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0年度,657號
TPSV,100,台上,657,2011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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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號
上 訴 人 盧志權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被 上訴 人 鎧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 楷
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九年十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八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駁回其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任職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因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間與伊合作共同發展「脈沖雷射沈積系統」,故承諾於同年十一月離開工研院至伊公司任職,並要求於到職前比照工研院支薪方式預先支薪,伊乃自九十七年一月起按月支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至九十七年六月間,連同過年期間年終獎金之補償,伊共計支付上訴人八十五萬元。詎上訴人竟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表示其無意至伊公司任職,伊始知上訴人已謀得國立台灣師範大學(下稱師大)物理系教職。上訴人既未至伊公司任職,自無權領取上開款項等情,依兩造間類似借貸之無名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八十五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八十四萬七千元及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得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則以:兩造自九十七年一月起訂立僱傭契約,被上訴人並同意伊可於任職期間至大學任教,無須全職工作。伊已依約服勞務,且允許被上訴人使用伊之智慧財產權,自有權領取被上訴人給付之薪資及獎金,無不當得利等情,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伊於該公司任職期間得於大學任教,無須全職工作,竟惡意捏造虛偽不實、足以損害伊聲譽之情事,以律師函寄達伊之直屬上司,侵害伊之權利,自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並登報道歉。又九十七年六月分之薪資,被上訴人僅給付五萬元,尚欠十萬元。另伊代被上訴人墊付購買零件之費用一萬二千六百元,被上訴人亦應償還等情,依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僱傭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十一萬二千六百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將如原判決附件所示「說明暨道歉函」,寄達師大物理系前系主任賈至達與現系主任高



賢忠之判決。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八十四萬七千元及其利息;及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查上訴人於兩造之錄音譯文中坦承其曾以九十六年十一月要離開工研院至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全職工作,可能會暫時斷炊而且拿不到工研院之獎金等為由,商請被上訴人先給付薪資及獎金,被上訴人答應先行預付;兩造約定之月薪為十五萬元,依目前之薪資水準,係屬全職之薪資等情,有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稽。則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雖已成立,但上訴人實際上未到職履行,其所支領之薪資,係屬預付薪資之性質,無庸置疑。被上訴人自九十七年一月起至九十七年六月止共給付上訴人薪資及獎金八十四萬七千元,上訴人既未到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其預支之薪資及獎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被上訴人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之律師函雖記載「…暨先前向本公司訂購『能量分析器』研究設備之餘款四十萬元,共計新台幣一百二十五萬元整之金額全數返還」等語,惟並未指摘上訴人有侵占之事實,即不能加以演繹推敲,逕指被上訴人有譭謗之意思。且審究被上訴人所以寄送上開函文之緣由,乃被上訴人就兩造合作關係期間之爭議,基於片面認知及告知等動機而為陳述,尚不致減損他人對上訴人人格之評價。縱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之民事糾葛,及上訴人有何債務不履行或蓄意欺瞞等情事,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三十萬元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買受人雖為被上訴人,然統一發票之買受人係出賣人所填載,非被上訴人授意,無從以統一發票證明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購買物品。且上訴人亦未就購入之齒輪加工及零組件加工等物件確係用於被上訴人之器材上予以證明,其自無由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墊款一萬二千六百元。再上訴人並未到職,自不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七年六月分之欠薪十萬元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僱傭契約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



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業已成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同意伊可於任職期間至大學任教,無須全職工作,伊已依約服勞務,且允許被上訴人使用伊之智慧財產權等語,並提出設計圖、經濟部九十六年度科技研究發展專案及被上訴人擬就之合作協議書等件為證(見第一審卷三○頁以下、八六頁);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楷於第一審審理時亦稱:上訴人有為公司畫圖及設計;九十七年一月開始我們支付上訴人費用,上訴人就開始研發等語(見第一審卷六九、七○頁)。果爾,能否謂上訴人需至被上訴人公司全職上班,其未為被上訴人服勞務,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及獎金,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遽謂上訴人需全職上班,其實際上未到職履行,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及獎金,已有可議。次查被上訴人係委任律師將記載「本公司自僱傭合約成立後,已給付盧君共計八十五萬元整之薪資及獎金…盧君始告知…已另謀得國立台灣師範大學物理系之教職,無法至本公司上班…顯可認盧君自與本公司成立僱傭合約之初,即有蓄意欺瞞及不履行債務之意圖」,其文句偏向負面評價之聲威法律事務所函,寄達與兩造契約爭議無涉之師大物理系主任賈至達(見第一審卷五四、五五頁)。似此情形,能否謂該函不致減損他人對上訴人人格之評價,被上訴人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自滋疑問。原審未詳查審認,遽為相反論斷,亦有未洽。又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另稱:(法官問:兩造合作期間,上訴人組裝所需零件臨時買受如何為之)小額五千元以內上訴人可以自己先購買,再拿發票跟我請款,發票的抬頭要開伊公司,五千元以上必須事先報備等語(見第一審卷一八九頁反面)。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品名為齒輪及零組件加工(見第一審卷二九頁),與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得請款之情形大致相符。原審未細心勾稽,遽謂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款項,並嫌速斷。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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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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