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駁回聲請撤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0年度,245號
TPSM,100,台抗,245,2011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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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五號
抗 告 人 楊少鈞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八日駁回聲請撤銷羈押之裁定(
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楊少鈞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羈押。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撤銷羈押意旨略稱:㈠、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抗告人縱犯重罪,若無逃亡可能,仍欠缺羈押必要,單以犯重罪且經原審判處重刑,即認有逃亡之虞,作為羈押之要件,違背羈押作為保全程序之性質,並限制被告武器平等與防禦權行使。㈡、抗告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李宗杰之事實,所憑之證據,並未達毫無懷疑之確信,抗告人否認犯罪縱不足採,然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行。另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六之譯文,與卷內資料不符。㈢、抗告人所犯雖為重罪,惟先前他案執行中並無逃亡行為,無從認定本件即有相當理由有逃亡可能。又原審未說明抗告人將如何有害日後案件審理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而有顯難追訴、審判或執行情形,為此聲請撤銷羈押等語。原審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情形,經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羈押必要,乃裁予以羈押。至有無羈押之必要,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一百零一條之一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具體個案,依職權審查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或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本件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亦經第一審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嗣經原審法院歷審改判仍均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為科刑之判決,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案卷可稽



。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如未執行羈押,恐畏罪不到案接受審判、執行,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之執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因認仍應依法繼續羈押。聲請意旨所指或係應審究之實體事項,或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尚難據以認定無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應停止羈押之情形(亦無同法第一百零九條應撤銷羈押之事由),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撤銷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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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