德」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取得證件明細表」可稽。另依林清海所屬代書事務所之「登記案件程序處理簿」中編號第六四四號之登記內容所載,林清海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受理「溫主任」所委託處理「權利人」亞太銀行、「義務人」賴成德之「設定」案件。足認林蓁蓁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交付系爭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予林清海,其交付目的確係供為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用,而非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溫志文之用。另林蓁蓁等人既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欲向銀行申辦貸款,按理在當時應無同時交付印鑑證明予上訴人並應允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溫志文之理。又林蓁蓁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交付上開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予林清海後,直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始行領回其中一筆土地所有權狀一節,有客戶名稱「林蓁蓁」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領回證件明細表所載可參。林清海並未能提出證人林蓁蓁曾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後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前另曾取回上開四筆土地所有權狀之其他領回證件明細表以資為證,另「登記案件程式處理簿」上復僅有上訴人(溫主任)之連絡電話,是林清海於該刑事案件中所稱「因銀行不核准貸款,權狀即由溫正男、林蓁蓁共同取回,溫正男、林蓁蓁並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份帶賴成德的身份證證件影本和一○七九、一○八○、一一三七等三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溫志文身份證影本,交伊辦理過戶手續」云云,應非實在。上訴人與林清海係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林麗雯於切結書中偽簽被上訴人之簽名,再由林清海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持偽造之申報書、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林蓁蓁所交付原欲供申辦貸款使用之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狀,向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提出(農地買賣)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之申報;繼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持偽造之被上訴人名義「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書及土地所有權狀、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與原台中縣稅
捐稽徵處沙鹿分處所核發之免稅證明書等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相關文件,以「胡釗敏」之名義充為代理人而持向原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致使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系爭三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由被上訴人名下移轉登記為溫志文所有等情,亦經該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綜上,被上訴人既未親自或出具授權書予林蓁蓁以同意委由上訴人及林清海申辦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則上訴人及林清海所為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由被上訴人名下移轉登記為溫志文所有之行為,自屬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及林清海對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復查,林蓁蓁固曾就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委由訴外人吳進成出面與陳秋鎮進行協商。惟卷附該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號刑事判決所載由訴外人陳秋鎮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提出之協定書影本乃係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始行簽署,而系爭三筆土地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即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為溫志文所有。嗣更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以「贈與」為原因再行移轉登記為陳玉所有,繼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又以「買賣」為原因而由陳玉名下移轉予訴外人莊周金蘭所有。足認系爭協定書之內容,非屬新立之協商內容,而係上訴人為求脫免先前未經被上訴人及林蓁蓁與劉猶謝之同意而無權處分系爭三筆土地之刑事責任,始於刑事案件偵查發動後為系爭三筆土地暫歸還訴外人陳秋鎮,並以溫志文名義登記之既成事實之虛假約定。且上開協定書之作成應係證人吳進成在違反林蓁蓁之授權本意下與訴外人陳秋鎮所成立,其上復無林蓁蓁同意之簽名,客觀上難認屬實,對林蓁蓁或被上訴人、劉猶謝自不生拘束之效力,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經本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號刑事判決認定在卷。末查,上訴人、林清海對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因被上訴人自承其對上訴人與林清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乃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惟系爭三筆土地嗣為上訴人另行出售予莊周金蘭,並移轉登記為莊周金蘭所有一節,已如前述,而林清海等人無真正實權,是實際獲取系爭三筆土地之利益者為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按原所支付之上開四筆土地總價款一千七百二十萬元,扣除未遭移轉之第一一六五地號土地價金五百三十五萬七千元(面積二百四十三點五坪每坪單價二萬二千元)後之一千一百八十四萬三千元為計算標準,並參酌上訴人將系爭三筆土地出售予莊周金蘭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並移轉所有權登記,其受有利益為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之情形,訴請應負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即上訴人,依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所受利益一千一
百八十四萬三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被上訴人,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而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自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原審係引用原審另案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林清海係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林麗雯於切結書中偽簽被上訴人之簽名,再由林清海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持偽造之申報書、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林蓁蓁所交付原欲供申辦貸款使用之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狀,向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提出(農地買賣)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之申報;繼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持偽造之被上訴人名義「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書及土地所有權狀、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與原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所核發之免稅證明書等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相關文件,以「胡釗敏」之名義充為代理人而持向原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致使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系爭三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由被上訴人名下移轉登記為溫志文所有;且上開協定書之作成應係證人吳進成在違反林蓁蓁之授權本意下與訴外人陳秋鎮所成立,其上復無林蓁蓁同意之簽名,客觀上難認屬實,對林蓁蓁或被上訴人、劉猶謝自不生拘束之效力各等情,而未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自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審僅謂:林清海等人無真正實權,實際獲取系爭三筆土地之利益者為上訴人等語,而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殊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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