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0年度,250號
TPSM,100,台抗,250,2011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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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五○號
再抗告人 楊孟芳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一日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
○年度抗字第一五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楊孟芳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後,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送達判決於其居所地即門牌台灣省彰化縣永靖鄉光雲村光雲巷一五七號,由再抗告人收受。上訴期間自同月十七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計至同月二十八日即已屆滿,而期間之末日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再抗告人遲至一○○年一月三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又再抗告人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收受第一審判決之送達,即發生送達之效力.不因第一審法院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對其住所地所為之寄存送達,而影響其效力。因認第一審法院以其第二審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裁定駁回,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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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