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號
上 訴 人 普利司通輪胎販賣股份有限公司
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葉梨新一
上 訴 人 林 伯 嘉
上列二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羅 秉 成律師
戴 愛 芬律師
被 上 訴 人 裕茂隆有限公司(兼郭金舒之承當訴訟人)
設新北市○○區○○街219巷51號
法 定代理 人 郭 榮 臻 住同上
訴 訟代理 人 陳 雪 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
上字第五三○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二一九巷五一之二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郭金舒(原名郭金珠)所興建,興建時即規劃為三間廠房,各有屋脊,且各廠房中間設有防火間隔,係各自獨立之廠房。郭金舒前將系爭建物三間廠房全部出租予華寶倉儲有限公司(下稱華寶公司),華寶公司再將其中左側廠房轉租予上訴人前身之橋通輪胎股份有限公司(嗣改名為普利司通輪胎販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利司通公司),右側廠房轉租予陳建隆經營瑞翌企業社,中間廠房則由華寶公司自為倉庫營業及出租予伊及道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道勝公司)儲存貨物。嗣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凌晨三時二十四分許,上訴人承租之左側廠房發生大火(下稱系爭火災),延燒至中間及右側廠房,歷經約十小時後,火勢始被完全撲滅,但三間廠房因長時間燃燒,鐵皮屋頂及其內辦公器具、生財設備、貨物等均嚴重燒燬,伊受有廠房設備焚毀之損害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三萬四千七百元。又郭金舒所有之系爭建物三間廠房於系爭火災均已嚴重燒燬,損害金額為九百五十一萬六千二百七十一元,又系爭建物遭系爭火災嚴重燒燬,致無法出租,以每月租金十二萬元計,受有二十三個月之租金利益損失二百七十六萬元。上訴人普利司通公司、林伯嘉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均有過失。郭金舒於一審訴訟繫屬中,業將其對於上訴人普利司通公司、林伯嘉之
侵害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並經伊聲請代郭金舒承當訴訟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普利司通公司、林伯嘉連帶賠償關於郭金舒部分一千二百二十七萬六千二百七十一元,及被上訴人裕茂隆有限公司(下稱裕茂隆公司)一百三十三萬四千七百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普利司通公司、林伯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裕茂隆公司一千三百六十一萬零九百七十一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裕茂隆公司於二審擴張聲明,二審判命普利司通公司、林伯嘉應再連帶給付裕茂隆公司二十二萬四千零十元,並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中,於命給付金額超過七百五十八萬四千八百四十一元部分,聲明不服)。上訴人普利司通公司、林伯嘉則以:系爭火災非因電線短路起火所引起,且伊對於用電及防火安全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伊停放貨車之油箱內汽油,非火勢延燒之主因;伊無於系爭建物左側廠房設置自動灑水設備之義務,亦無於上開廠房設置水霧、泡沫、二氧化碳、乾粉等自動滅火設置之義務。且伊在承租廠房內增設二樓夾層,對於系爭火災之擴大,無相當因果關係。又伊委由保全公司監控系爭建物左側廠房,於第一時間通報消防人員,已達到傳遞火災訊息之效果。此外,郭金舒興建系爭建物有未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六十九條所定建築物應防火構造及第七十九條所定建築物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設備與區隔等規定建置之疏失,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普利司通公司向華寶公司承租系爭建物左側廠房作供儲存一般物品之場所使用,該廠房原為一層,嗣上訴人普利司通公司自行使用木芯板增設二樓夾層樓地板,致一、二樓總樓地板面積逾一千五百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該廠房係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三-三條所定C-2 類組之一般廠庫,依同規則施工編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供作工業、倉儲類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一千五百平方公尺者,應為防火構造;另依同編第七十條規定:「防火構造之建築物,其主要構造之柱、樑、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應具有左表規定之防火時效:自頂層起算不超過四層之各樓層承重牆壁一小時、樑一小時、柱一小時、樓地板一小時」及第七十三條第四項:「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樑、柱、樓地板,應依左列規定:四、樓地板:(一)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鋼筋混凝土造厚度在七公分以上。(二)鋼骨造而雙面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或混凝土,其單面厚度在四公分以上者。但用以保護鋼骨之鐵絲網水泥砂漿保護層應將非不燃材料部份扣除。(三)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普利司通公司所承租系爭廠房供倉儲使用,其總樓地板面積合計達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則
