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號
上 訴 人 新承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元碩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邱國逢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
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
字第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既明定有既判力,其因該部分判決所生法律上之效力,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就該部分判決,自有上訴利益,不受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准駁宣示之拘束。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十六萬五千二百四十七元,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其中四十二萬五千二百四十七元(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三百三十三萬九千二百五十六元,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四百三十四萬五千一百十九元之債權可供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可資請求,因而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原審判決主文形式上雖為上訴人勝訴之諭知,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經抵銷部分,亦因而消滅,自係因該部分判決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依上說明,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其給付三百三十三萬九千二百五十六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自為法之所許。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違背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號判例、判決不備理由及未斟酌全辯論意旨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承攬被上訴人位於高雄縣永安鄉永安液化天然氣廠內南防波堤之霧燈電源纜線等相關設備新設工程,已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完工,保固期間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而於九十六年八月間,系爭工程之電源纜線、支架、線槽部分遭海浪拍打致設備損壞,捲入海中,核屬保固責任之範圍。該等設備受損雖係上訴人未確實鎖緊膨脹螺撐開底部金屬套,亦未確實以L型金屬片夾住電纜托架邊緣,及固定螺栓底部之L型金屬片汞度不足等未確實施工所致,惟被上訴人未規定或提示系爭工程受大浪影響等明確設計條件,亦未要求上訴人對提規畫設計提出相關之評估報告,自應負設計審核不週之部分責任,審酌兩造過失程度,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設備損害應負七○%責任,被上訴人應負三○%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修補,上訴人拒未修補,被上訴人乃自行修補,支出費用計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七萬零三百六十六元,自得請求上訴人修補費用三百三十三萬九千二百五十六元,以被上訴人尚須給付上訴人其他承攬工作報酬計四百三十四萬五千一百十九元相抵銷後,上訴人即不需再給付被上訴人本件工程修補費。則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修補費四十二萬五千二百四十七元本息(被上訴人超過此部分請求經第一審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不應准許等情,及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重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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