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一一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郭緯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
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
六六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所載之理由與理由間,彼此有相牴觸者,即屬理由矛盾,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九一○號判例參照)。又有罪判決書所憑之證據,已足以證明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必要,若所憑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不相符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判決理由欄貳、一、記載:『上開事實欄所載被告將其設立於聯邦商銀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及該帳戶為詐欺集團用以詐取被害人沈致良、邱淑嬿、陳國豪等匯款等情,訊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沈致良、邱淑嬿證述相符』等語,不僅與理由欄貳、二、所記載:『被告雖否認故意將帳戶資料給予詐欺集團訛詐他人匯款之犯行』等語,彼此相互牴觸,足以動搖判決基礎,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況遍查警詢及偵審卷證,被告從未承認有如事實欄所認定之幫助詐欺犯行,原判決理由欄貳、一、卻記載:『被告對交付存摺、金融卡、密碼給詐欺集團用以詐欺被害人匯款,坦承不諱』等語,核與卷存證據資料迥不相符,原判決竟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二、次按事實審所採取之證據,若實際並不存在,或不適合於其所認定之事實,自屬採證違法(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七五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判決理由欄貳、三、㈣記載:『本件被告所有系爭帳戶,淪入詐欺集團之手,作為訛詐被害人邱淑嬿、沈致良、陳國豪匯款之用,自九十七年四月七日晚間七時五十三分起,詐得被害人等之金錢,並於當日晚間十一時三分四十三秒許掛失止付之前,即提領完畢,詳如附表一所示。而被告迨至各該款項均提領完畢之後,始撥打電話向銀行辦理掛失,此有聯邦商銀桃園分行九十八年六月四日(九九)聯桃園字第○○五二號函及所附聯邦銀行存戶事故查詢單一份、同行調閱資料回覆單分別附於原審及本院卷可稽』等語。惟查,被告一再陳明:伊僅在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向聯邦銀行辦理帳戶掛失,並未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二十三時三分四十三秒以
語音辦理金融卡掛失及帳戶凍結等情,並申請聯邦商業銀行查明。原審亦認有釐清之必要,而函請聯邦商業銀行查復,經聯邦商業銀行函復以:本行於九七.四.七(二十三:二)接獲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傳真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被害人ATM 交易明細單』,隨即依本行警示帳戶處理辦法於九十七.四.七(二十三:三:四十三)執行語音金融卡掛失及帳戶凍結交易;另經查九十七.四.八並無客戶郭緯宏來電掛失金融卡之相關記錄等語,有被告致聯邦商業銀行申請書、原審致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函稿及聯邦商業銀行調閱資料回覆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六至二八頁)。再對應參以被害人邱淑嬿係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晚間九時至十時許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報案,有該分駐所詢問筆錄在卷可佐。可見本件係被害人邱淑嬿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報案後,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傳真給聯邦商業銀行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二十三時許,執行語音金融卡掛失及帳戶凍結交易,被告並未打電話向銀行辦理掛失,原判決卻認定:『被告迨至各該款項均提領完畢之後,始撥打電話向銀行辦理掛失』等情,非但與上開聯邦商業銀行調閱資料回覆函等卷證資料不相適合,且與事實迥然不符,原判決將實際上並不存在,且與事實不符之證據,採為判斷之依據,自屬採證違法。三、復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理由欄貳、三、㈤記載:『本件被告所有系爭帳戶資料(包括密碼),倘係無意間淪入詐欺集團之手,詐欺集團除為上述詐欺匯款之用外,如有餘款,豈有不一併提領之理。然稽之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所有系爭帳戶,於本件犯罪前存款餘額僅二百八十元,但於本件犯罪後,其存款餘額不減反增,餘額一萬八千零十五元,有如『天上掉下來禮物』,如謂被告與詐欺集團毫無關聯,或謂此系爭帳戶資料(包括密碼)非被告所給予者,其誰能信』等語。惟查,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中午到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辦理掛失止付時,帳戶內尚有一萬八千零十五元未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原判決理由欄貳、三、㈣記載:被告迨至各該款項均提領完畢之後,始撥打電話向銀行辦理掛失等語,與事實不相適合,已如前述。又被告掛失止付時,帳戶內尚有一萬八千零十五元詐欺款項,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者,在被發現或掛失前,已將詐欺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有間。豈有掛失前在帳戶尚留巨額詐欺款項,又往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以自投羅網之理?原判決以該帳戶存款餘額不減反增,採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必有關聯之論據,其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顯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案經確
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查: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故確定判決縱有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亦非均得提起非常上訴。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經查:㈠原確定判決於理由貳、一、說明被告郭緯宏對於其設立於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為詐欺集團用以詐害被害人沈致良、邱淑嬿、陳國豪匯款等情並不否認,核與沈致良、邱淑嬿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等ATM 匯款列印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所提供被告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證據可資佐證,復於理由貳、三說明被告否認故意將帳戶資料給予詐欺集團訛詐他人匯款所為之辯解不足採信之依據,並未認定被告有坦承本件詐欺犯行,自無非常上訴理由所指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於理由認定被告迨至各該款項均提領完畢之後,始撥打電話向銀行辦理掛失等情,雖與聯邦商業銀行調閱資料回覆函以「本行於九七.四.七(二十三:二)接獲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傳真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被害人 ATM交易明細單」,隨即依本行警示帳戶處理辦法於九十七.四.七(二十三:三:四十三)執行語音金融卡掛失及帳戶凍結交易;另經查九十七.四.八並無客戶郭緯宏來電掛失金融卡之相關記錄」等記載固有不符,然九十七年四月七日晚間十一時三分向聯邦商業銀行語音掛失止付者,是否為被告本人,與被告成立本件詐欺犯行無涉,原判決此部分瑕疵,顯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不得據為非常上訴之理由。㈢原判決於理由說明被告系爭帳戶資料(包括密碼),倘係無意間淪入詐欺集團之手,詐欺集團除為詐欺匯款之用外,如有餘款,豈有不一併提領之理。然稽之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所有系爭帳戶,於本件犯罪前存款餘額僅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元,但於本件犯罪後,其存款餘額不減反增,餘
額一萬八千零十五元,如被告與詐欺集團毫無關聯,或此系爭帳戶資料(包括密碼)非被告所給予者,其誰能信(見原判決理由三、㈤),所為論述說明,尚與事理不悖,要屬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適法行使,亦無非常上訴意旨所指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可言。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非常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國 文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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