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0年度,614號
TPSV,100,台上,614,201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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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號
上 訴 人 泓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昆玉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徐美玉律師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弘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洲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
十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
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至九十五年六月間陸續向伊購買貨品,伊均已依約交貨,惟上訴人迄今尚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六百十五萬零二十三元未付,經伊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未果,爰本於買賣契約為請求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六百十五萬零二十三元及加計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即催告期滿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未積欠貨款;依兩造買賣慣例系爭貨款,於貨品有瑕疵或遲延,由伊於每月貨款結算時扣除;本件請求違反國際貿易通常交易、商業習慣及一般社會常情;訂購單明確記載交貨期限,被上訴人遲延交貨,伊已負擔空運費用;折讓單僅為事後報稅問題,與給付遲延及瑕疵無關;布品編號JBA003經被上訴人確認貨品有瑕疵而同意整櫃退回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於九十三年十一月至九十五年六月間簽定布品買賣契約,其間上訴人以貨品有瑕疵或給付遲延為由,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份扣款三十六萬九千三百八十元,九十三年十二月至九十五年六月扣款五百七十八萬零六百四十三元【此部分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載】,合計六百十五萬零二十三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物有異常、故障等重大瑕疵,及因給付遲延增加空運費用,即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依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業務主管郭文芳、員工林智慧胡瓊月及上訴人公司委託之報關行人員高廉樹於第一審結證之內容,足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出貨前,已先派品管人員到被上訴人公司檢查出貨之布品。若被上訴人當時供貨有瑕疵,衡諸常情及一般商場交易之經驗定



則,上訴人豈會同意被上訴人出貨予其客戶?又上訴人之客戶豈會反應貨物有瑕疵?況上訴人所提貨物瑕疵附表之期間自九十三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五年六月止,惟證人林智慧胡瓊月於第一審卻具結證述僅九十五年二月份有退貨,其他則否,顯然與附表所示內容不符。上訴人公司既以貨物有瑕疵而主張退貨,何以係由訴外人即報關行人員高廉樹通知被上訴人員工周淑萍?此與常理有違,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按上訴人所指附件第四十三退貨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其所提電子郵件記載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出天津3173碼布有50%無法使用,衡諸常情及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上訴人為避免交易糾紛及保全證據理應將瑕疵貨物退回方是,惟竟未為之,甚至將之裁剪使用,退回之貨物亦裁剪成條狀,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郭正沛於原審證述無訛,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實有可議。其餘貨物瑕疵及未及進場之價差,上訴人無法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尚不足採。兩造不爭執買賣價金交付之方式係約定由被上訴人於每月月初結算上個月貨款,並於結算時開立統一發票請款,上訴人則於每月二十日左右郵寄自簽發支票當日起算六十日為到期日之支票予被上訴人。至兩造所稱「客訴金額」,係由上訴人於每月月底會帳時,以客訴瑕疵由上訴人單方計算後,開立對帳單及客訴驗收單,逕自貨款中扣除,惟被上訴人否認同意扣款,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郭正沛及管理部經理陳滄俊於另件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給付貨款民事事件及本院審理時先後之證述,顯見郭正沛陳滄俊曾多次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昆玉洽談上訴人逕行扣款部分未果,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衡情若被上訴人同意扣款,何以郭正沛陳滄俊需多次洽談短少之貨款?上訴人不爭執扣款均無被上訴人出具之折讓單,其所提扣款說明、驗收單、電子郵件及傳真文件均係上訴人單方製作,其內容或係上訴人公司內部行政作業或與客戶間聯繫溝通往來文件或有關買賣(包括品名單位、數量、金額)及驗收物品之單據,非關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貨物瑕疵或遲延給付。對帳單及驗收單上僅空泛載稱故障布、空運運費,未明確載明貨物瑕疵之原因、數量或給付遲延之具體情形及依據。上訴人迄無法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其已通知被上訴人,尚難推論貨物有瑕疵及遲延給付。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上訴人若有扣減款項,須開立折讓單,供扣減銷項稅額及進項稅額。參諸兩造九十五年四月份上訴人所列二筆故障布扣款二十一萬零五百九十八元及一萬三千零四十七元,確經被上訴人公司內部簽核支付(報銷)申請單予以同意,開立「營業人折讓證明單」,沖銷已開立請款之統一發票,有帳單、支付(報銷)申請單及營業人折讓證明單可憑,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許嘉惠



