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邱宏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九十四年度
毒聲字第一三六二號,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四年度聲戒字第一五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之確定裁定,如發現有違背法令情事,得提起非常上訴;而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強制戒治、停止強制戒治、撤銷停止強制戒治等相關之確定裁定,屬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自與科刑確定判決有同等之效力,若有違背法令情形,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民國)四十五年度第五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三七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令被告接受觀察、勒戒之裁定,性質上屬宣告保安處分之確定裁定,揆諸上開決議及裁判意旨,自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合先敘明。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修正後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同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簡化,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三、經查本件被告邱宏建前於八十七年間先後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八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又於九十二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八號起訴並強制戒治,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被告既曾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起訴並送強制戒治,其於五年內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復在台中市○○里○○街三五0之二號住處,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為適法。乃原審未發現被告係於前揭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本次犯行,而先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因被告接受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誤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原裁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四、業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事項之裁定,乃拘束身體、自由之保安處分,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有違法,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經查本件被告邱宏建前於八十七及八十八年間,先後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六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先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八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強制戒治,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六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六四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已再犯,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則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復在台中市○區○○街三五0之二號,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前已有上開於五年內三度施用毒品,經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均經執行完畢之情形,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檢察官不察,聲請法院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原審法院亦疏未查明,裁定逕予准許,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改判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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