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號
上 訴 人 倍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其美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年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
第四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與不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簽訂「0982/0980 加值型服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既有之智慧型網路系統,由電
話用戶撥打0982/0980 字頭之特定加值服務號碼,擷取語音資訊服務,兩造再按約定比例攤分因電話用戶撥打上開服務號碼而支付之通信費。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係上訴人依自由意思所訂定,於簽約前業經上訴人審閱,上訴人於訂約時並非有「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一節,並不爭執,難認兩造關於訂定系爭協議書有何顯失公平之處。至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五項之約定,乃單純關於上訴人應為契約對價給付之約定,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指免除或減輕被上訴人責任、加重上訴人責任、使上訴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亦無顯失公平情事。本件因與被上訴人互連之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於九十六年八月間推出「成功九九九資費方案(撥打市話及網外電話,每通第一分鐘免費)」後,發現自訴外人永旭資通有限公司及無限科技資訊有限公司發話點連續大量撥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用0982/0980 字頭門號之電話,每次撥打時間幾乎不超過一分鐘,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認定上述行為確屬明顯製造話務套利,威寶公司因而拒絕給付通信費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乃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五項約定,自九十七年六月起至八月止之通信費中扣除上訴人依比例可分得之通信費,此為權利之正當行使。則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扣通信費新台幣(下同)六十萬一千三百零一元本息,並確認被上訴人就其餘扣款一百零三萬九千零四十三元債權不存在,均不准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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