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6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明宏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1043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039、182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罪及如附表一之1至附表六之1所示之刑、暨該部分之定執行刑均撤銷。甲○○犯如附表一之1至附表六之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1至附表六之1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之1至附表六之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他上訴(即附表七之1及該部分之定執行刑)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甲○○與李彥均(同案被告,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均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係經行政院 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竟為獲取利益,而分別為 下列之行為:
㈠甲○○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 犯意,以其所有之OPPO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而於附表一至附表五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秉杰、黃琴惠、 蔡加鴻、陳宏綺及蘇富英施用,總計26次,販毒所得合計新 臺幣(下同)3萬8,700元。
㈡甲○○、李彥均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 利之犯意聯絡,利用渠等所有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與如附表六所示之 購毒者接洽,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六所 示聯絡方式、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秉杰、陳宏綺、 蘇富英、黃琴惠以牟利,共計7次,販毒所得合計6,000元( 由甲○○、李彥均各為平分)。
二、甲○○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及行 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轉讓他人,竟另基於 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七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禁藥兼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富英施用,合計3次(無證據證 明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逾淨重10公克)。三、嗣於民國105年5月16日上午7時許,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持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甲○○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搜索 ,扣得甲○○所有供其為販賣毒品使用之分裝袋6個(另扣 得與本案無涉之吸食器1組、分裝鏟3支、InFocus廠牌行動 電話1支、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物品,並將甲○○拘提到案 。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三總隊第一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 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屬審 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 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彥均,證人陳秉杰、黃 琴惠、蔡加鴻、陳宏綺、蘇富英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 人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經其具結,而 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 真實性;且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 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 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以上開 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從而,本 件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因檢察 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已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 表示無意見,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 證據能力。
㈢另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法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就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之犯罪事 實,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參第13039號偵卷㈠第311-332頁、362頁反面-369頁, 原審聲羈卷第5頁反面-6頁,13039號偵卷㈡第26頁反面-27 頁反面,原審偵聲卷第7頁反面-8頁,原審卷第20頁反面-21 頁、52頁反面、98頁、161頁反面-167頁,本院卷第64、78 -82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彥均,證人陳秉杰、黃琴 惠、蔡加鴻、陳宏綺、蘇富英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參 第13039號偵卷㈠第375頁正反面,第13039號偵卷㈡第56頁 反面-57頁、69頁反面-71頁《以上為證人李彥均部分》;第 13039號偵卷㈠第165-166頁、188頁反面-191頁反面《以上 為證人陳秉杰部分》;第13039號偵卷㈠第203頁反面-204頁 反面、216頁、224頁反面-228頁、230頁反面-231頁、71頁 反面-72頁《以上為證人黃琴惠部分》;第13039號偵卷㈠第 239頁反面-240頁、257頁反面-259頁《以上為證人蔡加鴻部 分》;第13039號偵卷㈠第80頁反面-94頁、142-154頁反面 、157頁反面-160頁《以上為證人陳宏綺部分》;第13039號 偵卷㈠第18-37頁、65頁-68頁反面、71頁反面-72頁《以上 為證人蘇富英部分》);此外,本案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被 告甲○○0000000000號分別與證人蘇富英、陳秉杰、蔡加鴻 及黃琴惠夫妻、陳宏綺等人之通話,參第13039號偵卷㈠第 18-36、193-201、207-209頁,第13039號偵卷㈡第29-38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分別為證人蘇富英、陳宏綺、 陳秉杰、黃琴惠、蔡加鴻指認被告,參第13039號偵卷㈠第 38 -39、101-102、175-176、210-211、242-243頁),暨原 審105年聲搜字第1024號搜索票、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 片(以上為搜索證人蘇富英部分,參第13039號偵卷㈠第40- 43、49-57頁);原審105年聲搜字第1024號搜索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以上為搜索證人陳宏綺
部分,參第13039號偵卷㈠第97-100、114-118頁);原審10 5年聲搜字第102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參第18298號偵卷㈡第4-7頁) ;原審105年聲搜字第102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警察局大甲 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上為搜索證人蔡加鴻、 黃琴惠部分,參第18298號偵卷㈡第10-18頁)等在卷可稽。 ㈡再者,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 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 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 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茲查,本件被告甲○○前揭單獨 或與同案被告李彥均共同對上開證人交易行為,應無甘冒被 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 ,是其販入毒品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 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認定。又按,販賣毒品係 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 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 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 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 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 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 營利則屬同一,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 度刑責而販賣之理;況且上開購毒者與被告甲○○並非至親 、密友,苟被告甲○○無利潤可圖,衡情當無甘冒遭查緝法 辦之風險及舟車勞頓往來奔波之辛勞,而交付毒品予上開購 毒者之可能,是被告甲○○之營利意圖,均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就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之犯行之事 證明確,其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本案事實 俱已明確,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聲請調閱被告父母 親之前科紀錄,用資證明被告無父母陪伴,係與外祖父及弟 弟相依為命云云(參本院卷第78頁),縱認屬實,亦僅屬被 告家庭背景之因素,然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何關聯性可 言,爰認無調閱必要而不予准許,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甲○○就 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就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李彥均就附表六所示之犯行部分 ,彼此間有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俱為共同正犯。