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1152號
TCEV,106,中簡,1152,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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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152號
原   告 白麗玉
被   告 呂健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5月25日 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5年9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 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呂健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支票1張(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詎屆期提示時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經 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故依票據法請求被告給付400, 00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提 示日即10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爰採 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 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 務人之一人或數人全體行使追索權,亦為票據法第96條第 1、2項所明定。依票據法第144條規定,此亦準用於支票 。從而,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兩造曾有利率之約定,原 告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本件支票的背書人即被告給付 票款400,000元,及自提示退票日10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之認定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10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附表:
┌──┬─────┬─────┬────┬─────────┬─────┐
│編號│票載發票日│支票號碼 │發 票 人│票面金額(新臺幣)│退票日( │
│ │ │ │ │ │即利息起算│
│ │ │ │ │ │日) │
├──┼─────┼─────┼────┼─────────┼─────┤
│ │105年7月31│SMA0000000│呂連春 │400,000元 │105年9月22│
│ │日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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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