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
抗告人 張智傑 男民國57年3月29日生
住台灣省基隆市○○區○○路11之1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0年三月十八日駁回上訴人陳姿琪第三審上訴之裁定
(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其所謂當事人,依同法第三條規定,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言。本件原裁定以上訴人陳姿琪係抗告人即被告張智傑之母親,因不服原審對抗告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判決,以自己名義為抗告人之利益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抗告人為已年滿二十歲之成年人,又無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經法院為監護、輔助之宣告,上訴人並非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並無獨立上訴之權限,其以自己為上訴人之名義,遽向原審獨立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無據,其上訴顯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之規定,予以駁回等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之母愛子心切,雖其獨立提起之第三審上訴因不合法而經原審裁定駁回,但抗告人業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法院仍應依法受理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如何不當,難認抗告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至抗告人上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黃 正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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