其增隔二樓夾層樓地板之建材,應採防火構造,且須具有一小時之防火時效,是其採用易燃之木芯版增建二樓夾層樓地板,顯與上開規定有違。至普利司通公司抗辯該二樓夾層主要結構係以鋼鐵建材建造一節,縱係屬實,惟其仍未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七十三條第四項第二款規定,採用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或混凝土之建材建造,亦未合於前述防火時效之要求甚明。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建築法係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而制定,此觀諸建築法第一條之規定甚明,且建築法第九十七條所頒訂之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其規範目的兼具有保護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自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普利司通公司所承租系爭建物左側廠房既供倉儲使用,其當時之董事長(法定理人)林伯嘉於增隔二樓夾層樓地板後,其一、二樓總樓地板面積合計達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之規定,其增隔二樓夾層樓地板之建材,應採防火構造,且須具有一小時之防火時效,上訴人林伯嘉竟違反上開規定,使用易燃之木芯板增建二樓夾層樓地板,且面積非小,以致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不僅無法發揮法定防火時效以達阻絕或延緩火勢蔓延之功能,反因木芯板之易燃性,助長火勢迅速蔓延,其就系爭火災延燒至中間及右側廠房,顯有過失。又林伯嘉於系爭火災發生時既係普利司通公司之董事長,其因橋通公司承租系爭建物左側廠房供倉儲使用,於增隔二樓夾層樓地板時,未依規定採防火構造且須具有一小時之防火時效等,自屬執行橋通公司之職務,其因上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所加於裕茂隆公司之損害,普利司通公司自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與該行為人林伯嘉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次按,一審囑託大正公正有限公司(下稱大正公司)鑑定裕茂隆公司所有資產遭系爭火災燒燬以致減損價值之金額,經該公司以其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派員至系爭火災現場勘查結果,認為裕茂隆公司所有之絞牙機、BMW 引擎、舞臺燈具組、模具、分離式冷氣、流理臺、瓦斯爐等設備均已嚴重燒損,乃訪查系爭火災發生當時巿場合理單價,並扣除折舊及上開財產遭燒燬後之殘值加以理算,認裕茂隆公司所有資產遭系爭火災燒燬所減損價值之金額為一百三十三萬四千七百元,有該公司提出之理算公證報告書一件隨卷可考,並參酌大正公司指派其職員吳崇誠之證言,裕茂隆公司所有資產遭系爭火災燒燬後所減損價值之金額為一百三十三萬四千七百元,自堪採信為真。從而,裕茂隆公司請求橋通公司、林伯嘉連帶賠償其所有資產遭系爭火災燒燬所受之損害一百三十
三萬四千七百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關於郭金舒部分:一審囑託大正公司鑑定系爭建物及其內水電消防設施之修復費用,經該公司依其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派員至系爭火災現場勘查並對系爭建物實地丈量之結果,認為系爭建物正立面雨遮及大門框受高溫波及,已嚴重燒損變形,內部鐵皮屋頂已全部坍塌、扭曲、變形,主要樑柱均已變形、倒塌,水電管路及消防設備亦嚴重燒損,須以拆除重置方式加以修復,乃依前述勘查及丈量結果,訪查系爭火災發生當時巿場合理單價,並扣除折舊及系爭建物暨其內水電消防設施遭燒燬後之殘值加以理算,認系爭建物及其內水電消防設施遭系爭火災燒燬之實際損失金額合計為七百八十萬一千七百零七元,亦有該公司提出之理算公證報告書一件隨卷可考,且經證人陳君毅、吳崇誠結證在卷,是前開大正公證鑑定報告,亦堪採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惟該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酌證人吳崇誠之證述,可知系爭建物內消防設備自九十一年一月間設置時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間發生系爭火災時止,已使用三十五個月。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七、八項規定,提列折舊後,系爭建物內消防設施之數量及單價計算,其未扣除折舊前之總額為五十一萬九千七百三十五元,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二十六萬七千零八十六元,從而系爭建物內消防設施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並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二十六萬七千零八十六元,再加計工資七十六萬零六百二十八元,其回復原狀費用之金額為一百零二萬七千七百十四元,系爭建物水電設施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並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十四萬二千三百零二元,加計工資八萬七千六百元,其回復原狀費用之金額為二十二萬九千九百零二元。再系爭建物本身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並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四百七十六萬八千九百六十七元,加計工資三百八十七萬零二百零七元,其回復原狀費用之金額為八百六十三萬九千一百七十四元,則系爭建物暨其內水電、消防設施回復原狀費用之總額為九百八十九萬六千七百九十元,扣除大正公司鑑定報告鑑定系爭建物暨其內水電消防設施尚未拆除重置前之殘值二十五萬五千六百元後,郭金舒實際受有損害九百六十四萬一千一百九十元,郭金舒於一審請求所有系爭建物暨其內水電消防設備遭系爭火災燒燬損害金額九百五十一萬六千二百七十一元,於二審擴張三萬二千零十元,合計為九百五十四萬八千二百八十一元,亦屬可取。又查郭金舒原將其所有系爭建物三間廠房均出租予華寶公司,每月租金十二萬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建物因遭系爭火災歷時十個小時燃