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 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 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 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 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讓與未成年人、懷胎婦女,而有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2分之1之情形者(因分則加重,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7年6月,自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之 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 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處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0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 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要 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8號結論意旨、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3號結論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蘇富英並非未成年人或懷胎婦 女,且被告甲○○就如附表七所示轉讓予蘇富英施用之甲基 安非他命,均無證據可資證明已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復衡情供人1次施 用之毒品數量尚微,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甲○○有利 之認定,而認其各該次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未達該加 重處刑標準。核被告甲○○就如附表七所為,均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再者,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 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 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 罰規定,故就被告甲○○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不另予處罰,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甲○○就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及其就附表七所示各次轉讓禁藥犯行,係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於獎 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 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被告之自白, 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 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甲○○就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業據其於警詢或偵查、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業如上述,是被告甲○○所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語。惟按,量刑固屬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 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 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 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 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 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 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 794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等可參)。本院考 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 ,被告甲○○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無 不知之理,被告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33次,已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且其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最低刑度為3年6月以上有 期徒刑。是以,衡以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 以觀,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 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之餘地,亦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 :「刑法施行、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 ,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 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 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 」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準此,縱行為 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 月1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105年7月1日生效 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 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
㈡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 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 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 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 ,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 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 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 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準此,修正後刑法第38條固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 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4項)。」增訂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第3項、第4項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係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條之罪所使 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 揭修正,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部分之上揭修正,即非刑法施 行法10條之3第2項不再適用之規定,而屬應優先於修正後刑 法第38條而適用之規定。是自105年7月1日起,如有應依修 正後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應直 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 用,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 等規定。是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以及未扣案之販賣 毒品所用之物,如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是否應追徵其價額,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有規範,自仍應回歸適用104年 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規定。 ㈢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 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 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 已有不同」,是原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將本為從刑之沒 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 勢需調整;此復由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51條所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該條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已將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之旨;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 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予以特予區別記載等 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 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 為宣告,亦併敘明。
㈣經查:
⒈被告甲○○就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 已取得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價格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甲 ○○與同案被告李彥均就附表六編號1-7所示共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所得款項,均係由渠2人平分乙情,業據被告甲○ ○及同案被告李彥均於原審審理中供陳在卷(參原審卷第 166頁背面),而各該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或被告已將其犯罪所 得轉給第三人之情形,自應認仍屬被告甲○○所有,又如宣 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各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甲○○所犯如附
