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0年度,523號
TPSV,100,台上,523,2011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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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號
上 訴 人 全球聯合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政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保險
上更㈡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及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訴外人宇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瞻公司)託運貨物時,已交付發票予上訴人,發票上已載明託運貨物之品名、單價、數量、總價,顯報明託運貨物之性質及價值,上訴人已不得依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規定卸責。又快遞貨物通關辦法旨在管理及規範快遞業者,上訴人是否違反該辦法承接貨物之運送?並不影響運送契約效力。上訴人為專業運送業者,明知宇瞻公司已交付發票及貨物,未為異議仍予運送,自無陷於錯誤可言。況宇瞻公司就託運貨物遺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依運送契約行使權利,並未構成侵權行為,航空貨運承攬業標準交易條款未列於上訴人簽發之提單上,上訴人亦不得據此主張單位限制責任。且被上訴人於依保險契約賠償宇瞻公司損害後,依債務不履行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新台幣四百六十三萬零四百十六元本息損害,即屬正當等情,及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



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重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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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球聯合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