證實。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同意扣款,自難遽採。經逐一調查上訴人所提附表明細並責由兩造比對說明結果,被上訴人雖負擔退貨布號EKA034胚布(31,890碼,九十四年一月)運回台灣之運費,然此係因退貨數量鉅大,被上訴人為表示對客戶負責並慎重起見,乃先行運回台灣,目的係為確認瑕疵之情況與原因及是否有補救方法。惟此批退貨經開櫃察看,均已剪裁成一條條,無從確認瑕疵為何,顯然上訴人之客戶已使用該批胚布,若有嚴重瑕疵,何能剪裁使用?究之有違一般商業上之交易習慣。上訴人雖主張布號EKA029、032、034等胚布因布面破損嚴重、組織設計不良而扣款,惟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郭彥宏證稱:並無胚布組織設計不良,被上訴人會先打樣給泓達確認,再下正式訂單。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胡瓊月亦為相同證述,衡諸常情及一般經驗定則,豈會發生胚布組織設計不良。況被上訴人生產之胚布須經加工始能成為上訴人交付客戶之成品布,且客戶製成戶外傢俱時,亦會剪裁,均有可能造成布面破損等瑕疵,尚不能即歸責於被上訴人生產之胚布。證人胡瓊月證述:加工廠商為避免浪費加工支出,不可能在有瑕疵之胚布加工。上訴人所指其餘有瑕疵之胚布,迄未提出證據證明。查訂購單上記載之交貨日期非當日須交付全部訂單之胚布,而係該日開始交貨之意思。依證人林智慧之證言、採購單、訂購單、空運單據及交、進貨日期,可見是否如期交貨而不用空運,是指上訴人對其客戶之交貨日期而言,與被上訴人無涉。證人胡瓊月林智慧及陳美惠未確切證及貨物有瑕疵、遲延給付或被上訴人同意扣款,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綜上,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六百十五萬零二十三元及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即郵局存證信函送達後三日催告期滿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貨款應予扣除之事由有三:(一)九十五年二月布號JBBA003 布匹有瑕疵,由被上訴人負擔運費,整批退回者。(二)其他驗收不足或將產品瑕疵部分裁剪除去而不能使用之損失。(三)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而必須以航空運送之運費。關於(一)部分:上訴人所舉證人郭文芳於原審證稱:「2005年12月11日我們接到客人來信指出11月06日出貨的布有百分之五十以上無法使用,...,弘裕也派專人蔡明原到當地看也認證這些瑕疵,同期間弘裕的葉總亦去看瑕疵也作了些認定。那時同意先將瑕疵部分,裁成片,無法使用的部分就退回,退回的部分及裁片的部分都有事先告知弘裕,他們也同意了,我們才把整個貨櫃以泓達名義退回給弘裕。弘裕支付整個貨櫃運費。」、「在我們與客戶往返的E-MAIL中均有指出。是經由客戶告知葉總有去現場看。」、「我們為了減少弘裕的損失,所以才建議客戶將可



用的部分先裁減,不能用的部分退回。」「扣款金額是二百三十一萬元整。」(見原審卷五八至六○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郭正沛並於原審證稱:當時對方反映JBBA003 布匹有瑕疵,不能用,事實上是整批運回(見原審卷一四五、一四六頁)。證人即報關行人員高廉樹於第一審亦具結證稱:「95年7月6日有將三一八九○碼的布退給原告。」、「被告委託我報關,叫我將貨物退給原告。」、「退貨的費用由原告負責。」、「被上訴人就退貨三萬餘碼部分有同意,並且聲明所有費用由他們公司負責。」、「我都是用電話和周淑萍聯繫,所有費用由原告負擔,她也同意。」(見一審卷㈣第八一、八二頁)似見JBBA003 布匹係整批運回由被上訴人收受並負擔費用。果爾,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此部分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價金,是否全不足採,即非無疑。又若非被上訴人事先檢查此批貨物確有瑕疵,其豈願負擔國際運送費用運回?究竟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葉明洲葉總)及其指派之專人蔡明源是否曾至現場查看貨品之瑕疵,涉及上訴人請求此部分扣款有無理由,自應進一步詳加調查審認。況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曾具狀陳稱:「未付貨款2,310,000元,數量35,842碼,已退貨31,890碼,未退貨數量為3,952碼(每碼66元正計算),合計260,832 元正貨款未付。已退貨31,890碼,但被告已裁片使用部分有29,357 碼,仍應付1,937,562元」等語(見一審卷㈣九七頁),似認此部分其請求之價金為一百九十三萬七千五百六十二元,原審就此仍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一萬元,容有疏誤。關於(二)即上訴人主張減少價金部分:上訴人一再陳稱:伊訂購之布品大部分係運送至國外,如有瑕疵不及補貨,將導致客戶布品加工衍接延滯,造成客戶損失,且瑕疵品運回台灣,須經國際通關、報關及海上運送,所費不貲,伊因而要求實際出貨數量必須多於訂單(付款數量)約百分之三(即瑕疵率,不計價金),有寶得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訂購單備註欄在卷可憑(見一審卷㈣二○九、二一三、二一五頁),此乃本於國際貿易特性及客戶對等誠信而為默示合意,兩造交易往來近十年,被上訴人應知之甚詳,以被上訴人公司協理郭正沛所證雙方一年營業額約一億八千萬元至兩億元左右計算,即為五百四十萬至六百萬元等語,乃原審恝置不論,遽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關於(三)航空運送費用扣款部分:查證人林智慧證稱:有告知被上訴人如未照交期表,即要空運(見原審卷一一三頁反面),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郭正沛亦證稱:上訴人常常會要求我們不管如何要在何時交貨,不能他們要用空運,相關人員都告訴我們要趕快趕(見原審卷一一五頁),似見上訴人於訂購時已將排定交貨之日期,列為契約重要內容,並告知被上訴人,要求其履行,如未如期交貨,應以



空運行之。果係如此,如被上訴人未按期交貨,自應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請求就空運費之損失,並予扣款,即非無據。原審謂訂購單上記載之交貨日期及是否應用空運,乃上訴人對其客戶之需求及考量,與被上訴人無關,是否允當,非無斟酌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與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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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泓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