表一至附表六所示各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OPPO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雖未據扣案,然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其分別犯附表 一至附表五所示犯行,及供其與同案被告李彥均共同犯附表 六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同案被告李彥均於 原審審理時供明(參原審卷第122頁),復有前揭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佐,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各於被告甲○○所犯 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前揭未扣案之行 動電話,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另扣案之分裝袋6個,為被告甲○○所有,並係供其犯附表 一至附表六(附表六部分係與同案被告李彥均共犯)所示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於原審訊問時供述明確(參 聲羈卷第6頁、原審卷第160頁),是分別於被告甲○○各該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分別諭知沒收之。
⒋至本案另扣得之吸食器1組、分裝鏟3支、InFocus廠牌行動 電話1支、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物,雖係被告甲○○所有,然 上開物品均與被告甲○○所犯附表一至附表七之罪無涉,此 據被告甲○○供明在卷(參第13039號偵卷㈠第305頁、362 頁反面,原審卷第159頁反面-160頁,第18298號偵卷㈠第57 頁),且上開扣案物品,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自無從為沒收宣告,附此敘明。另被告甲○○雖於105年1月 18日下午1時53分許、1月22日中午12時27分許、2月9日上午 10時35分許(參附表七部分),有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證人蘇富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但 觀其譯文內容,並無涉及談論轉讓禁藥之事(參第13039號 偵卷㈠第26、29、32頁),是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其如附表七所示轉讓禁藥部分之犯罪無關,亦 不為沒收諭知,亦併敘明。
六、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至附表六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甲○○犯如附表一至六所示犯行之事證明確而 論罪科刑及定執行刑,固非無見,惟:①原判決就附表四之 1編號10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應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犯行 ,然原判決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欄載為「如附表四編號7所 示」(原判決書第27頁),尚屬有誤。②被告甲○○與同案 被告李彥均就附表六編號1-7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7次 所得款項,均係由渠2人平分乙情,業據被告甲○○及同案
被告李彥均供陳在卷,業如上述,原判決就此部分雖宣告就 被告甲○○販毒所得價金之一半沒收,惟未敘明依據,此部 分之理由尚嫌未備。③按定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 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 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 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 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 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 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 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 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 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 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判 決就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罪分別判處 如附表一之1至附表六之1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為11年2 月,從刑式上觀察,固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且未逾30年。惟被告甲○○此部分所犯各罪,係 於104年12月間至105年3月間所犯,且均屬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案件,乃刑法修正前常見之連續犯罪類型,在刪除原有刑 法第56條規定後,既改採「一罪一罰」而評價為實質上數罪 ,並透過定應執行刑調整其實際應予承受之刑罰強度,自應 考量該等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性及公平正義期 待等面向,妥適量處其應執行之刑,方可免於前揭修法後可 能肇致刑罰過苛之疑慮。查被告甲○○本案行為時係甫滿18 歲之未成年人,智慮難謂成熟,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次數雖 達33次,然販賣對象僅為5人(其中附表三部分係1次同時販 賣予黃琴惠夫妻2人),販賣價額多為1000元以下(1000元 以下之交易計24次),或300、400元或為500元不等之小額 交易,所得利益不多,總不法所得僅4萬1700元,情節非重 ,其犯後於警詢、偵查以迄審理中均坦承認罪,知所悔悟, 節省大量司法資源,是被告甲○○此部分之犯罪情節及所犯 之不法與責任非難程度尚非嚴重,且有再社會化之高度預期 性,就其犯罪行為整體觀之,似無予以較高非難評價之必要
,原審判決未就被告甲○○之犯罪年齡及整體犯罪態樣觀察 ,遽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2月,揆諸上揭理由所示, 原審之定刑容嫌過苛,難認妥適。被告甲○○上訴以原判決 定刑過重為詞指摘及此,非無可採,原判決既有如上瑕疵及 失衡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應 全部撤銷改判,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 旨)。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明知毒品對施用 者之危害甚深,竟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他人施 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之危害 甚鉅,惟以被告甲○○就本案犯行全部自白不諱,犯後態度 良好,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為33次,販賣對象為5人,販 賣毒品之金額均非鉅額(詳如附表一至六所示),較諸中大 盤之毒梟,情節及惡性較輕;兼衡被告甲○○之智識程度為 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參第13039號偵卷㈠第 304頁、第18298號偵卷㈠第5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 ○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之1至附 表六之1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就此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七、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七及定執行刑部分): 原判決以被告甲○○犯如附表七所示3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犯 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規定,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明知毒品對施用者之危害甚深 ,竟轉讓甲基安非命予他人施用,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成癮惡 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惟以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對象僅蘇 富英1人,次數3次,數量甚微,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就其如附表七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七之1所 示之刑,並就此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定執行刑亦稱妥適,尚無偏重不當之 情,被告甲○○此部分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刑過重 云云,洵非有據,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販賣對象│犯罪方法 │不法所得│
│ │ │ │ │ │ 新臺幣 │
├──┼────┼──────┼────┼────────────┼────┤
│ 1 │104年12 │甲○○位於臺│陳秉杰 │甲○○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500元 │
│ │月20日晚│中市大甲區水│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陳│ │
│ │間7時22 │源路706巷126│ │秉杰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937│ │
│ │分許 │號2樓住處附 │ │000000號聯繫後,約定於前│ │
│ │ │近停車場 │ │揭時、地,交易價值500元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2 │105年1月│同上 │同上 │甲○○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500元 │
│ │8日晚間7│ │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陳│ │
│ │點45分許│ │ │秉杰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937│ │
│ │ │ │ │000000號聯繫後,約定於前│ │
│ │ │ │ │揭時、地,交易價值500元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3 │105年2月│臺中市外埔區│同上 │甲○○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500元 │
│ │21日中午│二崁公園 │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陳│ │
│ │12時30分│ │ │秉杰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937│ │
│ │許 │ │ │000000號聯繫後,約定於前│ │
│ │ │ │ │揭時、地,交易價值500元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販賣對象│犯罪方法 │不法所得│
│ │ │ │ │ │ 新臺幣 │
├──┼────┼──────┼────┼────────────┼────┤
│ 1 │105年1月│甲○○位在臺│黃琴惠 │甲○○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價值3,00│
│ │20日中午│中市大甲區水│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黃│0元之遊 │
│ │12時31分│源路706巷126│ │琴惠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戲點數 │
│ │許 │號2樓住處內 │ │0000000000號聯繫後,約定│ │
│ │ │ │ │於前揭時、地,由黃琴惠以│ │
│ │ │ │ │手機小額付款幫甲○○儲值│ │
│ │ │ │ │價值3,000元遊戲點數之方 │ │
│ │ │ │ │式作為交易代價,向甲○○│ │