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0年度,662號
TPSV,100,台上,662,2011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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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高明慧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益昆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林麗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
國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領得系爭加油站建造執照後之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動工興建,已在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送審使用執照前完工。卻因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間之先後六次錯誤



測量、鑑界,致該加油站興建於計劃道路用地上,未及領得使用執照營業,旋即遭原台北縣政府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拆除,直接受有興建加油站費用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八十萬零六百九十八元(即如發回前第二審九十八年度重上國字第三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至七、編號九所示,由訴外人嘉滿有限公司支付之一百十五萬九千四百四十八元;及編號十四①至④,⑥、⑦、⑪、⑫所示,由訴外人全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之一千三百三十四萬九千三百八十元;暨尚未支付之工程尾款九百五十七萬一千八百七十元)之損害(非屬本件審理之範圍部分,不予贅述)。而該損害核與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按原判決誤載為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之國家賠償請求書所請求者相同,顯已踐行國家賠償協議之前置程序,既為上訴人所拒絕,則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賠償)其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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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