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號
上 訴 人 吳東叡
吳建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 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
八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家
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本其自由裁量權所定之遺產分割方法,所論斷:被上訴人訴請分割兩造及原審共同上訴人吳正修、吳正倫、吳謝金鶯、吳品芳等人之被繼承人吳江中所留,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有據。上訴人吳東叡、吳建寬(下稱吳東叡等二人)抗辯:訴外人大陸東莞玖台塑膠顏料有限公司(下稱東莞玖台公司)在華南銀行香港分行另有之港
幣存款,及該公司之前身即力嘉發展有限公司在華南銀行之港幣、美金存款,悉應列入吳江中之遺產為分配。暨吳正修持有東莞玖台公司之資金;吳正修、吳謝金鶯、吳正倫、吳品芳等人分別自吳江中受贈之對訴外人玖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權;吳正修、吳謝金鶯投資訴外人大昇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資金;吳正倫、吳謝金鶯、吳品芳投資訴外人倉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資金;吳品芳受贈自吳江中之土地及現金,均屬吳江中之生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所為之特別贈與,應予歸扣,並列入吳江中之遺產予以分配,並無可取。審酌吳江中遺產之性質、未來之利用可能等一切情狀,爰予分割為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時,須其上訴合法,效力始及於全體。其上訴不合法時,法院為駁回上訴之裁定,即毋庸將未上訴之共同訴訟人併列為上訴人(參見本院三十二年抗字第四七○號、三十三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例)。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雖屬必要共同訴訟,惟吳東叡等二人提起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吳正修雖依附該二人之上訴,提出理由狀,聲明同意原判決,,然非屬獨立提起上訴),其效力自不及於吳正修、吳正倫、吳謝金鶯、吳品芳等人,爰不將其等併列為上訴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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