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交付帳冊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0年度,601號
TPSV,100,台上,601,2011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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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號
上 訴 人 板橋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惠農
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剛毅
訴訟代理人 柯伊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
字第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擔任伊公司之清算人,曾於八十二年間領取台北縣政府發給伊公司之土地徵收補償款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五十四萬三千二百零七元及土地債券三百萬元,竟未按規定辦理清算事務,亦不分配款項予各股東,股東會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已另選任林賢郎為新清算人,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消滅,依民法第五百四十條、第五百四十一條及公司法第九十七條等規定,被上訴人有交付帳冊、金錢及提出明確報告之義務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將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交付日止之總帳、分類帳、傳票、收支憑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及現金流量表等財務報表(下稱系爭財務報表)交付予伊,並提出清算報告書,向伊明確報告擔任清算人期間內清算事務進行之顛末,暨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存款、基金及孳息交付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之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林賢郎以其個人名義召集,所為改選林賢郎為清算人之決議無效,伊仍為清算人,當無移交相關帳冊、金錢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擔任上訴人之清算人,曾領取土地徵收補償款及土地債券,迄未為分配予各股東,亦未完成上訴人公司清算完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公司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清算報告書、公司章程影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八五二號民事裁定等件附卷可稽。按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公司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



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公司法第九十七條、民法第五百四十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又清算人之辭職,必須向公司為辭職之意思表示。查於九十二年八月間,股東陳惠林陳惠農再次聲請法院解任被上訴人清算人地位,案列板橋地院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二七三號,承審法官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庭訊時,勸諭兩造和解,建議改由非股東之第三人擔任清算人,被上訴人提出林賢郎為可考量之人選,經當日參與該次庭訊之股東表示同意由林賢郎擔任上訴人公司之清算人。然觀諸該日庭訊筆錄,並無被上訴人表示辭任或辭職之記載。又公司清算人之改選,依法應經由股東會依一定程序為之,被上訴人雖建議由林賢郎擔任公司清算人,然當日尚有股東陳俊仁(亦為董事)、陳錦標(亦為董事)、余秋隆、余陳青柳等多人未在場,因此在場股東雖表示同意並不生改選清算人之效力。被上訴人因而表示此非合法程序,應召集股東會為之。林賢郎乃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其個人名義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單予各股東,並於翌日召開上訴人公司股東臨時會。被上訴人於該次股東會,曾表明為免清算人一人執行職務有專斷、並遭人質疑侵占之嫌,故提議由三人同時擔任清算人,並於瞭解林賢郎之清算進行方向後,明白表示不同意由林賢郎擔任清算人,且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股東臨時會已當面質疑林賢郎召集之合法性,林賢郎隨即同時表明依公司法規定,不相關之第三人應無法召集股東會,亦有該次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附卷可稽,顯見被上訴人並無向公司為辭任之意思表示。而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為當然無效。林賢郎既非上訴人公司董事或股東,依法並無召集股東會之權限,該次股東會雖選任林賢郎為清算人,林賢郎即非上訴人合法選任之清算人,其嗣後再召集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股東臨時會,亦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故系爭股東臨時會中再次選任林賢郎為清算人之決議,亦屬無效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上訴人九十五年三月二日所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全部無效之訴,經原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已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號判決附卷可稽。上訴人公司清算人既未改選,且被上訴人仍身兼公司董事,亦為法定清算人之一,自有權保管公司之帳冊及物品。又林賢郎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擅以上訴人公司清算人身分與訴外人黃阿添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出售上訴人名



下土地,嗣後衍生訴訟,板橋地院審理時,亦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董事,以被上訴人及其餘董事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並為判決,有該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八號判決影本可稽,益見被上訴人確無辭任上訴人公司董事之情事。至於被上訴人於股東陳閃家族控告之背信及確認被上訴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時曾表示清算人業經改選一節,僅係被上訴人於該等訴訟之攻擊防禦方法之一,上訴人公司其餘董事及股東均未參與該等訴訟等情,有板橋地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原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八四七號、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三號民事判決各乙份可參。無法以此推論被上訴人曾向公司或全體董事及股東表示辭任清算人之意思,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適用,不得執被上訴人於該訴訟中所言即認被上訴人已向公司辭任清算人。上訴人公司清算人既未改選,且被上訴人仍身兼公司董事,亦為法定清算人之一,自難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已終止,被上訴人自有權保管公司之帳冊及物品。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終止,依公司法第九十七條、民法第五百四十條、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公司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交付日止之總帳、分類帳、傳票、收支憑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及現金流量表等財務報表交付予上訴人,及應提出清算報告書,向上訴人明確報告其擔任清算人期間內清算事務進行之顛末;並將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基金及孳息交付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因予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末按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之董事或清算人任期屆滿後,曾經上訴人依法改選董事或清算人,揆諸上揭規定,被上訴人仍得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或清算人就任時止。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復謂:「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選任被上訴人為清算人之股東會係由原清算人陳居住之繼承人陳閃所召集,非公司董事會所召集,依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一一號判例意旨,該選任被上訴人為清算人之決議,核亦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被上訴人自非上訴人公司合法選出之選任清算人,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上訴人訴請其交付帳冊資料等,自非無據」云云,係上訴第三審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不予斟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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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橋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