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0年度,562號
TPSV,100,台上,562,2011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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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號
上 訴 人 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正 上
訴訟代理人 楊 櫻 花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 慶 鐘
      周 澄 枝
      周 金 倉
      周 麗 華
      周 美 莉
      李周麗雲
      周 秀 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
重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本件被上訴人周慶鐘與被上訴人周澄枝以次六人之被繼承人周招鑒提供系爭共同土地與上訴人訂立合建契約合建房屋,嗣周慶鐘周招鑒以上訴人逾期未依約完工為由,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依法解除契約,並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獲勝訴確定判決,迨至周招鑒死亡後,周澄枝以次六人復以周招鑒供合建之部分土地抵繳遺產稅。雖然上訴人於契約存續期間在合建土地填入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之土方,惟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方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自契約解除後即得行使,並無事實上及法律上障礙,乃竟遲至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始對被上訴人為本件回復原狀之請求,已逾十五年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洵無不合,且被上訴人周金倉縱承認上訴人有填入土方事實,亦不能因而認有拋棄時效利益之表示。則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周慶鐘於上訴人拆屋還地同時返還該土方,並命周澄枝以次六人於上訴人拆屋還地同時連帶償還土方價額新台幣六百九十萬二千三百九十三元本息,均屬無據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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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