燒,其鐵皮屋頂、鐵架均已彎曲、變形、倒塌,均詳述如前,足見該建物已無法再出租他人為使用、收益,是郭金舒主張系爭建物三間廠房均遭系爭火災嚴重燒燬而無法出租等語,自堪信屬實。又按火災或其他災變發生後,經所有人拋棄遺留現場者,由建築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無力清除者,由執行機關清除,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普利司通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係承租使用系爭建物左側廠房,依上開規定,即負有管理人清除廢棄物之義務,且橋通公司因過失引致系爭火災擴大蔓延而燒損系爭建物三間廠房,應就各該廠房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其對於各該廠房當負有回復原狀包括清理災後現場及拆除重建之義務。至普利司通公司與華寶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第七條第二、三款固約定:「甲方(即華寶公司)同意於簽訂契約後,契約期間開始前,乙方得先行進入標的物進行事務所之隔間裝修及線路安裝等必要之工程」、「前款之事務所,於契約屆滿契約終止後,其所有權歸甲方所有,乙方不負責清除」,乃係約定雙方租賃契約終止後,普利司通公司所承租廠房及其內隔間、線路之所有權均直接歸屬華寶公司所有,其無庸回復原狀加以返還,並非約定普利司通公司所承租廠房倘發生火災或其他災變,其概無庸負擔清除現場之責任,是橋通公司援引上開約定抗辯其不負清除系爭火災現場之義務等語,即屬無據。另普利司通公司抗辯其係為配合刑事案件調查而保全事故現場一節,則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火災發生後,已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於當天及翌日前往現場勘查完畢,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完成火災原因之調查工作,此觀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記載即明,亦無何仍有保全系爭火災現場加以調查之情事,是橋通公司抗辯其有保全災後現場之必要而無法立即清除廢棄物云云,亦不足採。是上訴人橋通公司既負有清除系爭建物遭系爭火災燒燬所餘廢棄物之義務,惟其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系爭火災發生後,迄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始將災後現場清除完畢,致使郭金舒在二十四個月又十八日之期間內均無法重建系爭建物再為出租,自受有租金收益之損害,是以郭金舒每月原可獲租金收益十二萬元計算,其在上開期間內共受有租金收益之損失合計二百九十五萬二千元,是郭金舒起訴請求普利司通公司、林伯嘉連帶賠償租金利益之損失二百七十六萬元,於二審擴張十九萬二千元,合計二百九十五萬二千元,亦屬有據。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六十九條固規定,工業、倉儲類建築物,其三層以上之樓層,或總樓地板面積為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各樓層,應為防火構造,而依同編第七十條、第七十九條規定,防火構造之建築物,不超過四層之各樓層主要構
造之柱、樑、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應具有一小時之防火時效,且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按每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查系爭三棟廠房係郭金舒興建,郭金舒原將系爭三棟廠房出租予華寶公司,華寶公司再將左側棟出租予上訴人普利司通公司,將右側棟出租予瑞翌企業社,中間棟供華寶公司自為倉庫營業或出租予他人之用,故系爭三棟廠房係各自獨立使用。再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所拍攝系爭三棟廠房外觀照片所示,系爭三棟建物係由兩片斜張屋頂相對,呈人人人三個屋脊。另從系爭三棟建物之室內照片所示,每個屋頂鋼架係由兩邊鋼柱支撐,再循鋼柱以工字鐵C型鋼,覆蓋鋼板為牆壁,顯見郭金舒將系爭廠房自始興建為獨立三棟。又橋通公司使用棟建物之面積,依稅籍資料記載係一千零六十一點二平方公尺,華寶公司使用棟依稅籍資料為一千零二十八點三平方公尺、瑞翌企業社使用棟依稅籍資料為五百五十七點九平方公尺,故各棟一樓樓地板面積均未超過一千五百平方公尺,應認郭金舒使用鋼鐵不燃建材興建,自符合規定。普利司通公司、林伯嘉以郭金舒興建之系爭建物僅採用不燃之鋼鐵材質建造,並未使用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七十三條所定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之建材加以建造,就系爭火災之擴大,亦與有過失云云,自不足取。從而,郭金舒原得請求上訴人普利司通公司、林伯嘉連帶賠償損害之金額合計為一千二百五十萬零二百八十一元。惟再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債權之性質或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或債權禁止扣押者,不在此限;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郭金舒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對於普利司通公司、林伯嘉因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裕茂隆公司,裕茂隆公司並聲請承當訴訟,而郭金舒及裕茂隆公司復以該聲請承當訴訟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普利司通公司亦已當庭收受該承當訴訟狀繕本無訛,則被上訴人裕茂隆公司就其受讓郭金舒之損害賠償債權部分,請求上訴人普利司通公司、林伯嘉連帶賠償一千二百五十萬零二百八十一元,亦屬有據。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裕茂隆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普利司通公司、林伯嘉連帶給付裕茂隆公司一千三百八十三萬四千九百八十一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爰將第一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予以維持,並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二萬四千零十元本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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